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463號
TPBA,113,訴,463,2025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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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鄭國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十一庭翁昭蓉、廖珮伶、
羅惠雯洪秋帆間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
,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
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
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
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政
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
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如
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已多次提出計算書、法條依據
等,然各級法院收取原告繳納之裁判費後無判決,認被告所
為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年度上字第1005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明顯行
政怠惰瀆職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不服之系爭裁定,乃原告因與訴外人翁○慧間
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8月31日112年
度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系爭裁定命原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8月
31日112年度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93、95頁)
、系爭裁定(本院卷第59、61頁)在卷可考。又經核原告起
訴狀所為之本件請求(本院卷第11至51頁),乃係對系爭裁
定為不服之表示,核屬民事訴訟範疇,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
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詎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
受理權限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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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