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子杰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曾宥鈞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代 表 人 李智源(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英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廖訓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憲樺
張煒澤
廖繼照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113公審決字第338號、113公審決字第339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5號獎懲等事件及1009號曠職事件,係 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警 備隊巡官,經瑞芳分局人事室以民國112年11月29日曠職通 知書,通知原告曠職2日,備註載以,如有異議應於通知到 達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 經瑞芳分局以112年12月8日新北警瑞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1),以原告112年11月25日、26日未依規定請 假,既未獲准許,又未返隊服勤,經廖○照隊長提醒有曠職 情事,已屬充分告知,且其請假事由(診斷證明書醫囑)亦 難符請病假之必要性,該2日曠職登記,實屬有據,依規定
核定其曠職2日。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察 局)乃以113年1月10日新北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 原處分2),審認原告112年11月25日及26日未依規定請假, 曠職繼續達2日,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0款規定,核 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原告不服原處分1、原處分2,分別提 起復審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因涉瀆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620號傳喚到庭訊問,雖 檢察官諭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惟原告仍對於日後 官司走向感到徬徨不安,以至於原本就有情緒○○、○○之症狀 亦因此復加嚴重,達到難以正常生活之程度,乃於當日至○○ 科就診,並服用醫師所開立之藥物,然因藥品副作用導致原 告於隔日發現自己之精神狀態難以支撐警員之高強度工作, 故於112年11月25日至27日間緊急向瑞芳分局申請病假,於 家中休養。因原告○○症狀事發突然,無法即時於事前先行依 警員請假程序辦理請假,僅得於112年11月25日臨時向瑞芳 分局辦理請假手續,卻遭隊長拒絕。然由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之母法即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6項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 於保障公務員健康權前提下,授權行政機關訂立請假規則, 是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之立法目的是為保障公務員健康 權,因而准許公務員因疾病或緊急事故申請病假時,得以事 後再行補辦或由他人代辦。而本件由○○○○診所診斷證明書可 知原告本就有○○、○○等精神狀況,本就會定期至○○科就診, 再由○○診所112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當時之○○ 症、○○○○症狀處於○○○○,更可證明原告是因○○狀況發生問題 暫時無法負荷警員工作,因而在疾病發作下申請病假,故依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已檢附合法醫 療機構專業醫師之診斷書證明原告疾病狀況,並填具請假申 請單,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規定,瑞芳 分局本就有核定原告准假之義務,縱使不准病假,也應准許 原告以其他假別請假。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1、2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未盡到行政 程序法第9、36條之義務,未對原告有利不利之處予以注意 ,更未對於不予准假之原因做任何說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93條之規定。
㈢被告瑞芳分局長官不予准假之決定不僅有違請假規則保障公 務員健康權之目的,更未斟酌原告實際上心理上病況,並參 雜自身非專業之醫療意見,是作成不予准假決定之過程已納 入無關聯性之因素,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已屬裁量濫用
。再由原處分2說明欄第1項可知,原處分2係依據瑞芳分局1 12年12月20日新北警瑞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可見原 處分2亦承繼該函之違法,是原處分2之作成亦屬違法。 ㈣縱認原告有疏失,原處分2逕處以大過一支,顯然過重而不符 合比例原則,蓋原告縱使有延誤報告時間亦是因心理上突發 症狀出現導致,新北市警察局據此處以一大過之決定,顯然 手段無法達到原處分2所追求之目的,且所侵害原告權益明 顯與追求之目的顯失均衡,逾越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11 3公審決字第338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1、113公審決字第339 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2均撤銷。
四、被告瑞芳分局則以:
㈠原告於瑞芳分局警備隊服務期間,依勤務分配表112年11月25 日8時至12時、16時至20時、同年月26日8時至12時及16時至 20時分別擔服守望交整或備勤勤務。惟原告於112年11月24 日因案前往新北地檢察署接受訊問,翌日前往○○市○○區○○○ 路000號之○○診所就醫,而未返隊服勤。該隊時任副隊長鄭○ 隆於112年11月25日9時30分許督勤時,發見原告未在勤,即 報告時任隊長廖○照,隊長聯絡原告,要求其返隊服勤,原 告表示其精神狀況極度不佳,必須服藥入睡,等下會去看診 再次開立診斷證明,返隊後2日補送假單。嗣於同年月29日 遞送同年11月25日、26日等2日之員工請假申請單,經瑞芳 分局人事室審核其請病假部分,非屬嚴重及急迫情形,建議 不予准假,且予以曠職登記,經分局長批可後,以112年11 月29日曠職通知書通知原告曠職2日。原告不服,提出異議 ,經瑞芳分局督察組於同年12月2日訪談原告後,以112年12 月7日簽,審認原告未依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既 未獲核准,又未返隊服勤,業經廖隊長提醒有曠職情事,已 屬充分告知,且審核其請假事由(即診斷證明書醫囑),亦 難符請病假之必要性,該2日曠職登記,並無違誤。 ㈡系爭曠職之法令依據係依公務員服務法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 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㈢瑞芳分局為原告服務機關,就其申請病假之真實性及必要性 ,具實質審核之權限,究否屬急病或緊急事故而得事後准假 ,尚非依原告主張即得成立,瑞芳分局業已衡酌其請假過程 及出具之診斷書,尚無未考量其身體狀況等有利事實之情事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五、被告新北市警察局則以:
㈠原告於瑞芳分局警備隊服務期間,依勤務分配表112年11月25 日8時至12時、16時至20時、同年月26日8時至12時及16時至
20時分別擔服守望交整或備勤勤務。惟原告於112年11月24 日因案前往新北地檢察署接受訊問,翌日前往○○市○○區○○○ 路000號之○○診所就醫,而未返隊服勤。該隊時任副隊長鄭○ 隆於112年11月25日9時30分許督勤時,發見原告未在勤,即 報告時任隊長廖○照,隊長聯絡原告,要求其返隊服勤,原 告表示其精神狀況極度不佳,必須服藥入睡,等下會去看診 再次開立診斷證明,返隊後2日補送假單。嗣於同年月29日 遞送同年11月25日、26日等2日之員工請假申請單,經該分 局人事室審核其請病假部分,非屬嚴重及急迫情形,建議不 予准假,且予以曠職登記,經分局長批可後,以112年11月2 9日曠職通知書通知原告曠職2日。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 該分局督察組於同年12月2日訪談原告後,以112年12月7日 簽,審認原告未依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既未獲 核准,又未返隊服勤,業經廖隊長提醒有曠職情事,已屬充 分告知,且審核其請假事由(即診斷證明書醫囑),亦難符 請病假之必要性,該2日曠職登記,實屬有據,並建議依警 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0款規定懲處;經分局長核可後, 提交該分局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第9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 議,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決議擬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 並以瑞芳分局112年12月20日新北警瑞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送新北市警察局,經新北市警察局113年1月5日簽,擬同 意瑞芳分局所報,經局長核可後,以原處分2核予原告記一 大過之處分。
㈡原告未依112年11月25、26日勤務分配表服勤,雖於112年11 月29日檢附診斷證明書補辦請假手績,經瑞芳分局長官依權 責審酌原告並非急病或緊急事故,否准原告補辦請假手續, 並經瑞芳分局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9次會議決議,予以曠職 2日註記,並建請記一大過處分,復由新北市警察局依警察 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0款規定,核予原告記一大過處分之 懲處,並無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原告於同 年12月13日列席前揭考績委員會會議,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相關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瑞芳分局警備隊112年11月25日、26 日勤務分配表(113訴995原處分卷第33-34頁)、LINE對話 紀錄(113訴995原處分卷第45-48頁、113訴995卷第51-57頁 )、原告112年11月29日列印之請假單(113訴995原處分卷 第35頁)、被告瑞芳分局112年11月29日曠職通知書、112年 12月2日訪談紀錄表、112年12月7日簽(113訴995原處分卷
第18、37-41、26-31頁)、被告瑞芳分局原處分1(113訴99 5原處分卷第19-20頁)、被告瑞芳分局112年12月13日考績 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開會通知單(113訴995原處分卷 第5-17頁)、被告新北市警察局辦理懲戒案件核定權責一覽 表、被告瑞芳分局112年考績委員會名冊(113訴995復審卷第 80頁、第149頁)、被告瑞芳分局112年12月20日函(113訴99 5卷原處分卷第1-2頁)、新北市警察局人事室113年1月5日 簽(113訴995卷第121-123頁)、原處分1(113年度訴字第1 009號卷第19-20頁)、113公審決字第338號復審決定(113 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第23-28頁)、原處分2(113年度訴字 第995號原處分卷第95頁)、113公審決字第339號復審決定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原處分卷第88-94頁)附卷可稽,洵 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瑞芳分局以 原處分1予以原告曠職登記,有無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 1條規定?被告新北市警察局以原處分2記原告大過1支有無 違法?
七、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 行其職務。」第11條規定:「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 不得擅離職守……。」第1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 公務員因事、照顧家庭成員、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 事由得請假。(第4項)前三項公務員請假之假別、日數、程 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除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 院訂定外,其餘非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者,由總統府、國 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 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㈡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授權訂定之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二、因疾病或安胎必 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第11 條規定:「(第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 ,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 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2項)……2日以上 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第13條規定 :「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均以曠職 論。」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 計……。」
㈢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應依規定時間準時上下班……。」第8點第2項規
定:「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 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 曠職。但有職務上之理由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查屬實並簽報 核准者,不在此限。」第9點第2項規定:「各機關於辦公時 間內,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除親自隨時查勤外,應指定人員 負責查勤……對曠職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 異議,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經由 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 ㈣公務人員因病需休養2日以上,應檢具客觀上足資證明該病況 之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如未提出足資證明其 休養病況之診斷證明書,乃不備法定程式要件(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機關就公務人員請假事 由之真實性及必要性,具有實質審核權限,自得本於職權, 審酌個別情形覈實認定。公務人員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 故,得委託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均應於事前填具請 假單,且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倘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 續,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服務機關實質審核,致未奉長 官核准,而有擅離職守之情事,服務機關予以曠職登記,於 法有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屬公務人員之警察人員,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 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者外,應填具假單, 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如未辦妥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 ,以曠職論;曠職計算並應視當日未服勤及勤務編排時數情 形依比例累計處理。
㈤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 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獎懲標準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記一大過:……十、曠職繼續達2日。……。」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 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 之獎懲。」第14條前段:「各警察機關、學校所屬人員之獎 懲,由各該機關、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另警政署所 訂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1點:「警察機關辦理 獎懲案件,依左列規定行之:(一)平時獎懲:優先適用警 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該標準表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考績 法及其施行細則、『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 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而公務人員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第4項)各機關 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 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
機關核定。 ……(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 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 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 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二項程 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 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另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 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 )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 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 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 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 )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 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 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 2人。(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 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 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第5項)各主管 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 1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 具協會會員身分者3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但該協會拒絕 推薦者,不在此限。(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 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 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第7項)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 ,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 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 ;其採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 據上,警察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係依據獎懲標準由各該所 屬機關依權責核定發布,且因已有明確獎懲標準,於程序上 尚得由所屬機關依權責先行核定發布獎懲令後,於3個月內 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㈥經查:
1.原告係被告瑞芳分局警備隊巡官,經被告瑞芳分局人事室以 112年11月29日曠職通知書,通知原告曠職2日,備註載以, 如有異議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原 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瑞芳分局原處分1以原告112年11 月25日、26日未依規定請假,既未獲准許,又未返隊服勤, 經廖○照隊長提醒有曠職情事,已屬充分告知,且其請假事 由(診斷證明書醫囑)亦難符請病假之必要性,依規定以原 處分1核定其曠職2日等情,並有前揭被告瑞芳分局警備隊11
2年11月25日、26日勤務分配表、LINE對話紀錄、原告112年 11月29日列印之請假單、瑞芳分局112年11月29日曠職通知 書、112年12月2日訪談紀錄表、112年12月7日簽、原處分1 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2.被告新北市警察局並依獎懲標準第8條第10款規定,予原告 記大過一次處分,嗣經被告召開112年考績委員會第9次會議 ,決議追認原告112年11月25日及26日未依規定請假,曠職 繼續達2日,依獎懲標準第8條第10款規定,核予其記一大過 之懲處等情,110年2月11日至12日未依規定在隊值班曠職7 小時記過一次之懲處,有被告瑞芳分局112年12月13日考績 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開會通知單、被告新北市警察局 辦理懲戒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被告瑞芳分局112年考績委 員會名冊、被告瑞芳分局112年12月20日函、新北警局人事 室113年1月5日簽、原處分2附卷足憑,原告並未爭執上開會 議前開組成員等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法之處,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3.原告雖主張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 已檢附合法醫療機構專業醫師之診斷書證明原告疾病狀況, 並填具請假申請單,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機關依法行政 之規定,被告瑞芳分局本就有核定原告准假之義務;即便不 予准假,亦應依照實務作法給予原告轉申請其他假別(如特 休假)之權利,而非逕予核定影響擔服公職權利最重之曠職 ,被告瑞芳分局不予准假之決定不僅有違請假規則保障公務 員健康權之目的,更未斟酌原告實際上心理上病況,並參雜 自身非專業之醫療意見,是作成不予准假決定之過程已納入 無關聯性之因素,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已屬裁量濫用; 且被告新北市警察局以原處分2記1大過,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然查:
⑴公務人員因病需休養2日以上,應檢具客觀上足資證明該病況 之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如未提出足資證明其 休養病況之診斷證明書,乃不備法定程式要件。機關就公務 人員請假事由之真實性及必要性,具有實質審核權限,自得 本於職權,審酌個別情形覈實認定。公務人員請假,除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均應於 事前填具請假單,且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倘未依規定 辦理請假手續,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服務機關實質審核 ,致未奉長官核准,而有擅離職守之情事,服務機關予以曠 職登記,已如前述。
⑵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8時至12時、16時至20時、同年月26日8 時至12時及16時至20時分別擔服守望交整或備勤勤務,應在
排定時段在瑞芳分局轄內瑞芳區中正、民生路口及明燈、民 權路口執行守望交整或服備勤勤務在隊待命。然原告112年1 1月24日在新北地檢署接受訊問後,即逕行返回高雄市住所 ,未經事先辦理請假手續,112年11月25日、26日並未到勤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6 20號傳票(113年訴995卷第33頁)、被告瑞芳分局警備隊11 2年11月25日、26日勤務分配表(113訴995原處分卷第33-34 頁)、LINE對話紀錄等卷證可佐。原告雖於事後補送請病假 2日之假單,然原告未依勤務分配表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8 時到勤,經副隊長於9時30分督勤查知,旋由廖○照隊長聯絡 原告,兩人以LINE語音通話後,廖○照隊長隨即以文字LINE 原告「一、誰說你輪休是四二六日?二、員警服勤以勤務表 為準,你有盡義務去看勤務表嗎?」(113訴字1009原處分 卷第8頁反面),且當時原告人遠在高雄,足見被告主張原 告112年11月25日未到勤,係因未查勤務表所致,並非因病 無法到勤等語,自非無據;另,原告雖經隊長於112年11月2 5日告知「27、28編排你輪休……不要說不給你機會,你今天 返隊把今天跟明天的班好好的上完再輪休,我可以權限內勉 強准假,不然該怎麼辦就怎麼辦。」原告仍堅稱「昨天開庭 結果3萬交保,現在等起訴通知,精神狀況極度不佳,必須 服藥入睡,等下會去看診再次開立診斷證明,確有原因無法 服勤……。剛就診完,今明兩天因甫開庭完,精神不佳,情緒 不穩,確實無法正常服勤,先請病假兩天,返隊後補送假單 ,茲附上證明」(113訴1009原處分卷第8頁反面)。被告瑞 芳分局審酌原告提供之○○○○診所診斷證明書(113訴995卷第 35-39頁)於112年11月14日記載「非特定的嚴重壓力的反應 ……宜繼續規則追蹤治療」、於同年月21日記載「……個案因○○ 、○○症狀……持續於本院就(診)」、112年11月25日○○診所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症狀:1.其他特定的○○症。2.○○○○症……目 前處於○○○○,建議視狀況休養,並持續回診追蹤治療。」認 為原告○○症並非處於○○○,且醫囑並未提及原告就診當時之 情況必須休養2日,難認原告112年11月25日、26日未到勤, 係因疾病必須休養或治療而有請病假之必要,且不符合因急 病或緊急事故而得事後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 手續之規定,而未准2日病假,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瑞 芳分局此裁量有瑕疵,違反請假規則保障原告健康權之旨云 云,尚非可採。
⑶至於原告另主張:1日病假無須檢附診斷證明書,被告瑞芳分 局至少可以准予1日病假;且縱不准病假,亦應依照實務作 法給予原告轉申請其他假別(如特休假)云云,惟請1日病
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雖不以檢具合法 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為必要,但仍須符合「因疾病或安胎 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始得請病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差勤係屬機關長官人事管理權 限,故而,被告瑞芳分局就原告申請病假之真實性及必要性 ,具實質審核之權限,被告瑞芳分局衡酌原告請假過程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原告並無因疾病而有休養必要之情形 而未准病假,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瑞芳 分局至少可以准予1日病假云云,尚有誤會。從而,被告瑞 芳分局以原處分1核予原告曠職2日之登記,於法有據。又休 假亦需事先辦理休假手續,原告未辦請假、休假手續而擅離 職守,構成曠職後,自無從主張得轉申請休假。 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新北市警察局依獎懲標準第8條第10款 規定,曠職繼續達2日,記一大過一事,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因獎懲標準第8條已然規定曠職繼續達2日者,記一大過, 又原告經被告瑞芳分局以原處分1記曠職2日並無違法,均如 前述,被告新北市警察局以原處分2核予原告記一大過之懲 處,洵屬於法有據。原告辯稱原處分2核予記一大過之懲處 ,顯然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4.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1、2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未 盡到行政程序法第9、36條之義務,未對原告有利不利之處 予以注意,更未對於不予准假之原因做任何說明,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云云。經查:
⑴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 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⑵被告以原告有曠職之事實及關於曠職時數之認定,係依據被 告瑞芳分局警備隊112年11月25日、26日勤務分配表、LINE 對話紀錄、原告112年11月29日列印之請假單等文件互相勾 稽而得,而該等文件記載原告之實際上下班時間乃屬客觀明 確之事實;此外,被告瑞芳分局寄送曠職通知書時,已載明 原告如有異議,得以書面陳述理由,並經訪談在案(113訴99 5原處分卷第18頁、第26-30頁、第37-41頁),已如前述, 可見原告就其是否有曠職一事表示意見,並無被告未給予原 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新北市警察局為原處分2前並未給予其陳述意 見之機會云云。然而,依據被告瑞芳分局112年12月13日考 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13訴995原處分卷第5頁), 原告有列席並陳述意見,被告新北市警察局因參酌原告列席 該考績委員會會議所陳述之內容後,方決定核予原告記一大
過之懲處,尚難認有損害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況本件既自 始為原告所為系爭曠職行為之同一客觀事實,被告新北市警 察局自毋庸於原處分2前再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從而,原 告受記大過1次懲處之基礎事實,已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被告作成原處分1、2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 足採。
八、綜上,被告瑞芳分局以原告未完成請假手續,擅離職守,且 其請假事由不符合請病假之必要性,故以原處分1曠職達2日 ,又被告新北市警察局依照獎懲標準第8條核予其記大過1次 之懲處,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王○信(113訴 1009卷第107頁)欲證明可以事後補請假,且可以口頭請假 ,本院認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