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燕羽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更審前之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 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2日22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 北路1段與市民大道2段路口,與訴外人陳○文(下稱陳君)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傷,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認定 上訴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 A4076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 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8月26日北市 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 違規點數1點,另依行為時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 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9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 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 字第303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判決,發交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嗣經原審更為審理後,乃以11 4年2月18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 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採信陳君於112年12月4日之偵查筆錄 辯解,逕而認定車禍地點是在迴轉道,而非在距離迴轉道12 .9公尺,並未審酌上訴人及訴外人翁○菱(下稱翁君)於警 詢及偵訊筆錄均聲稱,因承德路口停止線右前方有障礙物影 響視線,特別注意於停止線停車,確定無來車始行迴轉等語 ,未於判決中說明理由。再者,員警秘錄器所截現場照片及 事故現場圖,證明車禍並非發生於迴轉道,而係距離迴轉道 12.9公尺處,原判決僅含糊籠統說明綜合車輛碰撞後所受行 車速度、碰撞點、擦撞角度及地面摩擦力等因素影響,此等 距離尚屬合於常理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得此心證理由。況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陳君是從後撞擊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並無撞擊散落零件,機車撞 擊後磨刮地面之痕跡約1.5公尺,撞擊後並無嚴重受損,且 該路段並非急彎道和斜坡,依照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機車 於迴轉口碰撞後,連人帶車往前慣性推移至12.9公尺,實屬 不易,只有大型貨車有如此撞擊力道。至於上訴人所騎乘機 車是直行並倒於內車道,且車頭亦朝內側車道左邊,上訴人 及翁君均為身體左側受傷,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診 斷證明為證,依照社會通念應是陳君騎乘機車,速度過快及 未注意前方車況從後追撞,可判斷上訴人並無變換車道之行 為,以致陳君無法即時閃避始發生碰撞情事等語,並請求撤 銷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600元部分。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判決認定車禍地點是
在迴轉道有誤,且伊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以致陳君無法即 時閃避而發生碰撞之情事,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 盾等違法情事云云。惟原判決已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陳君於112年12月4日之偵查筆錄等,據以認定依斯 時車況陳君尚可見上訴人騎乘機車自迴轉道(即支線道)駛 入市民大道2段(即主幹道),兩車隨即發生碰撞,是上訴 人自支線道駛出除應停車等候外,自應利用凸面鏡觀察並禮 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俟確認無來車後始得通過,上訴人未予 停等禮讓,應為肇事原因之一;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機車於碰撞後倒地之位置,雖距離交岔路口達12.9公尺 ,惟審酌車輛於碰撞後所受行車速度、碰撞點、擦撞角度及 地面摩擦力等因素之綜合影響,此等距離尚屬合於常理。且 陳君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亦同為肇事原因之一,然 上訴人車輛為支線道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係課以支線道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義務,並應暫停後在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能以通過路口 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之原則,認為安全無虞時,方得直行 穿越幹道,並無以先進入路口車輛而有優先通行權轉移而免 除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務。是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違章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其主張何以不足採(見原判決第4 至5頁),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何違誤,實無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 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 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惟上訴審訴訟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於不服前判決而提起上 訴時預為繳納,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