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170號
TPBA,114,交上,170,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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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葉子充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9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6日晚間7時56分,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西藏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員警以上訴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 並於同年8月28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 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12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 年2月2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9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機車因久未騎乘,在等待紅燈號誌時, 屢屢熄火,當時因無力起動(無熄火),而前方西藏路口即 有機車店,遂下車牽引行走80公尺。經機車行檢視後為引擎 皮帶鬆斷,確有故障之原因,惟原審僅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 ,以系爭機車大燈有無熄滅,逕自認為系爭機車沒有故障, 實有認定草率之慮。再依交通部函復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 號之釋示,機車以牽引方式,如「廻轉」至「對向車道」後 有繼續騎乘行為,才符合闖紅燈之規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 辯論時,雖一再申明已牽引行經二處紅綠燈皆無騎乘之行為



,是屬行人,絕非騎車駕駛,而原審完全無視前揭交通部對 於機車牽引之釋示,令上訴人不服。再者,原審他庭判決對 於機車牽引之認定,亦有異於原判決之案例可循,例如114 年2月19日自由時報、110年8月30日媒體報導新北板橋某丁 姓騎士之牽引機車等等,不勝枚舉等語。並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原裁決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7款、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 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 例第53條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又 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行車管 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 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 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二)考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沿革,該項規定係道交條例於64年7月11日全文修正時所增訂,其條文文字原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其立法意旨在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最易肇事,如不嚴加取締,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堪虞,爰增訂該項規定以為取締之依據(行政院道交條例64年修正草案總說明及立法理由參照,見立法院公報第63卷第44期第700號第2-2頁)。其後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雖經多次修正,將原條文後段闖紅燈肇事者加重處罰吊扣駕照之規定刪除,且數度提高裁處罰鍰金額,但就處罰構成要件則均未修正。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重點,係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交通號誌管制,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立法者藉由施以行政處罰,避免車輛任意進入交岔路口,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岔路口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又該項規定處罰構成要件包括:1.汽(機)車駕駛人。2.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3.闖紅燈。而所謂「汽(機)車駕駛人」,乃該項處罰規定規範之對象,即「實際駕駛汽(機)車之人」;所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參酌前述立法理由,乃指該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換言之,必須該汽(機)車駕駛人行至受燈光號誌管制規制效力所及之交岔路口時,係處於駕駛汽(機)車之狀態,始足當之。至於所謂「闖紅燈」,道交條例雖未有明文定義,然綜合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可知,「闖紅燈」即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至於車輛係以何種方法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在所不問,故縱使汽(機)車駕駛人不是以車輛之原動機所生動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例如:以人力牽引或以車輛熄火滑行之方式為之),仍已違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解釋上自屬「闖紅燈」之行為,若非如此解釋,即難與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 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1、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機車因久未騎乘,在等待紅燈號誌時 ,屢屢熄火,當時因無力起動(無熄火),而前方西藏路 口即有機車店,遂下車牽引行走80公尺。經機車行檢視後 為引擎皮帶鬆斷,確有故障之原因云云。惟若上訴人真是 因機車故障,要牽去機車行修理,則於員警攔停開罰單時 ,當然會提及其牽車走行人穿越道之原因(即機車故障, 要牽去西藏路口之機車行修理),惟上訴人在與員警對話 內容中,員警問:「你的摩托車沒有壞掉吧?」,上訴人 僅稱「欸……催……不順」、「我下次改進啦你不要開(單) 」、「不是說……用牽的就可以了嗎」、「因為之前我們的



觀念是用牽的就可以,我在斑馬線的地方就用牽的」(見 原審卷第80-81頁之對話錄音譯本),上訴人完全未提及 其牽車走行人穿越道之原因是「要牽去機車行修理」,已 難認當時系爭機車有何故障之情事。且原審勘驗違規影片 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機車停等區時立即下車,且牽 引機車過程系爭機車大燈始終亮起,再斟酌於員警攔停開 罰單時,上訴人完全未提及其牽車走行人穿越道之原因( 即機車故障,要牽去西藏路口之機車行修理),自難認當 時系爭機車有何故障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 2、上訴意旨雖主張依交通部函復警署交字第1010133556號之 釋示,機車以牽引方式,如「廻轉」至「對向車道」後有 繼續騎乘行為,才符合闖紅燈之規則。且原審他庭判決對 於機車牽引之認定,亦有異於原判決之案例可循,例如11 4年2月19日自由時報、110年8月30日媒體報導新北板橋某 丁姓騎士之牽引機車云云。惟如前所述,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所定「闖紅燈」要件,本即不以須藉由車輛之原動 機所生動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必要。本件上訴人既 係駕駛系爭機車行至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且上 訴人行向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已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 ,其自不得使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否則即有闖紅燈之行 為。惟上訴人卻無視於此,於機車並未故障之狀態下,改 以步行牽引系爭機車之方式,越過該路口停止線後沿斑馬 線穿越至對向車道(再沿道路邊緣逆向牽行至西藏路之斑 馬線起點,見原審卷第65-69頁之影片截圖),堪認其確 有闖紅燈之行為,而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處罰 要件,此時自不限交通部函復警署交字第1010133556號所 稱「牽引後有繼續騎乘行為」,才算是闖紅燈。是被上訴 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處上訴人法定 罰鍰最低金額1800元及點數數額3點,即難認有何違法之 處。又上訴意旨所主張「原審他庭判決對於機車牽引之認 定,亦有異於原判決之案例可循」,似指111年3月15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然該 判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23號判決所廢棄,是原審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並無並無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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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