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林育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廉路76號前方車道(下稱系爭路 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於民國112年9月14日4時25分許目睹後,認上訴人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行為 ,以掌電字第A00H558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2年10月29日(嗣經被上訴人展延至112年12月18日
)。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0月3日為陳述、於112 年11月1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4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48-A00H5582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 稱原處分),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與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 度交字第2553號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意旨略以:
員警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先施以勸導;上訴人於原審引 用他案判決,但原審漏未斟酌;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系爭 車輛停放在松廉路邊並未造成往來車輛危險,而是員警有不 合法的對系爭車輛為舉發即移至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已規定將深夜時段0至6時,該時段內停放在公車站牌旁之 路線紅線處之車輛,除有對之排除舉發及移至之停車之規定 外,並且規定車輛可以合法停放在公車站牌旁之路緣紅線處 ,足見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 銷。
四、經查,原判決已詳述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並說明是否劃設公車停靠站格與本件 裁罰無關。次以舉發通知單、上訴人陳述書、舉發機關112 年10月12日及10月2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0117及1123 06131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 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裁決書等事證,審 認上訴人確有過失而駕駛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至 上訴人主張深夜時段可停車,且未造成往來車輛危險及警員 應先施以勸導云云,原判決經比對採證照片所示情形與員警 職務報告內容相符,況由上訴人主張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 容觀之,可知員警進行舉發並拖吊移置系爭車輛時,上訴人 均未出現,亦無從採取施以勸導並令其自行移置。再按「行 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 段(零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 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 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6款雖定有明文,然觀諸前揭規定可知,並非
所有之交通違規事件,均有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為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 且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等要 件,立法意旨乃因條文所列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因法 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 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 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主張所有之交 通違規行為得免予舉發,亦即,此列舉規定係就道交條例第 56條第1項各款違規情事,授予處理違規之員警於具體個案 相當程度之裁量權限,尚非謂違規行為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情 事之一時員警即不得舉發,而由本件中停車地點及道路狀況 ,上訴人於該地違規停車,將導致同向來車需跨越到對向車 輛方得通行,對於其他車輛通行難謂不生嚴重危害安全、仍 屬情節輕微之情況,是以,舉發機關就前開違規行為,加以 舉發之行為,已善盡裁量義務,其所為基於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6款所為之合法裁量,且未見有何瑕疵。另上訴人雖 列舉行政訴訟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23號行政訴 訟判決),然該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且該列舉案例之停車 地點與本案不同,二者具有個案差異,違規所生危險程度亦 有不同(本件停車地點位於雙向車道、各車道僅有一線,違 規停車將導致同向來車需跨越到對向車輛方得通行;上訴人 所引用他事件乃停車於劃有標線型人行道上),無法援引, 不拘束本院,亦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原判決已就 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上訴意旨雖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無非係對原審所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 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歧異的見解,就 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 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經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 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