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666號
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宜蘭○○○○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於起訴時原 聲明訴請:⒈被告民國111年8月2日○○人字第1110002668號函 (下稱被告111年8月2日函)、111年8月4日○○人字第111000 2677號函(下稱被告111年8月4日函)、111年8月23日○○人 字第111000292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8月23日函)暨宜蘭縣 政府(下稱宜縣府)112年4月14日府訴字第1110132569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關於終局停聘1年處置部分,及訴 願決定關於被告111年11月29日○○人字第1110020569號令( 下稱被告111年11月29日令)訴願不受理部分均撤銷。⒉被告 111年11月29日令關於書面警告及以書面方式向3生進行道歉 之處分均撤銷。⒊確認被告111年11月29日令關於接受8小時 性別平等教育課程違法。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多次變更及追加 聲明。嗣於114年7月3日變更聲明為訴請:⒈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自111年7月28日至112年7月27日止之終局停聘1年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2,658元 ,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五第179頁),經核此部分之變更,請求
之基礎不變,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㈠、被告於111年2月21日接獲校園性騷擾事件檢舉,疑似原告對 學生有性騷擾行為(下稱11102號案),便於111年2月24日 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110學年度第3次會 議(下稱性平會第3次會議),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 行調查。嗣被告於111年3月7日再接獲校園性騷擾事件檢舉 ,疑似原告對學生有言語性騷擾行為(下稱11103號案), 於111年3月10日召開性平會110學年度第4次會議(下稱性平 會第4次會議),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另被 告再於111年4月14日接獲校園性騷擾事件檢舉,疑似原告對 學生有肢體性騷擾行為(下稱11104號案),遂於111年4月1 9日召開性平會110學年度第7次會議(下稱性平會第7次會議 ),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案經11103號案調 查小組於111年5月5日完成該案之第1884155號案調查報告( 下稱1884155號案調查報告)並送交性平會,性平會隨即於1 11年5月6日召開110學年度第8次會議(下稱性平會第8次會 議),決議通過1884155號案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並決議 處理方式略以:原告性騷擾甲生屬實,惟非情節重大,應移 送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議處並接受8小 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而原告對學生不妥適之言論,請原告 以書面方式向其道歉;並請原告在師生互動上應考量學生年 齡及性別差異,避免學生錯誤認知等語。又11104號案調查 小組於111年5月30日完成該案之第1907579號案調查報告( 下稱1907579號案調查報告)並送交性平會,性平會隨後於1 11年6月1日召開110學年度第9次會議(下稱性平會第9次會 議),決議通過1907579號案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並決議 處理方式略謂:原告不成立校園性騷擾,請被告持續加強教 職員工生性別平等教育等語。另11102號案調查小組亦於111 年5月30日完成該案之11102號案調查報告(下稱11102號案 調查報告)並送交性平會,性平會同時於111年6月1日召開1 10學年度第10次會議(下稱性平會第10次會議),決議通過 該案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並決議處理方式略謂:本案無法 認定原告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事實。然原告之行為已成立行 為時(即113年3月6日修正訂定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防治準則(下稱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之有違教 師專業倫理,請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依據教 師法第18條規定,審酌情節是否達到終局停聘程度。若未達 終局停聘程度,則移請考核會依據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 師成績考核辦法研議懲處等語。
㈡、其間,教評會於111年3月18日召開110學年度第2次會議(下 稱教評會第2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對原 告暫時予以停聘,被告便以111年3月21日○○人字第11100009 66號函(下稱被告111年3月21日函)通知原告暫時停聘期間 自111年3月2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嗣教評會於111年6月7 日召開110學年度第4次會議(下稱教評會第4次會議),就1 1102號案依性平會決議,審議原告是否依教師法第18條規定 予以終局停聘6個月。經該次會議全體委員9人出席,出席委 員卻4人中途離席,僅5人表決不同意,審議結果未達出席委 員3分之2以上;惟出席委員僅剩5人,未達委員總人數之3分 之2,該次表決無效,擇期再議。又原告已於111年6月2日向 被告申請復聘(下稱原告復聘申請書),該次會議再依教師 法第23條第4項規定進行審議,雖出席委員4人中途離席,因 5人表決同意,審議結果達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而通過該復 聘案。被告便以111年6月8日○○人字第1110001963號函(下 稱被告111年6月8日函)通知原告略謂:因調查結果終結, 暫時停聘事由消滅,自111年6月8日起復聘等語。然被告因 該次會議退席委員表示終局停聘案未表決,不可審議復聘案 ,且有2位委員因立場偏頗須迴避等事由,遂以111年6月9日 ○○人字第1110002003號函(下稱被告111年6月9函)註銷被 告111年6月8日函並通知原告,嗣以111年6月15日○○人字第1 110002069號函(下稱被告111年6月15日函)請宜縣府釋疑 。宜縣府以111年6月21日府教學字第1110092142號函(下稱 宜縣府111年6月21日函)復略謂:申請復聘之會議表決人數 尚符教師法第23條規定,惟111年6月7日會議是否符合程序 ,若尚有未盡周妥而得補正者,請儘速釐清並完備相關程序 ,以維教師權益。就程序之迴避,依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為應自 行迴避、當事人申請迴避、職權迴避事項,請檢視是否踐行 相關規定等語。另考核會於111年6月22日召開110學年度第5 次會議(下稱考核會第5次會議),就11103號案依性平會決 議審議,並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該次會議決議移交教評會 併案處理,如未達解聘或終局停聘,視需要再交考核會審議 。嗣後被告以111年6月28日○○人字第1110002254號函(下稱 被告111年6月28日函)向宜縣府說明教評會部分委員擔任案 件相關證人應自行迴避,會議人數未達委員總數2分之1而無 法召開及進行決議,並請求釋疑後續處置事宜。宜縣府則以 111年6月29日府教學字第1110100127號函(下稱宜縣府111 年6月29日函)復略謂:請於文到3日內召開教評會審議本案 並將決議送達宜縣府,倘未依法召開會議審議或決議,務請
敘明理由並一併檢附完整調查報告及各會議紀錄等資料,將 逕行提交宜蘭縣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審議等語。 被告再以111年6月30日○○人字第1110002311號函(下稱被告 111年6月30日函)復宜縣府略謂:原告涉11102號、11103號 及11104號等3案件,均按法定期程辦理,無延宕情事,並請 宜縣府提交專審會審議,以完備相關程序等語。㈢、案經專審會於111年7月18日召開第2屆第7次會議(下稱系爭 專審會會議)審議11102號案,並請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 該次會議認原告確成立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之有違教 師專業倫理,依據教師法第18條規定,處分原告終局停聘1 年;11103號案性騷擾情事屬實,請被告依性平會決議,移 送考核會議處,並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宜縣府嗣 以111年7月27日府教學字第1110116037C號函(下稱宜縣府1 11年7月27日函)通知被告上開專審會會議決議結果,被告 先後以111年8月2日函及111年8月4日函通知原告終局停聘1 年,並以111年8月11日○○人字第1110002703號函(下稱被告 111年8月11日函)報請宜縣府核准。經宜縣府以111年8月17 日府教學字第1110125416號函(下稱宜縣府111年8月17日函 )復核准原告終局停聘1年,被告再以111年8月23日函通知 原告終局停聘1年,另以111年9月23日○○人字第1110003380 號函(下稱被告111年9月23日函)註銷被告111年8月2日函 及111年8月4日函。惟原告不服被告111年8月4日函,分別於 111年8月24日及111年8月25日提起訴願及申復;再於111年9 月19日對被告111年8月23日函提起訴願。嗣後考核會於111 年11月3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會議(下稱考核會111學年度 第1次會議),就11103號案決議略謂:原告性騷擾雖屬實, 惟此案非情節重大,原告以書面警告懲處,並接受8小時性 別平等教育課程及以書面方式向學生道歉等語。被告乃以11 1年11月8日○○人字第1110020383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1月8 日函)送該會議紀錄等文件予宜縣府,經宜縣府以111年11 月15日府教學字第1110175142號函(下稱宜縣府111年11月1 5函)復,被告嗣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書面警告,並接受8小 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以書面方式向學生道歉。原告提起申 復及訴願,分別經決定原處分不受理及被告111年8月2日函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11102號、11103號、11104號3案,程序上應併案審理,實質 上被告歷來審議過程亦併案討論,被告稱3案各自獨立,終 局停聘1年處置僅針對11102號案,與卷證不符,原告主張終 局停聘1年之基礎事實包含11103號案:
⒈被告主張終局停聘1年處置僅針對11102號案,自應舉證為何 不成立性騷擾之11102號案處以終局停聘1年,被告主張1110 2號案處以終局停聘1年之法律依據為教育部111年4月6日臺 教人㈢字第1110028590號函釋(下稱教育部111年4月6日函) 中適用「情節重大」之加重懲罰事由,已自為矛盾。忠於客 觀事實,依現有證據,終局停聘1年係併議3案而來,不容被 告扭曲事實、恣意否認。
⒉被告雖主張11102號案依據被告111年8月23日函、11103號案 依據考核會112年2月15日111學年度第2次會議及被告112年3 月3日○○人字第1120000638號令(下稱被告112年3月3日令) 云云,惟被告112年3月3日令係重複懲處,依據自有不同: ⑴考核會第5次會議已決議11103號案移交教評會與11102號案併 案處理,後續被告回覆宜縣府迴避議題,皆以2案合併計算 應迴避之教評會成員人數;宜縣府111年6月29日函請被告召 開教評會,未註明被告只須針對11102號案召開,況且11102 號案調查結果並無違反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 )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行為時性平法)。直到被告函請宜 縣府提交專審會審議前,被告與宜縣府間函文往來未限於11 102號案程序釋疑,反之,因考核會第5次會議決議併案處理 ,被告將全部案件函請宜縣府提交專審會。
⑵依歷來時序、現有證據,終局停聘1年係併議3案而來,惟3案 綜整評價處終局停聘1年欠缺明確,更違反比例原則,蓋111 04號案不成立性騷擾;11102號案性平調查報告結論無性騷 擾事實,不成立性騷擾,惟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僅建議若認 為違反教師法第18條,至多則停聘6個月,甚可以記大過處 分;11103號案雖認為構成性騷擾,然非情節重大,建議向 學生道歉。終局停聘1年從何加重?
⑶適用教育部111年4月6日函之「情節重大」必須為「確認有性 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性平調查小組依前揭基準涵攝論明載 錄於調查報告(事實及認定理由段),經學校性平會審議確 認通過」,11102號案不成立性騷擾、調查報告未就情節重 大要件逐一涵攝、性平會更無討論情節重大與否、調查報告 僅建議被告教評會決議是否達到停聘程度,如有,建議終局 停聘6個月,如無,則建議記大過。換言之,被告以該函判 準作為不成立性騷擾之11102號案處以終局停聘1年之法律依 據,適用法規錯誤,專審會係一併審酌成立性騷擾之11103 號案,方有教育部111年4月6日函之適用,即使併案審議, 終局停聘1年仍違反比例原則。
㈡、11102號案並無撤換調查小組之事由與法律上理由,性平會11 1年4月31日110學年度第6次性平會議(下稱性平會第6次會
議)決議撤換調查小組成員違法,違法重組之調查小組111 年5月30日出具之調查報告,類推適用毒樹果實理論,無法 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
⒈被告原以事涉公益為由,由陳○○教師為檢舉人,性平會第3次 會議決議採1男2女共3位調查小組成員,全數外聘學者專家 或律師,原調查小組組成無違法。性平會111年3月24日110 學年度第5次會議,僅有業務單位口頭報告撤銷決議,突稱 上開外聘決議應予撤銷,並無表決過程,已有疑義,且該次 會議被告未邀請性平會與會。惟11102號案已開始調查並訪 談,法無明文得以「為求周延為由而全數改重組」,該次性 平會會議由業務單位單方面口頭認為應撤銷先前外聘小組決 議,無法律上事由及依據,該次會議決議尚無結論。 ⒉性平會第6次會議依然違法決議撤換調查小組成員,撤換後之 調查小組人數上無何更周延之處,且橫生對地方國中校園生 態不熟悉之疑慮,與性平會第6次會議決議撤換之理由顯然 扞格,目的不達,違法明甚。
⒊有無必要重組調查小組重點在於「調查小組成員中其中1人於 開始訪談後、出具調查報告前補正委任狀」是否構成無法治 癒之程序瑕疵,以致調查欠缺正當性?性平調查無如訴訟法 規定受任者應於最初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原調查小組被告代 表張○○律師縱使先行調查,事後被告已出具證明有委任之真 意,定是事先合法推派,並非無權或越權調查,縱認程序有 瑕疵,亦因補正而治癒調查正當性之疑慮,並無全數撤換調 查小組之必要。
⒋11102號案疑似被害人並無調查意願,被告強行立案調查,於 調查1個多月近尾聲時,性平會第6次會議決議違法全數撤換 調查小組成員,新調查小組缺乏正當性,決議即屬違法,違 法重組後之性平調查小組出具之調查報告,類推適用刑事毒 樹果實理論,不得採為不利原告之證據。
㈢、本件不該當提交專審會決議之要件,無專審會介入之理由: 被告函請宜縣府提交專審會,不符合教師法第26條第2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下稱專 審會運作辦法)第2條及第14條規定。本件因宜縣府教育處 長受訪問表示會儘速要求被告將案件提交專審會、毋枉毋縱 ,專審會迫於輿論介入,無法律上理由。
㈣、本件並無教評會委員迴避爭議,被告更未依職權命委員迴避 ,全體委員均應計入出席與表決人數。被告辯稱111年6月6 日110學年度教評會第3次會議(下稱教評會第3次會議)、 教評會第4次會議、111年7月1日110學年度教評會第5次會議 (下稱教評會第5次會議)教評會因迴避問題而無法作成有
效決議始提交專審會云云,原告否認:
⒈教師法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規 定,並無曾為證人應予迴避之規定。被告自始未依行政程序 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命任何委員迴避。
⒉倘性平調查程序曾接受訪談之人,均應於教評會審議迴避, 則性平會委員曾接受訪談,亦應於性平會審議迴避。性平會 第10次會議委員9人,其中5人同為性平委員,通過11102號 案調查報告之決議為無效,後續終局停聘1年之決議失所附 麗。否則,教評會與性平會委員均為9人、5人有迴避事由, 為何教評會應迴避,性平會毋庸迴避,道理何在?㈤、教評會第3次會議,開會合法;教評會第4次會議,開會與決 議合法,然事後未經開會修改會議決議不合法;教評會第5 次會議,因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無召開必要,效果應回歸 教評會第4次會議決議結果,並非遽然提交專審會審議;退 步言,縱認教評會第5次會議開會合法,然宜縣府教育處卻 又未闡明程序,告以復議或重行開會決議,逕代為提交專審 會受理之作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⒈揆諸實務見解,教評會第3、4、5次三次教評會議效力應如下 :
⑴教評會第3次會議,被告從未提該次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 則應認開會人數合法,該日會議未有具體結論,擇期再議, 會議決議有效。
⑵教評會第4次會議,開會與決議合法,然事後未經開會修改會 議決議不合法,應以正式開會決議為據:
①如前述,被告自始未說明部分成員應迴避之具體情形為何, 又從未依法依職權命任何成員迴避,倘有性平受訪即不能參 與教評會之疑慮,則應自始設法解決,而非一而再召開教評 會決議。
②該日表決結果全體教評委員9人出席,就原告復聘案,表決結 果:「本次會議出席人數9人,參加投票人數5人,中途離席 未參加投票人數4人。表決結果:同意復聘5票、不同意復聘 0票,同意票數超過出席委員二分之一,本案表決結果通過 復聘申請。」表決合法。
③揆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意旨,按教師 法第18條第1項終局停聘,受終局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 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於該停聘期間辭職者, 仍不得在學校任教,應俟期限屆滿後始得在學校任教,影響 教師權益非輕,而於第1項決議後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則該 次教評會亦針對停聘原告不通過之後,如何處理後續行政管
制事宜作成決定,顯然該次教評會確有作成不停聘原告之真 意無疑,則應依性平調查小組建議未達終局停聘之程度,探 討是否決定記大過之處分,教評會所為前揭不予停聘決議一 旦作成,對內即具相當拘束力,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 透過會議重新召開、反覆投票逕予變更。
④然查,被告私下修改決議內容,即以⒈教師法第18條終局停聘 6個月表決,表決結果不通過改為表決無效。⒉復聘案雖通過 表決,然改由報請主管機關釋疑是否適法。是事後未經復議 或相關議事規則即私下修改教評會決議,並不符正當法律程 序而不合法,應以開會決議即終局停聘6個月表決結果不通 過,後續以11102號案調查報告建議,若未達停聘程度,建 議交由考核會,探討是否決定記大過之處分為是。 ⑶教評會第5次會議,係再行審議如何懲處原告,非經正當法律 程序不得任意透過會議重新召開、反覆投票逕予變更,是無 召開必要,開會雖不合法然效果應回歸教評會第4次會議決 議結果,並非遽然提交專審會審議:
①未有法定程序就教評會第4次會議提出復議之情形下,僅因宜 縣府111年6月29日函即召開教評會第5次會議逕行重新作成 外聘委員解聘決議(原告3案性平無一構成解聘事由、無一 建議解聘,然議案仍以教師法第14、15條、第9條第3項即法 條規定性騷擾查證屬實,為擬解聘原告而外聘委員之依據, 而原告11102號案不成立性騷擾,11103號案成立但非情節重 大,該臨時動議討論解聘原告當屬違法),依前揭說明,自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實無庸召開本次會議討論解聘原告。 ②宜縣府111年6月29日函告以依被告前來函疑有委員未迴避之 瑕疵,要求被告3日內召開教評會審議,是被告召開111年7 月1日教評會應先釐清迴避爭議,被告卻突襲式開會在臨時 動議中重新審議解聘原告,遂9名教評委員中有4人請假不及 與會,與會委員竟自行宣布適法,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明甚。 ③然縱使本次會議違法召開,然效果應是回到教評會第4次會議 正式決議,而非提交專審會,已如前述。
⒉宜縣府對被告函請釋疑,未闡明程序規定或告以復議、重行 開會決議,逕代為提交專審會受理,作法有違法瑕疵: ⑴查,宜縣府受媒體輿論壓力主動介入提交專審會,實非可取 ,蓋宜縣府111年6月21日函復被告釋疑時猶表示復聘合法, 其餘程序有無爭議由被告自行釐清,然新聞事件後,宜縣府 111年6月29日函要求被告應於3日內召開教評會,1周後突改 稱「審議過程顯有瑕疵」,宜縣府卻又未具體指明瑕疵為何 、指導被告改正瑕疵。
⑵次查,宜縣府已知被告教評會決議反覆,即應指導釐清歷次
教評會召開有無前開內部拘束效力、前後決議效力得否相互 取代或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而不得取代之、迴避程序有無理解 錯誤等,且依上開裁判意旨如有內部議事規則得以復議或重 新決議,否則教評會第5次會議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效果 應回到教評會第4次會議決議結果。
⑶退步言,如有程序瑕疵則應先行補正、重開議決。然宜縣府 在毫未追究下內部逕行提交專審會審議,不僅未告知被告錯 解迴避規定不影響出席人數,又未告知3案調查報告皆未建 議解聘,則教評會第5次會議違法決議尚未退回再開,被告1 11年7月4日○○教字第1110002328號函(下稱被告111年7月4 日函)請專審會決議即無理由等,宜縣府內部決定提交專審 會當有違法怠惰。
㈥、關於性平會認定之事實,其中11102號案調查報告認為不構成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然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實際上性平調 查並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36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及同法第 43條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調查事證之結果:
11102號案調查報告中不乏多位師生、家長給予原告正面評 價,甚至受訪教師多不認為原告逾越師生界線,反凸顯該調 查報告充滿矛盾與偏頗,未注意有利原告之事證,亦未具理 由說明不足採之緣故,而宜蘭○○○○○臉書社團,不乏正義之 士引述當地已故教師當年同樣有請學生吃零食、吃飯、聽學 生訴苦,不可置信地稱當年老師豈不同犯性騷擾之罪,為原 告發聲,或有原告教過之校友留言力挺,甚至應是○女見有 人關心此案,主動聯絡該人,透過網友再說明事實,鄭重表 示自己一直想出面說明,更不認同人本基金會以及立委在未 經查證之下擅自為其發聲,後面衍生的紛擾導致伊睡不好與 痛苦,可知確實因為異議人士自恃專斷與掌握媒體資源,打 著保護學生名號行傷害學生之實,原告帶學生補習、怕學生 餓肚子營養不良影響學習而帶去吃飯,實不解違反何等教師 專業倫理,由11103號案申訴學生家長○○○發文澄清孩子話語 遭惡意帶風向誤導,顯見原告所涉性平案件可為有心人士惡 意曲解操弄。
㈦、另11103號案之1884155號案調查報告認為原告對該案甲生( 非11102號案之甲生)構成性騷擾,然該案之啟動即有私設 調查而強行立案之違法,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3款、 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3條第8款(現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且經由違法調查所啟動之檢舉事實恐已失真,難謂正當 ,據此而來無論第1版或第2版之1884155號案調查報告,即 應有類似毒樹果實理論更不應採為不利原告之證據: ⒈本案發端乃11102號案檢舉不久後,某日校內兼任宜蘭縣性平
案件之○○教師陳○○私自調查,藉由上課空檔以誘導方式詢問 一群女學生有無遭原告言語或肢體性騷擾,言談中陳姓教師 逕針對原告過往言行斷章取義,3月7日因該師違法私設調查 而接獲本案檢舉(經當事學生鍾〇〇之家長告知),致性平會 110學年第4次性平會議決議受理11103號案,不久後某日被 告再接獲原告以收教室日誌時藉故摸學生手指案(11104號 案,乃學生於11103號案受訪過程提及此事,最後係在老師 「鼓勵」下始提出檢舉),密集接獲3案檢舉,著實無奈。 ⒉是以,11103號案之啟動調查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3款 、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3條第8款規定私設調查,執意入原告 於罪,本案自始當事學生與家長皆無調查意願,以師對生之 性平案件而言實為罕見,且經由違法調查所啟動之檢舉內容 亦與事實不符,違法明甚,據此而來之性平調查報告即應有 類似毒樹果實理論更不應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㈧、11103號案實體上原告亦無性騷擾事實,謹忠於客觀證據,主 張專審會作成終局停聘1年時已一併審酌11103號案錯誤實體 事實∶
⒈11103號案檢舉事實如下:
⑴第一部分檢舉事實為「原告於111年2月14日西洋情人節當日 拿巧克力給該案甲生,並稱『這是我的心意』」,然1884155 號案調查報告無法證明原告有說「這是我的心意」,且甲生 受訪表示未感受到男女喜歡之意,最後也沒收下巧克力,調 查結果只有2月14日當天原告給班上包含甲生在內之多位學 生巧克力,此一客觀事實而已,試問諸多學生中為何甲生部 分成立性騷擾,並作為原告成立性騷擾之具體事實?甚為毫 未探究為何事發時三名學生皆無申請調查意願? ⑵第二部分檢舉事實為「原告曾誇甲生『眼睛很大、很漂亮,我 很喜歡』」,被告仍無法具體陳明在本案有何特殊背景環境 ,縱算被告能證明原告曾誇甲生「眼睛很大、很漂亮」,然 「眼睛很大、很漂亮」之字眼與帶有性意味並構成性騷擾之 理由,要屬二事。
⑶第三部分檢舉事實為「原告曾因甲生問原告住哪,而回應『住 你心裡』」,然調查報告第20頁僅以C生一人曾在課堂聽聞而 認定有此事,然D生受訪時卻表示沒聽過,為何僅採對原告 不利之C生一人之詞?況退步言之,假設原告曾有此語,又 如前甲生班導師○○○表示甲生與原告(○○老師)互動並無減 損,則「住你心裡」一語如何帶有性意味並構成性騷擾之理 由?
⒉調查報告其餘指控雖非成立性騷擾,然智慮尚淺之國中生面 對陳姓教師誘導而為之指控多有矛盾不符實情之處,反佐原
告所述課堂舉例遭扭曲始為事實。調查報告中其他有證人錯 置及誘導詢問等違誤,然調查報告不僅未具理由說明為何學 生有利證詞不足採信之緣故,反倒悖於事證於結論稱令申訴 學生聯想到追求、曖昧之意云云,雖性平會仍作出成立性騷 擾僅情節非屬重大之結論,在在彰顯恣意行政未一併審究有 利當事人部分,違法明甚。
⒊準此,性平調查小組無視學生間陳述互有牴觸扞格,或未能 呈現完整事實,或甲生本身表達噁心之真意,未善盡職權調 查義務,遽採不利原告之認定,已足認有違反有利不利一律 注意原則、客觀義務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誤。㈨、再者,縱以1884155號案調查報告所認曾有誇獎學生眼睛很大 、很漂亮、我很喜歡,或於情人節給巧克力,或稱住在你心 裡云云,然均無事證涵攝或析論如何影響甲生之人格尊嚴或 表現,理由付之闕如,顯見亦無該當性騷擾構成要件: ⒈如前述,調查報告對於證人陳述不一及時間、地點、次數等 皆無釐清,便逕為不利原告認定,然對於原告教學風格,性 平訪談中有學生補充原告就是舉例看到誰就說誰而已,有時 是同學跟老師開玩笑,由於本案為校園事件,應站在教育者 角度探討師生互動關係,事發時究竟在何種場合、對話之中 ,甲生是否出於個人對老師之好惡而發表「噁心」、為何原 告教學20年卻在此際始爆出案件?倘今日對話為女師對學生 ,結果有無不同?倘教師年齡再更長,結果有無不同?性騷 擾成立與否需端視事件背景與雙方環境,本案性平調查報告 僅是摘錄訪談便下結論認定性騷擾成立,就事件核心欠缺對 於完整事實脈絡之調查,反之,甚者甲生平時便常將噁心當 口頭禪,課後還是會找老師互動,在此之下則已難逕謂影響 人格尊嚴、學習表現,自不該當校園性騷擾構成要件。 ⒉退步言,11102號案調查報告懲處建議終局停聘6個月或記大 過、11103號案懲處建議為向學生道歉及上課,為何專審會 審酌11103號案事實後加重懲處至終局停聘1年?二案性平調 查報告均有建議可達相同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專審會為 何捨此不為?懲處不當、違反比例原則明甚。
㈩、關於11103號案,另有本院地股112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1110 3號案之檢舉事實不成立性騷擾。
、專審會決議原告終局停聘1年,違反比例原則,而在原告申復 後之第二次提交專審會維持終局停聘1年,同有違法,依被 告答辯主張,恐亦有適用法規錯誤、裁量逾越之違法: ⒈原告3案除不成立之11104號案以外,依性平調查報告最嚴重 之處置建議為終局停聘六個月。本案終局停聘1年決議均毫 無任何具體理由使原告知悉為何足以達到停聘要件,是專審
會決議加重終局停聘1年之理由為何?有最小侵害之方式如 停聘六個月或記過處分卻不採,亦已違反比例原則。甚者, 被告現均辯稱終局停聘1年處分僅針對11102號案,則常理不 成立性騷擾之11102號案處以停聘1年,成立性騷擾之11103 號案卻只要上課道歉即可,試問專審會決議標準何在?顯見 專審會決議違反比例原則明甚。
⒉性平調查認為11102號案不成立性騷擾,11103號案雖成立性 騷擾但非情節重大,故根本無適用教育部111年4月6日函有 關「情節重大」之餘地,專審會逕以終局停聘1年處分之決 議,法律依據何在?所謂相同時期發生相關案件情事,案件 事實為何?得否與本案比擬?毫無任何書證得以檢驗。再加 上不成立性騷擾之11104號案,3案態樣竟為專審會悖於法理 、悖於事實而為終局停聘原告一年懲處,當有違反比例原則 ,甚有適用法規錯誤及裁量逾越之違法。
、被告並無核定專審會決議之權限,111年8月23日函如認屬行 政處分,則逾越法定權限所為核定終局停聘1年處分之效果 ,應屬原處分機關缺乏事務權限或具重大明顯瑕疵,自始無 效:
⒈被告111年8月23日函目的在核定前揭系爭專審會會議決議。 惟專審會運作辦法所定程序乃主管機關將專審會決議結果通 知學校而已,而無學校核定專審會決議此一要件。專審會運 作辦法言專審會決議性質視同教評會之決議,然檢視母法教 師法第26條第1項有關教評會終局停聘決議,亦是學校教評 會決議後報主管機關核准,而非以學校內部核定為最終程序 。
⒉準此,無論母法教師法或授權子法之專審會運作辦法,似均 未見專審會決議後由原學校核定決議之程序,則被告核定專 審會終局停聘1年處分並作成行政處分通知原告,對外產生 法律效果,恐於法無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構成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6款缺乏事務權限及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被 告111年8月23日函應為無效。
、被告辯稱111年8月23日函僅針對11102號案評價,則被告未依 專審會運作辦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受基礎事實認定之拘束 ,未經正當法律程序開會變更決議即獨立就11102號案自為 核定,即為無效:
查,如前所述,終局停聘1年應係評價原告所涉11102、1110 3、11104號3案性平而來,惟被告臨訟均改稱終局停聘1年僅 有針對11102號案,此主張不僅違背專審會運作辦法,且倘 專審會綜整3案決議後被告仍僅針對11102號案,則按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如欲推翻地位與教評會決議相當之專審會決議,
自應有相關教評會或考核會開會表決,然被告內部並未見專 審會決議後有任何開會決議只針對11102號案處終局停聘1年 ,顯然被告稱終局停聘1年之基礎事實只有11102號案之說法 並非事實,未經正當法律程序開會變更決議即獨立就11102 號案自為核定,即為無效。
、教師法第25條、第18條第2項已明確規定終局停聘期間不發給 待遇及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其中「在學校任 教」指不得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代理、代課、及其他教學 或輔導工作(參教育部111年4月6日函),是終局停聘期間 不得從事教職工作,受有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已臻酌然 。
、於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7月28日至112年7月27日之間聘 任關係存在,或確認終局停聘1年處置違法後,被告應給付 上開期間未發給之本薪62萬2,658元:
查,終局停聘屬懲處,故即使停聘期間經過後仍不得補發薪 資,此由教師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 項僅救濟確定後回復聘任關係者始應予補發即明,基於兩造 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有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 是倘經確認兩造111年7月28日至112年7月27日間之聘任關係 存在,或確認停聘處分違法,則原告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