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777號
114年6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澤華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國立清華大學
代 表 人 高為元(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嘉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教法(三)字第11101302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 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教育部民國112年4月28 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13024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被告111年10月5日清註冊字第1119007428號函(下稱 原處分)及111年12月1日清秘字第1119009257號函附學生申 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下稱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回復原告之學籍,並准對原告為博士論文等之審 查。」(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 序時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二、被告應依原告111 年5月17日申請(下稱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同意博士資格 考試及公告之行政處分;及被告應作成授予原告博士學位之 行政處分。」(本院卷一第488頁);又於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庭時,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為:「三、被告應賠償原告
因原處分及被告112年5月15日清研倫字第1129003619號函( 下稱112年5月15日函)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整,並自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利息。」(本院卷二第52頁),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 他造防禦,爰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追加部分,另由本院裁定 駁回)。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下稱系 爭學程)博士班學生,於108學年度入學,嗣於111年5月17 日以系爭申請提出博士班資格考試申請。然被告認原告未於 110學年度第2學期結束前(即修業第3學年)完成博士班資 格考試,而依被告所制定之學則第62條第6款及博士學位考 試細則(下稱系爭考試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予 以退學。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 稱學生申評會)111年11月16日111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申 訴無理由,並以申訴評議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訴評議 決定,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提出系爭申請後,已因應系爭學程辦公室主任李瑞光( 下稱李主任)要求而更改論文計畫書,惟原告於111年5月22 日繳送論文計畫書第二版後,李主任於111年5月24日認仍有 疑慮,卻未實際說明其疑慮之內容,致原告無法予以更正, 故原告乃於111年5月26日進行資格考口試(下稱系爭口試) 並經口試委員完成通過。嗣原告指導教授黃之浩(下稱黃教 授)於1ll年6月21日將口試委員認可原告論文之文件3份交 給李主任,惟遭其無正當理由拒收,故被告稱原告未提供考 試委員名單、資格考審核紀錄表等,均與事實不符。又依行 政程序法第165條、第16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對學生先進 行行政指導,被告捨此不為,對原告論文內容嚴苛挑剔,況 指導教授及審查委員均已肯定原告論文,被告仍加以非難, 故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侵害原告之受告知權,被 告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2.原告及黃教授迄舉行系爭口試前,並未收到被告駁回系爭申 請之通知;又系爭口試於111年5月26日線上舉行,並未加密 ,任何不特定人士均可進入,符合公開原則,故系爭口試均 符合相關規定。又系爭口試公告事項及相關行政流程並非原 告或指導教授之責任範圍,系爭學程辦公室惡意不聯絡原告 或指導教授,不循正當行政程序處理,不承認系爭口試之有
效性,顯然違反行政慣例。被告指控系爭口試申請缺少會議 連結云云,但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系爭口試縱有連結 缺失之輕微瑕疵,未影響系爭口試之實質公開性,被告卻以 此輕微瑕疵不承認系爭口試之效力。
3.原告是108學年度入學,有關原告資格考試審核程序應適用1 08年9月23日訂定之系爭學程博士班一般組研究生修業規定 (下稱108年版系爭修業規定)及大學法等相關規定,而非 適用110年訂定之系爭修業規定。108年版系爭修業規定僅要 求公開口試,並未規定須事先經系爭學程辦公室公告程序方 具效力,且原告論文及資格考試之審查,非屬系爭學程辦公 室行政人員之權限,故李主任為行政人員,不得對原告資格 考及論文計畫書內容為審查。然被告卻以111年7月8日清跨 院博字第1119004704號函(下稱111年7月8日函)稱系爭口 試未經系爭學程辦公室公告即屬無效等情,不但無明確法源 支持,且屬對校內規定之曲解。此外,被告於111年9月29日 及11月7日所制訂之系爭考試細則,為事後制訂,自不得追 溯適用原告已完成通過之系爭口試。
4.原處分之退學屬重大不利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382、563號 解釋意旨,學校應遵守正當行政程序,包含告知事由、給予 學生陳述及申辯機會等。然本件被告僅以形式上的內部文件 溝通,未於處分前給原告足夠之意見表達或補正機會,程序 顯有違法。原處分係對已完成系爭口試之原告拒不承認口試 委員之審查結果,拒絕原告繼續進行補正以完成博士學程, 嚴重違反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教育受教權。即使被告稱原告 之論文計畫書涉嫌違反學術倫理,理應提報學術倫理委員會 進行調查、舉證、聽證,而非片面否定系爭口試通過結果。 5.被告在缺乏實質證據與合法程序下作成原處分,已違反行政 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及國際人權保障教育公平之通則 。原告在系爭口試、原處分及學術發表中多次遭受被告歧視 和程序不公,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規定,當行政機關的行 為導致不可挽回的損害時,法院應做出替代性救濟。本件因 被告違法行為對原告的學術生涯及人權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 ,爰此請求被告應授予原告博士學位,以彌補原告所受之侵 害;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給付1千萬元整。 ㈡聲明:
1.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同意原告博士資格考試及公 告之行政處分;及被告應作成授予原告博士學位之行政處 分。
3.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原處分及被告112年5月15日函造成原告 之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共計1千萬元整,並自行政訴訟 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被告所制訂之資格考試程序第1點規定:「……經學程主任 同意後,由辦公室進行公告」可知,系爭學程主任應就口試 資訊、論文計畫書內容為審核,即包括口試委員背景與論文 主題是否切合、論文計畫書是否具備基本架構、基本文獻研 讀、採用方法是否有基本雛型、是否有初步研究成果等。蓋 博士候選人資格審核、學位授予係被告之權責,需有把關機 制,本於大學自治、維持學術品質之考量,由系所主管就博 士生所提交之論文計畫書是否達可申請資格考程度進行審核 ,且上開事項均屬形式審查,應屬適法;倘學生遭否准資格 考試申請,得依學生申訴辦法等規定提起申訴。本件因李主 任就原告所提出論文計畫書有所疑慮,建議邀集系爭學程執 行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委員召開審查小組提供建議, 故系爭學程辦公室於111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徵詢原告是否 同意,並非強制參加,因原告未同意,故111年6月1日並未 召開會議。
2.被告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⑴原告所提出之論文計畫書內容有前後文句跳躍、缺乏初步成 果、其後更認有違反學術倫理等疑慮,經系爭學程辦公室多 次聯繫請其修改,並於111年7月間提醒原告於資格考試期限 (即111年7月31日)前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系爭學程辦公室確 認。然原告未曾將口試時間、地點通知系爭學程辦公室,也 未於修業規定所定期限前將其所稱系爭口試相關資料繳回, 原告遲至112年2月1日始將其所稱系爭口試之資格考審核紀 錄表3紙提交至教育部,然斯時距離資格考試期限屆滿之日 已逾半年之久,故被告事前、事後均未有機會瞭解系爭口試 之情形,自無從核實。至111年6月21日黃教授與李主任僅就 原告論文修改乙節為口頭討論,並無李主任拒收資料之情事 ,且資格考審核紀錄表應繳交予系爭學程辦公室之行政助理 ,由助理為統一收件之窗口,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6月21日 由黃教授將資格考相關審核紀錄文件提交李主任,然遭拒收 云云,為無理由。
⑵原告稱系爭口試已完成舉行並通過云云,然李主任未同意原 告系爭申請且系爭口試也未經公告,原告為系爭申請時未提 供系爭口試連結,且未於其主張之系爭口試時間前將會議連
結提供予被告,故被告111年7月8日函已敘明因未曾收到原 告所稱已舉辦系爭口試之相關文件,請原告「如依所稱確實 已完成資格考試,請檢附考試日期、時間、公開資訊、口試 委員名單及審核表紀錄等送系爭學程辦公室確認」等情,並 以原告、欣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正本收件者,用電子公文 、紙本2種方式送達,電子部分除有系統紀錄外,原告提起 學生申訴所檢附之證物亦包含該函文,紙本部分則由原告所 在處所之大樓管理中心收件,有戳章為憑,原告事後辯稱未 收件云云,實無足採。惟原告收受該函文後並無回應,至原 處分作成前均未提交審核表紀錄等文件予被告,遲至訴願程 序始遞交予教育部。是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完成資格考程序, 予以退學,為有理由。
⑶原告所述系爭口試於111年5月26日線上舉行,並未加密,任 何不特定人士均可進入,符合公開原則云云,無解系爭口試 並未經系爭學程辦公室公告之事實。綜上,被告認原告未依 108年版系爭修業規定第2條第3款第4目規定於111年7月31日 前完成資格考試,被告依系爭考試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予以 退學,並無違誤。
3.本件訴願決定、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倘經撤銷,僅自動回 復原告學籍,然原告是否已達畢業論文及口試審查之標準, 仍屬被告權限,非法院可得取代,原告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 命被告應作成授予原告博士學位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亦 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再原告既主張為課予義務之訴,然未經 提出申請、訴願前置程序,且屬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 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06至207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 第295至299頁)、系爭申請(原處分卷第81頁)及申訴評議 決定(原處分卷第227至233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應可採認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 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包含 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 業條件等,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 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 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
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 問題;又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 ,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 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機關亦僅得 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 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 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626 、684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易言之,憲法第11條之講學 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 、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故大學對於涉及教學及研 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規章之訂定自主權(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理由意旨可參)。
2.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 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 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第26條第1至2項、第5項後段規定:「(第1項)……修讀博 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2年至7年。(第2項)前項修業期限得 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定 ,報教育部備查。……(第5項)……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 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 定,報教育部備查。」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 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 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 、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 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 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1項 規定:「大學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 博士學位候選人:一、修滿應修學分。二、通過博士學位候 選人資格考核。」準此,被告訂定學則(原處分卷第1至11 頁)第57條第2項規定:「博士班研究生修業年限為2年至7 年……」第62條第6款規定:「研究生除申請自動退學者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六、未通過本校學位考試細 則規定之各項考核者。」被告109年6月18日修正之系爭考試 細則(下稱109年版系爭考試細則,原處分卷第13至16頁) 第2條第2項規定:「博士班資格考核辦法及外國語文能力認 定方式,由各系、所、學位學程訂定,送教務處備查。」第 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博士班研究生未能在所屬 系、所、學位學程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博士班資格考試者,應 予退學。(第2項)博士班研究生入學後通過資格考的年限 及參加資格考核次數之限制,於各系、所、學位學程博士班
資格考核辦法中規定」被告108年版系爭修業規定(原處分 卷第17至19頁)第1條規定:「適用對象:108學年度起入學 之系爭學程博士班研究生適用。」第2條規定:「修業規定 :(一)修業年限:2年至7年。……(三)畢業門檻:1、完 成修課規定、資格考試及通過畢業論文口試與規定。……4、 資格考試:學生需於修業第3學年內,完成資格考試。資格 考試採公開口試方式進行,需資格考口試日7日前繳交1份論 文計畫書至學程辦公室。口試內容及論文計畫書內容,以論 文研究方向為主。口試不及格者,得於其後之第1個或第2個 本學程所規定申請期限內之學期重新申請辦理。重考以1次 為限,不及格者應即退學。」系爭委員會組成細則(下稱系 爭細則,本院卷二第81頁)第1條規定:「系爭學程及跨院 國際碩士學位學程(以下簡稱本學程)為議決本學程發展計 畫、教學、研究及其它有關學程事務,依『被告組織規程』第 30條設系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為本學程會議。」 第2條前段規定:「本委員會以本學程主任為召集人,學程 專任教師為當然委員,另由支援本學程之學院各推派1名代 表擔任委員。」第3條規定:「本委員會議應經過半數以上 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表決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4條規定:「本委員會議於開會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 報告或說明。」未逾越大學自治範疇,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 違。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非適用109年版系爭考試細則及108年 版系爭修業規定云云,應屬誤解。
㈡查原告原係系爭學程博士班學生,於108學年度入學,並於11 1年5月17日提出系爭申請,然因系爭學程辦公室李主任認原 告提出之博士資格考論文計畫書尚有疑慮,乃透過系爭學程 辦公室人員通知原告應予修改,原告因此於111年5月22日送 論文計畫書第二版,李主任仍對論文計畫書第二版有疑慮, 再透過系爭學程辦公室人員於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14分以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召開審查小組為審查等情,遭原告於11 1年5月30日晚上10時44分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拒絕後,系爭 學程辦公室於111年6月23日下午6時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應於111年6月30日前提出延長1學期完成資格考試之申請。 嗣於111年7月7日召開系爭委員會審查,決議結果為原告論 文計畫書不通過。再經被告以111年7月8日函通知原告資格 考試延長1學期一節,務請依規定補正資格考試延期申請表 並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補正;且系爭學程辦公室又以111年7 月19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上開審查決議結果及因其未完成延 期之申請,仍應於111年7月31日前完成資格考試,逾期將依 學則進行退學處分等情,有原告111年5月17日所提交資格考
口試資訊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8頁)、原告與系爭學程辦公 室111年5月17日至19日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原處分卷第81 至83頁)、原告與系爭學程辦公室111年5月22日至7月4日之 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原處分卷第155至157頁)、系爭學程辦 公室111年6月23日電子郵件(主旨:(重要通知)IPHD辦公 室通知_第3年資格考試申請)(原處分卷第186頁)、系爭 委員會111年7月7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188至19 2頁)、系爭學程辦公室111年7月19日電子郵件等附卷可稽 ,應可憑採。被告認原告未於修業第3學年完成博士班資格 考試之事實,為前所認定,而依被告學則第62條第6款及系 爭考試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退學。是原 告未於年限通過博士資格考試,被告為維持學術品質,提升 競爭力,本有考核學生學業之權責,其依所訂相關規定,使 未能符合一定標準之學生予以退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而 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予退學,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其已因應李主任要求而更改論文計畫書,惟於繳送 論文計畫書第二版後,李主任認仍有疑慮,卻未實際說明其 疑慮之內容,致使原告無法予以更正云云。惟查,原告於11 1年5月22日晚上11時47分以電子郵件(原處分卷第155頁) 提出修正後之論文計畫書,系爭學程辦公室人員以111年5月 24日下午1時14分電子郵件(原處分卷第156頁)內容:「澤 華你好,你更新計畫書李主任已看過,但仍有一些疑慮。為 求使計畫書更臻完備,故希望召開一個審查小組請委員協助 提供建議。再次與您確認是否同意由李主任召開此次審查會 議?若同意,請回覆告知。若不同意,則請再修正計畫書後 送李主任審查。關於審查會議時間日期預定為6月1日上午10 :00,請準備10分鐘報告+10分鐘QA,我會準備成績單供委 員們參考。報告內容:跨領域連結,初步研究成果,研究進 度規劃等,若你同意召開,則會再發會議連結寄給你。若有 任何問題,歡迎隨時與我聯繫。」等情,可見李主任及系爭 學程辦公室人員於111年5月24日仍向原告表示其資格考論文 計畫書內仍有諸多疑慮,希望召開審查小組提供協助及建議 ,倘原告不同意召開審查小組,則請原告再修正計畫書送李 主任審查。惟原告遲以111年5月30日晚上10時44分電子郵件 (原處分卷第156頁)回覆:「Iphd林小姐您好,目前指導 教授黃教授已經跟李主任進行直接的溝通,關於我的博士班 資格考與研究計畫兩位老師都在討論與進行當中,無須另行 於他處報告或討論。由於學生最近身心不適因病需要靜養不 便口頭溝通,但可採email方式與我和指導教授黃教授聯絡 。謝謝」等情,及黃教授以111年6月17日上午9時電子郵件
(原處分卷第159頁)內容:「瑞光兄(即李主任),這是 我學生李澤華的修改後的版本,請你看看是否夠格安排資格 考,如有不足之處,煩請指正。等會大約9:20我會來辦公室 找你當面談這件事情,謝謝。」等情,更見迄111年6月17日 ,李主任對原告資格考論文計畫書內容仍有疑慮,故黃教授 於當日始將原告修改後之論文計畫書版本送系爭學程辦公室 審查以安排資格考,故原告主張李主任未實際說明其疑慮之 內容,致使原告無法予以更正云云,應不可採信。 ㈣原告主張資格考試要經系爭學程辦公室公告及行政人員李主 任同意,已違反系爭修業規定及大學法等相關規定,故其已 於修業第3學年內,以系爭口試完成博士班資格考試,被告 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同意原告博士資格考試及公告之行 政處分等語,並提出論文計畫書2份、資格考審核紀錄表3紙 (本院卷一第25至42、43至94、95、97、99頁)等在卷。然 查:
1.觀被告所制訂之資格考試程序(原處分卷第23至24頁)第1 點規定:「考試7日前請提供口試資訊(時間、地點、中英 文題目、口試委員名單,請於學程網頁【相關表單】下載【 資格考口試資訊通知書】)及論文計畫書(紙本或電子檔均 可)1份交至學程辦公室,經學程主任同意後,由辦公室進 行公告。」依此可知,資格考試辦理程序,原告應於資格考 試7日前提供系爭口試之時間、地點、口試委員名單及論文 計畫書,經系爭學程主任同意,由系爭學程辦公室公告後, 始能進行資格考試。申言之,資格考試透過系爭學程辦公室 公告,以公開之目的係為該場合應係不特定人於知悉口試時 間、地點或會議連結後,均有機會參與,始足以確保整個資 格考試過程符合公平、公正與透明,讓師生或學界相關人員 可以旁聽,得聆聽口試生之報告內容、於提問環節參與討論 、提供意見,進而增進學術品質,並提高學術活動的透明度 與可信度,也有助於避免學術舞弊,並可維護學生後續成績 認定及學籍管理,屬108年版系爭修業規定第2條資格考試之 細部、技術性之執行程序,並無逾越或違反108年版系爭修 業規定第2條規定之範圍及目的。準此,系爭學程辦公室並 未公告系爭口試,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系爭口試既有未經 系爭學程辦公室公告之情形;且系爭口試後,原告指導教授 黃教授於111年6月17日始將原告修改後之論文計畫書送系爭 學程辦公室審查,以安排資格考試,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 其已於修業第3學年內,以系爭口試完成博士班資格考試, 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同意原告博士資格考試及公告 之行政處分云云,尚難認於法有據。
2.又參系爭學程辦公室111年7月4日下午6時33分電子郵件(原 處分卷第157頁)內容:「李澤華同學您好,關於資格考試 申請,依110學年度第5次系爭委員會決議,將召開審查小組 釐清計畫書內容並給予跨領域相關建議。系爭學程辦公室將 於111年7月7日(四)下午2點20分召開會議進行審查,其中 請學生報告10分鐘,若不克出席,僅以所提供之資格考試計 畫書進行審議。會議回條請查收並請於7月6日(三)中午12 點前回覆是否列席說明。」等情,及系爭委員會111年7月7 日110學年度第6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88至190):「討 論事項:……案由二:審議原告資格考試計畫書(第2版)。… …審議過程:1.為釐清原告資格考試計畫書內容之疑慮,邀 請原告列席陳述。2.原告及指導教授黃教授列席陳述意見及 委員提問。【原告及黃教授進入會場、離開會場】3.原告在 現場未答覆委員提問,表示另以書面答覆。決議:1.審查結 果:不通過。2.計畫書內容涉及明顯抄襲,違反學術倫理, 將依『被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進行後續處理。」等 情,且被告以111年7月8日函(原處分卷第193至194頁)通 知原告資格考試延長1學期一節,務請依規定補正資格考試 延期申請表並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補正等情;系爭學程辦公 室又以111年7月19日下午4時48分電子郵件(原處分卷第201 頁)標題:「(重要通知)李澤華同學資格考試期限提醒」 內容:「李澤華同學,您的資格考試計畫書經111年7月7日 系爭委員會審查,決議:不通過。審查意見:計畫書內容涉 及明顯抄襲,違反學術倫理,將依『被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 處理辦法』進行後續處理。又依被告111年7月8日函,您並未 於收到此函次日起3日內補正經指導教授簽名的資格考試延 期申請書,故未完成辦理資格考試延期申請。您所稱已舉辦 之資格考試,未經系爭學程辦公室進行公告,爰未符資格考 試採公開口試方式進行之規定。綜上,務請於111年7月31日 前完成資格考試,並於資格考試7日前提供更新版計畫書及 資格考口試資訊通知書予系爭學程辦公室,經系爭學程審核 通過並公告後才得以辦理。若未能於111年7月31日前完成資 格考試,將依學則進行退學處分。」等情,足見被告在為原 處分前,系爭委員會已舉行審查會,讓原告就其論文計畫書 涉及抄襲以釐清可否進行資格考部分表示意見,事後被告再 以111年7月8日函通知原告因系爭委員會審查結果為其論文 計畫書審查不通過,應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補正資格考試延 期申請表,否則應於111年7月31日前完成資格考,不然即將 遭受退學處分,然因原告並未遵期補正資格考延期之申請, 復未於111年7月31日前完成資格考試,此為原告所是認(本
院卷第二第323頁),被告始為原處分,是原告主張原處分 作成前有未予其陳述意見之違法情形,並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行為對原告的學術生涯及人權造成無法 挽回的損失,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 作成授予原告博士學位之行政處分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 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 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上開 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 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 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是所謂「依 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 行政處分者而言。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 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 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 裁定駁回其訴。經查,原告雖請求被告作成應授予原告博士 學位之行政處分,然原告從未依法向被告提出此部分之申請 ,而逕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依上述法 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聲明被告應作成授予原告博士學位 之行政處分,係不備起訴之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 回。
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請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 予同意原告博士資格考試及公告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已 如前述,故其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被告給付1千萬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請被 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同意原告博士資格考試及公告之 行政處分,並合併請求賠償部分,均為無理由,皆應駁回。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授予原告博士學位之行政處分,為不 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但因原告係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本 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併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
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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