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李志明
許金火
李夢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梁均廷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416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因買賣而登記為桃園市蘆竹區茄 苳段15、17、18、65、67地號等5筆土地(下分稱其地號, 並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李志明、許金火、李夢 羆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4、1/2、1/4)。嗣原告因系爭土地1 12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由111年度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萬800元,大幅調降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15、17、18、6 5地號)及5,371元(67地號),乃委請律師於112年11月28日函 請被告針對調整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所憑依據、方式及 地價評議過程等事項詳予說明,經被告函轉桃園市蘆竹地政 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所)以112年12月7日蘆地價字第11200155 84號函復略以:「查臺端所有蘆竹區茄苳段15、17、18、65 整筆地號及67地號部分土地劃定為茄苳溪河川區域管制範圍 內,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河川區。河川區係為保護水道、 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範圍內土地因受水利法規範禁止 建造工廠或房屋、限制種植植物,其土地無論在使用收益、 限制上,均與鄰近未受水利法管制土地之地價有別,致公告 土地現值有所差異。……本所均按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公 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尚無違誤。」原告又委請律師於112 年12月18日函請蘆竹地所說明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係在何時、由何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何時辦理地價區段 劃分等?經蘆竹地所以112年12月25日蘆地價字第012001635 5號函復後,原告再委請律師於113年1月19日函請蘆竹地所 提供系爭土地112年公告現值之地價調查估計資料、桃園市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以及系爭土地所在 之河川區域管制平面圖與區段地價等級圖等政府資訊,經蘆 竹地所以113年1月29日蘆地價字第1130000978號函復略以: 「……本所均按上開估計規則規定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 尚無違誤。」原告鑑於蘆竹地所未就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 調降一事提出詳盡資料並未完整說明,遂委請律師以113年4 月23日(113)立揚葉字第113042301號函請蘆竹地所更正系爭 土地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按:系爭土地再經被告以112年1 2月27日府地價字第11203637412號公告113年度土地現值( 與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相同),自113年1月1日起生效〕, 並應作成將系爭土地調整回復為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行 政處分。案經蘆竹地所以113年4月30日蘆地價字第11300049 52號函復略以:「……本所均按上開估計規則規定辦理公告土 地現值調整作業尚無違誤。」原告以被告及蘆竹地所係基於 錯誤地價調查結果而調降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具有違法 瑕疵,並以其拒絕依原告申請作成回復系爭土地111年度公 告土地現值之行政處分,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提起訴 願。案經內政部以113年8月8日台內法字第1130033739號函 請原告依訴願法第56條第3項規定補正相關文件,經原告於1 13年9月2日補正檢附委請律師以113年8月14日(113)立揚葉 字第113081401號函(下稱113年8月14日函)請被告更正系爭 土地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並應作成將系爭土地調整回復 為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行政處分,經被告函轉以113年8 月26日蘆地價字第1130010461號函復略以:「……本所辦理公 告現值調整作業均按平均地權條例及估計規則規定尚無違誤 。……本所前於113年4月30日蘆地價字第1130004952號、113 年1月29日蘆地價字第1130000978號函、112年12月25(誤繕 為21日)日蘆地價字第1120016355號函及112年12月7日蘆地 價字第1120015584號函已有敘明。」後,內政部以113年10 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4167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 (下稱訴願決定);至於有關原告不服蘆竹地所應作為而不 作為提起訴願部分,則經內政部依訴願法第4條第4款管轄規 定,以113年9月9日台內法字第1130038296號函移請被告受 理在案(此部分不在本件訴訟範圍)。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最高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及實務涉及人民請 求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相類裁判意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暨受公告土地現值影響之利害關係人,具有依法請求 被告更正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應提出並 翔實說明其調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事證基礎,不得以行政 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事由,拒絕提供或公開涉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整所 憑地價調查估計資料,原告因被告及蘆竹地所消極不提出, 致原告無從憑信被告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尚無違誤, 被告乃以違反依法行政、行政恣意禁止及行政自我拘束等原 則,基於錯誤地價調查結果而調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具有 違法瑕疵,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回復為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112年12月27日府地價字第11203637412號公告土地現值 公告屬法規命令,尚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直接對該公告提 起救濟,僅能對依該公告現值作成之處分不服時一併主張, 且被告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均依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辦理,實屬合法、允當,原告主張各節, 均無可採。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所為「土地公告現值之年度公告」並非行政處分: 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乃指「行政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 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雖然「行政處分」與「法規 命令」之定義中,皆有「發生法律效果」規定之明文。但「 法規命令」所生之外部法律效果為「法規範內容對社會全部 成員所生之抽象規制效力」,所有社會成員均需遵守該法規 命令之規範意旨,但尚未在一個具體事實中受到適用,而形 成特定主體(包含行政機關在內)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行 政處分」所生之法律效果則是「法規範經過法律涵攝過程,
適用於個案事實,因此在特定主體間,發生確認或形成權利 義務之具體規制作用」。
⒉揆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 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 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 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 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可知,土地公告現值之公 告為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必須踐行之職權,無論 有無接受請求,均應依法為之。而「土地公告現值之年度公 告」,不僅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之明確授權,且依授 權內容作成之土地公告現值清楚明確,亦不生「逾越母法授 權界限」之風險。而且一旦公告完成,依現行法制,即成為 土地所有權在未來一年內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更是土 地或稅捐主管機關,核定土地移轉現值及徵收補償金額之重 要參考基準點,當然產生抽象規制作用之外部法律效果,自 應定性為「法規命令」,而非不生外部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 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雖明定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土地移 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 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但此僅 為揭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估定公告土地現值之作用而已 ,其於公告時,尚未直接發生使相對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他國民)受到規制之法律效果,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法 律關係,此由前述公告土地現值作用之廣泛性,更足以徵之 。是公告土地現值既為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處分,則如有不 服,僅能對依該公告土地現值作成之處分不服時,一併主張 ,由救濟機關一併審查該土地現值是否合法。
㈡原告並無請求更正土地公告現值之公法上請求權: 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
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 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 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 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為處分為要 件。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 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土地公告現值之公告為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必須 踐行之職權,無論有無接受請求,均應依法為之,已如前述 ;又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下 稱更正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 理更正公告地價或公告土地現值應依本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 理。」可知,更正注意事項係主管機關內政部為使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辦理更正公告地價或公告土地現值等行政程序 更臻完善並符法制,而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供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遵循所為之規範;再觀諸更正注意事項第 2點、第3點分別規定:「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左 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明屬實核定公 告更正。㈠宗地地價地號抄錄錯誤或遺漏。㈡宗地地價計算錯 誤。㈢地價區段內地號摘錄錯誤或遺漏。㈣依都市計畫圖套繪 所劃分之地價區段界線,於地籍分割後,發現該區段範圍內 之地號摘錄錯誤或遺漏。㈤依都市計畫圖套繪所劃分之地價 區段界線,於地籍分割後,發現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界線異動,致區段範圍或區段地價產生變 動者。」「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 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公告更正。㈠地價區段 範圍劃分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㈡區段地 價計算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㈢依公告土 地現值之徵收補償價額,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復議 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亦可知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 更正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所列事項,即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職權重行公告更正,該法文並無賦予人民請求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公告更正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裁字第4242號裁定參照),人民至多僅能督促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就公告土地現值職權審查是否有該點規定之情 形,並重行公告更正。因此,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更 正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2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更正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本院卷第41頁),即難認屬個人得 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⒊至於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3號前判例:「關 於被告官署所為地價之公告,固不能認為對原告之行政處分 ,但原告以陳情書請求被告官署修改地價,被告官署據以拒 絕其請求之通知,則不能不認係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當 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自應就該項通知之是否 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查而為決定,方為正辦。乃訴願決定 及再訴願決定,遽認為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而依程序上之理 由,先後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實有未合。」係作成於行政 訴訟法87年10月28日修正、89年7月1日施行前,乃就撤銷訴 訟之情形而立論,與本件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2項起 訴之情形不同,無從依該前判例認為本件訴訟為法之所許(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20號裁定,僅係闡述該件抗告人在 原審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於抗告時主張其係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難認可採,並論明原審以抗告人之請求更正公 告現值部分,非人民已向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 且未經合法之再訴願程序,其起訴為不合法,駁回其訴,核 無違誤,尚非肯認人民有請求更正土地公告現值之公法上請 求權。另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94年度訴字第1879號 判決,援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前判例及裁定意旨所為之闡釋 ,僅屬個案之法律見解,並不拘束本件。
㈢至於原告若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向被告或蘆 竹地所申請提供系爭土地相關公告現值之地價調查估計資料 、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以及系爭 土地所在之河川區域管制平面圖與區段地價等級圖等政府資 訊遭否准部分,如有不服,可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 濟,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所為113年8月14日函之申請,不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原告提起本件課予 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 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 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亦因訴不合法,而無審究及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