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42號
再 審原 告 陳智勇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蔡淑湄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呂坤修(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兼送達代收人)
陳英傑
許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
告代表人由鍾樹明於114年1月16日變更為呂坤修,茲據再審
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14年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再審原告原係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三支部)所
屬○○甲型聯合保修廠檢驗組一等士官長,因前任職三支部所
屬○○乙型聯合保修廠期間,於108年8月間對於三支部所屬○○
乙型聯合保修廠前黃姓士官長(下稱黃士)拒絕酒測乙事,
向其誆稱可透過立法委員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或45萬元
處理費協助抽單,不讓軍方查知;復於109年9月間,以黃士
拒絕酒測遭軍方查核獲悉為由,再次誆稱該立法委員索價10
0萬元處理費,要求黃士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言行不檢之違失
行為(下稱違失行為),三支部據於111年1月3日召開評議
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1年1月6日陸三支綜字第
1110004621號令核予再審原告大過2次懲罰(下稱懲罰令)
。繼於111年1月10日及同年2月16日分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
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再審原告
不適服現役,呈經再審被告以111年3月21日國陸人勤字第11
100471171號令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下稱原處分),自
同年4月1日零時生效。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
3號(下稱前程序)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
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
字第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即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於111年1月10日召開之人評會,實
際上為第2次召開。再審被告曾於110年8月27日召開首次人
評會,於該次會議中投票結果為建議續任現役2票、建議辦
理不適服現役3票。依照109年6月20日「強化國軍志願役軍
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
關於門檻之規定,因3票未達出席委員過半數(4票)之同意
門檻,該次會議依法應作成「適服現役」之結論(或認定為
不通過)。惟當時承辦人上士黃仲銘誤載會議結論為通過不
適服現役,此錯誤結論嗣後雖經救濟程序撤銷,仍應以第1
次會議為主,無從作成第2次決議。否則無異容許不適服現
役的決議未能達到法定門檻時,相關單位可藉由故意作成錯
誤結論,以此達到撤銷決議後重新作成決議結果之目的。前
程序法院漏未調查程序瑕疵,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及第133條之違誤。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
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
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
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
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
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如行政訴訟法第273、274條之再審事由
時,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其主張之當否,上訴審法院自應判斷之,或其明知得
依上訴主張之事由而於上訴程序不為主張,殊無許其於判決
確定後,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延滯判
決之確定,此即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揭示之再審
補充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53號判決參照)
。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再審狀表明針對原審即本院之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本院卷第11、13頁),並就再審理由表明有漏未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誤載為項)之違誤,核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即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復於
書狀末表示原審即本院漏未調查前程序瑕疵,顯有適用同法
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誤載為項)之違誤等語(本院卷第12
、13頁),應認其提起者為針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及以同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事由提起再審。再
審原告書狀於引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時,雖併記載第13
款及第14款條文文字,惟其書狀並未表明此部分再審理由,
難認有以該條款事由提起再審。倘有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意
,也會因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該事由之情事,而屬不合法,
合先敘明。
(四)查再審原告前開所述,業於前程序主張(前程序卷第187頁)
,並經原確定判決論明:「110年8月27日人評會是否因誤載
為通過不適服現役之結論,始有111年1月10日人評會及111
年2月16日再審議人評會等節。按個人違失行為事實受1次記
大過2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經人評會考
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第4
點第3款規定參照)。查就本件違失行為,三支部據以審認原
告該行為構成言行不檢,以108年8月25日陸三支綜字第1100
134002號令(下稱110年8月25日令)核定大過2次懲罰,有110
年8月25日令存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至3頁),是三支部因原
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受1次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
於110年8月27日召開人評會,尚無違前揭考評具體作法之規
定。嗣原告不服110年8月25日令,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下
同)所屬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經被告以110年
12月7日110年審字第145號決議書(下稱110年第145號權保決
議),決議原處置撤銷,由原處置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
處理,有110年第145號權保決議(原處分卷第5至8頁)在卷可
佐,三支部乃於111年1月3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
懲罰,並以懲罰令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三支部因原告受1
次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乃於111年1月10日及同年2
月16日分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亦無違前揭考評具
體作法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經核原確
定判決經調查後,敘明其法律依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不相牴
觸,並無未積極適用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
133條規定之情形,亦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則再審原告猶
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重述其於前程序所執個人之歧異
法律見解,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應認其顯無再審理由。嗣再審原告上訴時,其明知得依
上訴主張前開事由而於上訴程序未為主張,經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該卷宗可稽。
是以,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有
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意旨,
尚難認有該再審理由,其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
決等如其聲明所示,為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