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46號
TPBA,113,訴,46,2025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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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11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鐘英束
洪新䒴

社團法人彰化縣環境保護聯盟


代 表 人 張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
被 告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啓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環洋風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


代 表 人 Patrick Charignon

訴訟代理人 李劍非 律師
林欣萍 律師
劉祐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250222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薛富盛變更為彭啓明,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61頁至第46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為落實及提高臺灣自有能源供應力,我國積極推動離岸風 場之開發。參加人為「環洋離岸風力發電計畫」(下稱系爭 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其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作業準則(下 稱作業準則)第8、9、15條等規定,檢具「環洋離岸風力發



電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經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於民國111年間轉送被告(112年8月22 日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先後召開專案 小組初審會議,經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 會)112年4月26日第440次會議決議通過系爭環說書之審查 ,被告旋以112年5月12日環署綜字第1121058109號公告(下 稱原處分)審查結論略以:本案經綜合考量環評會委員、各 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 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 業判斷,認定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8條及 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列各目情形之虞,系爭 環說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 境影響評估(下稱二階環評)等旨。原告以其等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而不服,經行政院訴願決定就原告鐘英束、洪新䒴部 分駁回、其餘部分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之 附表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規定應 摘要說明「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 線兩側各5百公尺範圍内」之計畫名稱、主管單位、完成時 間、相互關係或影響等事項。故在前揭法令所定開發行為可 能影響範圍內之居民,可認係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對於主 管機關就開發行為通過環評審查之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17號裁定,法規上之 定義並無限制自然人或是法人,可見現行法規及實務見解認 定距開發行為10公里內之自然人、法人應均屬開發行為之影 響對象,為利害關係人具有當事人適格。而鐘英束之戶籍距 開發範圍1.7公里,洪新䒴之戶籍距開發範圍1.6公里,社團 法人彰化縣環境保護聯盟(下稱彰化環保聯盟)設址距開發 範圍約2公里,均在半徑10公里範圍以內,為當地居民,應 有當事人適格。
㈡本案風機陣列位於彰化外海水深15至45米處,直接蓋在中華 白海豚僅存的重要棲息環境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 野保法)第8條及野保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  ⒈海洋委員會依野保法第8條規定,在109年8月31日公告「中 華白海豚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範圍包 括苗栗、臺中、彰化、雲林等四直轄市、縣(市)海域。 在此區域內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 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不得破壞其原有生態功能 。




  ⒉中華白海豚屬我國一級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亦被國際自 然保護聯盟(IUCN)列為極度瀕危物種(CR),該物種目前無 任何圈養個體,因此棲地上的種群消失將直接宣告滅絕, 而在政府歷經多年保育、花費鉅額開銷在努力復育該物種 及棲地都未見顯著起色的情況下,在其棲地興建如此大規 模海事工程干擾其棲地原利用方式,在保育上是完全不合 理也不合法之行為。本案風機陣列位於彰化外海水深15至 45米處,直接蓋在白海豚僅存棲地上,甚至連推動開發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做政策要求之規範都違反,且其海纜 鋪設、施工運維船隻等更是直接横亙海洋保育署(下稱海 保署)所公告之重要棲息環境範圍,無疑是對已承受眾多 既有開發威脅的中華白海豚雪上加霜。此外參加人稱將在 施工期間於退潮時的水深5公尺內範圍採行申請開發時商 業化之最佳水污染防制技術(如污染防止膜或防濁幕), 然而東西走向的防濁幕將形成白海豚南北洄游時一道阻礙 ,但參加人卻未對此問題進行任何評估並提出對策。顯然 已違反野保法第8條及野保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 ㈢本案未針對一級保育類江豚為有效調查、亦無評估及對其提 出保護對策,原處分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 違法:
  ⒈本案風場(風機陣列)「完全」蓋在另一我國一級海洋保 育類野生動物江豚之棲地上,參加人在環說書第六章「開 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竟以其 所進行之調查未發現,僅引用部分文獻表示該物種在馬祖 有固定族群,而不願正面承認其亦活躍於本案風場興建位 址。於另案環境調查報告顯示,於臺灣島西海岸目擊江豚 ,證實該物種確實出沒於本島西岸淺海,於本案非常接近 之海域(座標為23.56 327、120.13 402)。  ⒉本案儀器取樣率僅144千赫(kHz),與主管機關海保署認為 江豚叫聲之取樣頻率須達500千赫(kHz)不同,本案完全不 足以觀測到江豚,又江豚背鰭不明顯,故目視調查亦非有 效調查方法;本案在調查設計及存有瑕疵,以致無法反映 該海域真實情況,造成後續評估及減輕措施必然之缺陷。 此外,本案打樁噪音管制閾值僅承諾SEL160dB及SPL190dB ,無任何說明該數值為何足以保障該海域各種鯨豚,亦未 對打樁以外海域行為噪音做任何限制。顯然不足以保護江 豚。
  ⒊又有關本案船隻避開鯨豚群游之機制,並無同於打樁保護 措施一樣同時配置鯨豚觀察員與水下麥克風偵測鯨豚,且 本案海纜鋪設之鯨豚保護措施,亦無同於打樁保護措施一



樣同時配置水下麥克風偵測鯨豚,海纜鋪設僅以鯨豚觀察 員(目視)去偵測鯨豚出沒,對江豚為無效之保護機制。 而專案小組第三次審查會議時,已經明確要求參加人「補 充本計畫開發對鯨豚(包含露脊鼠海豚)之影響,並提出 減輕對策。」但參加人只是回覆既有的承諾內容,卻未有 任何一項是專門針對該物種提出新的減輕對策,但原處分 仍作出通過審查的處分,應存在重大瑕疵。針對我國第一 級的保育類物種,在其棲地內興建無論是施工期程、工程 規模及營運年限都如此之鉅的開發案,竟可在第六章環境 現況調查內忽視既有事證、不做詳細調查,進而在第七章 「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及第八章「環境保 護對策及替代方案」對其隻字未提,完全未見對該物種的 具體評估,顯然原處分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 訊之違法。   
 ㈣水下聲學監測應有一定的時間長度,才能充分反映鯨豚生 活 環境之噪音狀況,水下聲學儀器及數據回收遺失有許多預防 及補救方式,系爭變更內容對照表允許以遺失為由,將 監 測時間由14天,大幅縮短為24小時,難以達到調查目的且屬 裁量濫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  ⒈本案在施工前、施工階段、營運階段環境監測計畫表備註 上皆出現在特定情況下「儀器或數據遺失/損毀於補做時 間不足時每季水下聲學調查僅會收回24小時資料」及「調 查時間未有連續3日浪高低於1米之天氣窗將取消所有海事 調查」之但書,該條件極度不合理,不僅完全無法達到監 測目的、經主管機關海保署認定無代表性,其手段與目的 間毫無正當性。況由環說書第8-18頁「海域工程施工前環 境監測計畫表」可見,本案諸多海域環境背景基本資料的 調查期程皆未滿兩年,違反政策環評「至少兩年」的原 則
  ⒉水下聲學監測應有一定的時間長度,才能充分反映鯨豚生 活環境之噪音狀況,如欲防範水下聲學儀器及數據回收遺 失,可透過佈放兩組以上的設備、在儀器上放置訊號發射 器、週知附近海域作業漁船避免誤傷儀器、將重錘加重等 各項措施預防。可知參加人應投入資源,預防監測儀器或 數據遺失,而非大幅縮短監測時間。若仍發生遺失,替代 方案理當要能達到相同的監測效果,亦即監測時間應維持 14天,而非大幅縮短至24小時。可知原處分同意將調查時 間縮短至1/14,難以達到調查目的,不符比例原則,違反 政策環評及離岸風電生態調查指引之要求,且屬裁量濫用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  




 ㈤參加人在環說書第八章鯨豚生態的「風機基礎打樁之監測及 預防對策」中,承諾若鯨豚進入打樁半徑750米警戒區內, 於安全許可條件下將停止打樁以保障鯨豚不受噪音傷害,然 而該預防對策是否能及時啟動,端靠監測計畫是否能順利運 作,然而最關鍵的器材規格及效能皆未看到任何具體型號及 驗證資料,而參加人僅承諾未來器材的型號會交由海保署「 備查」,惟該部分應在原處分做成前完成審查,而不是事後 再補。是儀器規格、功用是否能達承諾之保護對策未經證實 ,原處分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㈥參加人於環說書第8-4頁提到「施行漸進式打樁方式緩啟動, 確認警戒區內連續30分鐘無鯨豚活動後,方可開始打樁作業 ,若接獲鯨豚觀察員(或被動聲學監測人員)確認鯨豚進入 警戒區,應依照「鯨豚觀察員監測措施計畫書」於10分鐘內 啟動應變措施,於安全無虞情形下停止打樁或減少打樁功率 ,直到觀察員/監測人員確認鯨豚離開警戒區,或最後目擊 鯨豚後至少30分鐘,未再發現鯨豚在警戒區內,經鯨豚觀察 員通報後始可漸進式回復打樁程序。」然而何謂「安全無虞 的情況」,參加人未做任何具體客觀量化的評斷標準說明, 亦未要求若面臨緊急狀況無法停止時須做任何紀錄,恐導致 停不停止打樁都由廠商說的算,事後也無從查環說書跟判定 ,造成督察總隊追蹤是否違反環評承諾時之困擾。是原處分 之作成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㈦本案環說書第5-14頁「水下基礎預打樁及安裝」的部分, 仍 是使用樁錘進行打樁,且如參加人多次簡報中表明的「如地 質條件允許下,將進一步評估優先使用負壓式沉箱基礎」, 並非在「環說書內直接承諾使用申請時已商業化之最佳減噪 工法」。另即便參加人承諾「在後續調查地執行情況允許下 」將使用負壓沉箱基礎,其噪音管制閾值仍跟「傳統(非最 佳)打樁工法」毫無二致,呈現「徒要求設備提升,污染標 準卻未同步加嚴」的情況,未能達到要求使用最佳減噪工法 的「目的」,違背政策環評之立意,且參加人在回應環評委 員要求的更佳減噪工法時,也以仍未進行細部鑽探為由拒絕 遵守政策環評之要求。原處分顯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 完全資訊之違法。
 ㈧本案屬於區塊開發階段之案場,風機陣列位於彰化航道內, 違反306次環評大會「考量臺中彰化外海南北向航道內側之 離岸風電區塊開發涉及環境敏感因子眾多,離岸風機建議優 先開發航道外側區塊,俟累積開發經驗及航道內側環境影響 評估調查資料後,再考量航道內側之區塊開發,以提升本項 政策推動之順暢度。」之決議,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



能源局政策跳票以外,環保署違背其環評大會正式處分,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即禁反言原則)。
 ㈨參加人僅承諾在取得電業執照後半年內依環境監測資料提出 具體可行之降轉(停機)機制送審,而非在環評審查時即提 供完整資訊供委員定奪,等同變相要求委員於環評放水,開 立一張空頭支票給參加人。又本案只針對打樁該單一行為做 管制,其餘航運、海纜鋪設、地質探測或日後日常檢修等所 產生的水下噪音對海洋生態負面影響,完全沒有處理,違反 環評要求對負面影響妥善評估並盡力消除(減輕)之精神。 且滑樁將使風機基樁如此大型的結構物棄置於海中,屬於海 洋污染防治法「海洋棄置」的行為,本案開發業者也無法保 證不會出現滑樁現象,然而環說書卻未就任何發生滑樁的情 況討論應變措施。是原處分顯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 全資訊之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彰化環保聯盟而言,其事務所設址在○○縣○○鄉○○路○○ 段000號,既非自然人即非當地「居民」,且依系爭開發案 風場「開發場所」範圍座標,以最近其事務所設址之座標點 編號5測算,其距風場距離為13.86公里,超過10公里;況且 ,依其所訴事實及主張,顯然其未有諸如生命、身體、財產 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原處分損害之可能,即顯非法律上利 害關係人,自非環評法上所稱「當地居民」。至原告鐘英束 、洪新䒴其等身分證上住址距風場最近距離分別為12.28公里 及12.75公里,均逾10公里,自非屬系爭開發計畫風場影響 所及之當地居民,即對系爭環評審查結論之系爭原處分尚無 法律利害關係。另原告主張「台電永興開閉所」係台電公司 「離岸風力發電加強電力網第一期計畫」工程項目之一且已 在興建中,並非本件參加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自不得 以此測算與原告設址或住址間之距離,並用以主張其等對系 爭開發案環評審查結論之系爭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綜 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有關環評法規等規定意 旨與行政法院裁判先例,原告即欠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 訟權能或原告適格。
 ㈡關於原告指摘本案風機陣列位於彰化外海水深15米至45米處 ,直接蓋在中華白海豚僅存的重要棲息環境上,違反野保法 第8條及第18條之立法意旨一節,核與事實不符,且於法亦 有誤解,顯不可採:
  ⒈海洋委員會109年8月31日公告「中華白海豚野生動物重要 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依其標示之座標,比對系爭開



發案風場「開發場所」風場範圍座標,顯然兩者並未重疊 ,亦即風場風機陣列不是直接蓋在中華白海豚重要棲息環 境範圍中,是原告猶執訴願前詞,既與事實不符,自不可 採。
  ⒉況原告引用之野保法第8條並未完全禁止在野生動物重要棲 息環境中為各種開發利用行為,而是如何在管制、監督下 擇其影響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並不得使其原有生態功 能遭受破壞,必要時應先實施環評。本件系爭開發案風場 其基座位址距離中華白海豚重要棲息環境1,000公尺以上 ,因此,無原告指摘違反經濟部能源署改制前能源局106 年3月「離岸風電區塊開發政策評估說明書」(定稿本)相 關內容之情形;且參加人亦已依法實施環評,系爭環說書 已於第七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說明對 中華白海豚之主要衝撃應限於施工期間打樁水下噪音與船 隻運行兩項,並詳細分析及如何減輕,又於第八章「環境 探護對策及替代方案」略以於施工前,就海纜路線行經中 華白海豚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後續將依前開野保法規 定提送申請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可,於施工期間,具體載 明如何減緩鯨豚生態之影響及施工前、施工期間與營運期 間之環境監測計畫,案經專案小組3次初審,最後才由環 評會112年4月26日第440次會議依法定程序審查通過,難 謂有何違反野保法第8條規定意旨。
  ⒊本件系爭開發案風場開發行為,顯非對中華白海豚為野保 法第18條規定禁止之行為,自不適用此規定,是原告主張 系爭原處分違反上開規定意旨,顯屬無據。至於原告所指 海底電纜鋪設施工期間,規劃施工至退潮時水深5公尺時 將採行申請開發時已商業化之最佳水污染制技術將形成中 華白海豚南北洄游時一道阻礙卻未評估提出對策云云,實 則前開所謂採取最佳水污染防制技術,其目的要降低懸浮 物質之擴散,屬於施工期間「海域生態」之保護對策方法 之一,其他還有諸如「海纜埋設作業採分段施工,每段施 工完即恢復既有狀態,將影響減低」,而施工期間「鯨豚 生態」之保護對策,系爭環說書另已詳為載明。況且,事 實上早在111年5月9日(第1次)專案小組初審及111年9月7 日第3次專案小組初審,參加人就會議審查意見所為有關 回應表示對於海域環境及鯨豚僅為局部短暫影響。以上既 經歷次專案小組及環評會依法定程序審查通過,於法自應 予以尊重,是原告前開指摘或於事實有誤,或僅屬一己主 觀歧見,不足為採。
 ㈢原告指摘本案未針對一級保育類江豚為有效調查,亦無評估



及對其提出保護對策,系爭原處分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 完全資訊之違法一節,實出於主觀臆測且部分論述也與事實 不符,不足為採:
  ⒈參加人已於系爭環說書第六章第6.3.4節「鯨豚」生態調查 說明參加人就鯨豚生態調查之對象,自始未排除江豚(露 脊鼠海豚)等其他鯨豚;此外,並已敘明調查方法、調查 時間及範圍,而就調查結果:於風場範圍,並未發現任何 鯨豚。固然不能因此即斷定任何鯨豚如江豚事實上不存在 該調查區域,惟若無積極證據證明,亦不能率指參加人調 查不實。是原告僅以「臺灣百種海洋動物圖鑑」記載概述 露脊鼠海豚即江豚棲地分布範圍廣,包含臺灣西岸、臺灣 海峽離島澎湖等發現擱淺,以及海洋委員會公告海洋保育 類野生動物包含露脊鼠海豚,另引他案位於雲林外海風場 開發單位簡報資料稱108年目擊江豚2群及他人接近風場海 域目擊江豚,據此即率爾指摘「本案風場完全蓋在另一海 洋保育類野生動物江豚之棲地上」、調查不實云云,惟上 開證據,或未有確切座標範圍,或調查時間、方法及範圍 不同,或非屬本案系爭風場鄰近風場,顯不足採憑,足見 原告前開指摘,出於臆測,不足為採。
  ⒉另原告指摘本案儀器採樣頻率僅144千赫(kHz),不合海保 署於被告第1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時建議取樣頻率須達500 千赫(kHz),且不易以目視調查露脊鼠海豚,目視調查非 有效調查方法,無法反映該海域真實情況云云,惟⑴系爭 環說書第六張關於環境現況調查部分,6.2「物化環境」 節中6.2.10「水下噪音」小節與6.3「生態環境」節中6.3 .4「鯨豚生態」小節,兩者於規範上有別,且與第八張8. 1「環境保護對策」節中8.1.1施工前、8.1.2施工期間及 營運期間有關鯨豚生態之水下聲學與目視監測及8.2「環 境管理計畫」節中8.2.2「環境監測計畫」小節於規範意 義及內容上亦有差異,故原告於前開各節內容節引所為有 關指摘予以混為一談,已有差誤。⑵其次,依作業準則第1 0條第1項規定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第 六項之附表七「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一「物理 及化學」類別中噪音與振動項下之調查方法,略以「1.既 有資料蒐集……。2.現地調查: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 方法為之,若無則採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法。」,而 依環保署於108年2月26日公告之「水下噪音測量方法」有 關「四、儀器與設備」規定:「……測量水下噪音時應選擇 適當之感應器,其頻率範圍應至少包含20Hz至20kHz……」 、「五、測量方法:(一)……3.頻率範圍:至少20Hz至20k



Hz」,是系爭環說書定稿本本文6.2.10水下噪音之環境現 況調查,量測設備記載採樣頻率為144kHz,且在該節開宗 明義表示「在背景噪音強度分析部分,針對水下聲學量測 資料進行分析,……由於離岸風力發電機組之施工與運轉噪 音主要為低頻音響,因此此背景噪音強度分析將聚焦在20 kHz以下。……」,另於調查方法,亦未見有不合規定之情 形,難謂有何違法。又於6.3.4鯨豚生態之環況調查,除 該節前言引用既有鯨豚調查資料外,於調查方法表示以目 視觀察法為主,核與附表七「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 表」-「生態」類別「水域生態」項下之調查方法規定「1 .既有資料蒐集。2.現地調查:採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方法。」尚無不合,故原告指摘目視調查非有效調查方法 ,核屬主觀歧見,尚不足採。⑶至於海保署於被告第1次專 案小組初審會議時表示「鯨豚生態調查之目視及水下聲學 調查,請補充規劃及努力量,另鯨豚水下聲學取樣頻率應 須能涵蓋該區域鯨豚物種叫聲頻率」,就此,參加人答覆 遵照辦理並修正章節8.2.2,而系爭環說書定稿本第八章8 .2.2「環境監測計畫」節中關於「鯨豚生態」部分,於施 工前、施工階段及營運階段,調查項目(方法),除目視 監測外,已載明「水下聲學(儀器設定之取樣頻率至少達2 00kHz 以上)」因此,雖於環境現況調查-水下噪音調查 時儀器採樣頻率為144kHz,惟於後承諾水下聲學儀器設定 之取樣頻率至少達200kHz以上,而此既經歷次專案小組及 環評會依法定程序審查通過,自應予尊重,且環評本質上 為綜合評定,尚難因審查過程中有某項意見未完全符合或 採納,即謂環評審查結論違法。何況,參加人雖現況調查 未發現於系爭風場範圍有任何鯨豚,但仍參考相關研究報 告及案例與國外海洋人為噪音對鯨豚之衝撃與影響,預測 系爭開發行為對鯨豚生態之影響並相應採取各種緩解措施 以及分別於施工前、施工期間及營運期間擬採保護對策。 故原告指摘對鯨豚調查不足,對後續評估及減輕必然缺陷 云云,未免過於武斷,自難採憑。
  ⒊原告主張江豚於140-160dB噪音下聽力即會損傷,系爭環說 書打樁噪音管制閾值卻僅承諾SEL160dB及SPL190dB,不足 以保護江豚;船隻避開鯨豚群游機制乃對江豚無效之保護 機制;專案小組第三次審查時,已明確要求參加人補充對 鯨豚包含露脊鼠海豚之影響並提出減輕措施,卻未提出任 何一項針對該物種新的減輕措施,且針對在其屬第一級保 育類物種棲地上施工,竟忽視既有事證,調查不實,又未 對此物種具體評估並提出有效保護對策云云。惟⑴尚無保



育主管機關公告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江豚棲地在系爭開發 風場範圍內,且相關調查、預測、評估及擬定保護對策乃 至監測計畫,均係包含所有鯨豚並未排除江豚,規範上自 有其適用。⑵復系爭環說書定稿本第8-5頁關於水下噪音管 制作為,符合海保署為減緩海域開發所產生之水下噪音對 水中生物所造成的影響,所定水下噪音指引,其中有關「 水下打樁聲閥值」載明每一下打樁所發出之水下未加權聲 曝級(SEL) 95%監測數據不得逾160 dB,且打樁峰值聲壓 級不得逾190 dB,又參照同環說書定稿本第8-6頁表示「 本計畫設定水下噪音警戒值為『距離風機基礎中心750公尺 處,單次(30秒内平均每次)打樁事件的水下嗓音聲曝值 (SEL) 為158 dB』,當監測數據達到158 dB警戒值,啟動 應變作業,……,透過即時調整作業,以有效控制水下噪音 。」準上,難謂有何違法;遑論原告自己所引鯨豚經暴露 噪音產生暫時性聽力衰減 (TTS),得以回復,而非永久性 聽力損失(PTS),是縱對江豚有所影響亦非重大影響,原 告指摘自不可採。
 ㈣關於原告指摘水下聲學監測儀器及數據遺失時之應變作法, 容許將監測時間14天大幅縮短為24小時,難以達成監測目的 ,且屬裁量濫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10條 規定,核屬一己主觀歧見或於法容有誤會,尚難採據。實則 :
  ⒈系爭環說書有關環境監測計畫中「鯨豚生態」之調查項目- 水下聲學之「頻率/站次」,已載明於施工前、施工階段 及營運階段,分別是「施工前執行4季,每季14天」、「 每季14天」及「每季14天」,並於「註」中就調查監測一 般性表示略以「考量海域調查作業時間測數據代表性、調 查船隻和人員安全風險,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航行海象 系統或國內外政府機關所建置之海象系統,每次調查將於 浪高≦1公尺且連讀天數至少3天的海象條件下執行。配合 該季或月的調查次數規劃,應有相對應的海象條件支持, 若無,則取消對應次數之調查。」循此,乃有以下情形之 應變作法:於施工前之監測,若「水下聲學/水下噪音儀 器、數據回收遺失及海象條件不佳之應變作法如下:為確 保水下聲學監測資料能確實回收,調查船隻將於儀器佈放 下水後,於附近海域進行戒護工作,……。待量測時間滿24 小時,即回收各點位儀器。……」;於施工階段之監測,若 「水下聲學/水下噪音儀器、數據回收遺失時之應變作法 如下:⑴量測儀器於每季第一個月進行佈放(如遇海況不佳 時順延),待監測日數符合規定後,儘速出海回收儀器。



⑵倘回收時發現儀器遺失,……並儘速安排第二次佈放盡可 能符合監測日數。倘第二次佈放回收時仍發生儀器遺失, 本計畫將於海況許可下進行24小時補充監測。……」;於營 運階段之監測,同前施工階段之監測有相同內容之註。從 以上內容可知,所謂量測時間24小時或進行24小時補充監 測,乃係儀器佈放下水14天後,進行回收儀器時發現遺失 ,或因海象條件不佳遲遲無法回收時,為確保當季監測數 據之取得,所不得不採取之變通方法,並非原則或一般性 作法,核情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且此既 經歷次專案小組及環評會依法定程序審查通過,復且環評 審查過程中,海保署對此亦無意見,於法自應予以尊重, 而不能率爾替代判斷。
  ⒉又原告指摘海域工程施工前環境監測計畫表有關海域生態 調查期程未滿兩年,違反其檢附經濟部能源署改制前能源 局106年3月政策環評一節,惟系爭開發計畫本係以前開政 策評估說明書(106年3月定稿本)為上位政策指導計畫,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核轉至環保署審查;且事實上 ,查海域工程施工前環境監測計畫表,關於海域生態之調 查「頻率/站次」欄位記載「1次」、「施工前執行1次」 ,並無訴願指摘所謂違反政策環評之問題,所論自不足採 。
 ㈤關於原告指摘儀器規格、功用能否達成保護對策,未經證實 ;鯨豚保護措施條件空泛;未使用申請時已商業化之最佳減 噪工法等各節,核屬對事實之主觀臆測或懷疑,或屬一己主 觀歧見或替代環評審查判斷,難謂系爭原處分有何基於錯誤 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⒈原告雖指摘水下聲學儀器規格、效能如何,未見具體型號 及驗證資料,質疑能否達成監測計畫功能,並主張應於系 爭原處分作成前提出海保署審查云云,惟無論環評法規, 抑或本件環評審查過程中環評委員或海保署之意見,並無 要求參加人應提出水下聲學儀器具體型號或驗證資料供審 查,原告前開主張於法顯屬無據;況且,參加人已於系爭 環說書載明「施工期間於距離打樁風機機處中心位置外…… ,設置4座水下被動聲學監測設施,並分布於各方位,…… 。將依據『台灣鯨豚觀察員制度作業手冊』規定,規劃水下 聲學監測設施,包括儀器規格、設定參數、佈放方與偵測 鯨豚方法,提送鯨豚觀察員監測計畫』予海保署備查,以 確保水下聲學監測設施應能即時監測、判斷鯨豚方向與距 離,達到輔助鯨豚觀察員監測之目的。」,核已載明具體 作法並符合此項之環境保護對策,且經環評會依法定程序



審查通過,復且審查過裎中海保署對此亦無意見,是前開 主張乃屬一己主觀歧見,並無依據,顯不足採。  ⒉又原告指摘系爭環說書第8-4頁第7點有關施行漸進式打樁 方式緩啟動一節中所稱安全無虞情形下停止打樁或減少打 樁功率等之鯨豚保護措施條件空泛,未有具體量化判斷標 準,也未要求記錄云云,惟查任何工程包含此所指打樁作 業,無論作業開啟或停止,經驗上必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 ,是於此表示「於安全無虞情形下」停止打樁或減少打樁 功率,此與原告前開主張無涉,亦即此與鯨豚保護措施條 件無關,況且所有打樁作業將在施工船上全程錄影,錄影 畫面顯示拍攝日期及時間,錄影資料保存備查至少5年, 故亦非原告指摘無任何紀錄,更無恐停止打樁都由廠商說 的算之問題,是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⒊另原告指摘本件未使用申請時已商業化之最佳減噪方法云 云,實則系爭環說書已載明「本計畫所有風機基礎打樁過 程將採用申請開發時已商業化之最佳可行噪音防制技術。 」何況尚有海上施工打樁噪音之監測,包含水下噪音管制 、預警機制及應變措施,是原告前開指摘與事實不符,自 不應採納。
 ㈥關於原告指摘被告為系爭原處分違反105年12月28日環評會針 對「經濟部能源局」提送「離岸風電區塊開發政策評估說明 書」之審查決議-離岸風機建議優先開發航道外側區塊一節 ,惟查系爭開發計畫本係以前開政策評估說明書(106年3月 定稿本)為上位政策指導計畫,依據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 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政策硏提機關做成之評估說明書,應 徵詢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得徵詢相關機關或團體意見,予 以參酌修正」,爰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屬意見徵詢程序, 所為徵詢意見係提供政策研提機關參酌是否納入修正;且鄰 近居於航道外側已有諸多開發風場,故並無違反前開政策環 評決議或政策評估書,則原告有關指摘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
 ㈦關於原告指摘鳥類保護機制,於取得電業執照後才提出送審 ,系爭原處分違法一節,顯誤解系爭環說書定稿本第8-15頁 (七)段之內容,自不足採。蓋該段內容係出自「8.1環境保 護對策……8.1.4營運期間-海上環境」節中「一、鳥類生態: ……(七)本計畫將遵照『第三階段離岸風電環評審查建議事項 檢核表』有關烏類保護相關規定,於取得開發許可後,依據 營運前(含施工前、中、後)之環境監測資料,提出本風場 取得電業埶照後半年內之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含具體可行 之風機降轉(停機)機制〕送審。」由上足見,其實係屬於環



評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範疇,於通過環評審查後之執 行及監督事項,而其必要提出之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 ,則屬另一環評審查程序,是原告有關此節主張,顯係出於 法之誤會,不足採憑。
 ㈧關於原告主張水下噪音乃海洋污染防治法定義之污染,卻只 對水下打樁單一行為管制,而欠缺航運、海纜鋪設、地質探 勘及日後檢修等產生之水下噪音,即對此海洋污染未處理云 云,實則風機之設置等風場開發行為本身,根本非屬海洋污 染防治法上定義之海洋污染行為,且已採行水下噪音之監測 ,並非限於施工期間, 還包含於施工前及營運階段,是原 告前開指摘於法有所誤解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五、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彰化環保聯盟為法人,非自然人,根本不享有生命、身 體、健康等權利,自無從因本案開發行為造成其生命、身體 、健康等權利之損害,而自始不構成環評法保障之「當地居 民」。從而無論原告彰化環保聯盟是否設立於本案開發場所 半徑10公里範圍內,由於原處分之環評審查結論均無使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顯不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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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