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11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文德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代理院長)
訴訟代理人 王子如
何瓊芳
顏筱蓉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3日112年訴字第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宗力,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銘洋,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二、被告應提供該案卷宗電 子卷證。三、被告應准許原告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 台申請憲法法庭案件卷宗電子卷證。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機 關負擔。」(見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 4年1月6日以行政訴訟補充事實及理由狀(二)變更聲明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二、被告應就一百十一年 一月四日前已終結之大法官決議不受理案卷宗的電子卷證, 開放依法得閱卷之人由司法院資訊業務電子卷證整合管理系 統提出【閱卷聲請】,經核准後由該系統直接下載電子卷證 ,並依據憲法法庭閱卷規則之規定收費。三、被告應退還溢 收的檔案複製費242元及匯款費用3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 告機關負擔。」(見本院卷第149頁),嗣於114年1月15日 以行政訴訟補充事實及理由狀(三)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為
:「三、被告應退還溢收的檔案複製費242元、處理費50元 及匯款費用30元。(共322元)」(見本院卷第243頁)。再 於114年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 二、被告應就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已終結之大法官決議 不受理案卷宗的電子卷證,開放原告由司法院資訊業務電子 卷證整合管理系統提出【閱卷聲請】,經核准後由該系統直 接下載電子卷證,並依據憲法法庭閱卷規則之規定收費。」 (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又於114年6月26日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中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為:「二、被告應就110年度 統二字第4號不受理案卷宗的電子卷證,開放原告由司法院 資訊業務電子卷證整合管理系統提出【閱卷聲請】,經核准 後由該系統直接下載電子卷證,並依據憲法法庭閱卷規則之 規定收費。」(見本院卷第461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 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 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 ,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21日以憲法法庭線上閱卷聲請書,聲請線上 交付110年度統二字第4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電子卷證 ,經被告秘書長以112年6月8日秘台廳書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說明:……二、臺端旨揭聲 請閱卷之釋憲聲請案件業經大法官會議決議不受理,不受理 決議內容亦已公布於憲法法庭網站,案卷業已依檔案法辦理 歸檔。按憲法訴訟卷宗檔案開放應用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 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已終結並依檔案法歸 檔之大法官決議不受理案卷宗,依司法院檔案應用須知辦理 。』本案檔案既已辦理歸檔,有關檔案應用事宜應依『司法院 檔案應用須知』(附件2)規定辦理,爰本案閱卷聲請即應以 檔案應用申請辦理審核……三、臺端所申請之檔卷,其中部分 卷內文書內容涉本院檔案應用須知第6點第6款及第8款所定 限制應用之事項,經遮掩或抽離後提供……。另臺端請求以線 上交付方式提供電子卷證,因所申請之檔案係屬舊制已終結 並依檔案法歸檔不受理案件,不適用憲法法庭閱卷規則,無 法以線上交付方式提供電子卷證。四、所請電子卷證,本院 可提供以電子儲存媒體光碟方式交付,依本院檔案應用須知 第14點規定,檔案應用之收費,係按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 理局訂定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取費用……臺端申 請應用之檔案計121頁……依上開收費方式計算,臺端需繳交 規費合計370元。五、前開費用,請至金融機構辦理匯款……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被告112年10月23日112年訴 字第7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因被告已經就否准原告申請 的卷宗各不同檔案資料說明其資料內容及否准理由,原訴 之聲明的「二、被告應就否准原告申請的卷宗各不同檔案 資料說明其資料內容及否准理由」內容刪除。又得閱卷之 人更正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更正為下:「二、被告應 就110年度統二字第4號不受理案卷宗的電子卷證,開放原 告由司法院資訊業務電子卷證整合管理系統提出【閱卷聲 請】,經核准後由該系統直接下載電子卷證,並依據憲法 法庭閱卷規則之規定收費。」。
(二)被告配合受命法官所提出由原告取得被告原核准提供的檔 案先確認是否為電子卷證,已先按本案所爭議的申請方式 提供檔案資料光碟,故原訴之聲明的「三、被告應依法提 供該案卷宗電子卷證。」部分刪除。
(三)被告於原告繳費後以113年12月6日廳書五字第0000000000 號函寄送其所准許的檔案資料光碟,並依據法官指示檢附 就否准原告申請的卷宗各不同檔案資料說明其資料內容及 否准理由(原證4)。原告亦確認光碟資料確實如原告所 聲請其他釋憲案件電子卷證的格式,因此依法變更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退還溢收的檔案複製費新臺幣(下同)242 元及已繳納的匯款費用30元。關於電子儲存媒體光碟1片5 0元及郵寄需另加收78元(含郵遞費實支數額28元及處理 費50元)共128元部分,此部分涉及行政法院請原告先取 得資料確認而產生無法避免的費用,該費用原告不主張。 再依被告提出收費標準比照表按本案應優先適用的憲法法 庭閱卷規則(下稱閱卷規則)規定,不收取處理費用(被 證九),因情事變更且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增加請求退 還處理費50元。由於此次申請為受命法官希望原告先確認 檔案內容,且電子儲存媒體光碟1片50元、郵寄郵遞費28 元確實已經產生費用,因此原告不請求。後續由被告自行 判斷應如何處理。
二、實體部分:
(一)閱卷規則給閱卷宗包含「舊制已歸檔而「未逾保存年限」 之不受理案卷宗」,原告得申請以電子卷證方式給閱卷宗 ,並由司法院資訊業務電子卷證整合管理系統提出「閱卷 聲請」,原處分違反閱卷規則第4條及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
8條第2項規定:
1、依閱卷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可知,司法院於 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就「舊制已歸檔而『未逾保存年限』之不 受理案卷宗」部分同樣適用閱卷規則第4條規定,並且考 量可能因卷宗尚未製作為電子卷證而特別立但書允許提供 紙本供申請人閱卷,因此只要舊制已歸檔之不受理案卷宗 未逾「保存年限」時,其申請閱卷或複製電子卷證應適用 閱卷規則規定。
2、經查,依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 法)第16條第3項授權制定的「憲法訴訟卷宗集中保管分類 及管理保存年限區分表」(下稱年限區分表)亦將舊制已歸 檔之不受理案件的保存年限按舊制規定認定為10年(本院 卷第303頁、原證10),原告申請系爭案件電子卷證的日 期尚在規定的保存年限內,且被告就新制後的憲法訴訟卷 宗已經建置網站讓當事人得以電子表單方式申請且原告係 依此方式申請系爭案件電子卷證,因此原告得由司法院資 訊業務電子卷證整合管理系統向被告提出申請以提供電子 卷證方式給閱卷宗,原處分違反閱卷規則第4條及檔案法 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二)系爭案件卷宗於原告申請電子卷證時仍由被告書記廳保管 ,被告提出主張已經移送秘書處的二項證據均有偽造之情 事:
1、依據被告提出的系爭案件流程處理(本院卷第345頁)顯示 書記官林立青係於110年9月9日將系爭卷宗送交檔卷管理 人員「檔管-徐xx」,除該時間上面二列空白明顯係遭塗 改,以及下面一列「檔案室給檔案室」部分有問題外,其 餘部分原告目前尚無爭議。
2、經查,該資料顯示於轉交「檔管-徐xx」後,於同日即由「 檔案室」給「檔案室」,於電子卷證上該頁係以彩色列印 ,該「檔案室給檔案室」文字係以紅色字體顯示,而非黑 色,與其他字體顏色不同,明顯為另外製作貼上,並非系 統直接列印之內容。此外,由該資料上面各時間點的紀錄 方式來看,最後一行應由「檔管-徐xx」再給某單位某人 ,不會是「檔案室」給「檔案室」,證明該資料係經過竄 改。
3、再查,資訊系統在建立基本資料時最重要的一個確認重點 為所有的名稱或代碼不能重複,必須可以確認該名稱所代 表實際的單位或人員,才能於發生問題時進行追查。然而 ,系爭案件卷宗最後一行係記錄為「檔案室」給「檔案室 」,兩個單位名稱完全相同,資訊系統不可能作此種設定
,證明該資料係經過竄改。
4、又查,被告再提出送件簽收簿(本院卷第379頁、被證17) 欲證明書記處承辦人員林立青於110年9月9日時已將系爭 卷宗交由秘書處第五科(檔案室),以證明確實於當日已 將系爭卷宗歸檔於秘書處,原提出系爭案件流程處理資料 (本院卷第345頁)係為正確。惟,依據送件簽收簿顯示 的受件單位為「H0檔案室」,該檔案室前面有區分代碼「 H0」而非僅記載「檔案室」,證明司法院資訊系統中為避 免不同「檔案室」的名稱重複,因此再加上區分代碼來辨 別不同「檔案室」,亦證明系爭案件流程資料最後一列所 記載的「檔案室」給「檔案室」係經過竄改。
5、被告提出送件簽收簿主張其第1頁上有秘書處第五科的用印 (本院卷第379頁、被證17),第五科負責檔案管理,即 可證明系爭卷宗於當日已經歸檔秘書處。惟,由系爭案件 流程處理內容可知,該系統就秘書處第1科係以「秘一科 (轉檔與校對)」顯示,系統建置邏輯會一致,因此秘書 處第5科於該系統會以「秘五科(檔案管理)」顯示。而 不會以「檔案室」顯示,因為其為「秘書處」直接管轄的 一個「科」,而非「檔案室」,會以能凸顯其階層的方式 標註。系爭案件流程資料最後一列如確實轉給秘五科則必 然會顯示「XXX給秘五科(檔案管理)」,且會有該科的 承辦人員名字(責任歸屬),如確實已經轉給秘五科亦應 會清楚記載而無須再偽造。此外,書記處與秘書處間文件 移送均會經過總發,因此會再紀錄「檔管-徐xx給總發-xx x」及「總發-xxx給秘五科(檔案管理)」,然而「林立 青:送件給檔管-徐xx」下面僅有一行空間而非二行,因 此不可能由書記處移送秘書處,亦可證明資料為偽造。 6、再查,系爭案件流程處理所記載「林立青:送件給檔管-徐 xx」完全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檔卷管理作業要點( 於111年4月18日廢止,下稱檔卷管理作業要點)第5點規 定,林立青無須直接送件給秘五科。因此依送件簽收簿的 名稱可知林立青係依管理作業要點規定送件給「檔管-徐x x」所屬的「H0檔案室」。由於送交係以系統刷條碼紀錄 (且確實已經紀錄),因此該送件簽收簿僅為清單而無須 用印;如需用印,系統會列印用印位置的相關文字,如被 告庭呈系爭案件卷宗第127頁110年7月20日院台大二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方所載「第二層決行承辦單位」、「校 對」、「監印」、「發文」、「決行」等文字標示用印處 讓權責人員用印(本院卷第417頁)。送件簽收簿全部3頁 均無此設計,且一般會設計於最後一頁,而所有卷宗本身
於系統中就會記錄是否已經收件而無須再於送件簽收簿用 印,該資料用印部分顯然為因需要證明已經歸檔於秘書處 而加蓋偽造。
7、綜上,目前被告所提出的二份資料均可證明有經過加工的 情況,且時間上及程序上均無法相互佐證,資訊系統中系 爭卷宗的履歷資料更無法證明已經由檔卷管理人員移送秘 書處。同時,依檔卷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如無特殊 情況,系爭案件卷宗會放置於書記處3年。原告於112年5 月21日提出聲請,距離送檔案管理人員尚未超過2年,因 此綜合全部資料合理推論系爭案件卷宗於原告聲請當時應 仍然由書記廳(處)保管中。
(三)被告書記處於送交檔案管理人員前應已依保存辦法第5條 規定製作電子卷證完畢,被告應依閱卷規則第4條規定提 供原告電子卷證,並依規定免收取費用,原處分違反閱卷 規則第4條及第12條規定:
1、在書記官移交系爭案件卷宗前閱卷規則及保存辦法均已公 布,並適用111年1月4日前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卷宗,裝訂 成冊後將難以進行掃描,且在裝訂處附近會產生黑邊,因 此如欲獨立製成一無黑邊的電子卷證檔案需在裝訂前進行 掃描,裝訂後即移交檔卷管理人員。經查,系爭案件卷宗 全部共264頁(本院卷第191頁、被證六),被告當庭提出 的110年7月20日院台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第127頁 (本院卷第417頁)為中間頁碼,且該資料完全沒有黑邊 ,證明係未裝訂前整頁平整掃描。原告依據系爭案件流程 處理資料中曾將系爭案件卷宗移送秘一科(轉檔及校對) 而誤以為當時已經將系爭案件卷宗轉為電子卷證而主張。 惟,經過原告確認系爭案件卷宗電子卷證第135頁為院台 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110年7月22日送達之證書,此 資料不可能於同年月20日由秘一科進行掃描,因此原告認 同被告此一部分之主張。
2、如前所述,被告提出系爭案件流程資料(本院卷第345頁) 顯示書記官林立青於110年9月9日將系爭卷宗送交檔卷管 理人員「檔管-徐xx」,該時間上面有二列時間後面「敘 述」內容空白,明顯係遭塗改。由於先前並無法推論此二 列的內容,且其他列敘述內容(除當事人名字)均未遭遮 掩,且此二列無法證明系爭案件卷宗已經移送秘書處,因 此完全無法推論可能內容。惟,依「司法院檔案應用准駁 一覽表」內容可知,書記官係於收到110年7月22日送達證 書後,依據保存辦法第1條第3項意旨(當時尚未施行), 將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放置於最後而與可閱覽的
資料區別。在「秘一科歸還檔案給承辦書記官」至「承辦 書記官移交檔卷管理人員」此段期間才是完整掃描可供閱 覽部分的最佳時機,而此期間剛好正是二列時間的「敘述 」被去除的地方,因此合理推論此二列「敘述」記載書記 官移送掃描電子卷證單位或製作電子卷證的內容,因此被 去除,系爭案件卷宗於書記官移送檔卷管理人員前已經完 成可閱卷部分的掃瞄作業(頁數共138頁),且因已經將 不可閱的資料與可閱資料分開(可閱資料為第1~136頁及 封底頁),亦得交由專人進行掃描。
3、再查,依閱卷規則第12條立法說明可知,110年7月當時憲 法訴訟卷宗多已建置電子卷證,此時的「憲法訴訟卷宗」 應指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施行前的「舊制」大法官釋 憲案卷宗,此亦可佐證當時司法院早已開始推行電子卷證 ,書記官確實已經先將系爭案件卷宗製作成電子卷證,除 係於111年1月4日以前即開始製作外,其餘程序應與原告 提出的原證8的主張相符(本院卷第253頁)。準此,在系 爭案件卷宗已有電子卷證的情況下,被告應依閱卷規則第 4條規定提供原告電子卷證,並依第12條規定免收取費用 。
(四)退步言之(假設語),縱使系爭案件卷宗尚未製作電子卷 證,亦應依據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收取費用,原處分違反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及 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
1、閱卷規則為憲法訴訟法第23條第4項授權司法院制定閱卷收 費標準的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及檔案法第21條 規定,於111年1月4日施行後應優先適用。縱使假設系爭 案件卷宗於原告聲請閱卷時尚未製作電子卷證,需在經由 人員進行掃描轉檔,依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應按每頁徵收 一元的標準徵收費用。
2、被告因未注意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其授權制定的閱卷規則及 保存要點均認定111年1月4日前大法官議決不受理案件之 歸檔卷宗,除與保存辦法第20條特殊規定不同之條文應不 適用外,均應依照閱卷規則及保存要點規定辦理。在閱卷 規則已明文「舊制已歸檔而『未逾保存年限』之不受理案卷 宗」應按其規定辦理閱卷事宜並收費,且電子卷證為司法 院所專有的檔案格式,本應依司法院(電子卷證檔案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收取費用;惟,被告卻依據司法院檔 案應用須知(下稱檔案應用須知)第14條規定而依國家發 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所訂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下 稱複製收費標準)收取費用,原處分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6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及閱卷規則第12 條規定。
3、此外,被告雖主張依據複製收費標準收取費用,然而其內 容就將圖像依據「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規定卷宗為「紙 張」而依申請需求辦理數位化者,製作為圖像檔解析度20 0dpi以下的檔案複製收費為每幅10元,其價格為閱卷規則 所定收費標準每頁1元的「10倍」。然在同樣於司法院內 以相同的機器且均由人員進行掃描的情況下,被告主張應 依複製收費標準收取費用,而收取的費用係為新制閱卷規 則所定費用的「10倍」,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平等原 則。
(五)閱卷規則及保存辦法均將舊制已歸檔而未逾保存年限之不 受理案卷宗納入適用,憲法訴訟卷宗檔案開放應用作業要 點(下稱應用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除缺乏法律授權 依據外,亦已違反閱卷規則第4條及保存辦法第21條規定 :
1、依保存辦法第16條第6項、第7項及應用作業要點第1點、第 2點第1項規定可知,應用作業要點所適用的憲法訴訟卷宗 係指「司法院憲法法庭書記廳集中保管」、「集中保管期 限屆滿」且「依檔案法辦理歸檔後」之卷宗。查原告聲請 的系爭案件卷宗係檔卷管理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送檔卷管 理人員,依目前系爭案件卷宗的系統資料顯示尚未移交秘 書處「保管」;退步言之(假設語),縱使已經依據保存 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移交秘書處「保管」,亦尚未逾10 年的「集中保管期限」,不符合保存辦法第16條第6項、 第7項的授權規定,不在應用作業要點的授權範圍,原處 分引用應用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
2、次查,依據閱卷規則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適用該閱卷規則 而得提供閱卷之卷宗,指案件審理中及審理終結後經集中 保管而「未逾管理保存年限」之卷宗;依閱卷規則第4條 立法說明可知亦包含「舊制已歸檔而『未逾保存年限』之不 受理案卷宗」。由此可知,閱卷規則第2條第3項所稱「依 檔案法歸檔卷宗」還包含「已逾管理保存年限」,此亦可 由應用作業要點第1點「為辦理憲法訴訟卷宗『集中保管期 限屆滿』依檔案法歸檔後,有關檔案開放應用事項」之規 定可以得知。因此,被告辯稱依據閱卷規則第2條第3項規 定而依應用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辦理,同樣缺乏授權 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退萬步言之,閱卷規則及保存辦法均認定舊制已歸檔而未
逾保存年限之不受理案卷宗均適用此二項命令之規定,如 要使應用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符合授權範圍,其條文應修 改為「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前已終結並依檔案法歸檔且『 集中保管期限屆滿』之大法官決議不受理案卷宗,依司法 院檔案應用須知辦理」,方能符合授權意旨。
4、保存辦法及閱卷規則最大的修正制度是制定集中保管期限 ,並規定新制憲法訴訟卷宗交由書記廳集中保管、舊制憲 法訴訟卷宗交由秘書處集中保管,於集中保管期限屆滿前 均依閱卷規則聲請閱卷,而司法院檔案應用須知並未因應 此修正而修改條文。原處分引用應用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 已違反閱卷規則第4條及保存辦法第21條規定。(六)被告主張依保存辦法第21條規定,系爭案件卷宗不適用保 存辦法規定,有自我矛盾而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 亦違反保存辦法第21條規定:
1、保存辦法第21條明文規定111年1月4日前大法官審理案件之 卷宗同樣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且舊制卷宗保存考量下列 二種特殊情況無法依照保存辦法其他規定執行而需特別以 第20條特別規定,因此第21條將第20條規定排除,即第20 條應優先適用:
(1)考量多數卷宗因已經裝訂,如需依據第1條第3項規定將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再別於卷宗之外另列冊保 管,將耗費相當大的資源處理,爰於第20條第1項明定 保存辦法施行前已經集管或歸檔之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卷 宗,未能依第2條第3項規定編訂者,依其原來之卷宗編 訂方式保存。
(2)111年1月4日以前已經大法官決議不受理之卷宗仍維持 由司法院秘書處保管、保存及銷毀,不適用保存辦法第 3條、第16條第6項等涉及司法院書記廳處理之規定。如 卷宗仍放置於書記廳者,則應造具清冊,經主管人員審 核後,移交司法院秘書處保管。係將「舊制」經大法官 決議不受理之卷宗義交秘書處集中保管。
2、被告主張依保存辦法第21條「除前條所定情形外」之規定 可知,111年1月4日以前已經大法官決議不受理之卷宗不 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惟,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 憲法訴訟卷宗之保管、使用、歸檔及保存事項,依本辦法 之規定。被告主張本案應適用保存辦法第20條第2項「111 年1月4日以前已經大法官決議不受理之卷宗」的相關規定 ,但不適用第21條及其他條文規定,則第20條第2項亦無 法適用,因其不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的定義範圍,依據 被告答辯凸顯第20條為具文。此外,此類「111年1月4日
以前已經大法官決議不受理之卷宗」即無法依據保存辦法 第16條第7項規定而能適用應用作業要點規定。準此,被 告答辯實有自我矛盾而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亦違 反保存辦法第21條規定。
(七)原處分載明掃描電子卷證每頁以2元收費,且被告辯稱係 給予原告優惠,除已經違反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規定,並 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
1、原處分載明:「…複製電子檔案並以電子儲存媒體交付,A4 尺寸每頁徵收新臺幣(下同)2元,…」(本院卷第24頁、 原證1)。被告亦辯稱本件應依據「複製收費標準」收費 。惟,依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規定卷宗為「紙張」而依申 請需求辦理數位化者,製作為圖像檔解析度200dpi以下的 檔案複製收費為每幅10元,而非每頁2元。
2、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法官詢問關於原告主張依據「檔案複 製收費標準表」規定卷宗為「紙張」而依申請需求辦理數 位化者,製作為圖像檔解析度200dpi以下的檔案複製收費 為每幅10元部分,其答辯稱係給予原告優惠。惟查,閱卷 規則第12條第3項明文規定此類閱覽或申請電子卷證之費 用「應覈實計算金額收費」,所徵收之費用應繳交國庫, 並無賦予承辦人員得不依法所規定的收費標準計算費用之 餘地。被告所辯內容及原處分明顯已經違反檔案複製收費 標準表規定,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 (原告已依法官諭知而依被告提供繳費單先行繳費以取得 該資料,藉以確認被告所提供的檔案是否為電子卷證)。 3、此外,徵收費用依法應繳交國庫,被告辯稱係優惠原告而 僅收取每幅(頁)2元的費用,致使每幅(頁)短收8元的 費用,造成國庫損失而違反公共利益,原處分應予以廢棄 。
(八)退步言之(假設語),縱使本案得適用複製收費標準之規 定,「傳送」方式未規定得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電子卷證 ,不符合複製收費標準第5條意旨:
依複製收費標準第5條規定可知,縱使本案得適用「複製 收費標準」之規定,核其條文允許被告直接以電子郵件交 付電子卷證給原告,被告亦有能力得以電子郵件傳送電子 郵件給原告,除無需使用光碟片燒錄、包裝及郵務傳送而 得減少處理時間外,亦可減少一次性光碟片的使用。然而 ,被告並未於司法院檔案應用須知規定當事人得申請以電 子郵件傳送電子卷證,不符合複製收費標準第5條意旨。(九)綜上所述,憲法訴訟卷宗如未逾管理保存年限(原證10), 原告得依閱卷規則第4條規定由司法院資訊業務電子卷證
整合管理系統提出閱卷聲請,經核准後由該系統直接下載 電子卷證,並依據憲法法庭閱卷規則之規定收費等語。三、並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二)被告應就110年度統二字第4號不受理案卷宗的電子卷證, 開放原告由司法院資訊業務電子卷證整合管理系統提出【 閱卷聲請】,經核准後由該系統直接下載電子卷證,並依 據憲法法庭閱卷規則之規定收費。
(三)被告應退還溢收的檔案複製費242元、處理費50元及匯款 費用30元。(共322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人民聲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 ,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
人民聲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 ,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 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 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令依據,亦即檔 案於符合其他法令限制之要件時,亦得據以限制公開(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司法 案件卷宗依其是否歸檔管理而依相應法令定其開放應用(閱 覽)方式、公開範圍及收費標準,合法有據。
二、系爭案件係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終結並依檔案 法歸檔之大法官決議不受理案件:
系爭案件於110年7月16日經大法官會議議決應不受理,被告 於110年7月20日以院台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被 證十八),嗣於110年9月6日被告大法官書記處(改制後為 憲法法庭書記廳)承辦書記官就系爭案件及其他已結案案件 列印送件簽收簿(被證十九),經承辦書記官之股長、科長 確認無誤後,於110年9月9日系統辦理歸檔,紙本卷宗移送 被告秘書處保管,被告秘書處第五科(檔案室)同日完成紙 本卷宗點收作業,並於送件簽收簿蓋用收件章,與公文管理 系統截圖(被證十六)合致。
三、原告申請系爭案件卷宗檔案應用,應依檔案應用須知,不得 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下稱服務 平台)聲請線上閱卷及交付:
(一)原告於112年5月21日以服務平台線上填具「憲法法庭閱卷 聲請書」(被證一),聲請線上交付系爭案件之電子卷證 ,因系爭案件係111年1月4日前已終結並依檔案法歸檔之 大法官決議不受理案件,依憲法訴訟卷宗檔案開放應用作
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其檔案應用事宜應依檔案應用須 知辦理。依113年9月10日修正前之檔案應用須知第4點第1 項規定,原告申請系爭案件檔案應用,應填具「司法院檔 案應用申請書」(被證五)向被告申請,原告誤以「憲法 法庭閱卷聲請書」提出申請,程式即非正確;惟被告考量 民眾重具申請書之不便,爰未再通知原告補正,逕依司法 院檔案應用須知規定函復其審核結果(被證二),並取消 該件線上閱卷聲請,相關作業處理無損及其權益之情事。 又被告建置之服務平台與資訊業務電子卷證整合管理系統 並無提供依檔案法歸檔之檔案線上應用申請及檔案交付功 能。原告使用服務平台傳送閱卷聲請書申請檔案應用,係 對被告已依檔案法歸檔之檔案應用申請程序有所誤解。(二)按為維護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超然獨立,並確保其思辨及討 論過程不受外界干擾,憲法訴訟法第44條延續舊制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意旨,明定 大法官審理案件評議之過程須嚴守秘密,並一體適用於憲 法訴訟法施行前後之審理中及已終結之案件(立法理由詳 被證七)。又按檔案應用須知第6點規定,系爭案件部分 檔案涉及大法官審理案件評議過程之內部準備或評議資料 ,依法應嚴守秘密,原告該部分之檔案應用申請,被告爰 予拒絕並於原處分(被證二)、司法院檔案應用申請准駁 表(被證三)、本院准予提供檔案應用一覽表(被證四) 及司法院檔案應用准駁一覽表(被證六,依113年11月20 日庭訊所囑提供)敘明法令依據,以及其中部分卷內文書 內容涉司法院檔案應用須知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經遮掩 或分離後提供,並未侵害原告救濟權利。
四、原告申請系爭案件卷宗檔案應用,不適用保存辦法第5條及 閱卷規則提供電子卷證:
(一)憲法訴訟法施行前經大法官決議不受理之卷宗,已依舊制 流程依檔案法辦理歸檔,由公文管理系統歸檔,交由被告 秘書處保管,憲法訴訟法施行後憲法訴訟卷宗則以憲法法 庭審判系統辦理集中保管、歸檔,由被告憲法法庭書記廳 自行保管,是前開二類卷宗屬不同管理方式及作業系統。(二)系爭案件卷宗係於110年7月16日審理終結,並於同年9月9 日依檔案法辦理歸檔交由被告秘書處保管,成為被告之「 機關檔案」,與憲法法庭審理中以及在集中保管之訴訟卷 宗為審判業務使用有別,自無可能再經憲法法庭製作電子 卷證。
(三)保存辦法第11條係憲法法庭辦理經不受理而終結案件資訊 主動公開之作業規範,關於經不受理而終結案件之卷內文
書公開,由憲法法庭按公告之時程逐步公開集中保管而未 逾管理保存年限卷宗之卷內文書之規定,與人民申請卷宗 之檔案閱覽、抄錄或重製等檔案應用事項,屬被動公開, 性質不同。
五、系爭案件卷宗之管理保存年限,不適用保存辦法第16條附件 2保存年限區分表(被證二十):
(一)系爭案件卷宗之歸檔保存係依保存辦法第20條第2項所定 ,依循舊制流程及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歸檔,交由被告秘 書處保管,依保存辦法第21條除書規定,無保存辦法第16 條有關憲法法庭書記廳集中保管規定之適用。
(二)又保存辦法年限區分表係因應管理由被告憲法法庭書記廳 保存尚未依檔案法歸檔之集中保管階段憲法訴訟卷宗,不 包含已依檔案法歸檔交由被告秘書處保存之舊制不受理案 (即系爭案件卷宗);且區分表之「管理保存年限」指卷 宗尚在憲法法庭集中保管之年限,並非指依檔案法歸檔之 管理保存年限。
六、原告申請系爭案件電子檔案,應依複製收費標準繳納使用規 費:
(一)按113年9月10日修正前之檔案應用須知第7點、第14點第1 項規定,凡申請人向被告申請檔案應用,均應依檔案閱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