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蕭聖峯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2年1月5日上午8時43分許,在臺北市民權西路226號, 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酒測值達0.37m 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當場以掌電字第A00ZBU403 、A00ZBU4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分別載明到案日為112年2月4日、2月19日(原審漏載) 前。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 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 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即於112年2月18日以上訴人
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25-0.4(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BU403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 講習,原處分於同日對上訴人送達。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 交字第1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雖於原審起訴時,已主張下列事項:「本件員警為提 高取締績效而隨機攔檢穿梭於車陣中,無差別式對周遭車輛 進行簡易式酒精檢測,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 )第8條之情節較為嚴重。又此種先攔再說的心態正是警職 法第8條規定所欲避免之,故基於警職法第8條之立法目的, 本件員警違法攔停後採證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並不具 證據能力等語。」,然原判決無視上訴人前開論述主張,僅 於判決理由中已寥寥數語草率交待,即有「理由不備」之判 決違背法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四、本院查:
原判決先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 8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論明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應區 分為「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並進而說明欄停又可 分為「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以及集體攔停之要件;復 闡明解釋上自不限於有設置警示標誌、交通錐之「管制站」 始得攔停,倘該公共場所或路段,因車流量大而不宜縮減車 道,但又有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安、秩序而有必要者,員 警應得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攔停並查驗 身份。次以舉發機關111年12月27日便簽暨簽核流程、112年 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規劃實施路(臨)檢勤務核定表及11 2年1月5日勤務分配表為據,認定舉發機關員警之攔停行為 ,應屬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集體攔停」,且合於同 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員警自得依該法第6條第1項、第7條 第1項之規定,攔停系爭車輛並查證上訴人身分。又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為據,解釋警職法第8條第 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所指為何,及警職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 ,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 實施酒;並綜合就被上訴人所提之員警舉發機關密錄器影片 所為之勘驗筆錄及舉發員警到庭證述內容,足認員警係因攔
停並查驗原告身分時聞到車內酒氣,核屬具備客觀事證,合 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而有易生危害情形,並無違反警職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本案舉發機關員警之攔停及實施酒測行 為均無違法,則與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月25日警署交字第10 60051542號函釋所禁止之行為並不相同。是以,就上訴人主 張其為隨機攔停而違法、員警無合理懷疑即對原告實施酒測 云云,原判決已逐一詳加論駁,原判決末敘明因上訴人係領 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於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自用 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時,違反規定,且未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或重傷,故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僅須處 記違規點數5點。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 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 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不能認為上訴人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 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