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114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立恒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奕萱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代 表 人 周幼偉(局長)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翁敬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16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偵查第一大隊偵查正,被告審認其於民國107年1 0月23日擔任該職期間,受邀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私 人招待所(下稱「88會館」)參加飲宴(下稱系爭飲宴), 該餐敘費用係由與警察人員職務有利害關係之他人支付,未 依規定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下稱倫理規範)第4點、第5點規定,乃依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第6條第18款規定,以112年11月9日刑人字第11260494211 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申誡一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原 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3年5月 7日113公審決字第162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下班後因當時長官洪松田邀約而參與系 爭飲宴,原告身為下屬,實無可能向直屬長官詢問系爭餐費 之費用由何人支付等細節。且參加人員皆為單純之警職同仁 及其配偶,並無其他人員,亦無女子作陪或特定列管份子參
與之聲色場所,自無影響風紀或倫理問題等不正當性存在, 且直屬長官亦在場,自無須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之情形 。
㈡系爭飲宴日期係107年10月23日,而「88會館」負責人郭哲敏 涉重大犯罪是在111年以後,且其主要涉犯重利罪及組織犯 罪條例等罪,該罪於實務上係由縣市警察局移送,並非被告 主要負責之業務,原告如何知悉郭哲敏及「88會館」?被告 泛稱原告負責犯罪情資之蒐集、處理、分析及掌握,其應知 悉「88會館」及其負責人云云,自非適法。
㈢銓敘部106年3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64209183號令表示:記過 或申誡之行為已逾3年者不予追究。同部雖以106109年6月18 日部法二字第1094946775號令表示: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 5年者不予追究;惟該令亦同時明文:違失行為發生在新令 釋發布前,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受考人之規定為準。 準此,系爭飲宴於107年10月23日舉行,依上開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原告之3年時效。被告雖以原告違反不作為義務為由 ,認本案應依機關知悉時點即111年11月18日起算懲處權時 效,而認定本案尚未逾懲處權時效。惟接觸交往相關規範之 規制重心在於禁止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事前申准、 事後報告」乃有效貫徹該項目所採行之附隨性行政監督手段 ,性質上並非屬誡命規範(即行為人負有作為義務)。準此 ,原告縱使於107年10月間未事先經長官核准或事後報告, 即前往「88會館」餐敘,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 意旨,原告係以積極作為方式違反不作為義務,其實質所欲 處罰之內容非僅「未簽報及知會」,而係「參加餐敘」之作 為。從而,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參加系爭飲宴,被告嗣於1 12年11月9日始為原處分,已罹於3年懲處權時效。 ㈣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下班後,受邀前往「88會館」參加由郭 哲敏支付費用之餐敘,郭哲敏於107年間早被檢警列為重點 偵查對象,原告難以推諉不知,且原告係應商人邱庭鋒邀約 前往「88會館」,非由其直屬長官洪松田之邀約。又作為宴 席料理之套餐具有相當程度之經濟上價值,在郭哲敏當天自 始未實際出席晚宴之情形下,有關支付餐敘費用之定性,應 非倫理規範第7點所欲處理之情形,而係第4點所稱之「餽贈 財物」。另系爭飲宴之中式套餐單價達新台幣(下同)3千 元,依倫理規範第2點第3款及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 負有事後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之義務,因此原告參加系 爭飲宴受贈套餐應有倫理規範第4點、第5點之適用。
㈡原告係以不作為方式違犯倫理規範第5點所定簽報及知會之作 為義務,依內政部109年7月23日台內警字第10908719443號 令意旨,其裁處權時效應自有權辦理警察人員懲處之被告知 悉之日起算,即臺北市政府於112年6月16日函知調查結果時 起算,原處分並無罹於懲處權時效。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復審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有無違反倫理規範第4點、第5點規定?㈡本件是否已 罹於懲處權時效?㈢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 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裁處時即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 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 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 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 依各該法令處罰。」另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 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 過。」第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十八、 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輕微。」又行政院為使所屬公務 員執行職務,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法行政,並提升政府 之清廉形象,訂定有倫理規範,其第2點第2、3款規定:「 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㈡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 、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 )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 補(獎)助等關係。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 或其他契約關係。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 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㈢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但同一 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第4點 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 者餽贈財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 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㈠屬公務禮儀。㈡長官之獎勵、救 助或慰問。㈢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或對本 機關(構)內多數人為餽贈,其市價總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 下。㈣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 、辭職、離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 財物,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第5點規定:「 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㈠與其職務
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除前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予 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 應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㈡除親屬或經常交 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 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簽報其長官 ,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應視受 贈財物之性質及價值,提出付費收受、歸公、轉贈慈善機構 或其他適當建議,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執行。」可知警察人 員收受他人所餽贈財物,包含接受他人支付餐敘費用,除有 倫理規範第4點但書規定之除外情形,其超過正常社交禮俗 標準者,不論與支付者有無職務上利害關係,均應簽報其長 官或知會政風機構。警察人員如有違反上開倫理規範,情節 輕微之情事,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
㈡原告違反倫理規範第5點第2款之規定:
⒈經查,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受邀前往「88會館」參加系爭飲 宴,該會館係郭哲敏為負責人之私人招待所;當晚參加系爭 飲宴者除原告外,另有時任被告大隊長洪松田及其他刑事局 警官、眷屬等合計十餘人(郭哲敏並未出席),而系爭飲宴 內容是由臺北晶華酒店晶華軒餐廳提供外燴之中式套餐,15 人份之套餐加計小菜、運費、人力費、服務費,總價額為新 台幣(下同)64,664元(每人平均4,311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2月12日警署督字第111 0205217號函及所附菜單、簽帳單據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29至133頁),堪以認定。另餐飲招待性質上屬於財物 之餽贈(法務部廉政署112年8月15日廉防字第11200363150 號函參照),原告接受系爭飲宴之市價已超過3千元,依前 揭倫理規範第2點第3款規定,已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接受郭哲敏之餐飲招待,違反倫理規範第4點 之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之規定,惟查參與系 爭飲宴者均為原告在被告任職之長官、同仁及其眷屬,郭哲 敏並未出席該餐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不知悉係受郭哲 敏招待乙節,尚有所據。又本件源自媒體及民意代表舉報有 多名檢警人員,出入臺北市信義區高級住宅內之「88會館」 接受招待,而該會館負責人郭哲敏涉嫌經營線上博弈網站及 地下匯兌等不法行為,因而為社會大眾所關切之矚目案件。 而原告參加系爭飲宴時雖為任職被告之高階警官,惟依被告 刑事資訊系統摘要表之記載,郭哲敏前述違犯銀行法案件, 於111年間經警移送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尚無證據足認 原告於107年間即知郭哲敏此人及所涉案件。另「88會館」 縱如被告所述於105年至110年間遭人多次檢舉,惟該等檢舉
係由分局或派出所受理,原告時任職於被告未必知悉轄內所 有犯罪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規定,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倫理規範第4點規定,對 於原告與郭哲敏間是否有職務上利害關係的事實,應負客觀 舉證責任,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尚非可採。基此 ,本件依現有事證,尚無倫理規範第2點第2款所定「與其職 務有利害關係」之情形,難謂原告有違犯上開規範第4點有 關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之規定。 ⒊原告又主張其受長官洪松田之邀約而參加系爭飲宴,參加者 皆為警察同仁及眷屬,純屬一般同事間之餐敘,核無違反倫 理規範之主觀意思及行為。惟就原告參與系爭飲宴之經過, 原告陳稱:長官洪松田大隊長於當天下午5點多,到辦公室 問伊有沒有事,伊稱沒有,他說一起去吃飯,並要求伊開車 駛往臺北市101附近的一樓民宅,進去後看見很多被告的長 官同仁,結束後就開車載洪松田回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19 0頁至192頁)。惟證人洪松田到庭結證稱:印象中是陳建洲 邀約的,但依line對話內容,是綽號小邱之邱庭鋒邀約的, 他是被告辦伙的人;陳建洲希望伊與原告他們一車,但伊不 確定原告有無跟伊等一起坐車,記得是在被告前攔計程車過 去的,結束時伊自行坐計程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73 頁);且有其提出之陳建洲line通話:「洪松田大座,許健 基*2,陳建洲*2,趙家輝大座,戴長生隊長,黃立恒,潘文 章科長」「大座,副大座,立恒你們一車,我,趙大,長生 ,科長一車」等語記載明確。另衡諸證人洪松田亦因參加系 爭飲宴而遭記申誡2次,其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嗣於訴訟中撤回起訴,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衡情 並無為不利於原告而為虛偽陳述之情,是證人洪松田前揭證 述,堪以採認。可見原告原本即為系爭飲宴之受邀對象,且 已分配共同搭車前往,原告前開陳述,顯有瑕疵可指,難以 採信。
⒋綜上,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受邀前往「88會館」參加系爭飲 宴,尚無證據足認原告知悉該會館係由郭哲敏所經營主持之 私人招待所,亦無事證足認原告當時即知郭哲敏違犯銀行法 等不法情事,雖不違反倫理規範第4點有關收受與其職務有 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之規定。惟參諸系爭飲宴地點在臺北市 信義區之高級住宅內,飲宴內容是每人3千元以上之中式套 餐,席間亦有人員進行送餐服務,已如前述;在原告陳述席 間無人提及餐敘地點為何人所有、系爭飲宴由何人作東買單 之情況下,依原告長期擔任高階警官之經歷及智識能力,對
於以上接受不明來源者之餽贈財物,焉無所疑?是原告違反 倫理規範第5點第2款有關收受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之餽贈 的規定,堪以認定。依此規定,原告應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 ,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 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的義務。 ㈢本件並未罹於懲處權時效:
⒈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25 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 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惟依此規定,各種懲戒處 分概以10年為懲戒權之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 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未盡相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指明:「憲法第18 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職 務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國家對公務 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 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 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 安定。公懲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 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定。 公務人員經其服務機關依中華民國79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 ,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設懲 處權行使期間,有違前開意旨。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 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 懲戒法相關規定。又查公務員懲戒法概以10年為懲戒權行使 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 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就 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 。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懲處之規定亦應一併及之,附此指明 。」為此,105年公懲法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 規定,於該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應受 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第2項)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之日止,已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 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該條文嗣 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僅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 院為文字修正,其餘內容與105年公懲法均相同,以下仍引
用懲處時之105年公懲法相關規定)。準此,105年公懲法第 20條區別輕度、中度及重度之懲戒種類,明定休職之懲戒處 分行使期間為10年;降級、減俸、減少退休(職、伍)金、 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為5年;至於免除職 務、撤職及剝奪退休(職、伍)金之懲戒處分,因係對情節 嚴重之違失行為所為之懲戒種類,顯示該被付懲戒人已不適 合擔任公務員,遂無行使期間之限制。
⒉警察人員亦屬公務人員,然因其職務性質特殊,為期健全警 察制度,以加強警察人事管理,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 、警察法第3條規定,另行制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應需 要(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惟就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所為之申誡或記過,性質上仍屬懲處,且 相關警察人事法規就懲處權之行使期間並未見有明文規定, 內政部為符合前開解釋有關公務員懲處權的行使期間,應類 推適用公懲法相關規定,以及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 間應有合理區分之意旨,爰配合公懲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 施行,於106年8月2日發布台內警字第10608722633號令(下 稱106年8月2日令釋)略以: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規 定對警察人員所為平時考核之懲處,自違法或違紀行為終了 之日起,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3年者,即不予追究。 上開行為終了之日,指警察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 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警察人員所屬服務機關知悉之 日。各機關刻正辦理中之懲處案件,其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 有利於被懲處人之規定為準等語;嗣內政部另以109年7月23 日台內警字第10908719443號令(下稱109年7月23日令釋) 變更上開106年8月2日令釋,略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8條規定對警察人員所為之記1大過、記過或申誡處分,自違 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5年者,即不予追究。上開行為終 了之日,指警察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 為係不作為者,指有權辦理警察人員懲處之機關知悉之日。 有關懲處案件,其違失行為發生在新令釋發布前,懲處權行 使期間以最有利於被懲處人之規定為準。106年8月2日令釋 與本令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本院卷第135頁) 。本件原告違失行為發生在前揭106年8月2日令釋及109年7 月23日令釋間,其懲處權時效以最有利於原告之3年為準。 ⒊又違反法律義務之行為,依其違犯者為「禁止規範」(不應 作為而作為)或「誡命規範」(應作為而不作為),可分為 「行為犯」及「不作為犯」。在以作為方式(積極行為)違 反不作為義務之行為犯而言,一有行為之發生即屬違法,違 法終了時開始起算時效(如屬繼續性行為,則最後舉動完成
日為行為終了日),若有以結果發生為違法,結果發生在後 ,則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犯,依該型 態之性質應以「自行為義務免除(消滅)時」起算時效。有 關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105年公懲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前2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 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 關知悉之日。」將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之起算時點,區別作為 及不作為之行為態樣而異其標準。
⒋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受邀前往「88會館」參 加系爭飲宴,明知該餐敘費用非屬其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之 他人所支付,其市價已超過正社交禮俗標準,未依規定簽報 長官或知會政風機構,核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倫理規範第5 點第2款規定之作為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其懲處權時效應 自原告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起算。查本件係由 內政部警政署以112年1月19日警署人字第11200596285號函 檢附「受邀參與不當飲宴,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懲處核 定名冊」,請相關警察機關依規定辦理。原告於112年5月15 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調 任至被告,臺北市刑大乃以112年6月16日北市警人字第1123 0632021號函移被告依權辧理懲處事宜,被告於同年11月9日 作成原處分,未逾懲處權行使期間。原告雖援引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下稱本院另案判決),主張本件應受 懲戒之行為非僅「未簽報及知會」之不作為,而係「參加餐 敘」之作為,懲處權時效應以107年10月23日起算,自已逾 懲處權之行使期間云云。惟查本院另案判決之違失行為係受 懲處人與特定對象接觸,事前、事後均未報備,違反「警察 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第3點、第5點規定,與本件 原告並非接受與其有職務上利害關係者之餽贈,然因其餽贈 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未簽報長官或知會政風機構,違反 倫理規範第5點第2款規定之型態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 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 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之判決基 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