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777號
TPBA,112,訴,777,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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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李澤華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國立清華大學
代 表 人 高為元(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嘉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 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 、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 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意旨,無 非是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 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 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 無禁止之必要。 
二、原告起訴時之原聲明為:「一、教育部民國112年4月28日臺 教法(三)字第1110130243號訴願決定、被告111年10月5日 清註冊字第1119007428號函及111年12月1日清秘字第111900 9257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二、 被告應回復原告之學籍,並准對原告為博士論文等之審查。 」(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追加先位聲明為 :「被告112年5月15日清研倫字第1129003619號函(下稱11 2年5月15日函)及教育部113年11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 130062453號訴願決定均撤銷。」及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原



博士資格考及論文計畫已合法通過,並且已經滿足畢業修 習學分條件均已修足學分數,並命被告核發博士學位證書予 原告。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原處分及112年5月15日函造成原 告之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共計新臺幣1千萬元整,並自 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本院卷一第312頁、本 院卷二第51至52、113至114頁)等情。三、經查,原告上開追加部分,業經被告複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 意其追加(本院卷一第313頁、本院卷二第52、114頁);經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請求基礎不變、情事 變更或誤提撤銷訴訟等法定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且與本訴 之程序標的不同,衡情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並不適當,本院 認此部分訴之追加,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 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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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