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儷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 理人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 、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提起上訴,因 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6月27日合法送達,然上訴人迄未補繳及補正等情,此 有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69頁至第477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