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503號
TPBA,113,訴,503,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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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11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惠寬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
張良謙 律師
被 告 國立○○○○中學

代 表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原告係被告國文科教師,被告校長(下稱校長)前於民國11 2年5月23日接獲檢舉,原告疑似於公傷假期間(112年3月31 日至4月21日)出境及防疫期間未依規定填報出境報告,經 校長指示人事室調查釐清,惟原告拒不配合且言行失控。被 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112年7月31日111學 年度第1次考核會(下稱系爭考核會)會議決議,原告於調 查處理過程中,未確實配合被告行政調查事務之要求,就原 告111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下稱系爭年終成績)初核為公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經校長覆核,教育部112年10月11日臺教授 國字第1120138083號函(下稱教育部112年10月11日函)核 定後,被告以112年10月18日○○○人字第1110008864號教師成 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考核原告系爭年終成績為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
 ⒈原告撕毁已簽名之簽收單之不當行為,經系爭考核會決議申 誡1次,被告以112年7月31日○○○人字第1120006287號令(下 稱被告112年7月31日令)予以原告申誡1次(下稱系爭申誡 ),並非於111學年度期間發生效力,且系爭考核會案由四



已載明系爭申誡不列入本次教師年終考核範圍,卻仍將系爭 申誡之事實於原告系爭年終成績予以考核,程序違法。 ⒉原告之單位主管教務主任蕭佑玟於單位主管擬評前,從未與 原告面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爭執,即未勾選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3目。系爭申誡與原處分兩者標的不同,被告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規定,使原告就年終成績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亦屬違法。
 ⒊原告於系爭考核會案由三列席陳述意見完畢後即退席,不可 能於案由四申請蕭佑玟迴避,案由四決議三蕭佑玟作為考核 會委員並未迴避,形同自己審查單位主管擬評,其餘委員有 可能受影響而為不公正投票,程序明顯具有瑕疵而違法。 ⒋單位主管擬評就原告之被告11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下稱 系爭考核表)僅未勾選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其 餘均勾選,系爭考核會決議卻在系爭考核表之考核委員會初 評四條一項二款5個項次之欄位均勾選,四條一項一款全部 未勾選,程序違法。
 ⒌縱將系爭申誡列入原告之系爭年終成績,原告本年度獎懲為 嘉獎2次,亦已功過相抵,無從以遭抵銷之系爭申誡對原告 進行考核,程序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就有利原告之事實未予審酌:
 ⒈原告因校內路面舖設瑕疵而跌倒,行動不便請公傷假在家休 養,竟遭同事誣指原告利用公傷假期間出國,與事實嚴重不 符。
 ⒉原告利用連續假期出國(非公傷假期間),送出假單之時間 為111年3月10日、3月14日(發生公傷之前即已訂機票、請 假),申請同年4月28日(全日)及同年5月1日(上午)請 事假(原因均為家中有事)。原告出國未依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下稱人事總處)要求「於非因公出國請假時,填報前 往之國家、地區」,係因被告未確實執行上開要求,故不知 悉此規定。且出國期間疫情趨緩又適逢寒假期間,本即無須 到校上課,自認無須填報。且其他利用該期間出國之老師, 亦未填報前往之國家、地區。
 ⒊原告欲退還內容有疑義之函文,始將簽收單撕毀,簽收單係 總務處文書組長交予原告,該簽收單僅有原告之簽名為原告 之物,如何處理係原告之自由;且倘人事主任當時有以懇切 之態度向原告解釋人事室所發之該函文意旨,原告不可能於 退還該函文後撕毀簽收單。
㈢、被告調查原告有無於公傷假期間出國之事實,其調查過程與 目的均非適法:
 ⒈被告112年7月11日○○○人字第1120005212號函(下稱被告112



年7月11日函)予檢舉人略以:「說明三、本案經多次查證 ,均無明確事證。如台端如有新事證,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俾便依相關程序辦理。」可見被告發動調查僅憑檢舉人之 片面之詞,被告於原告已提供護照供人事室職員列印後,仍 要求原告提出更多證明文件,調查之發動與程序之進行均顯 然不符比例原則。
 ⒉校長於112年5月23日第1次與原告面談時,即準備好原告之退 休金試算表,明顯即已先入為主認定原告有於公傷假期間出 國,想逼迫原告辦理退休。
 ⒊原告於系爭考核會當天提出書面說明,說明並無於公傷假期 間出國,並非被告所指刻意隱瞞、不配合調查、妨害調查、 陳述不實。
㈣、依原告與被告間之教師聘約,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 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校務」應不包含對 教師本人之行政調查。
㈤、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同年月26日均有與總務主任劉德山談 論112年6月7日撕毀公文簽收單之事發經過,原告絕無在總 務處謾罵、咒罵,亦無脅迫文書組長致其交付公文簽收單。 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絕無將其護照翻至固定頁面,且要求人 事室組員僅能就該頁面列印。
㈥、系爭申誡已功過相抵,被告就相同事實於年終成績重複評價 :
 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將「行政懲處之獎懲相 抵」之情形,仍得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顯然有 避免公立學校對教師之平時考核在年終考核為重複評價之意 旨。
 ⒉縱公立學校教師之年終成績屬獎勵性質非行政罰,並無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惟原告111學年度有嘉獎2次,可與申 誡1次功過相抵,有關「原告於112年6月7日撕毀公文簽收單 」之事實,已於111學年度平時考核充分評價,被告再將相 同事實作為年終考核之依據,參照上開考核辦法之規定及規 範目的,原處分有重複評價之違法。
㈦、申訴評議決定顯有違誤,自應撤銷:
 ⒈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就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合宜性為全面性審查 ,並無判斷餘地可言,自無申訴評議決定所指之「原則上應 尊重學校之判斷」,申訴評議決定顯有誤會。
 ⒉申訴評議決定漏未審酌系爭考核會決議內容與提案內容矛盾 、蕭佑玟委員兼主席於涉及利害關係時未迴避等,系爭考核 會決議程序有上開違法情狀。
 ⒊申訴評議決定逕謂原告有「咆哮、斥責、大聲咒罵」等態度



不良之行為,然明顯僅以系爭考核會案由三之提案內容及被 告於申訴程序之答辯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完全未具 體說明原告主張之內容何以不可採納,形同空洞審查原處分 是否合法。
㈧、並聲明: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考核辦法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係在同一學年度內 ,按教師之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 辦理;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教師之具體事實, 詳加記錄,予以獎勵或懲處,兩者性質、功能及審議標準均 不相同:
 ⒈經查,系爭考核會案由三討論有關原告撕毀被告112年6月7日 ○○○人字第1120004523號函(下稱被告112年6月7日函)公文 簽收單乙案,決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2目規定, 予以申誡一次,屬教師之「平時成績考核」。原告對於系爭 申誡並未爭執,故該系爭申誡已經確定。且原告有無對系爭 申誡提起救濟,並不影響「年終成績考核」核定結果。 ⒉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依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雖得 將教師之平時考核紀錄及獎懲紀錄均納入年終成績考核之評 量因素,不當然受功過相抵之結果影響。
 ⒊從而系爭考核會將原告發生於111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期 間內「不切實配合被告行政調查事務要求」之行為,列入原 告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範圍,程序並無違誤。
㈡、原處分通知原告111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結果為符合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之教師成績考核結果,並無違誤:
 ⒈經查,111學年度成績考核期間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 1日止,考核會就原告111學年度成績考核期間內整體工作表 現之成績進行考評,並非就單一具體事實獎懲,且不當然受 功過相抵之結果影響。原告不配合行政調查之行為發生於11 2年5月23日、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7日,故應列入原告1 1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範圍內評量。
 ⒉原告被檢舉疑似公傷假期間出國及防疫期間未依規定填報出 國報告,調查期間原告拒收人事室簽文、拒絕配合提供完整 出入境資料供被告查核,並強行取回被告112年6月7日函簽 收單、對相關承辦人員態度不佳、當眾撕毀前揭簽收單等行 為,經原告言詞及書面陳述意見後,認定原告有「不切實配 合被告行政調查事務要求」之行為,損害依法行政、秉公調 查原則,故單位主管於「服務熱忱,對校務能切實配合」欄 位未為勾選、於「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欄位為勾



選,初評原告教師成績未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於法有據 。
 ⒊經考核會斟酌原告有被動提供部分資料及說明,認原告未能 完全確實配合釐清爭議,但勉屬配合要求,故依考核辦法第 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 政等情形,決議通過「原告11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單位主 管初評未符合四條一款」、「原告11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 初核為四條二款」於完成初核、校長覆核,報請主管教育機 關核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年終成績考核結果,並無違誤。 ⒋被告就原告被檢舉之爭議事實,已給予原告於系爭考核會充 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撕毀公文簽收單予以申誡一次之平 時考核之原因事實發生於111學年度,本應列為111學年度年 終成績考核審酌,兩者標的雖不同,但原因事實重疊,被告 已給予原告就相關事實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⒌考核辦法並無規定考核會考核資料之畫記方式,按教育部100 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下稱教育部100 年9月1日函)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 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從而,被告 於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全數打勾,始得考列第4條第1項第2 款,畫記方式為正確,原告主張之畫記方式,於法無據。㈢、原告於被告調查及系爭考核會評議期間,刻意隱瞞原告有於1 12年4月22日、112年5月1日出入境之情事,被告按現知悉之 客觀資料,回頭檢視原告112年5月25日、112年7月31日之行 為,堪認原告於被告調查過程中,除不配合調查外,亦有妨 害調查、陳述不實之行為。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不符合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對校務能切實配合」規定,故 不予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更屬有據。原告辯稱 非有意規避報請出國之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112年6月7日函之公文簽收單所有權屬於被告,該函公文 簽收單不只有原告之簽名,為具有公文意義內涵之公文書。 原告於簽署公文簽收單後,即發生公文書送達之效力,無所 謂退還公函之程序。考核會審酌原告有對數名相關業務人員 言語攻擊、態度粗暴、行為無禮、撕毀文書等不當行為,均 屬損及教師形象之行為,且屬拒絕配合正當行政調查程序之 行為,故考核會於為11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時,為適當之 負面評價,認定原告有「不切實配合本校行政調查事務要求 」之行為,應屬公允,考核會之判斷及裁量,並無違誤。㈤、教務主任身為單位主管,就全數受考核之教師分別提出擬評 資料,供考核會委員初核時充分討論,合於法令規定及校園



常情,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迴避事由,查無 迴避之理由及必要。
㈥、原告11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考核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之考核過程及結果,為涉及高度屬人性之專業價值判斷事 項,具有不可代替性,係屬被告「判斷餘地」、「裁量餘地 」之範圍,為被告按法律授權之目的,合法適當行使裁量權 之考核結果,若非有違法情事,應予以尊重。
㈦、另原告提出與被告96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之聘約,主張 校務不包含對教師本人之行政調查云云,顯無足採。依原告 與被告111年8月○○○人聘字第1110040號教師聘約,並無定義 「校務」之範圍。按社會常情,被告對所屬教師疑涉請假不 符法令規定情事進行調查,屬被告職責,被告為公立學校, 被告職責上應做的事,當然屬於校務之內容。
㈧、原告提出之劉德山113年11月26日署名之書面說明,經劉德山 表示內容為原告自行書寫,非劉德山之意見且表達不同意該 書面說明內容。原告為本案訴訟目的,在劉德山不知情、未 同意下,背地裡偷錄音。原告與劉德山113年11月15日錄音 對話譯文、原告與劉德山113年11月26日錄音對話譯文因欠 缺正當性,不應採用,以杜絕違法私錄對話做為訴訟證據之 違法不當訴訟手段,且上開錄音對話譯文內容均不足以影響 原認定及原處分。劉德山因不知原告在違法錄音,誤認對話 内容僅2人知悉,基於同事情誼予以安撫附和,故上開錄音 對話譯文之内容並不符合劉德山之真意,劉德山已清楚表示 其113年10月28日原告案書面說明之陳述為其真意。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國民教育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辦理 成績考核;其考核小組或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 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考核辦法係基於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26條 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 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 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 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 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 適宜,成績卓著。(二)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併計在十



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良好, 能作為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機關有關兼 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 )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 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 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 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 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 對輔導管教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 要求。(四)事病假併計未超過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 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 請人代課。(五)品德無不良紀錄。」第8條第1款規定:「 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 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 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 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 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 ,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第15條第2項規定:「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 核結果,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1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 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 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3項)前二項考核,應以 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準此,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 程序,係經學校考核會初核、校長覆核,報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定後,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
 ⒊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 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 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 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但參加考核人數 不滿二十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五人, 其中當然委員至多二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 之。(第2項)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 一人為主席。(第3項)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 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 表。(第4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 限。(第5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第6項)委員之總數、選舉與被選舉資格、會議 規範及相關事項規定,由學校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10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 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 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揆諸考核辦法規定學校應組成考核會 之目的,旨在透過民主合議機制,就教師成績考核及平時考 核獎懲為公正客觀之評量,又為提昇教學考核之重要性,兼 顧民主、多元、參與原則,除法定當然委員會外,其餘委員 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且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 務教師;若學校未籌組教師會者,考核會委員係除掌理教務 、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為當然委員外,其 餘由該校教師票選產生。
 ⒋因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成績考核,係按其教學 、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符合 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全部條件者,始 得考列為該2款,惟若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各目所定情形之 一者,即應考列為該款。又教師之成績考核具高度屬人性, 且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事務之品質 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 事件,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 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參照),而 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學校對教師之成績考核,有判斷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 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 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始予撤銷或變更(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⒌教育部100年9月1日函略以:「……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公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 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 ,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 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 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經核上揭函釋為主管機關教育 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俾使公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能有所依循,且該函釋符合 上開法令規定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自得予以 適用。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原告與被告111年8月○○○人聘字第 1110040號教師聘約(原處分卷第1頁,申訴可閱覽卷第86頁 )、原告112年3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差假明細表(原處分



卷第4頁,申訴可閱覽卷第99頁)、原告申請公傷假報告書 (原處分卷第7頁)、被告人事室112年5月23日簽(原處分 卷第6頁,本院卷第37頁)、被告簽稿會核單(公文文號:1 120004351)(原處分卷第27頁,本院卷第38頁)、被告112 年5月25日○○○人字第1120004437號函(下稱被告112年5月25 日函)(原處分卷第26頁,申訴可閱覽卷第104頁,本院卷 第39頁)、原告112年5月25日提供被告人事室組員影印之護 照內頁影本(原處分卷第28至29頁,申訴可閱覽卷第106至1 07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112年6月7日函(原處分卷第3 1頁,申訴可閱覽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3頁)、被告112年6 月7日函發文送件簽收單(原處分卷第32頁)、被告總務處1 12年7月10日簽(原處分卷第33頁)、被告簽稿會核單(公 文文號:1120005793)(原處分卷第34頁)、被告112年7月 11日函(原處分卷第35頁,本院卷第45頁)、被告112年7月 17日○○○人字第1120005917號函(原處分卷第36頁,本院卷 第217頁)、系爭考核會紀錄及簽到單(原處分卷第41至45 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系爭考核會委員名單(原處分卷 第39頁)、原告112年7月31日書面說明(原處分卷第46頁, 本院卷第139頁)、系爭考核表(原處分卷第51頁,本院卷 第5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2頁,申訴可閱覽卷第18頁 ,本院卷第27頁)、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卷第54至59頁, 本院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㈢、原處分程序無違誤:
⒈系爭考核會係由當然委員教務主任、學務主任、輔導主任、 人事室主任、教師會代表共5人,以及票選教師委員6人,共 11人組成,其中男性委員4人,女性委員7人,委員未兼行政 職為5人,系爭考核會當日委員出席人數為10人等情,有被 告111學年度考核會委員名單(原處分卷第39頁,申訴可閱 覽卷第36頁)、系爭考核會簽到單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5 頁),符合上開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第10條規定。
⒉系爭考核會經考核會委員相互推舉蕭佑玟擔任主席後,審議 案由三、有關原告撕毀被告112年6月7日函公文簽收案,經 列席人員總務主任劉德山及文書組長胡錦蓮說明本案發生情 形,及原告說明後,經委員討論及表決後,經清點出席並在 場共委員9人(出席委員10人中其中1人於是日下午1時因課 務離席),經三階段表決,第一階段先就「有關原告撕毀11 2年6月7日公文簽收單乙案,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懲 處」,同意者計有6票、不同意者2票、廢票1票。第二階段 次就「有關原告撕毀112年6月7日公文簽收單乙案,予以懲



處」,記過者計有2票、申誡者6票、廢票1票。第三階段再 就「有關原告撕毀112年6月7日公文簽收單乙案,視其情節 ,核予1次或2次之懲處」,1次者計有6票、2次者3票、廢票 0票。再審議案由四、被告111學年度教師(含教官)成績考 核案,經清點出席並在場共委員9人(出席委員10人中其中1 人於是日下午1時因課務離席),經二階段表決,第一階段 先就「被告111學年度教師(含教官)成績考核案,有關原 告部分,單位主管於『服務熱忱,對校務能切實配合』欄位未 為勾選,『單位主管初評未符合四條一款』」,同意者計有8 票、不同意者0票、廢票1票。第二階段次就「被告111學年 度教師(含教官)成績考核案,有關原告部分,『考核會初 核四條二款』」,同意者計有8票、不同意者1票、廢票0票。 系爭考核會所為原告系爭年終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2款之初核決議,經校長覆核同意,再經被告報經教育 部112年10月11日函核定等情,有上開系爭考核會會議紀錄 (原處分卷第41至4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2頁,申訴 可閱覽卷第18頁,本院卷第27頁)可證,準此,系爭考核會 之組成、出席及初核決議、校長覆核、主管機關核定等程序 ,均符合上開考核辦法之規定。
㈣、原處分實體無違誤:
 ⒈經查:
 ⑴校長陳○○供稱:①112年5月23日(星期二),本人接獲檢舉原 告疑似在公傷假期間出國且未經學校核准,乃於行政會報上 指示人事室查明辦理,當日人事室即擬簽請原告提出書面說 明。②112年5月25日(星期四),人事室以簽稿並陳方式請 本人決行,以學校名義發函給原告要求提供書面說明。上午 :原告怒氣沖沖地至人事室興師問罪,要求解釋,人事主任 張小婷偕同原告至校長室與本人一同談話。下午:原告拿著 護照至人事室,並翻開固定頁面表示是最近的出入境紀錄, 公傷假期間未出國,並在彭亭雅組員協助影印期間不斷質問 組員,面色口氣皆非常差。事後,原告致電人事室詢問,是 否還須提供其他相關資料,並表示希望此事於今日內解決, 彭亭雅組員回答此事須請示人事室主任張小婷,由於張小婷 主任身體不適下午請假,彭亭雅組員便以Line向張小婷主任 報告下午原告至人事室的情況及書面資料。張小婷主任回覆 :若老師急,可送陳校長。事後,人事組員彭亭雅將此護照 資料呈給本人,本人一看便表示這不是最新的出入境資料, 再請原告提供出入境證明。③112年6月5日(星期一),檢舉 人再次向本人檢舉原告未經學校核准出國。④112年7月10日 (星期一),總務處簽請核示,原告撕毀簽收單一案,本人



批示移交考核會處理。⑤112年7月17日(星期一),人事室 函請原告至考核會陳述意見。⑥112年7月31日(星期一), 考核會決議記原告申誡1次,並考列4條2款等語(本院卷第1 83頁陳○○之書面說明)。
 ⑵被告文書組長胡錦蓮供稱:112年6月7日人事室發函請原告簽 收,本人將函送交原告簽收。之後,原告便氣沖沖地至文書 組,表示該函與事實不符,退回函文並要求將簽收單交予查 看,不料竟當眾撕毀簽收單後並將其帶走離開等語(本院卷 第187頁胡錦蓮之書面說明)。
 ⑶被告人事室組員彭亭雅供稱:①112年5月23日(星期二),校 長接獲檢舉原告疑似在公傷假期間出國且未經學校核准,校 長在行政會報上指示人事室查明辦理,當日人事室即擬簽請 原告提出書面說明。②112年5月24日(星期三),原告退回 公文向人事室主任張小婷表示拒收,人事室組員彭亭雅回收 公文。③112年5月25日(星期四),人事室以簽稿並陳方式 請校長決行,以學校名義發函給原告要求提供書面說明。上 午:原告怒氣沖沖地至人事室興師問罪,要求解釋,人事主 任張小婷偕同原告至校長室與校長一同談話。下午:原告拿 著護照至人事室,並翻開固定頁面表示是最近的出入境紀錄 ,公傷假期間未出國,並在彭亭雅組員協助影印期間不斷質 問組員,面色口氣皆非常差。事後,原告致電人事室詢問, 是否還須提供其他相關資料,並表示希望此事於今日內解決 ,彭亭雅組員回答此事須請示人事室主任張小婷,由於張小 婷主任身體不適下午請假,彭亭雅組員便以Line向張小婷主 任報告下午原告至人事室的情況及書面資料。張小婷主任回 覆:若老師急,可送陳校長。事後,人事組員彭亭雅將此護 照資料呈給校長校長一看便表示這不是最新的出入境資料 ,再請原告提供出入境證明。④112年6月7日(星期三),上 午:原告多次致電人事室,語氣兇悍,先打給張小婷主任, 在電話中向張小婷主任宣洩不滿情緒,並拒絕轉接電話至校 長室。接著一直打電話給彭亭雅組員,在電話中大罵並指責 彭亭雅組員態度不佳。之後,校長知悉此事,便請人事室主 任張小婷及彭亭雅組員至校長室討論案情,決定以公文形式 向原告傳達學校指示。於是人事室便發函請原告簽收。下午 :文書組長將函送給原告簽收並簽名。之後,原告十分憤怒 地至人事室找張小婷談話,由於原告談話期間不斷吼叫,難 以溝通,原告表示該函拒絕簽收,便憤怒地去總務處文書組 。接著,原告帶著已撕碎的簽收單回到人事室,在人事組員 彭亭雅與人事主任張小婷面前將紙碎片丟到人事主任張小婷 桌上,便憤而離去。之後文書組長胡錦蓮來到人事室,表示



因為原告太兇了,只好把簽收單給原告,沒想到被直接撕碎 ,她也嚇到了。⑤112年6月8日(星期四),上午,人事主任 張小婷與組員彭亭雅總務處了解昨日情況,總務主任劉德 山表示有看到原告怒氣沖沖地進總務處,邊罵邊撕紙,但不 知道是什麼紙,事後才知道是簽收單。文書組長說:原告一 進來就在罵,然後就找到我,像要吃人的樣子,我能不給原 告嗎?然後原告就撕碎了簽收單。⑥112年7月10日(星期一 ),總務處簽請核示,原告撕毀簽收單一案,校長批示移交 考核會處理。⑦112年7月17日(星期一),人事室函請原告 至考核會陳述意見。⑧112年7月31日(星期一),考核會決 議記原告申誡1次,並考列4條2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彭 亭雅之書面說明)。   
 ⑷證人劉德山於本院證稱:我知道總務處發生的事情,事後聽 人事主任張小婷說原告拒收並撕毀公文簽收單。總務處發生 的事情部分,當天我在辦公室內,聽到外面有吵雜聲,原告 在辦公室外面很大聲,聲音很大聲,原告說:為什麼要我簽 收這個,我都沒有做等語,我探頭出去看到原告及文書組長 胡錦蓮走進來,手上拿著碎紙,文書組長跟我說:原告把簽 收單撕掉等語,文書組長很緊張,一直反覆問我怎麼辦,我 覺得文書組長只是想把工作做好,遇到老師不簽收,文書組 長覺得很為難。事發隔天,人事主任張小婷帶著助理彭亭雅 來詢問當時的狀況,人事主任情緒平穩,助理情緒比較激動 、眼睛泛紅。我在系爭考核會口頭說明本案發生情形,內容 為聽到外面聲音很吵,然後原告跟文書組長走進來的時候, 文書組長跟我說公文簽收單被撕毀,該怎麼辦等語(本院卷 第341、346頁);證人劉德山供稱:我知道113年6月7日原 告確實向文書組長要回她已經簽名的公文簽收單並撕毀。當 時原告公然撕毀正式的公文書。原告的言詞態度及口氣都對 同仁很不客氣,對同仁諸多指責。所以後來才會把原告公然 撕毀公文簽收單的行為移請考核會審議等語(本院卷第235 頁劉德山之聲明書)。
 ⑸被告人事室112年5月23日簽略以:(如附件甲所示)等語, 有上開被告人事室112年5月23日簽存卷可佐(原處分卷第6 頁,本院卷第37頁);被告簽稿會核單(公文文號:112000 4351)略以:人事室人事主任張小婷:請先會原告表示意見 。人事室組員彭亭雅:一、敬會原告,提出書面說明。二、 原告拒收,擬簽稿聘(應為併之誤)陳,再次請原告提出書 面說明等語,有上開被告簽稿會核單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 27頁,本院卷第38頁);被告112年5月25日函略以:(如附 件乙所示)等語,有上開被告112年5月25日函在卷可考(原



處分卷第26頁,申訴可閱覽卷第104頁,本院卷第39頁); 被告人事室組員影印之原告護照內頁影本其上蓋有我國106 年10月1日出境、108年9月1日入境之章戳,原告並手寫「公 傷期間未出國,林惠寬5/25」等語,有上開原告112年5月25 日提供被告人事室組員影印之護照內頁影本可證(原處分卷 第28至29頁,申訴可閱覽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卷第41頁) ;被告112年6月7日函略以:(如附件丙所示)等語,有上 開被告112年6月7日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1頁,申訴可 閱覽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3頁);被告112年6月7日函發文 送件簽收單記載略以:發文日期:112年6月7日。發文字號 :1120004523。發文單位:人事室。主旨:密不錄由。受文 者:林惠寬。速別:普通件。簽收:(原告手寫)林惠寬等 語,有前開被告112年6月7日函發文送件簽收單存卷可佐( 原處分卷第32頁);被告總務處112年7月10日簽略以:(如 附件丁所示)等語,有被告總務處112年7月10日簽在卷可佐 (原處分卷第33頁)。
 ⑹綜上,足見校長於112年5月23日接獲檢舉後遂指示人事室查 明辦理,人事室於112年5月23日簽請原告提出書面說明,原 告拒收後,經校長指示,以被告112年5月25日函請原告提出 書面說明並檢附出入境相關資料,原告是日下午持護照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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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