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75號
TPBA,113,訴,75,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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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11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訴訟代理人 黃冠慈
楊佩勳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趙台安變更為黃漢 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即被告)稽查組課員,因不服被告95年5月17 日北普人字第095101162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94年丙 等考績通知)核布其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出申訴,經 被告以95年7月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4103號函(下稱系爭申 訴決定)維持原考績評定結果,原告仍不服,向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其間被告以95 年9月4日北普人字第0951020095號函檢具相關資料答辯(下 稱系爭答辯函),經保訓會以95年10月3日(95)公申決字 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106年4月6日向被告請求確認94年丙等考績通知無效遭 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94年丙等考績通知 無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復於106 年4月20日對於94年丙等考績通知提出復審,經保訓會106公 審決字第0122號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訴請撤銷94年丙等考績通知、系爭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 復審決定,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原告訴請確認94年丙等考績通知違法,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1063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92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原告復於110年2月23日對系爭申訴決定、系爭 答辯函,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申訴決定、系爭 答辯函無效,並命被告就原告94年考績回復原狀,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申訴決定、系爭答辯函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命被告 就原告94年考績回復原狀,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 駁回其訴,因原告未上訴於110年11月1日確定。嗣原告以前 揭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69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於113年1 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94年丙等考績通知於保訓會作成再申訴決定時, 依當時最高行政法院見解,關於考績丙等評定未改變公務員 身分,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管理措施,僅得 依該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惟保訓會109年9月 22日第12次委員會議通過「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將考績考 列丙等更為「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此再提起救濟。被告 偽變造平時成績考核表,作成94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行 政處分,該考績委員會組織不合法,委員人數資格比例不合 規定,並由不具考績權人卓錦輝康進派2人捏造事實繕寫 考績紀錄,平時成績考核表基礎事實虛偽不實,法律行為自 始違法且無效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因不服94年丙等考績通知提起申訴,經被告 維持系爭申訴決定,原告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復經保訓會 95年10月3日作成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依當時司法實 務見解,均認關於考績丙等評定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 1項所指服務機關所為管理措施,僅得依法提起申訴、再申 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原告94年 丙等考績之爭議既於95年10月3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 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 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 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 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 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



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 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固經 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二)作成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得提起行政訴 訟之決議;然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在具體 個案之外,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雖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然 應自決議之日起對尚未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是以,對於已 循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而告確定之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評定案件,不因嗣後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上 開決議,而得溯及適用再行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度裁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不服94年丙等考績通知提起申訴,經被告以系爭申訴 決定維持,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復經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 在案,有考績(成)通知書、系爭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而保訓會係於95年10月 3日作成本件再申訴決定,依斯時之司法實務見解,均認關 於考績丙等評定並未改變公務員身分,屬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僅得依法提起申訴、再 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又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係 於104年8月25日作成,其關於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得提 起行政訴訟之見解,於決議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原告94年年 終考績考列丙等之爭議,已於95年10月3日確定,依前揭說 明,無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進而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 ,原告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內容,對於已確定94年丙等考績 通知及系爭申訴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部分:
 1.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 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 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 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 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 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 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8年 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行政 法院對於國家賠償事件取得審判權是以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所合併的行政訴訟事件起訴合法為前提(



亦即同時須屬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事件),如果該行政訴訟事 件經審理後認起訴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 而不合法者,行政法院自無從對合併的國家賠償事件取得審 判權,自應於裁定駁回本案行政訴訟時,將國家賠償部分一 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 照)。
 2.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法情形,應以裁定駁回,已如上述 ,則原告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部分,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惟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部分係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 ,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則原告依行政 訴訟法法第7條規定所附帶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第256頁 至第257頁),即起訴聲明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部分,依前 揭最高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 得一併裁定駁回。
六、綜上,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 院既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原告實體上主張及各項攻擊方 法及舉證,自無庸審究;至原告聲請準備程序再開及請求調 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 核與起訴不合法之結果不 生影響,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見本院卷第256頁)
項次 聲明內容 一 確認被告作成94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行政處分違法。 二 判命被告應將95年7月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4103號函申訴決定撤銷。 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度年終考績考列甲等丙等間之獎金差額新台幣142,610元,並自民國95年1月27日發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之精神撫慰金,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 被告於判決確定翌日起三日內於機關網首頁公布道歉文(道歉文內容詳如原告114年5月8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文稿內容,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期間10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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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