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測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271號
TPBA,113,訴,271,20250710,2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寧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楊昀芯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瑞芳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弘益
訴訟代理人 周伯鴻
黃信瑞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陳傳龍
蘇慶德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測量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1月25日案號11220313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原為祝惠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兆麟, 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9至40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檢具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及證明文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 稱測量規則)第26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門牌號碼新北 市瑞芳區(下稱瑞芳區)○○路OO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 一次測量(下稱系爭申請案)。前經被告於112年5月11日辦 理會勘後以系爭建物尚未經建築管理機關確認建築面積範圍 ,須依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下稱合法房 屋證明要點)第4點規定,委託依法開業登記之建築師繪製 相關圖說及所需文件,以續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宜,經被告 以112年5月29日瑞測補字第000070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被告



112年5月29日補正通知)通知原告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被告 遂以112年6月17日瑞測駁字第000013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前 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 府以112年9月22日案號112209078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前訴 願決定),審認原告系爭申請案,其應備文件究係應依土地 登記規則(下稱土登規則)第7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臻 明確,撤銷前處分。
㈡、嗣被告重為審查確認系爭建物屬實施建築管理(66年11月25 日)後建築完成之建物,並據參加人112年10月16日新北工 使字第1121985470號函(下稱參加人112年10月16日函)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112年10月17日新北地測 字第1121985004號函(下稱地政局112年10月17日函)意旨 ,以系爭建物核屬實施建築管理後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 量之應備文件應依測量規則第279條第1項及土登規則第79條 第1項規定辦理,雖系爭建物已取得合法建築物認定函,得 免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惟因建物面積範圍尚未確認,仍應 先委託依法開業登記之建築師繪製相關圖說及所需文件,洽 參加人辦理後方得憑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以112年10月20日 瑞測補字第000134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被告112年10月20日 補正通知)通知原告補正前揭事項,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 告乃以112年11月10日瑞測駁字第000019號駁回通知書(下 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改制前臺北縣(下稱臺北縣)針對瑞芳金瓜石、九份地區( 下稱金九地區)廢止礦區建築問題,推動「合法房屋專案」 (下稱金九專案),訂定「臺北縣瑞芳風景特定區(下稱瑞 芳風景區)建築景觀管理辦法」(已廢止,下稱景觀管理辦 法)及「臺北縣簡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及偏遠地區建築 管理辦法」(已廢止,下稱簡化建築管理辦法),經提報内 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現改制為國土管理署)通過實施 ,讓金九地區房屋依程序申請為合法建物。金九專案實施地 區即瑞芳風景區,系爭建物位於瑞芳風景區内,屬金九專案 之實施地區。
㈡、系爭建物為89年6月21日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合法建物,應 適用土登規則第79條第3、4項規定,無須委託建築師繪製相 關圖說,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錯誤援引土登規則第79條第1項 規定,均屬違法:
 ⒈依臺北縣政府99年7月26日電子陳情回覆郵件(下稱臺北縣政 府99年7月26日陳情回覆)及參加人答辯狀內容,可知瑞芳



風景區之建築管理時間為89年6月21日。依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現改制為參加人,下稱參加人)99年4月12日北工使字 第0990302740號函(下稱參加人99年4月12日函)可知系爭 建物乃依簡化建築管理辦法笫6條規定,於89年6月21日瑞芳 風景區劃定公告前已存在,經建築師鑑定結構安全,經認定 為合法房屋,屬於89年6月21日建築管理前已存在之建物。 ⒉參加人99年4月12日函就系爭建物認定屬瑞芳風景區公告前之 合法房屋證明,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是否需先 委託依法開業之建築師繪製相關圖書辦理面積確認一節,業 經新北市政府陳情案件回覆(案件編號:J191125-4230、J2 40201-4427)(下稱新北市政府第4230號、第4427號陳情回 覆)略以:如已領得參加人所核發之合法房屋證明,應屬土 登規則第79條第3項所規定之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倘該合法 房屋證明未載明合法房屋詳細範圍及面積,地政事務所仍須 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會同相關單位實地會勘,再據以認定合 法建物之面積與範圍。
 ⒊因此系爭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存在之建物,參加人99年4月 12日函,屬土登規則第79條第3項第8款規定之其他足資證明 之文件,就面積之認定,應依土登規則第79條第4項規定, 由被告會同相關單位實地會勘做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證 明,無須委託依法開業建築師繪製相關圖說。系爭建物業經 參加人於98年5月20日會勘現況,亦已繪製圖說,又於112年 5月11日由被告會同相關單位至實地會勘做成紀錄,且原告 申請時所附系爭建物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5月2日 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亦已記載 面積,是被告自應准予辦理系爭申請案。
 ⒋原告先前曾就系爭建物以參加人99年4月12日函,向新北市政 府觀光旅遊局申請民宿登記,並經獲准登記,可知參加人99 年4月12日函確實屬於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系爭建物屬於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合法房屋。
㈢、實施建築管理前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物,方可向參加人使用管 理科申請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若為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物, 則需向參加人施工科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被告以參加人99年 4月12日函,屬土登規則第79條第1項依法免發使用執照之文 件,於法不合:
 ⒈土登規則第79條第1項之「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係指 依建築法第98條及第99條規定,得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 之建物,惟系爭建物非屬建築法第98條及第99條規定情形, 參加人99年4月12日函主旨記載「合法房屋認定乙案」,瑞 芳風景區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不須辦理破壞性(取樣檢測)



試驗之系爭建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要旨亦記載「申請核發 合法建築物證明」,並非申請使用執照或免發使用執照之許 可,可證非土登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文件,被告主張參 加人99年4月12日函屬土登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文件,原處 分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⒉系爭建物既屬不得請領使用執照,僅得申請認定為合法房屋 者(參簡化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亦非建築法 第98、99條經許可之建築物,又非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 公布前已建築完成並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則可知系爭建 物經參加人99年4月12日函認定為瑞芳風景區公告前已存在 之合法房屋,應屬營建署104年8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49 354號函釋所稱「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房屋」 。
 ⒊參加人主張其得依建築法第99條之1及第102條第1款規定核發 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用以取代使用執照,與得「免發使用 執照之證件」無涉等語,亦肯認系爭建物非屬得免發使用執 照之情形,且亦屬無法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物,可知自非土登 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疇,應屬土登規則第79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
㈣、原告係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而非申請建築執照,被告要求 建築師繪製之面積範圍確認圖說並非土登規則第79條所需文 件,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前揭文件為由而駁回系爭申請案,係 屬無據:
 ⒈依土地法第37、47條、測量規則第279條規定,申請建物第一 次測量,應檢附土登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土登規則第 79條全文均無規定應檢附依法開業登記之建築師所繪製之面 積範圍確認圖說,是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建築師繪製相關圖說 而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自與測量規則第279條及土登規則 第79條規定不符,與法有違。
 ⒉被告辯稱原告應依建築法第30、32、34條規定,提出建築師 繪製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云云,然建築法第30條係規定起造 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文件,而系爭申請 案,並非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且屬不得請領使用執照 ,僅得申請認定為合法房屋者,已如前述,自不符合建築法 第30、32、34條規定,並無需提出建築師繪製之工程圖樣及 說明書等文件。
 ⒊被告主張應依合法房屋證明要點第3條、簡化建築管理辦法第 8條提出相關文件云云,然上述規定係在規範合法房屋證明 之申請及核發、合法建築物認定之申請,核與系爭申請案情 形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況倘原告於申請合法建物認定時



未提出相關申請文件,參加人何以核發99年4月12日函?可 見參加人與被告主張原告於申請合法房屋證明時,未提出申 請文件,並否准系爭申請案,顯屬無由。
 ⒋又系爭申請案即在請求被告繪製建物平面圖、位置圖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等相關圖說文件,是被告以原告未委請建築師繪 製相關圖說為由駁回系爭申請案,自與法有違。 ⒌再者合法房屋證明要點僅屬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 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 基準之行政規則,原則上僅對內生效,不生拘束人民之效力 ,是參加人及被告主張應依合法房屋證明要點檢附建築師繪 製圖說,核屬無據。
㈤、瑞芳風景區之其他相類建物,亦係依土登規則第79條第3、4 項規定,由被告以現場實地會勘做成紀錄,以之作為合法建 物面積之認定證明,並核准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被告否 准系爭申請案,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⒈瑞芳風景區內門牌號瑞芳區○○路OOO號建物申請第一次建物測 量時,被告106年11月1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64052335號函 表示依土登規則第79條第3、4項規定辦理實地會勘,參加人 亦表示此建物屬瑞芳風景區公告前已存在之建物,其合法面 積以被告現場實測為準,被告並現場實測面積做成會勘紀錄 ,以此作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⒉另門牌號瑞芳區○○路OO號、OO號、OO-O號、OO號、OOO號、○○ 路OOO巷OO號、○○路OOO巷O號,亦均係由被告實地會勘作成 紀錄辦理,以作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並核准建物第 一次測量,此有上開建物之建物謄本以及被告建物測量成果 圖為證。
 ⒊又門牌號瑞芳區○○路OOO巷O號同因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是否 須先依合法房屋證明要點第4點委託建築師繪製相關圖說, 並經參加人確認合法建物面積範圍後始得辦理,而提起訴願 。嗣經新北市政府109年3月20日訴願決定 (案號:1082141 019號)撤銷原處分,事後被告並依土登規則第79條第3、4 項規定辦理,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 明。
 ⒋由上可知,同樣為瑞芳風景區公告前存在之建物,均係依土 登規則第79條第3、4項之規定辦理。然本件被告卻以應適用 土登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顯與法 不合,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 之規定。
㈥、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案,就系爭建物為第一次測量。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建築法第99條之1僅授權縣政府針對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 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擬訂簡化建築管理辦法予以簡 化,尚無授權更改建築管理日期。系爭建物於89年6月21日 經公告劃定位屬瑞芳風景區範圍,屬都市計畫外地區,僅以 簡化建築管理辦法簡化該區建築管理程序,其實施建築管理 仍應依建築法規定以內政部指定之66年11月25日為準。㈡、系爭建物屬66年11月25日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物,依簡化建 築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或 認定為合法建築物,瑞芳風景區建物依前開辦法認定為合法 建築物等同於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認屬土登規則第79條第1 項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應無疑義。㈢、參加人99年4月12日函說明四略以:「另該建築面積範圍如需 確認,請依……規定,委託依法開業登記之建築師繪製相關圖 說及文件……辦理。另面積範圍確認後得依『土登規則』及相關 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事宜。」 即系爭建物應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建築面積範圍審認後,向 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亦證經完成建築面積 範圍確認之合法建築物許可函即屬土登規則第79條第1項之 文件。
㈣、參加人99年4月12日函係依建築法第99條之1授權訂定之簡化 建築管理辦法規定核發,即以89年6月21日為合法建築物認 日為合法建築物認定之基準日,與依合法房屋證明要點核發 之合法房屋認定基準日66年11月25日自屬不同,原告將二者 混為一談,實屬誤解。
㈤、參加人99年4月12日函已明確敘明系爭建物認定方式係89年6 月21日瑞芳風景區公告前既已存在之建築物,而非實施建築 管理前已存在。原告稱若屬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合法建物,主 管機關依法所核發者應為使用執照,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 完成且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物,無法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僅能 申請認定為合法房屋,而系爭建物既經參加人認定為瑞芳風 景區公告前之合法房屋,可知屬於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合法建 物,因此無須檢附建築師繪製圖說等文件云云,實屬無稽。㈥、簡化建築管理辦法第7、8條明確載明瑞芳風景區建物申請認 定為合法建築物之應備文件,系爭建物屬簡化建築管理辦法 第6條第1項第2款非供公眾使用建物,倘原告擬申請認定為 合法建築物,即應依簡化建築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檢具第7條 第1、3至6及8款規定之書圖文件,據以向參加人申請認定為 合法建築物後,檢具經參加人認定之圖說向被告機關申請測



量及登記,原告未依規定提出由建築師繪製之基地位置圖、 地盤圖、配置圖及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與各層 結構平面圖相關文件,反要求被告逕以實地施測方式取代前 揭相關書圖文件,顯屬無稽。
㈦、原告所提之瑞芳區○○路OOO號、OOO巷O號、○○路OO號、OO號、 OO-O號、OO號、OOO號、○○路OOO巷OO號之建物,皆屬瑞芳風 景區公告前已存在之建物,該等建物當時被告誤認實施建築 管理時間已變更為89年,以土登規則第79條第3、4項規定辦 理現場會勘,並由參加人派員現場指認合法建物之範圍後, 再由被告實測建物面積據以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被告雖有 錯誤引用土登規則第79條第3、4項,而應依同條第1項及行 政程序法第19、36條辦理之錯誤,惟其合法建築物範圍均係 由參加人認定,是未就結果產生影響。本案被告亦依行政程 序法第19條規定請求參加人於複丈日期112年5月11日到場協 助合法建築物面積,惟當時參加人未到場,是被告未能依參 加人提供之行政協助取得合法建築物範圍,致無從依前開案 件之作法辦理,爰仍請原告依簡化建築管理辦法第6、7、8 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參加人審認後再持憑相關文件向被告 辦理。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土登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係指開始實施建築應領有使用執照 管理以後的建築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具有之證件; 同條第3項係指開始實施建築管理以前的建築物,申請所有 權登記應具有之證件。瑞芳風景區調整實施建築管理日期為 89年6月21日,係指調整風景特定區內建築物,在審查小組 依審查規定審查合格,且鑑定安全無虞的建築管理之日期。㈡、內政部66年11月25日實施建築管理,適用瑞芳區(鎮)全部 ,於實施建管日期後,建造建築物需請領建造執照,並於建 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請領使用執照。臺北縣89年6月21 日實施建築管理,適用瑞芳區(鎮)一部(金九地區),89 年6月21日實施建管日期前,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受景觀 小組審查合格及鑑定安全無虞,得核發證明文件取代使用執 照,與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無涉。因此,瑞芳區全區建築 無需領有使用執照而稱為合法房屋之日期為66年11月25日, 瑞芳風景區內,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符合管理條件得核發 取代使用執照文件之日期為89年6月21日。㈢、土登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無涉景觀審查的必要條件,亦非 限於風景特定地區。臺北縣政府陳情回覆66年11月25日與89 年6月21日的實施建築管理一樣限制新建、增建、改建及修



建都需經許可;瑞芳區依合法房屋證明要點認定之實施建築 管理前合法房屋,於建築物所有權登記時,仍須經建築師測 繪地籍套繪、平立面圖及面積計算表併簽證,再經建築主管 機關備查後,才具符合法規之合法房屋面積,得以供地政機 關登記,而瑞芳風景區依景觀管理辦法認定之合法建築物, 於建築物所有權登記時,亦同。因此不論是66年11月25日前 或89年6月21日前認定的建築物,都需經建築師測繪圖說簽 證後再據以建物登記,差別在於核發文件與適用範圍不同, 一為無使用執照之適用,另一為免核發使用執照。㈣、參加人98年5月20日會勘紀錄表繪製的簡圖,雖有形狀及尺寸 ,但徒手繪製且極低精度丈量,不具比例尺、角度及方位, 屬概略繪圖約略量測,並非測量專業技術人員(如測量員) 按照標準度量衡及校正符合之儀器量測,也非建築專業技術 人員(如建築師)按照建築相關規則及量測標準始末位置繪 製,僅供建築主管機關行政決行參考用,屬於簽核公文之參 考附件,不得做為建築管理或建物登記之依據。㈤、原告於申請合法房屋證明時,未提出建築物平面圖、立面圖 、剖面圖及結構平面圖等相關文件,參加人於94年起至101 年間,大量受理瑞芳風景區合法建築物之申請,於受理核辦 期間依簡化建築管理辦法先予景觀審查,待合格後並協請專 業建築師鑑定,經鑑定其結構安全無虞者,依該辦法第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另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後 ,如需建物登記,因面積確認包含許多技術性、專業性及法 規檢討,需委由建築師測繪簽證確認面積範圍,再據以辦理 建物登記。參加人99年4月12日函時,於說明四略以:「…… 另該建築物面積範圍如需確認,請依合法房屋證明要點第4 點規定,委託依法開業登記之建築師繪製相關圖說及所需文 件,向參加人使用管理科辦理。另面積範圍確認後得依土登 規則及相關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已明確告知原告後續辦理相關事宜,原告所述顯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 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⒉建築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 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 區。」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



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 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 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 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25 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
 ⒊測量規則係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授權訂定,測量規則第279條 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檢附土登規則第七 十九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第213條第3款規定:「登記機 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 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屆期未補正或未依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機 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三、申 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 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第268條規定:「第209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準此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提出土登規則第79條規定之文件 ,依是否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而應檢附不同文件。 ⒋土登規則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土登規則第 79條第1、3、4項規定:「(第1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 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第3項)實施建築管理前 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 、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 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二、 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 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 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 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 件。(第4項)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 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 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 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 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又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 5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足見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依土登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



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以證 明為合法建造之建築物;申請人如依土登規則第79條第3項 規定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 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其他證明文件,證明為實施 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始適用土登規則第 79條第4項規定,前開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 ,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前開各單位,組成專案小 組並參考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 定證明,是以,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及經 內政部指定地區等實施建築管理地區,於建築法等相關建築 管理法令施行後,須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始得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物,申請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自應提出使用執照等文件,以證明係合法房屋;實施建 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築物,因建造當時尚未納入建築管理,故 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使用執照,依土登規則第 79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建物所有第一次登記,如申請人 提出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的證明文件, 始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 物之證明文件已記載面積者,得認定該建物之合法範圍,自 得據以辦理登記,倘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證明文件 未記載面積者,為認定該建物之合法範圍若干,方由登記機 關依上開規定辦理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 明,倘非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且無使用執照之建物,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由登記機關辦理會勘以證明認定合法建物面積。 ⒌建築法第99條之1規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 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其 建築管理辦法,得由縣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簡 化建築管理辦法係基於建築法第99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簡 化建築管理辦法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辦法適 用地區如下:一、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實施都市計畫以 外地區。二、經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視人口、地理 及交通狀況指定之偏遠地區。(第2項)前項地區內之建築 物及雜項工作物,其建築管理之簡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 6條規定:「(第1項)本縣瑞芳風景特定區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一日劃定公告前,區內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合 於下列規定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或認定為合 法建築物,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一、建築 物供公眾使用,經結構鑑定安全,並改善防火避難設施及消 防設備,經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符合公 共安全者,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二、建築物非供公眾使用



,經結構鑑定安全者,得申請認定為合法建築物。(第2項 )前項第二款之建築物經認定為合法者,以前項劃定公告日 為合法建築物認定之基準日。」第7條規定:「前條第一項 第一款使用執照之申請,應檢附下列書圖文件,不適用本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一、申請書。二、土地權 利證明文件。三、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四、基地位置圖、地 盤圖、配置圖及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與各層結 構平面圖或現況照片。五、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書。六、房屋 完工日期證明文件。七、建築物主要設備圖說。八、其他相 關法規規定應檢附者。」第8條規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二 款合法建築物認定之申請,應檢附前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 六款及第八款規定之書圖文件。」是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其 建築管理應適用建築法等相關建築管理法令,為適應實際需 要,放寬偏遠地區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下稱非都市地 區)的建築管理尺度(73年11月7日建築法第99條之1立法理 由參照),建築法第99條之1規定非都市地區之建築管理得 予以簡化,並授權縣政府擬訂並報請內政部核定建築管理辦 法排除建築法全部或一部規定之適用。依上開簡化建築管理 辦法之規定,瑞芳風景區89年6月21日劃定公告前,區內已 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如該建築物係供公眾使用,合於上開規 定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如該建築物非供公 眾使用,經結構鑑定安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認定為合法 建築物,足見位於實施建築管理之瑞芳風景區內而於瑞芳風 景區劃定公告前建造完成且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合於上開 規定,得核發使用執照,位於實施建築管理之瑞芳風景區內 而於瑞芳風景區劃定公告前建造完成且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合於上開規定者,得認定為合法建築物,以代使用執照 ,不適用建築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以簡化瑞芳風景區內 建築物之建築管理。申請合法建築物認定,應檢附申請書、 基地位置圖、地盤圖、配置圖及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剖面圖與各層結構平面圖或現況照片、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書、房屋完工日期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 法規規定應檢附者等書圖文件。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系爭申請書(前訴願卷第71至72 頁,訴願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27至29、143至144頁)、 系爭建物門牌證明書(前訴願卷第73頁,訴願卷第47頁,本 院卷第41、145頁)、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前訴願卷 第76頁,訴願卷第50頁,本院卷第43、151頁)、被告112年 5月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25944298號會勘通知單(下稱被告 112年5月8日會勘通知單)(本院卷第483至484頁)、參加



人112年5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865028號函(下稱參加人1 12年5月9日函)(前訴願卷第88至89頁,訴願卷第96至97頁 ,本院卷第177至178、477至478頁)、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 所112年5月10日新北瑞戶字第1125732218號函(下稱瑞芳政事務所112年5月10日函)(前訴願卷第79至87頁,本院卷 第183至191頁)、被告112年5月17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2594 4647號函(前訴願卷第94頁,本院卷第155、475頁)、被告 112年5月11日為確認系爭建物合法範圍及建築完成時間辦理 會勘紀錄(前訴願卷第95至101頁,本院卷第157至163、465 至471頁)、被告112年5月11日為確認系爭建物合法範圍及 建築完成時間辦理會勘簽到表(本院卷第473頁)、被告112 年5月29日補正通知(前訴願卷第8頁,本院卷第49頁)、參 加人112年10月16日函(訴願卷第14至15、66至67頁,本院 卷第221至222頁)、地政局112年10月17日函(訴願卷第12 至13、68至69頁,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參加人99年4月1 2日函(前訴願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179至180、479至48 0頁)、被告112年10月20日補正通知(訴願卷第9頁,本院 卷第71、227頁)、前處分(前訴願卷第7頁,本院卷第51頁 )、前訴願決定(前訴願卷第171至179頁,訴願卷第53至61 頁,本院卷第53至69、207至216頁)、原處分(訴願卷第8 頁,本院卷第73頁)、本件訴願決定(訴願卷第144至156頁 ,本院卷第75至99、231至24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㈢、查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前經被告以系爭建 物尚未經建築管理機關確認建築面積範圍,須依合法房屋證 明要點第4點規定,委託依法開業登記之建築師繪製相關圖 說及所需文件,以續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宜,經通知原告補 正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以前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前訴願決定,審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向被告申 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其應備文件究係應依土登規則第79條第 1項規定,抑同條第3項規定?未臻明確,爰將原處分撤銷, 並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檢視相關事證,重 為審查,確認系爭建物屬實施建築管理(66年11月25日)後 建築完成之建物,並詢據參加人112年10月16日函及地政局1 12年10月17日函意旨,以系爭建物核屬實施建築管理後建物 ,申請第一次測量之應備文件應依測量規則第279條第1項及 土登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辦理,雖系爭建物業已取得合法 建築物認定函,得免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便已完成建築管 理程序,惟因建物面積範圍尚未確認,仍應先委託依法開業 登記之建築師繪製相關圖說及所需文件,洽參加人辦理後, 方得憑辦建物第一次測量,被告遂以112年10月20日補正通



知原告補正前揭建物面積範圍確認事項,此有系爭申請書、 系爭建物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參加人112年10月1 6日函、地政局112年10月17日函及被告112年10月20日補正 通知等影本附卷可稽,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以原處分否 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在地區實施建築管理時間為89年6月21 日,系爭建物係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合法房屋,申請系爭 建物第一次測量,應依土登規則第79條第3、4項規定辦理, 非必須辦理建物面積範圍確認,才能申請。參加人99年4月1 2日函,並非屬土登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得免發使用 執照之文件云云。惟:
 ⒈按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99條之1規定,已如前述,是實施都 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及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等實施 建築管理地區,於建築法等相關建築管理法令施行後,自應 適用相關建築管理法令,又為適應實際需要,放寬非都市地 區的建築管理尺度,地方政府得擬訂並報請內政部核定建築 管理辦法,就非都市地區之建築管理予以簡化,準此,位於 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非都市地區,依上開建築管理辦法,排 除建築法全部或一部規定之適用,其所簡化者,乃該地區之 建築管理,惟未變更該地區之實施建築管理時間,實施區域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