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李青齡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建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賴曉萍(兼送達代收人)
呂姝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6
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21396900號(案號11100989)、第11213917
310號(案號11100991)、第11213917430號(案號11100992)、
第11213917490號(案號11100993)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自民國102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 配偶江○彥取自雙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雙和診所)薪資所 得及執行業務所得部分,分別為102年度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0元,103年度120,000元、0元,104年度120,000元 、268,658元,105年度480,000元、453,024元。嗣被告依通 報及查得資料,以江○彥非屬雙和診所合夥人,遂註銷原核 定江○彥之執行業務所得後,重新核定江○彥取自雙和診所之 薪資所得,歸課102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總額後,各年度應 補徵及按所漏稅額應處之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其中 除102年度、105年度之罰鍰獲部分追減外,其餘未獲變更, 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配偶江○彥102年至10 5年度取自雙和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
業務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 原告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等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 有該署113年10月22日北檢力玄109偵28417字第1139107306 函(本院卷二第63頁)附卷可稽。經審酌本件有關原告之配 偶江○彥是否為雙和診所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 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 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 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 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求訴訟經濟, 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並期裁判結果一致, 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前述刑事案件終結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