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301號
TPBA,113,訴,1301,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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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01號
113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家豪(Malveda Lucky Raymundo Miranda)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潘靜微
賴怡涵
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6日院臺訴字第1135017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菲律賓國籍人士,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依 國籍法第6條規定,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提出歸化國 籍申請書,並檢附其擔任亞洲開發銀行(下稱亞洲銀行)聘 任顧問認證資料、獲獎資料、與員工之合照等,申請歸化中 華民國國籍。案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7月5日府民人口字第1 136002424號函陳報被告,被告於113年7月29日以台内戶字 第113003104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臺北市政府,並副知原 告略以,原告所提擔任亞洲銀行顧問,促進中華民國與其他 國家之間之國際合作做出相關貢獻,未附具體佐證資料,尚 難認定有殊勳於我國,爰不同意依國籍法第6條規定歸化我 國國籍。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訴願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本件訴願機關未通知原告提供具體證據、說明「特定」一詞 之涵義,給予原告提供具體證據的機會,已違反行政正當程 序原則。原告係於外國政府之國際組織工作,申請歸化時所 提證據因部分為機密資訊必須刪除處理,而未透露具體細節 。但原告仍有保留有用資訊,以證明有對促進中華民國與其 他國家合作做出貢獻與參與之事實。




(二)原告擔任亞洲銀行顧問一職,實施、參與「貿易和供應鏈融 資計劃(TSCFP)」,係來自不同國家的200多間銀行合作,為 在亞洲市場從事進出口活動的企業提供財務支援,而中華民 國的銀行參與該計畫並從中受益。此部分應可證明原告有促 進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的貿易、金融合作作出貢獻的事實。(三)並聲明:依國籍法第6條規定給予原告入籍。四、被告則以:
(一)按國籍法第6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表彰對我國有重大貢獻之 外國人,使渠等無須具備任何歸化要件,亦無須喪失原有國 籍,即得歸化我國國籍。「有殊勳於我國者」,依其立法理 由,均係長期在我國居留,於醫療、社會福利或教育等方面 持續付出,協助弱勢民眾、原鄉部落或偏鄉地區自立等。依 此規定,前經被告報請行政院核准,賦予我國國籍之外國人 ,皆係長期投身醫療、社會福利、偏鄉服務或曾獲部會級以 上機關獎章、外國政府勳(獎)章等,具有重大貢獻。(二)原告主張其擔任亞洲銀行顧問,致力於推動我國與其他國家 之國際合作,並獲該銀行頒發特別獎,符合歸化國籍有殊勳 於我國者認定原則(下稱殊勳認定原則)第2點第2款及第5 款之規定。惟該原告未附具體佐證資料,證明其確實促進我 國與他國合作之具體事證。次查本件原告所附之電子郵件, 由於内容空泛,仍難獲致原告有殊勳於我國之事蹟。原告雖 獲亞洲銀行頒發特別獎,然因亞洲銀行係為各會員國共同組 成,為一國際組織而非政府機關或外國政府,與上揭殊勳認 定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未合。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3年6 月25日歸化國籍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1頁)、臺北市政府11 3年7月5日府民人口字第1136002424號函(原處分卷第9-10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5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 7-21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六、本院的判斷:
(一)歸化,是指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一國法律規定,自願申請取 得該國國籍,而該國家對之賦予國籍之謂。而國籍問題,涉 及國家主權和重要利益,每個國家有權以自己的法律決定誰 是該國的國民。國籍法乃是關於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 復與撤銷的規範,依國籍法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或無 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 要件,亦得申請歸化。」第8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依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 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第1項)依本法規定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 籍之喪失者,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親自申請。(第2項) 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向國內住所 地戶政事務所為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許 可。……」第10條規定:「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者,應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殊勳相關證明文件。二 、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次按依據國籍法第6條第1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殊勳認定原則第2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認定有殊勳於我國:㈠曾依勳章條例授予勳章。㈡對我 國民主、人權、宗教、內政、國防、外交、教育、文化、藝 術、科技、經濟、金融、醫學、體育、農業、社會福利、醫 療服務或其他領域事務,具有重大貢獻,曾獲中央政府獎章 、外國政府勳章或獎章。㈢為馬偕計畫適用對象,對我國長 期奉獻服務或具有特殊貢獻。㈣創辦或服務於醫療、社會福 利、社會教育等相關機構逾二十年,並為政府資源不易到達 之偏鄉地區長期提供服務、照護弱勢、教化輔導、精神援助 ,有功於我國社會,事蹟具體明確。㈤有助於提高我國國際 能見度,提升我國國際形象,促進我國與他國之交流、合作 ,事蹟具體明確。㈥其他對國家或社會有特殊貢獻。」(二)再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 ,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 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 訟。查原告依據國籍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有殊勳於我國為 由,經層轉向被告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為原處分否准,其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應擇定之正確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依國籍法第6條規定給予原告入籍」 等語(本院卷第9頁),應寬認其真意應為請求本院判命被 告應作成准許原告歸化之行政處分。原告訴訟類型的選擇並 無錯誤。
(三)次查,依據原告113年6月25日歸化國籍申請書所附歸化國籍 殊勳事蹟表記載,亞洲銀行是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共同創辦 的多邊開發銀行,其作為亞洲銀行顧問,發揮專業知識,為 促進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之間的國際合作做出貢獻等語,並 檢附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網頁首頁資料、亞洲銀行 情況說明書網頁列印資料、原告獲得「永續發展與氣候變遷 部」主任所頒發之獎狀,以表彰原告「為綠色氣候基金(GC F)成功解決重要付款問題和複雜的內部和外部談判的寶貴 貢獻」為證(原處分卷第11-16頁、訴願卷第16-17頁)。然 原告提出的網頁資料,只能說明亞洲銀行於1966年12月開始 營運,透過促進經濟成長、減少貧困、支持人類發展、提高



婦女地位和保護環境為目標(原處分卷第16頁),以及我國 是亞洲銀行的創始成員之一,已向亞洲銀行認購15.5億美元 資本,並向亞洲銀行特別基金捐款1.3343億美元(訴願卷第 17頁)等節,均無法證明原告有任何殊勳認定原則第2點所 定任何一款之情事。至原告所提獎狀,也只能說明其有貢獻 於綠色氣候基金,亦無法證明此有何殊勳於我國。另原告所 提中華民國就業金卡(原處分卷第12頁),係針對外國特定 專業人才的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 四證合一的個人工作許可,提供外國人才自由尋職、就職及 轉換工作的便利性,觀諸原告就業金卡所載,原告專業領域 為「跨領域」、居留事由「特定專業人才」,據此可證原告 為具有專業之外籍專業人士固無疑問,但是仍無法以此就業 金卡遽認定原告該當殊勳認定原則第2點所定任何一款規定 。至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提出電子郵件影本,據原告說明該電 子郵件證明亞洲銀行實施一項由原告擔任顧問的「貿易和供 應鏈融資計劃(TSCFP)」,支持我國一家銀行的8筆貿易交易 ,價值500萬美元等語(本院卷第11頁)。此或可證明原告 如其所自陳,致力透過國際貿易金融,促進我國銀行與亞洲 市場間的國際合作。但是如原告所言,這是增進「我國銀行 」的國際合作,仍不能以此即將之與具有殊勳於「我國」一 事等同視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籍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 籍,經被告審查原告並無殊勳於我國,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歸 化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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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