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林世傑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宋怡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載之錯誤,爰更正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及原本關於理由欄二第十四行所載「似乎會提升全民接種疫苗之議員」,其中「議員」之記載,應更正為「意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之更正裁定, 雖非參與原判決之法官亦得參與(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173 號判例參照)。又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