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460號
TPBA,113,訴,460,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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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114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仲軒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詠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被告 ,嗣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3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 被告新北市政府(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又於113年11月6日 準備程序中撤回被告衛生福利部部分,並追加被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淡水分局)(見本院卷一第200頁, 另裁定駁回),核其撤回及追加,尚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 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被害人(代號AD000-H11174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於ll1年12月4日向被告淡水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 教練即原告分別於同年7月2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之○○○○○對其 說「性感的○○(按:A女)」及觸摸其大腿、7月15日在○○○○ ○對其說「愛你」等語並做出飛吻動作、7月21日在車上對其 摟腰及觸摸其手、大腿,致其感受不舒服、被冒犯。案經被 告淡水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2年1月5日新 北警淡治字第1124270746號函(下稱112年1月5日函)通知 原告申訴調查結果。嗣原告提出再申訴,案經被告新北市政



府組成性騷擾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並於112年6月15日提送 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9次臨時委員 會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新北市政府並以112年7 月17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21321401號函檢附第1120194617號 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業經衛生福利部113年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331 6015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之陳述意見程序有違法情事,原處分應屬無 效:
查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12年4月12日進行本案再申訴陳述意見 程序時,於陳述意見程序進行中,承審之性別平等委員中之 一人竟以接聽電話為由離開本件陳述意見程序,至陳述意見 程序結束前均未返回參與陳述意見程序,此一承審性別平等 委員中一人離席未參與全部程序之瑕疵,致使本件陳述意見 程序之組成未達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所規定之調查小組最低 3人之人數限制規定,原訴願決定書就此之認定顯有錯誤。 因此,本件陳述意見程序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此一瑕疵除 明顯違法外,亦屬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之狀態, 顯然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之要件,因此,原處分因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 規定,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 效力,屬於「無效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淡水分局與新北市政府認定事實毫無依據,顯有偏頗之 情形:
(一)原告絕無A女所稱騷擾之舉動,A女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證明原告有任何性騷擾之意圖與舉動,也因如此,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方為000年度偵字第000 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並無任何性騷擾行為 。
(二)然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僅以A女之片面說詞,並 佐以另案○○○(下稱○君)之不實證述,即認定原告有伊所 稱之舉措,被告淡水分局與新北市政府並無詢問原告之其 他學生以還原原告與學生之真實互動,更刻意忽略對於原 告有利之證據,漠視士林地檢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偵查程序調查後之結論,被告淡水 分局與新北市政府之認事用法恐有擅斷違法之情,所為之 認定並非事實。
(三)原告在教學以及與學生互動相處過程中,絕無騷擾學生之



行為,此由下列證人於113年12月18日本院庭訊之證述內 容即足知曉:
 1、證人○○○於庭訊時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妳接受原告訓 練或教學、比賽過程,有無看過原告對其他同學有毛手毛 腳或騷擾的動作?)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妳本身有 沒有被原告騷擾過?)沒有。」。
 2、證人○○○於庭訊時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妳接受原告訓 練或教學、比賽過程,有無看過原告對其他同學有毛手毛 腳或騷擾的動作?)如果說會觸碰學生的話,就是動作上 的指導,是正當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妳本身有沒有被 原告騷擾過?)沒有。」。
 3、證人○○○於庭訊時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妳接受原告訓 練或教學、比賽過程,有無看過原告對其他同學有毛手毛 腳或騷擾的動作?)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妳本身有 沒有被原告騷擾過?)沒有。」。
 4、證人○○○於庭訊時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訓練過程 中,他有無對學生做騷擾動作?)我會在外面觀課,我沒 有看到。」。
(四)原告為一個認真盡責的教練,教學廣受好評,此由下列證 人於113年12月18日本院庭訊之證述內容即足知曉: 1、證人○○○於庭訊時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形容妳接受 原告訓練過程中,妳覺得原告是怎樣的教練?)還不錯。 (原告訴訟代理人:還不錯意思是指?)就是會講解動作 ,講解得很仔細。」。
2、證人○○○於庭訊時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形容妳接受 原告訓練過程中,妳覺得原告是怎樣的教練?)我覺得他 是很認真培育選手的教練。」。
3、證人○○○於庭訊時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形容妳接受 原告訓練過程中,妳覺得原告是怎樣的教練?)蠻好的教 練,就是他不會太苛刻。」。
4、證人○○○於庭訊時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妳的觀察, 妳覺得原告是怎樣的教練?)一個很嚴格的教練,他很認 真會關心學生但不善表達,所以他跟家長的溝通會有些障 礙,他有些事情都會撿來做,我們發現他需要幫助但他沒 有提出請求,打比賽學生多我們有出車幫忙載。」。(五)關於「111年7月2日1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之○○○○○說『 性感的○○』及撫摸A女大腿外側」部分並非事實: 1、A女所述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原告並未說「性感的○○」 及撫摸A女恩大腿外側。
2、另由下列證人於113年12月18日本院庭訊之證述亦可知原告



並未說『性感的○○』及撫摸A女大腿外側:
  (1)證人○○○於庭訊時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妳有無參 與過000年度○○○?該次○○○在哪裡舉辦?全程幾天?有 無在外住宿情形?)我有參與。………(原告訴訟代理人 :○○○期間,妳有沒有聽過教練有騷擾學生或騷擾受害 人的情形?)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妳有沒 有聽過教練或講『愛你』,或形容某個同學性感的話?) 性感沒有。」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妳當時有無印 象聽到受害人、其他人反應原告有對受害人摸大腿或講 性感的○○來了這些話?)沒有。」
  (2)證人○○○於庭訊時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年度○○○ 是否有入住○○○○○○?)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妳當時 跟誰一起住?)跟受害人和○○○。(原告訴訟代理人: 當天妳有聽到受害人跟妳說她被原告摸大腿?)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妳有聽到受害人跟妳說,原告 對受害人說性感的○○來了,這樣的話?)沒有。」。  (3)證人○○○於庭訊時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妳有無參 加000年度○○○?)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年度○○○ 是否有入住○○○○○○?)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期 間妳有聽到受害人跟妳說過,她被原告摸大腿?)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期間妳有聽到受害人跟妳說 ,原告對受害人說性感的○○來了,類似這樣的話?)沒 有。」。
  (4)證人○○○於庭訊時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妳有無一 起參加000年度○○○期間?)有。(原告訴訟代理人:00 0年○○○期間,妳有無印象聽到受害人原告有對受害人摸 大腿或講性感的○○來了這些話?)完全沒有聽過。(原 告訴訟代理人:000年○○○期間,妳有沒有聽其他學生說 受害人有被原告騷擾過?)沒有。」。
(六)關於「111年7月15日,在○○○○○對A女說『愛你』並做飛吻的 動作」部分並非事實:
1、A女所述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原告當天並無對A女說「 愛你」,更無做「飛吻」的動作。
2、再者,另案檢舉人○君亦表示當天並未聽到原告有對A女說 「愛你」,亦無看到原告做出「飛吻」的動作。(七)另由下列證人於113年12月18日本院庭訊之證述亦可知原 告於111年7月15日在○○○○○並未對A女說「愛你」並做飛吻 之動作:
1、證人○○○於庭訊時稱:「(原告訴訟代理人:111年7月15日 妳有無跟原告、受害人回程同車到○○○○○?)我都是給教



練載,應該是同車,她們也沒有家長載,所以是教練載。 (法官:○○○○○有無印象受害人跟你說過什麼?)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妳有無聽過受害人對妳說,原告對她 說『愛妳』、跟飛吻的動作?)沒有。」。
2、證人○○○於庭訊時稱:「(原告訴訟代理人:111年7月15日 妳有無跟原告、受害人回程同車到○○○○○?)有點太久了 ,我記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有無印象受 害人跟妳說過什麼?)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妳有無 聽過受害人對妳說,原告對她作飛吻的動作?)沒有。」 。
3、證人○○○於庭訊時稱:「(原告訴訟代理人:111年7月15日 妳有無跟原告、受害人回程同車到○○○○○?)有到休息站 但不確定在哪個休息站。(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有 無印象受害人跟妳說過什麼?)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 :妳有無聽過受害人對妳說,原告對她作飛吻的動作?有 無看過?)沒有,沒聽過,也沒有看過。」。
(八)關於「111年7月21日,在車上對A女摟腰與撫摸手及大腿 」部分並非事實:
 1、A女所述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原告並無在車上對A女摟 腰與撫摸手及大腿。
 2、再者,A女稱伊平常就會被觸摸,此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 ,蓋原告指導學生進行○○○訓練,為了調整學生動作,難 免會有肢體上的碰觸,則A女所稱之碰觸究竟為究竟為何 種碰觸?是否僅為正常教學行為?A女當時是否真有感覺 不悅?凡此均有疑義,因此,僅憑A女空泛之指訴尚不應 認定原告真有A女所指之行為。
 3、至於另案檢舉人○君稱「原告只會對女學員有肢體上碰觸, 對男學員則不會有肢體上碰觸」等語更非事實,除與○○○ 訓練之日常相違,亦與證人○○○與證人○○○之證述內容相違 ,蓋證人等均證稱「教練對男學生、女學生之互動並無差 別」,由此足證另案檢舉人○君之陳述與事實相違。 4、另由下列證人於113年12月18日本院庭訊之證述亦可知原告 於111年7月21日在車上並無對A女有摟腰與撫摸手及大腿 之動作:
(1)證人○○○於庭訊時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與本 案受害人一起坐過原告的車?)有。(原告訴訟代理人 :與本案受害人一起坐過原告的車期間有無看過或聽過 原告有騷擾本案受害人的情形?)沒有。」。
(2)證人○○○於庭訊時稱:「(原告訴訟代理人:111年7月2 1日當天妳有沒有跟原告、受害人同車?)沒有。(原



告訴訟代理人:那一陣子妳有沒有聽到受害人跟妳講原 告有在車上摸她的腰?)完全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 :那一陣子妳有沒有聽到受害人跟妳說,原告把手放在 她的大腿上?)也沒有。」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 有無與本案受害人一起坐過原告的車?)有一起坐過。 (原告訴訟代理人:與本案受害人一起坐過原告的車期 間有無看過或聽過原告有騷擾本案受害人或其他學生的 情形?)沒有。」
5、證人○○○於庭訊時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妳有沒有印象 ,就是去比賽或訓練,妳有提到妳跟原告跟受害人同車? 妳有無跟原告及受害人同車?)我不記得有誰,我只記得 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那一陣子妳有沒有聽到受害 人跟妳講原告有在車上摸她的腰?)沒有。(原告訴訟代 理人:那一陣子妳有沒有聽到受害人跟妳說,原告把手放 在她的大腿上?)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坐在原告的 車期間有無看過或聽過原告有騷擾本案受害人或其他學生 的情形?)沒有。」。
(九)另由原告之學生與家長出具之聯署書(甲證2)可知,原 告絕無騷擾被害人之舉動,被害人之指訴並不實在。三、關於A女稱「○○只有原告開設之○○,且不能換學校,換了要 兩年不能練」等語並非事實,實則:
(一)○○○○○區在中華民國○○○協會登記立案之○○即有「○○○○○○」 、「○○○○○○」、「○○○○○訓練中心」、「○○○○○○○」與「○○ ○○○○道隊」等,顯然並非僅有原告開設之○○,此已足證A 女所述並非事實。
(二)再者,亦無A女所稱「不能換學校,換了要兩年不能練」 之情形,此些訊息均係原處分機關可輕易調查之訊息,然 原處分機關與被告並未詳為調查,原處分機關與被告就此 之調查已有疏漏。
(三)遑論,A女現早已至其他○○練習,亦繼續參與比賽(參甲 證3,A女均有繼續參與112年、113年與114年之○○○),故 由A女現今之真實練習與參賽情況亦可知A女之說法前後矛 盾,然被告等均偏信A女之說詞,被告等之偏頗可見一斑 !
四、關於A女稱「○○下學期即被原告騷擾」等語並非事實,實則 :
(一)如前所述,A女若認為原告行為不當,A女隨時可以換○○( 實際上A女亦已更換○○,另參A參加○○○紀錄【甲證3】可知 ,根本無伊所稱無法更換○○無法練習比賽之情形),根本 不存在A女所稱「為了學習而必須隱忍」之情形。且原告



與A女平常上課的互動狀態均正常,此有眾多學員及教練 均可證明,顯然,A女根本無伊所稱隱忍上課之狀態。(二)再者,倘若A女真有伊所稱○○下學期一直被騷擾之情形( 此僅為假設語氣),A女又為何要屢屢積極主動詢問原告 有無上課?又為何要搭乘原告的車去比賽?凡此種種,均 足證A女現今所述與實際上課情況不相吻合,A女之說詞並 非事實。
(三)附帶一提者,A女之法定代理人稱「於2021年第一次去體 育館看比賽的時候,就看到原告對女隊員毛手毛腳」等語 更非事實,試想,若A女之法定代理人所述為真(此僅為 假設語氣),A女之法定代理人當可轉至其他○○學習,又 為何會安心讓A女繼續跟隨原告學習?
五、關於另案檢舉人○君稱「暑假就看過原告騷擾A女」云云並非 事實,原告否認之,實則,○君所稱之時間當時為新冠肺炎 疫情肆虐三級警戒之期間,原告均採用線上上課,因此根本 不可能出現騷擾情形,況三級警戒解封後,A女於當年暑假 後之9月後方回來上課,則另案檢舉人○君又如何能於「暑假 就看過原告騷擾A女」,由此顯見另案檢舉人○君為其憑空捏 造,並非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僅以另案檢舉人○君之說詞而為不利原告之 認定,並未詢問原告其他在場學生,被告之認定已有缺失; 遑論,被告已表示另案檢舉人○君未能證明111年7月21日之 情節,被告對於此一有利原告之說詞刻意忽略,所為事實認 定與證人所述大相徑庭,此足凸顯被告認定之偏頗與不實! 故被告淡水分局112年1月5日函、再申訴案決議書等原處分 顯有錯誤,訴願決定亦未予詳查,竟率爾為不利於原告之決 定,亦應一併撤銷等語。
七、並聲明: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月5日新北警淡治字第1 124270746號函、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17日新北府社區字 第1121321401號函及所附第1120194617號性騷擾再申訴案 決議書等原處分與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133160152號訴 願決定書之決定均予撤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 2年1月5日新北警淡治字第1124270746號函部分,另裁定 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
一、被告於行政調查程序中均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瑕疵:(一)原告稱再申訴調查會議時,承審委員之一中途離席未參與 全部程序之瑕疵,致再申訴決議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



然查,關係人○君為另案申訴原告於○○○○參加比賽期間遭 原告性騷擾之被害人,前開案件連同本件被害人A女一併 於112年4月12日進行再申訴調查會議(參被證6號),現 於另案審理中(案號:000年度訴字第000號性騷擾事件, ○股),原告已於另案表明對被告當日(112年4月12日) 開會組織之及程序不爭執(被證10號第2頁),實不應再 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再申訴調查會議時即依法組成3名調 查委員,其中一名委員雖於會議進行至後段時離席接聽電 話,惟前開委員約莫12分鐘後即返回調查會場(參被證6 號第14、15頁),且於會議結束前仍有詢問原告相關問題 ,並與其他兩名調查委員共同討論決議並提報被告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審議。
(三)原告雖爭執其中一名後半段離席之委員並未返回調查會場 云云,然查,上開調查會議僅係詢問並記錄被害人及原告 之說法,讓雙方能完整表達意見,前開調查會議紀錄亦僅 係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之其中一件證據,最終認定結果仍 須由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就全部證據資料進行審議,是 以,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已依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詳細討論並於112年6月15日決議本件 原告之性騷擾事件成立(參被證7至9號),原告亦已在前 開程序充分表達其意見,足證被告之行政調查程序並無瑕 疵,原告主張無效行政處分之說,洵不可採,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之上開調查程序有瑕疵,此瑕疵亦不影響本件性 騷擾事實之認定。
二、本件A女指證歷歷,在警詢時即明確表達原告之性騷擾行為 讓其有不舒服及畏怖之主觀感受,且於再申訴調查會議時, A女所敘事實亦與關係人○君提及其平日看到之情形幾乎相符 ,足證A女所述為真:
(一)A女申訴原告於111年7月2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之○○○○○對其 說性感的○○及撫摸其大腿之性騷擾事實:
關係人○君為一同參加000年之○○○○○,亦為另案申訴原告 於○○○○參加比賽期間遭原告性騷擾之被害人,○君稱:「 我只有聽過○(即被害人)說○○○的時候,教練有說這句話 (指「性感的○○來了」)。」、「當時是○○○前,教練要 我們去房間看影片檢討,那我們都說去十幾分鐘,○(即 被害人)卻看了半個小時,我們就問○說怎麼這麼久,○就 說看完兩個影片之後,○就開始聊天,○那時候剛洗完澡, 露出來V領,說以後交男友要給他知道,然後就摸她的大 腿。」、「(指被害人當時的反映)應該是很錯愕的狀態



。」,由前開敘述可知,因A女至原告房間看影片檢討的 時間遠超過其他選手之時間,引起其他選手好奇詢問,A 女當場向其他選手敘述遭原告性騷擾之過程,可認A女申 訴其於111年7月2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之○○○○○,原告對A女 表示「性感的○○來了」並觸摸被害人大腿情節屬實。(二)A女申訴申訴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在○○○○○對A女表示「愛 你」等語並做飛吻動作之性騷擾事實:
  原告在○○○○○對A女表示「愛你」等語並做飛吻的動作,○ 君表示同車時,其都在睡覺,未於車內親眼見聞,但是在 ○○親自見聞到原告對A女說「愛你」、做飛吻動作,因原 告於○○日常生活,即會對A女說「愛你」、做飛吻動作,A 女為○○學生,對於平日於○○會遭遇原告說「愛你」、做飛 吻動作,自無必要再虛構111年7月15日發生之事實經過, 勘認111年7月15日在○○○○○原告對A女表示「愛你」等語並 做飛吻的動作屬實。
(三)A女申訴申訴原告於111年7月21日在車上對A女摟腰以及觸 摸A女的手、大腿之性騷擾事實:   
  111年7月21日:○君稱原告只會對女學員有肢體上碰觸, 對於男學員則不會有肢體上碰觸。對於訪談時的問題「○ (即A女)有無提過教練在車上會摟她的腰,然後會把手 放在她大腿上?」,關係人○君回答:「她會跟我說,就是 下車到飯店或是回家的隔天,○(即A女)就說教練會碰她 的手跟摸她的腰。」,○君雖未證明111年7月21日發生之 事,但是原告經常要開車載A女等學員到各處比賽,A女於 再申訴會議訪談時稱從法國比賽回來後,開始會遭到原告 觸摸,A女也曾跟○君說過己身遭遇,A女為○○學生,平日 即經常遭原告身體碰觸,自無必要再虛構111年7月21日發 生之事實經過,勘認111年7月21日原告在車上對A女摟腰 以及觸摸A女的手、大腿,A女因此感到被冒犯、不舒服屬 實。
(四)縱使四位證人未曾目睹原告之性騷擾行為,亦不代表原告 未為本案3件性騷擾行為:
1、證人○○○及○○○與被害人關係一般,私底下並不會聊天或出 遊(參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17頁),證人○○ ○為學生之家長,並不會全程參與學生之比賽或訓練,亦 跟被A女沒有互動(參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8-2 0頁)。是以,性騷擾事件常發生在隱密處或短暫瞬間,3 位證人既就上開3件性騷擾事實無印象,亦與A女幾乎沒有 接觸,根本無法就上開3件性騷擾事實作證。
2、另查,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判斷係以被害人本身之



感受為認定標準,3位學生證人已表明原告會對學生說愛 妳、擁抱及摟腰,A女若對原告前開行為感到不舒服或被 冒犯即足以構成性騷擾,其他人對原告之行為如何解讀實 與本案無涉。
(五)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73號、112年 度簡字第11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最高行政法院1 05年度判字第192號行政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見解可知,性騷擾事件常發生在隱密 處或短暫瞬間,直接證據取捨具有相當難度,然仍可透過 被害人事後反應、周遭親友觀察或其他間接證據推斷,是 以,A女就遭原告性騷擾之3件事實雖無直接證據,惟仍可 透過A女事後離開原告○○之反應、○君之訪談內容、○君及○ 君亦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等間接事實,推斷A女之申訴 事實為真。再者,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之判斷係以 被害人本身之感受為認定標準,也就是只要她(或他)主 觀上認為不舒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即足以構成性騷擾, 準此,行為人之侵犯意圖既非認定性騷擾之要件,原告以 A女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性騷擾意圖辯解,即無可 採。
(六)原告稱被告新北市政府及衛福部並無詢問原告之其他學生 以還原原告與學生之真實互動云云,然查:
   原告先前已就性騷擾之情事向○君之母親道歉,且原告若 認與學生之真實互動並非如A女及○君所述,自可以錄音錄 影或聲明書之方式向其他學生蒐集相關資料提出,惟原告 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亦無法指名哪幾位學生可還原其 與學生之真實互動。是以,原告僅有自身之說法,並無案 發當時之其他在場人之證詞,其主張僅係臨訟抗辯之詞, 不足為採。
(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A女係教練與學生間之關係,且被 害人已由原告教導約4年,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復與原告 素無怨隙及利害關係,若非確有其事,A女實不可能如此 大費周章誣陷原告,是綜合以上種種客觀證據,原告應有 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言語及肢體性騷擾,令A女感受不舒 服、害怕,而侵害其人格尊嚴並有被冒犯之情況。原告之 所為,已然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原 處分核無不法或不當。
三、原告另稱士林地檢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已 認定原告並無性騷擾行為云云,然查,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 3931號、111年度訴字第718號、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 第141號行政判決見解可知,行政調查並無刑事嚴格證據法



則之適用,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認定亦無從直接推論原告並 無性騷擾之犯罪事實,原告稱被告漠視刑事偵查程序云云, 實於法不合。
四、綜上,有關被告辦理原告之性騷擾案件,就處理性騷擾事件 申訴及再申訴等行政行為皆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法規辦理, 且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均一律注意,並已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 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參照),並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及依 法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淡水分局則以:
一、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4條、第13條第2項、第4項規定, 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處理性騷擾事(案)件作業程序修正 規定」,警察機關為性騷擾案件的「調查機關」而非主管機 關,無法對原告行使有「足夠的法律利害關係」之行政行為 ,故被告淡水分局是否適格行政程序法第20條之當事人,有 待商榷。
二、次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 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 示,既不因該項敘述、說明或釋示而對具體事件發生任何法 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 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決議參照。是被告淡水分局112年1月5日函之內容未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 撤銷告淡水分局112年1月5日函,請核予以駁回等語。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11年12月4日淡水分局 竹圍派出所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1至3頁)、111年12月4 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原處分卷第4至5頁)、111年12月2 1日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6至9頁) 、112年1月5日淡水分局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見原 處分卷第10至12頁)、淡水分局112年1月5日函(見原處分 卷第13至14頁)、原告再申訴書及照片、LINE通話紀錄(見 原處分卷第15至24頁)、原告112年4月17日陳述意見書(見 原處分卷第25至26頁)、112年4月12日性騷擾案件調查會議



詢問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7至41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 2年5月18日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處分 卷第46至48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49至50頁)、再申 訴案決議(見原處分卷第52至5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 一第33至43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 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對A女之行為是否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 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二、本件性騷擾事件之再申訴調查會議委員有1人中途離席,是 否可導致原處分違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應適用現行法修正前之法律,參見本案 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裁定)與法理:(一)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 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第 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 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 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 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 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 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 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 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 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 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 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 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三)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 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 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四)113年3月6日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
(五)以下要點核乃執行母法(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之技 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 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12年5月19日修正前之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設置 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23人至25人,其 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2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副 市長及本府社會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 聘(派)兼之:(一)本府社會局、勞工局、教育局、警 察局、經濟發展局、人事處法制局及衛生局代表各1人 ,由各機關薦派主任秘書職務以上人員兼任。(二)專家 學者、民間團體代表、社會公正人士。(第2項)前項第2 款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2分之1。(第3項)本會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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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