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吳劭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 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 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 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 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0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 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最初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僅開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但相對人卻無故改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開罰3 0,000元並吊銷駕照。然相同違規情節之其他受罰人,卻沒 有被相對人改依後者規定處罰,導致在相同違規情節下,有 2種不同的處罰依據,故相對人違反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等 語。
四、經核本件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爭執其對於前訴 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 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