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11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榕鍠
陳榕鏗
陳月齡
陳月英
陳勁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芳儀(主任)
訴訟代理人 吳彥叡
陳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測量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260869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林芳儀,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411頁至第4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榕鍠、陳榕鏗、陳月齡、陳勁志、陳月英 等5人,以其等之被(再轉)繼承人陳振纓(民國82年10月14 日死亡)於日據時期所有坐落臺北州文山郡深坑庄萬盛字溪 州146番1地號(原臺北廳文山堡萬盛庄土名溪州146番1地號 )土地(尚未辦理重測,下稱系爭土地)因水流變遷而滅失 ,嗣系爭土地又自河川中浮現,乃委由原告陳榕鍠以112年4 月13日文山土字第320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下稱112年4月13日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影本、繼承系統表 等文件,以「浮覆」為申請複丈原因、以「所有權回復登記 」為申請標示變更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向被告申請浮覆地 測量(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認系爭申請尚有待補正 事項,乃以112年10月2日古測補字第000101號補正通知書(
下稱112年10月2日補正通知書)記載略以:「請補正事項: 一、本案土地經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查復,屬河川區域範 圍,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請釐清。…。三、請補填( 繪)申請書會同地點、複丈略圖,並於附繳證件欄填明附件 名稱、份數及於委任關係欄補填代理人姓名…」等語,通知 原告陳榕鍠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原告陳榕鍠於 112年10月6日辦理補正後,被告仍審認其就系爭土地是否經 公告劃出河川區尚未釐清、申請書附繳證件欄未填寫完整、 申請書會同地點未補填等事項,有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 情事,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以112年1 1月27日古測駁字第00002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 回系爭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2 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2608698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 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土地法第1 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 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並非以河川主管機關將土 地劃出河川區域線外為必要條件。又水利法第83條第1項並 未限制河川區域土地為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 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公共利益之規 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 之法規命令,自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 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 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 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又參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 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土地實際重新 浮現之意,並非以河川主管機關將土地劃出河川區域線外為 必要條件。
㈡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即到被告之辦公處所辦理補正,並經承 辦人確認無誤,故並無「申請書所繳證件欄未填寫完整」或 「申請書會同地點未補填」之情形存在(複丈成果圖已填具 會同地點並簽名確認,被告卻不同意影印,且僅同意拍攝複 丈成果略圖);另關於原告陳月英印章補蓋、複丈略圖、補 填代理人姓名、附件影本切結及認章等事項,亦已辦理補正 ,實情係被告不願提供浮覆複丈後之圖說影本給原告,僅可 拍攝複丈成果略圖。
㈢原告已舉證證明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振纓之繼承人,並檢
具相關圖資證實系爭土地確已浮覆,被告也多次實地複丈。 又臺北市文山區萬慶段二小段951地號(下稱951地號)土地 於106年9月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 稱國土測繪中心)套繪圖及國土測繪服務雲套繪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之14筆日據時期土地,與重測後萬慶段二小段之整合 圖資,足證該14筆日據時期土地已然浮覆,依內政部98年11 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令(下稱98年11月2日令 )意旨,951地號土地既已於106年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即應將已滅失之土地回復原狀,分別編列地號辦理土地所有 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被告違反內政部98年11月2日令,駁 回原告申請浮覆地回復所有權登記,顯無理由。 ㈣聲明:(本院卷第434頁)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系爭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浮覆複丈並核發複丈 成果圖表。
⒊被告應辦理浮覆地所有權回復登記。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有關原告主張其已辦理補正完竣,無「申請書所繳證件欄未 填寫完整」或「申請書會同地點未補填」之情形存在一節: 112年4月13日申請書經被告審核尚有部分內容填寫欠詳,被 告前以112年10月2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陳榕鍠 雖來所補正,惟該申請書附繳證件欄仍未依所附圖說填明 附件名稱及份數、會同地點亦未補填。又上開補正通知書係 於112年10月5日送達原告陳榕鍠之戶籍地,因原告屆期未釐 清系爭土地是否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且申 請書尚有上開欄位未填明,被告乃駁回系爭申請,依法有據 並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以「本案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尚未釐清」為由駁回申請浮覆建檔,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 限制一節:查被告前為系爭土地是否於河川區域內函詢主管 機關,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以11 2年8月3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48556號函(下稱112年8月 30日函)復系爭土地為淡水河水系支流新店溪之河川區域範 圍,臺北市政府於103年4月11日以府工水字第10360301501 號公告(下稱103年4月11日公告)周知等語,則參諸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既未重新公告劃 出河川區域以外,被告即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已脫離之前水道 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及其回復範圍,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而本於所有權之行使申請浮覆複丈,被告即應就權
管事項依相關法規為審認,遂以112年10月2日補正通知書請 原告釐清此情,原告因未能補正,被告爰予駁回,尚無違誤 。
㈢又原告會同被告至現場指認之土地浮覆範圍,係位於新店溪 堤防外景美溪匯流口沙灘地,出入均需由堤防水門出入。惟 依水利處函送之新店溪河川區域河川圖籍所示,系爭土地範 圍位河川圖籍第26號,屬河川區域線內尋常洪水位線範圍區 ,乃河川排水可能流經之處,有大雨或洪災時隨時坍沒之可 能,難認系爭土地已浮覆而回復原狀。
㈣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8月間(實為106年9月間)辦 理951地號國有土地登記,即應套繪舊地籍圖並查對地籍資 料、分別編列地號,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對 於業已浮覆土地,被告卻未予辦理,有明顯行政疏失一節, 經查,951地號土地非屬浮覆地,被告前依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106年8月24日北市地發字第10630349702號函及相關附件 辦理該筆土地第一次登記(土地標示);嗣水利處囑託被告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辦理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 依法辦理第一次登記在案,其測量及登記係依土地法第41條 及內政部85年7月27日台內地字第8587268號函釋辦理,與本 件浮覆複丈案無涉。退萬步言,縱然系爭土地已浮覆,惟因 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系爭 土地應屬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被告無從依相關規定辦理系 爭土地複丈。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 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浮覆建檔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5頁 ),其於言詞辯論程序則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⒉被告應依系爭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浮覆複丈並核發 複丈成果圖表。⒊被告應辦理浮覆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本院 卷第434頁)。然辦理土地登記前,本即應先辦地籍測量( 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時, 業於申請書載明其申請複丈原因為「浮覆」、申請標示變更 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為「所有權回復登記」(原處分卷第3 頁),原處分於主旨欄內亦載稱:「臺端於中華民國112年0 4月13日申請『浮覆建檔』(112年文山土字第032000號)1案 ,因下列原因,…駁回」等語(本院卷第49頁。雙引號部分 為本院所加),可見原告申請複丈之目的本即在於辦理所有 權回復登記,其分就辦理複丈、所有權回復登記之事項,而 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為前揭訴之聲明,並無逾越系爭申請之
範圍,是原告雖曾於準備程序時修正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系爭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 准予複丈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85、86頁),其於言詞辯論 程序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亦僅是本於其起訴時之原聲明意旨 而為,核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㈡相關法規及其適用說明:
⒈土地法第36條:「(第1項)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 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第2項)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 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38條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前 ,應先辦地籍測量,…。」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之作 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 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依前開 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 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或變 更。」第207條第1項:「申請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二、權利證明 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文件。」第212條第1項:「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 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 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 定不符。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 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 複丈費。」第213條:「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 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 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 理。三、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⒉土地法第1條:「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第 10條第2項:「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第12條:「(第1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2項)前項 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 復其所有權。」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下列土地 不得為私有:…。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 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 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因此,天然形成之湖澤及可通運之 水道,不得為私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而變為國有。所謂土地所 有權視為消滅者,僅為擬制消滅,並非土地在物理上之滅
失,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 復,惟因登記為物權之公示方法,原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提 出相關證明向登記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以公示, 而由登記機關就其權管事項認定。又所稱原所有權人,固 指該土地「視為消滅」當時之所有權人而言,若原所有權 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 承人亦得依上開規定回復所有權,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及憲 法保障私人財產權之旨趣(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5月份庭長 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經濟部依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 第6條第1款、第8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河川 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㈠未訂定 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八十二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 畫線或用地範圍線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 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㈡已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 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而尚未據以完成 河防建造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 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但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 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㈢依河川治理計畫完 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 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 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㈣未依前三目公告之河段 ,經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用地範圍線、土地編 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八、浮覆 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準此,因天然變遷成為 可通運之水道而屬河川區域者,登記機關審查原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繼承人回復其所有權之申請時,除證明原有者外 ,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 狀之事實,始足當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 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 ,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蓋私有土地發生土地法第12條 第1項所有權視為消滅情事,嗣所有權人於土地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時,受理之地政機關就土地是否合致 回復登記之要件,雖有認定權責,惟究屬私權之回復,現 行法下,又僅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就所謂之浮覆地有 所規定,故水道土地如經河川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以外者,因已獲河川主管機關認定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 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地政機關自得憑此證明方法,辦理後 續之回復登記。惟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又未經重新劃出河
川區,申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土地回復原狀之事實 ,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所有權之登 記(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號、110年度上字第6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振纓除 戶證明(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6頁)、原告之戶籍謄本(本 院卷第211頁、第215頁、第235頁)、112年4月13日申請書 及其附件(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13頁)、被告112年10月2日 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5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41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茲兩造爭議所在,乃系爭申 請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所有權之要件?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業已浮覆,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等語。然查:
⒈據文獻研究,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河川法(1896年制定)、 不動產登記法(1899年制定)規定,河川係由中央主管大臣 認定,並由地方行政官署認定公告其河川區域,即生法律 上之確定力,並發生使河川區域內土地私權依法消滅之效 力。已登記之私有土地,經認定為河川區域者,即因不得 為私權之標的,而喪失其登記能力,應由主管官署囑託不 動產登記所辦理所有權及其他私權之塗銷登記(「抹消登 記」)。上開日本本土之法令規定,自12年(即大正12年)1 月1日均施行於臺灣,臺灣總督府自18年(昭和4年)1月31 日陸續認定公告河川區域,位於河川區域內原已登記之私 有土地,即不得作為私權之標的,而由臺灣總督府內務局 囑託登記所塗銷其所有權登記(陳立夫,「再論私有河川 土地所有權之回復-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軌跡與 現況」,以公法醇化私法自治:學術研討會暨師生情文集 -廖義男教授八秩大壽文集,臺北:元照,初版,2022年1 1月,第204頁至第208頁)。查陳振纓原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持分1/8),嗣系爭土地於21年(昭和7年)成為 河川,24年(昭和10年)11月21日依內務局長之代位囑託 而辦理河川敷地抹消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115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45頁、第147頁), 是可認系爭土地確實於日據時期即經當局認定位於河川區 域內。
⒉又光復後,政府為清查臺灣土地、整理地籍,臺灣省行政 長官公署乃於35年4月發布「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 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初期清理地籍實施要 點」、「台灣初期清理地籍圖籍檢查收件審查須知」,行
政院又於同年12月3日發布「台灣地籍釐整辦法」、次年3 月通過「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 等規定,原則上承認人民日治時期之土地所有權,但要求 權利人於一定期限內申報土地權利、繳交權利憑證,經公 告、異議等程序後,換發權利書狀,載入土地登記簿,方 視為已完成土地總登記(參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 判決理由第25段)。是政府接收臺灣後,尚不否認日據時 期土地臺帳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權利之效力,自應認日 據時期之私有土地,經依當時法令被認定為河川區域,而 使原所有權登記經塗銷(抹消)者,仍得本於土地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審認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是否符合回復所 有權之構成要件。
⒊經查,依原告所提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現狀與現行地籍圖 套疊結果,本院卷第27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5頁) 以及國土測繪中心依本院囑託就日據時期地籍圖(本院卷 第109頁)及現行地籍圖(本院卷第97頁)所為經界線套 疊比對結果(本院卷第301頁),可見系爭土地係位處重 測前萬盛段二小段146、146-2地號(該兩筆地號重測後為9 09-1地號)土地左、右兩側,現況有部分土地已露出水面 、部分範圍仍位處河流中,被告就此亦表示原告指認之土 地浮覆範圍,位於新店溪堤防外景美溪匯流口之沙灘地, 現場已開墾為菜園及竹林,出入均需由堤防水門出入等語 (本院卷第188頁)。是系爭土地固有部分範圍仍位處河 流中,且上開露出水面之土地因未經測量而未能確認其實 際面積,然系爭土地中至少已有部分土地浮露水面之情, 應可認定。
⒋然系爭土地目前位處淡水河水系支流新店溪(自淡水河匯流 口至景美溪匯流口止)河川區域內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1 03年4月11日公告及其所附新店溪河川區域河川圖籍一覽 圖、新店溪河川圖籍第二十六號(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3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0頁)。 又本件輔助參加人水利處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程序時 陳稱:系爭土地還在新店溪的河川區域範圍內,屬於河川 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所定之河川區域。浮覆地就是 本來是河川區域,後來河道改變了,它才浮出來。河川區 域線會隨著河道的變化去做調整,或是做河防建造物,一 般就是堤防,堤防蓋起來讓水道改變方向,堤防後方的土 地浮覆出來,不在河川區域範圍內的土地。本件河川區域 線在103年就已經公告,是以堤防的後方去劃設河川區域 線,河川區域線裡面就是河道,河道部分一般常水位露出
的地方,稱為高灘地,可是在洪水或潮帶的情況之下,都 有可能隨時會滿溢上來,所以這部分不能做平常的使用, 還是有管制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38頁),可 見在河川區域內,於常水量情況下所浮露出之土地,仍可 能在洪水位期間淹沒,而難如一般土地般為正常使用,基 於維護河防安全、河川環境等考量,自仍有管制之必要。 再依水利處訴訟代理人所稱:依臺北市歷史圖資系統各年 代之空照圖所示,從36年到67年間,系爭土地歷經沖刷及 淤積,時為河道、時為沙洲,從68年到79年間逐步淤積成 高灘地到現在,目前這筆土地部分為高灘地、部分為景美 溪河道等語(本院卷第435頁),互核與歷年航測影像所 顯示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水利處訴訟代理人所圈畫之位置 處,見本院卷第481頁至第489頁),於36年時,系爭土地 所在位置兩側均為河道,於52年時,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右 側仍為河道,左側周遭部分已見土地浮露,然甚為破碎。 於61年時,雖亦見增加土地浮露之部分,然亦有原浮露之 土地仍遭淹沒之情(如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上方處),於79年 時,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右側全為河道(景美溪),左側與新 店溪間有大片浮露出之土地,113年與79年之情形類似, 然所浮露出之土地稍見擴大等水文環境變化之情相符,可 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不僅仍緊鄰河道,且土地浮露之範圍 仍可能因時而異,實難認本件系爭土地已合致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
⒌原告雖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該院1 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見解,主張土地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並 非以河川主管機關將土地劃出河川區域線外為必要條件等 語。惟本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主張回復土地所有 權者,除必須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外,尚應符合「 回復原狀」之要件。而本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所在位置 不僅仍緊鄰河道,且土地浮露之範圍仍可能因時而異,加 以河川區域內於常水量情況下所浮露出之土地,仍可能在 洪水位期間淹沒之情,尚無從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 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換言之,土地經河川主管機 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乃係因河川主管機關認定土 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再無基於維護河防安全、河 川環境等考量而予以管制之必要,此一事實自可作為土地 業已「回復原狀」之認定依據。是土地經河川主管機關公 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僅係「回復原狀」的證明方法之一 ,並未排除其他證明方法(例如私權關係業經民事裁判,
而得以確定民事裁判作為申請回復登記之依據),是原告 上開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又原告主張95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同在浮覆範圍內,951 地號土地既已於106年9月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被告即應 將已滅失之土地回復原狀,分別編列地號辦理土地所有權 第一次測量及登記等語,並提出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 列印本、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地籍圖( 本院卷第97頁)為證。然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前因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於臺北市轄管河川區 域設置電塔地籍地號編列作業一案,於106年8月24日以北 市地發字第10630349702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 ,請被告將包含951地號在內之土地建立土地標示部,嗣 水利處以112年7月13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126040337號函請 被告就951地號土地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經被告於112年 8月7日辦竣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等情,有 前開函文(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1頁)及951地號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99頁)在卷足考。是951地號固 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其登記原因乃「第一次登記」 (依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謂「第 一次登記」,乃係指已逾總登記期限始辦理登記之土地, 或建物第一次登記),並非該土地原為水道,因回復原狀 而以「回復」為登記原因(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 謂「回復」,乃係指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回 復所有權登記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所為之登記),辦 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亦即951地號辦理第一次登記,與該 土地是否屬於浮覆地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系爭土地既無法證明業已回 復原狀,則被告以系爭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尚未釐清 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