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448號
TPBA,113,訴,1448,2025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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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余吉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道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 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 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意旨,無非是訴 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 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 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或有同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其訴訟真 意,在於確認其與被告新北市泰山區明志國民小學間教師聘



任關係存在,並請求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所為不得聘任原告 為教師一定期間之核定處分(詳見本院114年7月3日同字號 判決)。嗣於114年3月31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辦理其 111年12月20日提出之退休申請(本院卷第155頁)。惟此追 加請求,為被告所不同意,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 定情形,經本院審酌其追加,顯然有礙訴訟終結,其追加並 不適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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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