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227號
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柏仁
訴訟代理人 曹哲瑋 律師
蕭大為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明德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陳棟遠(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前外聘之劍道社社團指導老師(已於民國112年6 月16日聘期屆滿離職),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接獲該校女學 生乙生、丙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表示原告有多次於社團課 調整護具時,將手伸進其等上衣內,並觸碰到胸部(下稱系 爭行為)之申請調查案件。經被告111學年度第2學期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112年5月3日會議(下稱112年5 月3日會議)決議受理〔錄為性平第1120428號案(校安第254 9032號案),下稱系爭性平事件〕,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 查。嗣調查小組於112年6月29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之 系爭行為構成行為時(111年1月19日修正)性別平等教育法 (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建議予以 原告終止契約關係、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研習、經被害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下稱系爭調查報告 ),並經被告111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同112年6月29日2549 032案件會議(下稱112年6月29日會議)決議通過,被告於1 12年8月17日以新北明高學字第1128648208號函檢送系爭調 查報告予原告,通知原告被告性平會調查結果認為原告之系 爭行為已構成性騷擾,建議不予續聘(下稱系爭函)。原告不 服被告性平會「性騷擾成立」之調查結果,於112年9月6日 向被告提起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審議決定「申復無理
由」,並由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以新北明高學字第11286482 08號函檢送112年9月28日第2549032號申復審議決定書通知 原告(下稱申復決定)。原告不服,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教師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教 師申評會以113年1月5日新北市教申㈧字第112027號評議書作 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新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7日 以新北府教申字第1122177388號函檢送評議書予原告(下稱 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以113年8月 19日再申訴評議書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教育 部於113年8月23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130084400號函檢送評議 書予原告(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猶不服,於是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以系爭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原告之系爭行為構成性 騷擾,實具有確認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之法律上效力,並 進而成為後續不予續聘等不利益處分的基礎,故應屬確認性 之行政處分,且影響原告權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⒉被告性平會通過之系爭調查報告,無非僅憑申請人乙生、丙 生之片面指述,又未審酌乙生、丙生於調查程序中所為之陳 述,除與關係人丁生(姓名詳卷)之陳述有所齟齬,復未令 原告有相同模擬動作以為對照之機會,即逕僅以乙生、丙生 動作模擬為認定之依據,其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並有違反 公正客觀義務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瑕疵,應予撤銷。 ㈡聲明:
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系爭函關於「原告之行 為已構成性騷擾」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之系爭函僅係檢送系爭調查報告通知原告調查結果,屬 觀念通知,並非作成懲處措施或實體處置,故非行政處分, 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⒉原告之系爭行為所涉系爭性平事件,業經調查小組調查後提 出系爭調查報告,認為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並經被告 性平會112年6月29日會議決議通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亦未違反公正客觀義務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函關於「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部分,是否為行政 處分?
㈡系爭調查報告認原告有系爭行為,並該當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 第4款第1目所定性騷擾之要件,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有無 違反公正客觀義務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學校短期及兼任代理人員資格審查單(被證7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申請/檢舉調查表(被證1)、 被告性平會112年5月3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被證2)、系爭 調查報告(被證3)、被告性平會112年6月29日會議紀錄及 簽到表(被證4)、系爭函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執據〔被 證5、原證1、再申訴卷(上方頁碼,下同)第124頁〕、申復 決定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執據(被證6、原證2、再申訴 卷第220頁)、申訴決定及送達證書(原證3、再申訴卷第13 1頁)、再申訴決定及送達證書(原證4、再申訴卷末)可查 ,堪信為真。
㈡本件應認原告已踐行合法之起訴前置程序:
⒈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2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七、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 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第34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 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 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 規定。……」又教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 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 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42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 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 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另教育部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 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113年3月6日 修正後之新名稱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 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7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 、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 教育實習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準此,行 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教師,如對學校之申復結果不 服,應按其身分及事件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救濟,倘非教師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教師,自不得依 教師法第42條所定程序提起申訴、再申訴。
⒉原告為被告依「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社團活動課 程實施要點」第6點(本院卷1第318頁)及「新北市立明德 高級中學學生社團組織辦法」第9條(本院卷1第166頁)規 定外聘之學校社團指導老師,有被告學生社團指導老師簡歷 表(被證9)、簽呈及招生計畫(被證11)、原告之歷年被 告短期及兼任代理人員資格審查單(原證9、被證12)、被 告110學年度第一學期國中部社團規劃課程計畫表(原證10 )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其並未領有教師 證(本院卷1第287頁),足見原告僅為被告學校社團指導老 師,其雖屬行為時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第1款所稱其他執行 教學之人員(任教科別為高中社團活動課,被證7參照), 但因不具教師法第3條所定之教師資格,故其不服被告之申 復決定,本應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向新北市政府提起 訴願,卻循序向新北市教師申評會提起申訴、教育部中央教 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而有「申訴人不適格」之情形。然本 件申訴既經作成實體決定,再申訴決定亦基於程序經濟之考 量,而為駁回原告再申訴之決定,原告復表示此程序瑕疵對 其程序利益尚無影響,不欲就此予以爭執(本院卷第452、4 56頁),故本件自原告程序保障及程序經濟之觀點,應認原 告已踐行合法之起訴前置程序,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尚無 撤銷再申訴決定及申訴決定,重由訴願機關再為訴願決定之 必要,先予說明。
㈢系爭函關於「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部分之性質為行政 處分:
⒈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 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 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 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 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 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 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 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 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 權利之意旨不符。」準此,公立學校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 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 之提起行政爭訟。
⒉揆之系爭函記載:「主旨:檢送本院性別平等委員會臺端( 指原告)為第2549032號案調查報告,……說明:一、臺端為 第2549032號案之行為人,經本校性別平等委員會託『254903 2號案』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認為臺端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 ,……」等語(本院卷1第33頁),又因系爭函作成時,原告 之聘期已屆至,並已離職,故被告後續未再為系爭調查報告 建議之處置,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1第288 頁)。是被告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調 查報告調查及認定「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結果,以系 爭函通知原告,雖系爭函之記載較為簡略,但依被告之實質 意思,系爭函關於「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部分,既已 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即屬行政 處分;至於被告後續有無再執行系爭調查報告建議之性平教 育研習或向被害人道歉等處置,均不影響系爭函關於「原告 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部分,係屬行政處分之認定。是原告 對系爭函關於「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部分之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自得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故被告抗辯系爭函此 部分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等語,尚非可採。
㈣系爭調查報告認原告有系爭行為,並該當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 第4款第1目所定性騷擾之要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未 違反公正客觀義務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 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 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又教育部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7條 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11年1月19日修正)性平法施行細 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依 此,關於特定之言詞或行為是否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而成立性騷擾,應 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
⑵行為時性平法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 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第29條第1項規定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20日內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第30條第1項規 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 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31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 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 成調查。……」準此,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 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 學校於接獲調查申請後,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平會,於2 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受理,性平會並應於受理申請 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
⑶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 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 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 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30條第2項、第3 項及第7項規定:「……(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 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 三分之一以上,……(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 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第35條規定:「( 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 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之調查報告。」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 第30條第7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指當事人雙方間 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 等狀況。」又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事件管 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 ,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第22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30條第3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 、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高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 者。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 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 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第29條第1項規定:「 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 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 ,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另行為時(100年8月29日 期初校務會議修正通過)被告性平會設置辦法第3點規定: 「三、組織成員……㈠本校設置委員共計7人。㈡女性委員應占 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㈢成員:⒈校長為主任委員。⒉學務 主任為執行秘書。⒊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 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 學者為委員。……」依上規定可知,性平會調查之任務在於事 實認定,且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 定,原則上應依據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性平會於處 理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性平會為調查處理時,並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⒉系爭性平事件之受理、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之組成、調查、決 議及通知等程序,符合相關規定:
⑴乙生於112年4月28日書具校園性騷擾事件申請/檢舉調查表, 向被告表示原告有多次於社團課調整護具時,將手伸進乙生 與丙生上衣內,並觸碰到胸部之系爭行為,造成其等心理不 舒服及被騷擾的感覺,故提出檢舉等語(被證1)。 ⑵經被告性平會(由被告校長、學務主任、輔導組長、教學組 長、主任教官、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共7人組成,其中男性3 人、女性4人,再申訴卷第208頁)112年5月3日會議決議〔該 次會議由委員6人出席,校長擔任主席,經表決5人(主席不 參與投票)贊成〕受理,並成立調查小組調查(被證2)。 ⑶嗣由被告教師吳○○(女性,職稱主任,新北市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朱○○(男性,職稱 教師,新北市教育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 人才庫成員)、鄭○○(女性,職稱組長)共3人組成調查小組( 本院卷1第36、187頁),進行系爭性平事件之調查。 ⑷調查小組於112年6月29日完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對乙生 、丙生調整護具時將手伸進上衣裡,並碰觸到胸部之系爭行 為,並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
建議予以原告終止契約關係、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研習 、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提經被告 性平會112年6月29日會議審議,該次會議由委員5人出席, 調查小組委員吳○○列席,校長擔任主席,經表決5人(主席 參與投票)贊成,決議同意系爭性平事件認定性騷擾成立及 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置建議(被證4),並由被告以系爭函檢送 系爭調查報告通知原告(原證1、被證3、5)。 ⑸經核系爭性平事件之受理、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之組成、調查 、決議及通知等程序,與前述行為時之性平法、防治準則及 被告性平會設置辦法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
⒊經本院調查結果,系爭調查報告基於下述事證,認定原告有 系爭行為之事實,並無違誤:
⑴調查小組於啟動調查訪談之前,先就申請調查内容進行初步 討論,確認調查重點為:原告之系爭行為是否確曾發生?若 屬實,則是否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屬於性騷 擾行為?並於112年5月18日13時10分至13時57分、同日14時 10分至14時36分及112年5月25日13時10分至13時55分在被告 開標室依序訪談乙生、丙生及原告,調查小組為瞭解護具之 材質、穿戴方式,並釐清調整之行為是否會產生誤會,乃於 112年6月2日14時10分至15時12分,在被告開標室二度訪談 乙生(由乙生父母陪同出席)及丙生,並請乙生及丙生實際 穿著練習劍道時所著道服及護具,由調查小組女性委員進行 調整之模擬及測試,並全程錄影(下稱系爭模擬錄影)。又 調查小組於正式訪談前,係先交付及解說由教育部頒布之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處理資訊彙總,並介紹調查 小組成員及說明組織之合法性,於確認受訪者知悉系爭性平 事件申請調查事由、相關法規及其權利義務後,方進行訪談 ,且請受訪人提交有利訪談之相關資料,訪談紀錄均經受訪 人閱覽確認無訛後簽名(本院卷1第187-208、209-223、225 -243、245-264頁,外放系爭調查報告密件卷密件三至六) ,而乙生、丙生及原告於訪談後,均未再另行提供相關書面 資料。
⑵乙生於接受調查小組兩次訪談時,陳述略以(本院卷1第187- 208、245-264頁、外放系爭調查報告密件卷密件三、六):
①乙生參加被告劍道社,因為表現不錯,原告詢問乙生要不要 到他校外女子隊的○○國小道館練習,乙生同意,第一次發生 是在該校外道館,時間是112年寒假晚上,當時乙生已穿戴 著道服及護具練習了一陣子,原告對乙生說:護具繩子鬆了 ,我幫忙妳打一下,然後就在置物櫃與道館中間類似休息區
之暗處幫乙生調整護具,因為乙生是面向置物櫃,所以其他 學員其實看不到乙生與原告在做什麼,而護具是在道服外面 ,要調整大概是肩膀上那個位置的繩子,但原告調整到一半 ,就把手伸到乙生的衣服裡面,有觸碰到乙生身體胸部的位 置;第二次則是發生在112年3月被告學校内體育館的司令臺 上,但好像沒有人發現,因為是休息時間,大家都在聊天、 做自己的事。
②原告之前有跟乙生說過,在日本他們練劍道,裡面其實不會 穿東西(内衣),因為女生有穿胸罩的話,前面胸部的護具 會比較鬆,因為它會把胸部挺起來,所以會有個洞會很危險 。乙生就想很危險,所以其實也沒有穿胸罩,所以第一次乙 生被原告摸的時候是沒有穿胸罩,記憶中,第一次其實就已 經摸到乳頭了,第二次是碰到上胸,乙生還是沒有穿内衣, 觸摸停留時間不確定,但至少有2秒以上。發生第二次之後 ,乙生才開始穿胸罩。
③其實衣服不容易歪,因為它綁起來是蠻緊的,歪的話也只需 要在外面拉一下就好了。原告調護具與乙生是面對面,碰觸 胸部是從上面右手摸乙生右側胸部。一般來說調整不會碰到 裡面,乙生有自己對著鏡子調過。
④整個劍道社團只有乙生與學妹丙生兩個女生,第一次發生時 乙生覺得很奇怪,但也不知道該怎麼講,不太敢講,第二次 發生後,乙生就去問丙生,是不是也有類似的情況,就知道 學妹也有,然後也有聽學妹講說,她國中的另外一個就是原 本跟她一起在國中劍道社的女生(丁生),也有被做這樣的 事情。乙生就覺得要走出來,乙生第一個跟班上同學說,然 後再去跟班導說,再跟姐姐說,最後跟爸媽說。但第一次發 生乙生沒有跟任何人講,因為乙生其實是想要繼續練,但是 怕把這件事情跟媽媽講之後,爸媽就不讓乙生繼續練了,所 以乙生就沒有跟爸媽說。
⑤後來乙生找丙生直接去跟原告講說:你碰到我們的身體,我 們覺得不舒服、覺得奇怪,你是不是應該為這件事情跟我們 道歉,原告跟乙生及丙生說,他是不小心的,然後跟乙生及 丙生道歉。但是在過程中,乙生及丙生都認為,原告沒有很 真心誠意的在道歉,感覺很敷衍、朦矓的說:那我為讓妳感 到不舒服道歉,就是有點拉不下面子的道歉,且該次原告教 完後就說,他以後不會再幫女學生調道服,讓女學生跟女學 生自己調。
⑥乙生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並當場繪製○○國小練習位置圖 及被告體育館練習位置圖(本院卷1第265-269頁),另提供 其於112年3月3日傳送予原告:「我非常尊敬老師,因此我
想在你那學習更多劍道的招式,但在“面對面”說清楚,我不 喜歡你碰到我的身體這件事前,我不想與你見面,而且這不 是我一個人的事,我想與學妹一起與你說清楚,所以下次社 團課我們再見面吧」、「這是經過我一整天思考後的決定, 我想你知道我在說什麼,請你對於你的舉動,再經過深思, 經過社會倫理、法律,想想看吧,請尊重我的選擇,做好準 備,我會當面與你嚴肅的說清楚」等語之手機通訊對話截圖 (本院卷1第471頁)為證。
⑶丙生於接受調查小組兩次訪談時,陳述略以(本院卷1第209- 223頁、外放系爭調查報告密件卷密件四、六): ①在練習過程中,會穿道服跟護具,可能在練習比賽過程中, 因為會有碰撞,就會造成護具的帶子會有鬆掉的情況發生。 這個時候因為我們手上會戴著其他的護具,我們(自己)要 綁的話,可能就要在另外把手套拿掉,再戴回去,這樣可能 會花比較多的時間。原告在旁邊就會跟我們說,你們先停一 下,但原告在幫丙生綁帶子的過程中,手會伸進去衣服裡面 ,而且是伸到道服裡面,再伸到内衣裡面。原告是從胸口這 邊伸進去,丙生是穿運動内衣,不是像一般的内衣是整個貼 在上面,它是類似背心,會有彈性,就是有空隙可以伸進去 ,原告就整個手伸進去摸一下,然後伸出來這樣,可能再摸 久一點就會被發現,原告也會擔心吧。
②基本上這個情況在調護具的時候是不應該發生的,因為丙生 的穿著是一層内衣、一層道服、一層護具,照理來說護具在 最外層,原告不應該碰到,原告如果碰到道服就算了,因為 可能道服會亂掉,原告可能會幫忙拉一下,但到内衣裡面就 有點過分,而且是已經摸到皮膚了,原告直接伸到最裡面這 裡(胸部)來,就是很誇張的行為。丙生有印象的那一次, 是因為原告那次摸得超裡面,原告就是來拉一拉,手就這樣 伸進來,又抽出來,已經摸最下面,再把手伸出來,但那個 過程是很快,原告只是伸進去一下,然後就伸出來了,完全 看不到原告的動作,可是可以明確感受到。
③丙生從國中開始參加劍道社,開始穿道服護具之後,原告就 有滿多次這樣子的行為,基本上丙生沒有特別去數,但至少 一定是有5次以上。第一次已經很久了,最後一次應該是112 年3月多4月被告學校社課的時候。原告一開始不會那麼過分 ,主要是他是慢慢循序漸進,就可能第一次沒有那麼過分, 到後面可能他知道妳也不會反抗什麼的,妳不敢說嘛,他就 越摸越裡面了。
④丙生當然是會覺得有點奇怪,為什麼在調的時候會摸到裡面 (胸部),但是想說原告可能不是有意的,另一部分是丙生
也覺得就算反映,原告一定也會說:我沒有、我沒有,那丙 生跟原告講也沒什麼用。就像是原告摸完乙生及丙生最後一 次的下一次社課,乙生及丙生其實有跟原告講說他其實有這 個行為發生,但是原告也是跟乙生及丙生說他不小心,他不 是有這個意思,他說從最一開始他也是抱持很小心的心態來 教,他一開始也是都不碰觸女學生。當然原告一定是覺得他 是不小心的,但是丙生可以很明顯的感覺到,原告絕對不是 不小心的,但是沒有人會承認自己做這種事情嘛! ⑤國中的時候,劍道社只有丙生、丁生兩個女生,2人其實都知 道這件事情,國中的時候,丁生會偷偷過來問丙生說:原告 會不會幫妳調衣服的時候這樣摸妳,丙生就說會。之後因為 比賽有去校外練習,原告也會有一些其他類似這樣子的行為 ,但丙生、丁生每次都是對看一眼,也沒有人敢說。丙生曾 經跟丁生討論,但沒有跟原告反映,是因為覺得可能原告不 一定是有意的,加上覺得也沒有太大實際上的幫助。 ⑥原告調整時是與丙生面對面,原告會靠得滿近的,身體會擋 住,會比較看不清楚,加上丙生本身有近視,頭上又戴著護 具,所以基本上看不清楚原告的手到底是在綁帶子,還是在 伸進去。因為原告的行為也不是在那一直摸一直摸,原告只 是伸進去一下子就出來,很快。被觸碰丙生覺得偏噁。 ⑦丙生喜歡劍道,真的很喜歡。雖然原告這種行為是滿誇張的 ,但原告基本上除了這個行為之外,其他都還好,平常下課 之後,也會跟丙生聊天之類的,就類似朋友那種感覺,對原 告的指導丙生是認同的。其實一開始丙生也沒有打算要說( 這件事),是因為學姐(乙生)覺得這樣子不太適當,乙生 就問丙生要不要跟一起去跟原告講,並表示丙生不用說話, 在旁邊算當一個見證人就好,所以丙生就一起去跟原告說了 ,可是原告都一直否認,說可能有不小心碰到。但那很明顯 不是不小心,很明顯就是有意的,原告就不承認。說完之後 ,丙生覺得原告的態度就有點改變,沒有像以前那麼積極的 想要教乙生及丙生,而且乙生那時候也覺得原告的道歉也沒 有非常有誠意,所以乙生就說她決定要把這件事情講到性平 這邊來處理。還有一部分是因為丙生覺得可能之後會有其他 人、其他學妹,如果被這樣子,如果大家也像丙生及丁生一 樣不敢說,這樣子就會有更多人受到傷害,丙生覺得就勇敢 一次,解決這個事情就好。
⑷原告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略以(本院卷1第225-243 頁、外放系爭調查報告密件卷密件五):
①因為原告的女兒就讀被告學校期間,劍道比賽有得名,被告 學校老師就提到,之前被告學校有劍道社,但是有一段時間
停滯,希望原告能來這邊把劍道社再弄起來,所以劍道社就 在2017年9月開始到現在,但成員一直都很少,一直到去(1 11)年,其實應該會結束,因為人數不足,被告學校是要15 個人才能開班。
②之前在上課過程中,乙生有跟原告提到,說她覺得她身體有 被碰到,原告告訴乙生,基本上不可能也不會去碰到。因為 乙生是有穿護具,而且我們是所有人都一起在練習的,練習 的過程當中,原告會去幫她綁的原因,是因為我們整個在練 習,也要準備比賽,那如果一個人掉,全部人都要等她,她 又要把手套拿掉再去做綁的過程,會很浪費時間,通常所有 人就看原告,原告會過去幫她綁好,就這樣而已,其他的原 告不會去碰到她。在這樣的狀況之下,乙生覺得有,且當時 乙生說話又很堅決,原告就覺得如果針對乙生這件事情,原 告會因為乙生的不舒服,跟她說抱歉。另外因為乙生有去問 學妹丙生,丙生說也是這樣感覺,而原告不是第一次教丙生 ,國中部丙生就已經開始穿護具,所以那套護具也一直跟著 丙生一直到高中部,但因為乙生及丙生兩個都有這樣講,原 告也就一併一起道歉。但原告有跟乙生及丙生講,如果這樣 的話,從今以後乙生及丙生護具部分,我們就全部都停,等 乙生及丙生兩個互相綁好,原告不會再去碰觸。乙生因為這 件事情卡在她心裡面,乙生本來有另外跟原告到新北市○○○○ 道隊那邊做練習,乙生說要暫停,原告也說沒問題,尊重乙 生的決定,之後乙生也有跟原告到不是○○高中的場所練習, 因為○○高中練習分量比較少,乙生想當一個選手,所以也有 到跟原告到外面授課的地方去做練習,原告也都沒再去(碰 觸)。
③胴(胸前護具)的綁繩會在兩邊,因為胴的繩子會掉,胴如 果往下掉,練習上會有危險,所以我們通常在這個繩子鬆脫 後,會幫忙拉緊,男生、女生我們都是這樣做,調整動作可 能不用10秒,通常掉單邊。那個結就在這個位置(肩膀), 如果說應該打這個結,碰到大概就是在差不多在這(脖子) ,結一拉的時候,整個護具是會上下晃動,所以這時大家就 先停,綁完之後再繼續一起練習,整個過程就這樣。原告覺 得碰觸是護具去碰觸,但乙生及丙生會覺得是手去碰觸,調 整動作應該不會碰到身體。
④是面對面調整,旁邊也都看得到,大部分調整會是學生在原 地,原則上原告會儘量過去學生練習的位置,直接在那邊綁 ,理論上都是都是這個樣子,有時候距離遠,有時候距離近 ,或者是原告剛好看到,或者是剛好怎樣,也有可能學生過 來原告的位置調整。調整過程有可能碰觸到脖子這個位置,
因為道服是V字頜,護具是圓的,但不會到衣服裡面。被告 社團上課在體育館的舞臺,大家就互相面對面這樣排開,就 直接趕快綁完,然後繼續打擊。校外一樣的方式,而且現場 也不是只有原告跟乙生。
⑤學生要求道歉,原告的角度是能碰的大概可能脖子這邊,但 是如果因為在綁的過程當中,造成學生的不舒服,原告可以 道歉。後面原告有告訴乙生,為了避免這種事情有機會再發 生,所以原告都不靠近,乙生就自己綁,但是原告其實當下 會覺得說,怎麼會變成這樣。
⑥乙生是想學,並到○○國小我們女子隊練習,現場只有我們女 子隊而已,沒有其他人員。其他成年女生基本上不用幫忙調 整,因為她們可以自己綁,就是護具掉的時候,一隻手都可 以自己綁,所以成年人幾乎就不用,因為會綁,通常是因為 才剛學,護具戴著以後,有時候就根本找不到綁的位置,就 是這樣的情況之下,原告才會去幫忙綁,因為會影響整個教 學過程。
⑸乙生母親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略以(本院卷1第245- 264頁、外放系爭調查報告密件卷密件六): ①4月21日乙生在洗澡時告知乙生母親,原告於調整護具時觸摸 到胸部,並示範動作給乙生母親看,乙生母親覺得已經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