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趙深漢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350176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另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 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 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 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 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 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當事人如 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 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 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 法院審理。至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 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 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 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 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參司法院釋字第772號 解釋理由)。
二、本件經過:
㈠原告曾與第三人湯亦才曾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依國有財產法 第52-2條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分 署)申請購買臺中市大里區仁美段755-2地號,面積84.5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69頁)。經中區分 署先後於104年2月16日、104年3月23日、104年4月10日及10 4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多次函請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補正⑴系爭土地上之無門牌加磚鐵棚房,是否於35年1 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迄今之證明文件;⑵2位申
請人是否於89年1月14日前已使用該建物,至讓售時仍繼續 使用之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之證明文件。嗣中 區分署認為2位申請人未據辦理,乃以104年6月5日台財產中 處字第10440013720號函知註銷申購案(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 34頁)。
㈡原告認為其既已申購755-2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其於105年1 2月5日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10萬2705元( 期間97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及附加利息,應退還原 告;另對臺中市大里區仁美段755地號土地,原告曾於105年 12月5日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計1萬749元(期間95年3月至10 5年11月),因地上物現況為排水暗溝,原告從未使用,中區 分署依原告申請以106年9月18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69701686 0號函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1萬749元(見本院卷第197頁) ,還款金額未附加利息。
㈢之後,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向中區分署請求退還755-2地號 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經該分署以108年2月18日函復略 以:「三、…有關同段755-2地號國有土地使用…所繳納…102, 705元之使用補償金無法退還,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 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查本分署前以102年11 月1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297040890號函請臺端及趙機雄於1 02年12月31日前配合依限騰空交還,惟趙機雄之妻(湯亦才 君)於105年12月5日方表示地上物拆除,已無免收使用補償 金之適用;另依同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第1項原已收取之 使用補償金,除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外,不予退還…」108年 3月21日函復略以:「四、至有關陳情退還同段755-2地號國 有土地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部分,本分署已於108年2月18 日…函復,不再贅述…」等語,原告不服中區分署108年2月18 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700207720號函、108年3月21日台財產 中管字第10897004990號函,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不 受理,有被告113年6月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8920號訴願決 定書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㈣原告不服被告113年6月7日訴願決定,於113年7月9日向行政 院提出訴願書,經行政院移文被告,被告以113年7月22日台 財法字第11300063160號函復原告行政救濟權益(見訴願可 閱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告又對之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 該函性質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具准駁之效力 ,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非訴願 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而為不受理 ,有行政院113年9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35017642號訴願決定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原告不服,認為
同為溢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申請退還,第2筆1萬749元依法 退還,第1筆10萬2705元卻以屬私權爭執為訴願不受理,當 然違背法令。為此以財政部為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10萬2705元及附加利息,以及1萬749元之附加利 息(見本院卷第63、353頁)。
三、查無權使用國有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使用國有 土地之不當得利,而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管理行為 ,乃代表國庫為國有財產之管理行為,性質並非行使公權力 之單方行政行為,所生爭執核屬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解決。原告以其並未無權占有755-2及755地號土地為由, 訴請被告退還其前已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及其利息,核此 爭執為私權爭議,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茲原告向無審 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設於臺北市文山區,系爭 土地則坐落於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0條第 2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均 有管轄權,經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 條之3第4項規定徵詢原告意見,原告堅稱由本院審理,有本 院114年2月11日電話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頁), 本院則基於證據調查及當事人應訴之便利性,認本件應由臺 灣臺中地院管轄較妥,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