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360號
TPBA,113,訴,36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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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114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語謙
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原名王家鋐)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代 表 人 李紹榆
訴訟代理人 楊政穎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陳立祺
訴訟代理人 陳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113公審決字第4號復審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下稱北投分局)代表人由陳瑞基變更為李紹榆;被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警大隊)代表人由陳勇華 變更為陳立祺,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李紹榆陳立祺分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3頁、第26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交警大隊公務人員,原配置於北投分局交 通分隊,於民國112年7月7日起改配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交通分隊服務(現職)。北投分局於112年7月5日受 理112B016V01(下稱申訴人)依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 公布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該次修正後,原名稱 變更為「性別平等工作法」)所提出之性騷擾申訴,申訴人 主張原告㈠於大約2、3個月前在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停車場藉 故碰觸其手部,並說:「妳手好嫩」(下稱申訴事件1);㈡ 於112年7月3日在單位辦公室送咖啡,經其婉拒後,原告向 其他人說:「她是怕我下藥迷姦」,令其感覺不舒服(下稱 申訴事件2)。案經北投分局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下稱北投分局



性騷擾申訴要點)規定,由督察組調查,擬具調查意見移由 防治組於112年7月31日召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下稱系 爭性騷擾申委會)會議審議,決議申訴事件1尚須事證補強 而持保留立場;申訴事件2之性騷擾行為成立,並以北投分 局112年8月7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230238411號函(下稱原 處分1)知原告。嗣交警大隊審認原告前於配賦北投分局交通 分隊期間因涉性騷擾案件,違反品操紀律,依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10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人字第1 123038094號令(下稱原處分2)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原告不 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合併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事發當日(即112年7月3日)上午原告購買飲料請同仁喝,就 原告目光所及僅見2位同仁在場,連同原告共3人,故原告僅 訂購3瓶飲料與在場之2位同仁分享,由於該2位同仁取得後 未立即飲用,遂想恐係工作繁忙使其無暇顧及,想與2位同 仁說笑放鬆,方表示是否怕其於飲料中下藥才不敢喝等語  ,該2位同仁均知悉原告是在開玩笑。嗣他處有聲響,原告 乃與同仁一同抬頭聞聲尋找,始於電腦後方位置尋得申訴人 所在(原遭電腦阻擋視線,故對於申訴人存在不得而知), 斯時原告方知申訴人也在場。若非申訴人發出聲響,原告自 始不知悉申訴人在場;若原告知悉申訴人在場,訂購飲料時 亦會幫申訴人訂購1份。原告既不曾知悉辦公室仍有申訴人 在場,前開對話自不可能係對著申訴人訴說。112年7月3日 當日原告與申訴人再無交集,申訴人所稱性騷擾,實為誤會  ,申訴人之申訴,應無理由。交警大隊參酌原處分1繼以原 處分2懲處原告,亦當難以維持。
 ㈡系爭性騷擾申委會委員成員性別比為2男6女,本案申訴委員 會人數已超過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所定 之7人,人數有違法規。再以人數9人來看,規定比例應為女 性5人,其餘4人均是男性方符合規定,且此分配比例來看, 亦較3男6女來得平均,故系爭性騷擾申委會委員3男6女之性 別配置,顯有女性過多,對身為男性之原告較為不公。 ㈢綜觀本件時序,原告雖於112年8月9日收受原處分1,然其上 記載可申請復審,表示該案尚未結案,復審決定直至113年1 月16日始作成,但復審決定亦載得提起行政訴訟,此觀公務 人員性騷擾事件行政救濟流程圖亦是如此。本件既經提起爭 訟,仍於救濟程序中,如何論該案已結案?縱屬結案也應以 113年1月16日復審決定作成時為準,但交警大隊於復審決定 作成前業已作成原處分2,顯無交警大隊主張係依已結案之



原處分1據以作成原處分2之情形。
 ㈣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載明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毫未提及北 投分局112年6月6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23030185號函修訂 之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下稱行為時北投分局性騷擾申 訴要點)第19點第1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構)學校 處理性騷擾案件注意事項(下稱北市府處理性騷擾案件注意 事項)第6點第2款第1目規定,原告無從知悉前開規範,自無 法據以提出申復救濟,實有前後適用法規不一之虞等語。 ㈤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均撤銷。四、北投分局則以:
 ㈠北投分局於112年7月5日受理申訴人依性工法所提出之性騷擾 申訴,指陳其遭原告肢體碰觸及不當言語性騷擾。北投分局 依據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及北市府處理性騷擾案件注意 事項等規定,分別訪談申訴人、原告及證人A、B後,由督察 組於112年7月11日簽擬具調查意見,移請防治組處理。防治 組於同年7月21日簽請分局長核定副分局長等9人擔任系爭性 騷擾申委會委員,其中男性3人、女性6人,包含專家學者6 人,系爭性騷擾申委會委員組成對象及性別比例,符合上開 法令規定。
 ㈡北投分局召開系爭性騷擾申委會會議,通知原告及申訴人列 席陳述意見後,經委員衡酌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及審查相關 事證,作成決議:申訴事件1,尚須事證補強而持保留;申 訴事件2,112年7月3日原告請同事送咖啡給申訴人,遭婉拒 後,原告向同事說:「她是怕我下藥然後迷姦她」等語,令 申訴人感到不舒服,認定原告對申訴人有性騷擾言語之情事  ,此部分性騷擾行為認定成立。北投分局爰依上開決議,以 原處分1通知原告。
 ㈢另原告對申訴人成立性騷擾行為,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 、第12條第1項、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1項、第3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力配賦各分局人事作業 方式規定:四、人事作業等規定,北投分局評核原告因性騷 擾案件,違反品操風紀,合於記過2次,以112年10月18日北 市警投分人字第1123028700號函(下稱112年10月18日函) 送交警大隊辦理懲處事宜。
 ㈣原告訴稱,其並未知悉申訴人在辦公室內,係中間傳話人不 實陳述云云。茲依112年7月3日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駐地監視 器影像截圖顯示,申訴人坐在與原告間無明顯遮蔽之對面座 位,而協助轉送咖啡之同事協助詢問送咖啡予申訴人時,原 告均在座位上,顯見原告知悉申訴人在場,且原告於申訴人 在場時,對他人所為有關申訴人之言語,使其聯想到性、心



理感受不舒服,已形成對申訴人之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北投 分局據以認定原告對申訴人性騷擾事件成立,已如前述,原 告所訴,仍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交警大隊則以:有關原告所涉性騷擾案件,係經北投分局系 爭性騷擾申委會審議並決議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並以原處 分1通知原告。嗣北投分局以112年10月18日函知交警大隊, 該函略以原告前於賦配於北投分局交通分隊期間因涉性騷擾 案件,違反品操紀律,合於記過2次等語。交警大隊據以為 原處分2之核布,並於112年11月29日召開112年第3次考績委 員會確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㈠北投分局受理申訴人申訴調查、審議並作成原處分1之程序合 法,原處分1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並無違誤: ⒈按行為時性工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 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 定本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 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第3項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 ,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據此,有關公務人員職場性騷 擾事件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工法相關規定,其申訴、救濟 及處理程序,則應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又行為時( 即112年8月16日修正施行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 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 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經核本件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 其成立或不成立之基礎事實,與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24 條及第25條規定無涉,故本件尚無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 ⒉又行為時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 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 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 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 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 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



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3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 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上 開第13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行為時即113年1月17日 修正發布、同年3月8日施行前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下稱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措施訂 定準則,該次修正後名稱變更為「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 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  ,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 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第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第1項)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 方式為之。(第2項)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 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 相當比例。」第8條規定:「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  ,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第9 條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 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第10條第1 項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 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據此,公務人員於職場上發生性騷 擾之行為,應由各機關依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行為 時性騷擾防治措施訂定準則及自訂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 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等規定處理之。
 ⒊另北投分局為提供所屬人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 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爰依前揭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 1項、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措施訂定準則等相關規定,於112年 6月6日修訂行為時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其第3點第1項 第1款規定:「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當事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㈠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⒈指所屬各級員警(包含司 機、工友、派遣勞工及實習生)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  含雇主、各級主管、員工、客戶……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 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 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 響其工作表現。」第7點第2款、第4款第2目規定:「依本要 點,將本分局業務相關分工敘明如下:…㈡督察組:受理員警 性騷擾事件調查(詢問筆錄),擬具調查意見,移由防治組 召開委員會審議,並參與審議。…。㈣防治組:……。⒉性騷擾 事件經督察組調查完畢並擬具相關意見後,召開委員會審議 ,接續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第9點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本分局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 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本委員會置 主任委員1名(由業務副分局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



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由防治組組長代理之;另置委員3 人至7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2分之1,並視需要聘 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第2項)本委員會之調查,得 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 富者協助。」第16點規定:「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 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18點第1款規定  :「性騷擾事件經提送委員會審議後,分別依各適用法令程 序處理:㈠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  ,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送交本分局性別工作平 等法業務單位(人事室)接續辦理後續程序,並由其書面通 知申訴人及其相對人。」另臺北市政府為協助所屬機關(構) 學校依性工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性騷擾案件, 乃訂定處理性騷擾案件注意事項(原處分卷2第119-124頁)  ,其中「貳、事發處置」第5點(申訴處理)第3項前段規定  :「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成,其委員至少應有3分之2 為外部專家學者;……。」是依上開規定,北投分局受理所屬 員警申訴其於執行職務之際,受他人以言詞或行為為性騷擾 而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時,應經內 部調查並擬具調查意見後,召開性騷擾申委會審議,經委員 過半數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作成附理由之決議並 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由北投分局以書面通知申訴 人及相對人。
 ⒋性工法旨在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其規範內涵著重於職場 勞僱關係中之性別平等,強調雇主對於職場性別平等環境的 維護義務。依性工法之規範,工作場所性騷擾有敵意環境性 騷擾及交換式性騷擾二種類型,該法第12條規定第1項明定 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及交換式性騷擾之內涵,第2項則規範 性騷擾之認定要件,俾利明確性騷擾案件應審酌之具體事實 項目與內容。其中敵意環境性騷擾,行為人可為任何人,包 括同事、雇主、僱主代理人、管理監督階層受僱者或其他第 三人,此種性騷擾所強調者係行為人之言詞或行為(包括性 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受僱者造成 一個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其結果會侵犯或 干擾該受僱者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不 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由於每個人對「性要求、具 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之忍受程度不同,同一 行為人在工作場所之相同言詞或行為,對不同之受僱者而言  ,可能產生不同之效果。每個人對何種「性要求、具有性意 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會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



犯性之工作環境」均有自己之標準,因此應採何標準來認定 敵意環境性騷擾即為關鍵。而以合理第三人標準,是一可採 用之認定標準,即以一般合理第三人之客觀感受來認定,較 具客觀性,不會因接受系爭言詞或行為者之不同感受而有不 同之認定結果。惟基於個人觀念之差異,應先於第一階段以 合理第三人標準檢驗行為人被指控之言詞或行為,如認定並 不妥當時,則進入第二個階段,以指控行為人之受僱者的主 觀反應為認定標準。如該受僱者之主觀反應亦感到敵意、被 脅迫或被冒犯,且結果侵害或干擾該受僱者之人格尊嚴、人 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則成立敵意環境性騷擾,此時, 即使其他接受相同言詞或行為者並無相同反應,亦無礙於敵 意環境性騷擾之成立。
 ⒌經查:
 ⑴原告係交警大隊公務人員,前配賦於北投分局交通分隊(現 改配賦南港分局交通分隊服務)期間,申訴人以原告有申訴 事件1及申訴事件2之性騷擾行為,於112年7月5日向北投分 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北投分局受理後,由該局督察組 於112年7月5日、7日分別訪談申訴人、證人及原告,調查情 形如下:
 ①申訴人於112年7月5日陳述略以,第1次發生在2、3個月前, 當時伊擔服執法勤務返分隊時,在交通分隊駐地B2停車場遭 原告籍故送香水及試噴,並趁伊伸手時,拉住伊手、用大拇 指觸摸,說:「妳手好嫩」之類的話,伊當下把手抽回,惟 當下認為之後還會共事,顧慮同事關係,沒多說什麼,保持 距離後等原告離開,回去後即將香水轉送同事任耕緯。隔幾 天之後曾經跟其他同事提到被原告摸手,且該行為讓伊感到 不舒服(即申訴事件1 )。第2次發生在112年7月3日10時許  ,原告在分隊5樓辦公室分送咖啡,其請任耕緯將咖啡拿給 伊,經伊婉拒後,原告當時坐在伊對面辦公桌,對任耕緯說  :「她是怕我下藥然後迷姦她」,伊當下聽到後感覺不舒服 (即申訴事件2),事後越想越可怕,連同之前2、3個月前 遭遇的感受,經過思考後,於翌日(7月4日)向分隊幹部反 映,並決定向分局提出申訴等語。
 ②原告同事任耕緯於112年7月5日陳述略以,第1次事情(即申 訴事件1),申訴人有將香水轉送予伊,但伊不知道當天在 地下室發生之事,其並不知情,亦未聽申訴人說過。第2件 事情,伊有全程在場,當時伊在分隊5樓辦公室與原告聊天  ,原告有請伊將咖啡拿給申訴人,伊將咖啡拿給申訴人時, 其表示不喝,伊就將咖啡還給原告,原告就隨口說了一句「  她是怕我下藥然後迷姦她」,看見申訴人聽到原告此話時表



情明顯有不舒服的感覺等語。嗣於112年7月19日電話訪談時  ,再度陳述略以,原告曾於7月8日及10日晚上打電話予伊, 對話內容係原告強調當日迷姦等語其是在說伊,但伊要澄清 的是,當日原告是先看到申訴人坐在其對面,才會叫伊拿咖 啡給申訴人,所以原告一定有看到申訴人,並不是如同其在 電話中所稱其不知道申訴人在附近,且伊將咖啡拿回來跟原 告說申訴人不喝後,約3秒原告就說「她是怕我下藥迷姦」  ,如果原告是與伊對話應該用你才對,怎麼會用她,這不合 邏輯等語。
 ③原告同事吳○○於112年7月7日電話訪談時,約2個月前申訴人 在停車場跟伊說在停車場機車停放區原告曾經要送東西給申 訴人,有摸其手,還說其手好軟之類的話等語。 ④依112年7月3日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駐地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  ,原告座位即在申訴人正對面,雙方座位間並無明顯遮蔽; 而協助轉送咖啡之同事係自當日9時57分從原告座位走至申 訴人座位旁、復於9時58分從申訴人位置返回原告座位旁, 原告與轉送同事係於10時許前後交談,而該期間申訴人均在 自己座位上,足徵原告當知悉申訴人在其對面之座位上。 ⑵北投分局督察組將原告、申訴人及相關人員之訪談紀錄,擬 具相關意見後,移請該分局防治組提送系爭性騷擾申委會會 議討論。又系爭性騷擾申委會之委員組成,其中北投分局內 部人員為3名(當然委員,均為男性),其餘6名均為外部之 專業人員(律師,均為女性),符合前揭行為時北投分局性 騷擾申訴要點第9點第1項所訂「女性代表不得低於2分之1」  、北市府處理性騷擾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申訴處理)第3項 前段所訂「委員至少應有3分之2為外部專家學者」等要求, 且其人數9名逾上開要點第9點第1項所訂「本委員會置主任 委員1名……;另置委員3人至7人」之最高法定人數至多2名  。系爭性騷擾申委會會議,經防治組、督察組分別就申訴事 件1、申訴事件2報告後,委員審酌督察組調查結論及擬處意 見,並經討論後,作成決議:第1次性騷擾事件,尚須事證 補強而持保留;第2次性騷擾事件,發生於112年7月3日10時 許,在分隊5樓辦公室送咖啡給申訴人,遭婉拒後,原告向 另一名交通助理員任耕緯說:「她是怕我下藥然後迷姦她」 等語,令申訴人感到不舒服,經各委員審議結果,均認為原 告對申訴人有性騷擾言語之情事,此部分性騷擾行為認定成 立,北投分局乃以原處分1通知原告等情,有申訴人112年7 月5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1第1-2頁)、申訴人112年 7月5日性騷擾事件詢問紀錄(原處分卷1第4-7頁)、任耕緯 112年7月5日性騷擾事件詢問紀錄及112年7月19日北投分局



電話(查)訪談紀錄表(原處分卷1第8-10頁、原處分卷3第 60頁)、吳○○112年7月7日北投分局電話(查)訪談紀錄表 (原處分卷3第58頁)、112年7月3日9時57分許至10時7分許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幀(原處分卷1第20-23頁)、系爭性 騷擾事件申委會委員名冊、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 第25-44頁)附卷為憑,為可確認之事實。 ⑶綜合上情,原告於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確有在分隊5樓 辦公室分送咖啡,請同事轉拿給申訴人,經申訴人拒絕後, 對同事說:「她是怕我下藥然後迷姦她」等語,而此等言語  ,以一般合理第三人之標準,核足以感受敵意或感覺被冒犯  ,且以申訴人之主觀反應,其感到不舒服,甚至害怕,其人 格尊嚴顯已受到侵犯或干擾,已形成令其畏懼不安之冒犯性  、敵意性之工作環境。北投分局據以認定原告對申訴人性騷 擾事件成立,以原處分1通知原告調查結果為性騷擾行為成 立,洵屬於法有據。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性騷擾申委會人數已超過行為時北投分局性 騷擾申訴要點第9點第1項所規定之7人,且3男6女之委員性 別配置,顯有女性過多,對身為男性之原告有較不公平情狀 云云,惟按性騷擾申委會之設置乃在邀集多元之身分背景、 經歷專長之人士,透過思辨溝通、意見交流之過程,期能獲 致較為正確、妥適的結論,如委員會之組成,符合法令所明 定之身分、性別等人數或比例之要求,且委員人數之增加並 無意在稀釋法定代表以引導意見或結論的作成之情,應認上 開行為時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第9點第1項所規定之委員 會組成人數為最低標準,超出該標準所定人數所組成之委員 會,尚難逕認為違法。至原告所指3男6女之委員性別配置, 顯有女性過多,對男性原告有較不公平情狀一節,純屬原告 個人主觀臆測,自無可採。
 ⑸原告雖又主張伊於112年7月3日當天並未看見申訴人,根本不 知道申訴人是否在場,且伊請任耕緯發送伊所購買之咖啡  ,對任耕緯有否發送咖啡予申訴人一事亦不知悉,當天伊係 見大部分同事均拒絕喝咖啡,伊乃對同事說「你們都不喝我 的咖啡,是怕我洗劫你們嗎?」云云,惟查,依前揭監視器 影像截圖所示,原告座位即在申訴人正對面,雙方座位間並 無明顯遮蔽,原告稱當時不知悉申訴人在場,洵難採信。又 申訴人及任耕緯於接受詢問或訪談時,均已明確陳述原告當 日在分隊5樓辦公室分送咖啡,請任耕緯轉拿給申訴人,經 申訴人拒絕後,對同事說:「她是怕我下藥然後迷姦她」等 語,已述如上。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至原告請求傳喚當日在場之任耕緯及陳培華,擬釐清



事發始末,惟因渠等2人於上開北投分局督察組調查時,任 耕緯已明白陳明申訴事件2之始末,詳如前述;而陳培華於1 12年7月7日電話訪談中,亦明白陳述「沒有印象有聽到他們 (即原告與任耕緯)的對話內容,但我記得我拒絕彭員的咖 啡後就去電視那邊了。」等語,有當日北投分局電話(查) 訪談紀錄表在卷足佐(原處分卷1第17頁)。參以事發至今 已2年,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本院認為無再行 傳喚渠等2人之必要。
 ㈡交警大隊以原告配賦於北投分局交通分隊期間,因涉性騷擾 案件,違反品操紀律,以原處分2核予原告記過2次,於法亦 無違誤:
 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 罰。」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 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 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 內政部定之。」又依該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第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  、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第11 條第3款第5目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據事實,公正 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獎懲:……三、加 重或減輕一層級懲處:……㈤其違紀之行為屬於品操方面者加 重,……。」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 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 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經核尚無逾越警察人員人 事條例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目的,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 ⒉另按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及第15條規定之授權, 訂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其中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規定:「  ……(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 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 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 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 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 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 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



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 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 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 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 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 指定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 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 始得決議。……。」第6條規定:「考績委員會之會議紀錄, 應記載下列事項。但依案件性質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一 、會議次別、日期及地點。二、出席委員姓名
  。三、主席及紀錄人員姓名。四、受考人數及其姓名、職務  、官職等級及俸(薪)點。五、備詢人姓名及詢答要點。六  、決議事項。七、考績清冊等其他附件名稱及數量。」第7 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 不得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不得洩 漏;考績委員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考績委員及與會人 員均不得錄音、錄影。」第9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 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違反第7條、前條第1項規定者  ,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經核均無逾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 授權範圍與立法目的,亦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由上規定 可知,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記過以下案件懲處,係依據獎懲 標準由各該所屬機關依權責核定發布,且因已有明確獎懲標 準,於程序上得由所屬機關依權責先行核定發布懲處令後, 於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⒊經查,原告對申訴人所為之申訴事件2,經其當時所配賦之北 投分局以原處分1認定性騷擾成立,並以原告因涉性騷擾案 件,違反品操紀律,合於記過2次,乃以112年10月18日函知 交警大隊,交警大隊遂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第 11條第3款第5目等規定,以原處分2核布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 ,並提經交警大隊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 會議審議確認。而交警大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係由指定委 員副大隊長1人、督察組組長、執法組組長、事故處理組組 長、秘書室主任各1人、中隊長2人、分隊長1人、當然委員 人事室主任及警員各1人、票選委員4人,共計15人所組成  ,任期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又交警大隊112年11 月29日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共有13名考績委員出席  ,原告之系爭性騷擾行為懲處案提經該次會議審議決議同意 等情,有交警大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組成(含票選委員選 舉及補選作業)之相關資料、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



紀錄、委員簽到表、交警大隊112年10月份懲處清冊(原處 分卷4第6-85頁)在卷可憑。足證原處分2確經交警大隊依權 責先行核布後,於3個月內提交交警大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 第3次會議確認,經與會委員審議決議同意依交警大隊112年 10月份員警獎懲案件之原獎懲核定結果予以追認,符合前述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規定,且 該次考績委員會之組成,亦與前揭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合,堪認 原處分2之作成程序合法。至原告所稱交警大隊未待性騷擾 事件之行政救濟確定,即對原告為記過2次懲處乙節。查北 投分局於112年8月7日即就申訴事件2作成性騷擾行為成立之 認定,並於112年8月9日通知原告(原處分卷3第17頁送達證 書),該認定決定的實質存續力即隨而發生,不是先有形式 上之不可撤銷性而後出現。交警大隊繼之依據北投分局112 年10月18日函知,以原告涉性騷擾案件,違反品操紀律,對 原告核予記過2次,於法自無違誤。而此記過2次懲處決定之 合法性,在性騷擾行為成立認定決定經撤銷確定前,並不受 影響,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1認定原告就申 訴事件2性騷擾事件成立及原處分2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  ,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而請求判決如前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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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