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惠貸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3年度,112號
TPBA,113,簡上,112,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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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吳麗美
被 上訴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本件經過:
㈠、上訴人於民國91年4月間以高雄市住宅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辦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 款(1兆8千億優惠房貸之2千億元優惠房貸)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0.85%,借款期間自91年4月3日 起至111年4月3日止。並於貸款契約書約定若政府不補貼利 息,應追溯自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起按臺灣中小企銀當時一 般房貸利率計息;復於切結書載明如違反簡則相關規定之情 事,遭政府取銷借款資格時,已撥貸之金額追溯自撥貸日起 ,改以臺灣中小企銀之當時一般房貸利率計息。嗣臺灣中小 企銀辦理承貸金融機構自主查核作業時,發現上訴人於92年 10月6日將原申貸住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曾○



玲,於臺灣中小企銀以107年7月31日107個推字第000000000 0號函(下稱107年7月31日函)知被上訴人所屬營建署後,被 上訴人以109年2月3日內授營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上訴人應自92年10月6日移轉住宅所有權之日起停 止補貼,並應返還92年10月6日至108年11月30日已獲政府補 貼之利息計9萬2279元。
㈡、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駁回,本院109年度簡上 字第154號裁定以符合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要件而由政府按月 補貼固定利率利息之借款人,於借款期間,將原申貸住宅之 所有權移轉予配偶以外之人,是否仍符合專案貸款要件,因 實務見解分歧,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於111年3月21日裁定 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裁判。經最高行111年12 月8日111年度簡上統字第1號裁定認此歧異問題業經該院111 年12月1日110年度簡上統字第1號判決統一見解(最高行110 簡上統1判決認為購屋專案貸款之利息補貼,係出於減輕借 款人為購置特定住宅貸款利息負擔之用,各承辦金融機構受 政府委託對借款人所為之核准補貼利息處分之合法性,除有 金融機構辦理2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下稱作 業簡則」第5點第7 款借款人未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 或同簡則第9點不得搭配青年首購低利貸款及青年優惠房屋 貸款暨信用保證貸款的狀況外,當然於貸款利息補貼期間依 同簡則第5點第8款始終享有該特定住宅之所有權。若嗣後於 貸款利息補貼期間內喪失該特定住宅之所有權,補貼利息之 目的已不能達成,而與法定要件不符,則變成違法),就此 部分已無所涉見解歧異情事,將本院109簡上154裁定廢棄發 回。
㈢、嗣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參最高行110簡上統1判決見 解,並以針對具持續性效力之處分,在處分效力持續期間發 生事實變更,因而使其與現行法相違之嗣後違法情形,就違 法而言,本質上與於處分作成時即屬違法之情形,應無二致 ,就違法受領給付部分,應可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以下關於撤銷之規定,即溯及至事實發生變更之時點起,撤 銷該等作為提供給付依據之行政處分,進而再依行政程序法 第127條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等已無法律 上原因之給付,至質變後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仍受行政程 序法第121條第1項關於撤銷權除斥期間規定之限制。據以審 認「原具持續性效力之准許補貼利息處分,已因上訴人於補 貼期間將申貸住宅所有權移轉予配偶以外之人,造成補貼利 息目的不能達成,致與法定要件不符而質變為違法。被上訴



人作成自質變時即92年10月6日起撤銷補貼之決定(即自92年 10月6日自停止補貼),原屬有據。惟違法補貼決定的撤銷, 仍受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撤銷權2年除斥期間規定之限制,關 此部分,臺北地院109簡127事件之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並說明 其得心證理由,復誤解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與第131條 之規定,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等節,將臺北地院109簡127判 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㈣、之後,原審以「補貼處分屬具持續效力處分,上訴人於補貼 期間將住宅所有權移轉與配偶以外之人,致政府補貼目的不 能達成,進致補貼處分與法定要件不符而質變為違法,被上 訴人以原處分表示自92年10月6日移轉住宅所有權之日起停 止補貼,乃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118條規定,作成自 質變為違法時即92年10月6日起撤銷補貼處分決定,倘未逾 同法第121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即屬有據;又違法處分之撤 銷,應以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時,作為除斥 期間起算時點,臺灣中小企銀因自主查核作業發現上訴人將 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以107年7月31日函檢 附查核結果及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繼以109年2月 3日之原處分表示自92年10月6日停止補貼,並應返還已獲補 貼利息計9萬2279元,未逾2年除斥期間,亦未罹5年時效期 間。並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而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作業簡則僅就貸款對象及建物有要求 ,未就所有權事後移轉之情形為規定,承辦人員當時亦未告 知所有權移轉將取消貸款利息補助,上訴人既無所知,實無 從遵從,原判決認為貸款利息補貼期間將住宅所有權移轉與 配偶以外之人,致政府補貼目的不能達成,使補貼處分與法 定要件不符而質變為違法,創設申辦貸款資格要件,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又以事後制定的查核要點要求返還已補貼之利 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此外,上訴人雖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曾○玲,然 上訴人係將貸款取得的款項清償債務,該貸款始終由上訴人 償還,非基於賺取利息差之獲利目的,當初若轉貸其他銀行 ,利率更低,無違購屋貸款目的,原判決未予論定,亦理由 不備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僅 就原審已論斷說明者,泛言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而非 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 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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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