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天成糧行即賴俞成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程㴒竣(下稱程君)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 午14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 往臺北市,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07公里,而系 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認系爭車輛有限速50公里, 經測時速107公里,超速57公里(逾越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因上訴人為系爭車輛車主,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 27686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31日前(後更新為同年4月23日前), 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嗣於113年5月16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新 北裁催字第48-CR276862I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113年度交字第10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意旨略以:訴外人程君為上訴人之員工,其違反道交 條例,理應是對其進行懲處,怎會採用連坐法將上訴人所有
系爭車輛牌照一起吊扣,造成公司營業困難。又員工入職前 ,上訴人會說明交通違規之嚴重性,辦公室也都有把以往違 規事件進行公告,員工每日上班前都會看到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 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 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 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 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 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 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依該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 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 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 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 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 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 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 之平。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 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 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 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 舉發人有過失,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若汽車所有人未 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 ,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
㈡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訴外人程君於上述時、地駕 駛系爭車輛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 規行為,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仍認有違規情事, 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既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參諸前揭說明,即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 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注意義務。原審已論明上訴 人雖提出與訴外人程君所簽立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17、 19頁),其中記載超速等人為因素需自行吸收,但該部分屬 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程君間之民事約定,上訴人自不能以此主
張其能免責。而上訴人對於防免訴外人程君超速乙節,仍須 負相當程度之選任監督義務,諸如做到隨時提醒,裝設相關 設備等,當不能以有此一約定進而主張其已盡到注意義務。 系爭車輛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上訴人主觀上並未盡其監督義務,使訴外人程 君有上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以此推定上訴人過失,從而被 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洵屬有據等語,核與卷 證資料相符,且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違誤。至 上訴人雖主張員工入職前,上訴人會說明交通違規之嚴重性 ,辦公室也都有把以往違規事件進行公告,員工每日上班前 都會看到等語。惟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 人程君,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有防範、監督以避免違規駕駛行 為之具體措施,難認已盡監督之義務,自應負擔汽車所有人 之過失責任乙節詳予論述,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其一己主觀 之見解,應屬無據,尚無可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