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460號
TPBA,113,訴,460,2025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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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114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仲軒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代 表 人 彭正中(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振豐
黃姿瑾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被告 ,嗣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3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 被告新北市政府(見本院卷第51頁,另判決駁回之),又於 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撤回被告衛生福利部部分,並追加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見本院卷第200頁),核 其撤回及追加,尚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二、緣被害人(代號AD000-H11174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於ll1年12月4日向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教練即原 告分別於同年7月2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之○○○○○對其說「性感 的○○(按:A女)」及觸摸其大腿、7月15日在○○○○○對其說 「愛你」等語並做出飛吻動作、7月21日在車上對其摟腰及 觸摸其手、大腿,致其感受不舒服、被冒犯。案經被告調查 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2年1月5日新北警淡治字第112 4270746號函(下稱112年1月5日函)通知原告申訴調查結果 。嗣原告提出再申訴,案經新北市政府組成性騷擾再申訴調 查小組調查,並於112年6月15日提送新北市政府所屬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9次臨時委員會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 立,新北市政府並以112年7月17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213214 01號函檢附第1120194617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衛生福利部11 3年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5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新北市 政府部分,另判決駁回之)。
三、按行為時(95年1月27日發布)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規定: 「(第1項)性騷擾之申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 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第2項)加害人為前項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 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僱用人時,應向該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 出,經受理後即應進行調查。」,現行(112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16日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 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直轄市、縣(市)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三、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 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14條第3項第2款規定:「前2 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二、申訴時行 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 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 :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第15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 、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 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 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2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3項第2款性騷擾申訴案件後, 審議會召集人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進 行調查,並依前項規定辦理;調查小組之女性代表不得少於 總數2分之1,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第4項)政府機 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為第1項調查及審議會為 第2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第16條規定:「(第1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第4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 建議後,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審議會審議認有必要者,得依 前條第2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重行調查後再行審議。(第2項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審議會認有必要時 ,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第3項) 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



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14條第3項第2款所定 行為人之所屬單位。(第4項)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 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第16條修正理 由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審議會就 性騷擾申訴案件所為調查結果之決定,性質屬行政處分,爰 增訂第4項規定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該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 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可知,政府機關(構)、部隊、 學校及警察機關為性騷擾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調查及性騷擾 防治審議會為同條第2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並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接獲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報審議會審議 ;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 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同法第14條第3項第2 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足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就性騷擾申訴案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 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依此,警察機關關於性騷擾申訴案 件處理過程中,將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調查小組作成之調查報 告檢送通知行為人,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行為人 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修正前同法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 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 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 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 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 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 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 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 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 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 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6項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不予受理。」足見,舊法時期,性騷擾事件被害人, 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申訴;經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調查;加害人不明



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 機關調查。而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各該當事人及各該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此時書面通知,是對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經受理申訴後即移送調查,並應於 二個月內完成。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 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 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提出再申訴。舊制在設計上,除加害人不詳外,原本 即無警察機關之規制,而這些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僱用人受理申訴後,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申訴,申訴程序完成後,若當事人仍為不服,尚有再申 訴程序可資救濟。經查,本案所應適用之性騷擾防治法,於 112年12月4日、及111年7月2日、15日、21日,縣市主管機 關於112年1月5日通知當事人申訴調查結果(性騷擾成立) ,續經同年6月15日審議再申訴結果仍為性騷擾成立,而經 同年7月17日通知原告再申訴結果。是以,性騷擾防治法於1 12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16日公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 13條之規定辦理,應無疑義。  
五、本件被告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2年1月5日函通 知原告申訴調查結果。嗣原告提出再申訴,案經被告新北市 政府組成性騷擾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並於112年6月15日提 送新北市政府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9次臨時委員會 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新北市政府並以原處分通知原 告。依上揭說明,僅新北市政府作成之作成之原處分始具體 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被告關於性騷擾申訴案件處 理過程中,將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調查小組作成之調查報告檢 送通知原告,屬於舊法第13條第3項就調查結果之通知,僅 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 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112年 1月5日函及訴願決定關於該函部分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 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2年1月5日函係屬 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 備起訴要件,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另判 決駁回之。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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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