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12年度,2號
TPBA,112,原訴,2,2025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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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金生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瑞穗鄉公所

代 表 人 吳萬德鄉長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
參 加 人 陳秀花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
參 加 人 陳天助
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3日111年訴字第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參加人陳天助、陳天成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由兩造及參加人陳秀花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4日就○○縣○○鄉○○段198-2、 199及202-1等3筆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 留地(下稱原保地),被告對於其中之青蓮段199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瑞穗段958內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4 年6月18日會同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 署)進行會勘,並於會勘結論紀載為「相符;經林乾發配偶 陳阿妹表示未使用該筆土地」等語,惟遲未作成是否同意之 初審意見,經訴外人林乾發(已歿)之女參加人陳秀花於10



9年5月6日向被告申請釐清系爭土地使用範圍,經被告於109 年6月5日與原告及參加人陳秀花進行系爭土地會勘,並作成 系爭土地屬雙方糾紛重疊使用之會議紀錄,參加人陳秀花復 向被告申請原保地糾紛調處,並經109年7月16日109年度第5 次原保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會議決議調處 結果不成立;嗣原告於109年7月31日主張系爭土地因其父陳 ○福陳述有使用事實,並檢附航照圖、稅籍證明、照片、證 明書、舊戶籍謄本、門牌證明等佐證資料並供被告審查,被 告以109年8月27日瑞鄉原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 年8月27日函)復原告,推定原核定人林乾發自77年2月1日 前即已使用,原告無法推翻已受推定之權利與事實,致使系 爭土地對原告與參加人陳秀花仍屬使用範圍重疊之糾紛狀態 ,並以111年3月17日瑞鄉原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因原告申請不符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 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第5點第5款有關「無涉及其他糾 紛」之規定,核予不予受理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花蓮縣政府111年12月23日111年訴字第26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符合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 則)及作業規範所定申請增編原保地之要件:
(一)原告已依法提出相關使用證明:
1、依臺灣省花蓮縣戶籍登記簿之記載,原告之爺爺陳阿清、 父親陳○福等人早在70年2月11日即已舉家搬到系爭土地生 活,當時居住地址為「○○鄉○○村○○○路000號」,72年6月1 日整編為「○○鄉○○村○○○路000號」(參甲證7),該房屋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參甲證8,航照圖紅色框框處)。後 來因為房屋不敷使用,72年7月13日原告家族又在旁邊同 地段的194、194-1地號土地上建屋使用(參甲證8,航照 圖綠色框框處),門牌地址為「○○鄉○○村○○○路000巷00號 (即原告現住所地)」(參甲證7),並於74年9月起徵房 屋稅(參甲證9),說明原告家族「至少」從70年就已經 在系爭土地周邊生活。
2、其次,系爭土地之四鄰亦可證明原告家族確實在77年2月1 日以前即已在系爭土地生活,此有四鄰證明人羅○門、鍾○ 玉、吳○德(村長)、耕○○郜、黃○榮、吳○寶(原告母親 )出具之證明書(參甲證10)可稽。另外,雖然原告家族 過去的生活照片(參甲證11)因年代久遠而略有受損,惟 搭配上述戶籍登記簿之記載,亦可證明原告家族確有在系 爭土地生活之事實。




3、再者,細究原告所提航照圖(參本院卷一第107、109、111 、113頁),證人陳○光家族經營的畜牧場鐵皮屋非常明顯 ,再加上連接證人陳○光家族經營的畜牧場鐵皮屋的道路 至今都沒有改變,系爭土地的相對位置可以大致特定出來 。在航照圖拍攝當時(72年和75年),系爭土地周圍並沒 有太多房屋,除了原告家族居住使用的房屋(紅色及綠色 方框處)外,並沒有其他房屋緊鄰系爭土地,更遑論參加 人家族根本就沒有住在系爭土地旁邊,即可合理推論系爭 土地由原告家族使用之事實。雖然上述航照圖礙於解析困 難,確實無法特定原告家族實際種植的作物為何;但是從 航照圖可以清楚看到,系爭土地的輪廓界線非常清楚,人 工整地的痕跡至為灼然,可合理推論系爭土地係作為農業 使用。
(二)依證人陳○光羅○門之證述,亦可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增 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符合法定之要件:
1、證人陳○光於114年4月16日證述稱:「(法官問:你的畜牧 場前面的土地,是誰在使用?)我76年10月底陸軍官校退 伍後回家從事畜牧業,據我所知那個地方一直在做我所看 到的是陳○福兩夫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福兩夫妻 與原告為何關係?)父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家 族如何使用這塊土地?在上面做什麼?)種植過花生及稻 子,因為稻子有處理水的問題,還有種植樹豆、養雞。(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印象所及,這塊土地有無他人耕 作或使用?)我沒有看過其他人在上面耕作過。(法官問 :林乾發也在上面耕作嗎?)我記憶中不認識林乾發,他 沒有在上面耕作過。」等語(鈞院卷2第125至126頁、第1 29頁),即可證明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由原告家族使用, 以及訴外人林乾發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由於證人陳 ○光家族經營之牧場緊鄰系爭土地,對於土地之使用狀況 必然有所瞭解;加上證人陳○光為現任鄉民代表、且過去 曾擔任瑞穗鄉長(參本院卷二第125頁),對於地方事務 也有一定程度瞭解並具有公信力,其證詞足堪採信。 2、證人羅○門於114年4月16日證述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問你在照片上,陳○光豬寮前面的土地,這個土地是 誰在使用的?)我只知道爸爸叫陳○福而已。(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的意思是,是陳○福在使用的嗎?)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陳○福在這塊土地上做什麼?) 當初都是農作,都是種植花生玉米、水稻。(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怎麼知道這個是陳○福在上面做這些事?) 因為我們之前住在照片④白色最左邊的房子,我們在77年



時就住在這個房子,租在那裡,位置在那裡,但是房子不 是照片④上面的樣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有看到 或怎麼樣知道陳○福有在上面種植花生玉米或水稻?)因 為我們剛去的時候,那個路很小,要經過他的花生,不能 踐踏他的農作物,就從旁邊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 是否認識林乾發?)不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 所知,這塊土地除了陳○福有使用過外,還有沒有其他人 在上面耕作過?)只有陳○福。」等語(鈞院卷2第131至1 32頁),可證明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由原告家族使用,以 及訴外人林乾發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加上證人羅○ 門本身就住在系爭土地周邊,且為現任烏槓部落之副頭目 (參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依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判決之意旨,其證詞應有相當之權威,足堪採信。(三)原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1、依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消極要件 與使用中斷之核准要件。上述規定就原住民申請增編或劃 編原住民保留地所必須具備之條件定有明文,為法定之實 體要件,應無疑義。相對地,作業規範第5點第5款之立法 體例可知,第5條係在規範原住民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 保留地時應提出相關文件之要式規定,與同規定第4點規 範實體要件在概念上分屬二事。由上述可知,「無涉及其 他糾紛」並非原住民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保地之實體要件, 被告以不符「無涉及其他糾紛」之規定為由駁回原告之請 求,顯然誤解「實體要件」與「要式規定」之差別。 2、所謂「無涉及其他糾紛」的用語僅出現在作業規範第5點第 5款中,該規定旨在要求原住民申請人提出自用及無轉租 轉賣或無涉及其他糾紛等情形之「切結書」。復觀甲證2 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可以看見,在「五、應繳證件:(二) 自用及無轉租轉賣或無涉及其他糾紛等情形之切結書」前 方有█之符號,表示申請當時原告早已檢附該切結書,符 合程序上之要件甚明。
(四)104年6月18日會勘紀錄顯示,當時訴外人林乾發之配偶陳 阿妹即已清楚表示未使用系爭土地(參甲證4),且管理 機關亦確認現使用人為吳玉寶(原告之母親),即可證明 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沒有糾紛存在;縱使有「97年核定林乾 發漏報」之記載,該糾紛也已經被釐清,符合作業規範第 4點第3項規定,自得增劃編為原保地。退步言,既然訴外 人陳阿妹自承未使用系爭土地,本案自不存在使用糾紛之 問題,被告以不符「無涉及其他糾紛」之規定為由,駁回 (不受理)原告請求,亦顯有錯誤。




(五)按原民會105年2月22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已 揭示申請增劃編原保地無涉申請人於何年出生,或申請人 在77年2月1日前是否具勞動力之意旨。參加人陳秀花於11 4年1月24日行政陳述意見狀質疑原告出生年月日為69年6 月22日,「斷不可能符合作業規範第4點原住民於中華民 國77年2月1日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 土地的條件」云云,其主張顯與前揭原民會函釋意旨相左 ,應不足採。
二、被告以系爭土地已奉行政院核定漏報增編原保地,駁回原告 之申請,顯無理由:
(一)行政院97年2月18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7 年2月18日函)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不符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關於行政處分之定 義規定,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
1、行政院97年2月18日函行文之對象為原民會,僅為行政機關 內部之同意行為,欠缺對外效力,自非行政處分。 2、行政院97年2月18函之內容僅在同意原民會的工作計畫,並 非針對個別增編原保地之申請案所為之准駁決定,故未產 生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尤其函文主旨稱「所報修正 『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漏報增編為原住 民保留地3年(97年-99年)工作計畫』(第二批)草案一 案,原則同意,並照內政部意見辦理。」等語(參訴願卷 第246頁),就字面文義以觀,其並未使用「核定」用語 ,是否得解釋逕將「同意」與「核定」混為一談,恐有疑 義。復對照該函文附件-(行政院核定漏報第二批)增劃 編原住民保留地辦理情形一覽表同時併存「符合」和「不 符合」要件之情形,可知該行政院97年2月18日函之真意 應為同意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提報之「工作計畫」本 身,而非具體針對個別增編原保地之申請案所為之准駁決 定。
(二)退步言,縱認為行政院97年2月18日函為行政處分(假設 語氣),其規制內容並不明確、且訴外人林乾發於86年死 亡,均為重大明顯之瑕疵,該函有關訴外人林乾發之部分 應為無效:
 1、查被告檢附之「(行政院核定漏報第二批)增劃編原住民 保留地辦理情形一覽表(97年2月18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 000號函核定)」編號390之備註欄位顯示「青蓮段199地 號申請人未到場」等語(參甲證15)。換句話說,在行政 院作成核定處分「前」,訴外人林乾發申請增編原保地之 位置和範圍均尚未被確認;從甲證15的表格中,也完全無



法理解行政院究竟核定哪個位置、哪些範圍之土地給訴外 人林乾發。再者,由於系爭土地(青蓮段199地號土地) 迭經地籍圖重測和土地分割,因此雖然原告申請增編原保 地之地號同樣是「青蓮段199」,但已經是「分割後的青 蓮段199」,與訴外人林乾發當初申請之範圍(瑞穗段958 內)根本是兩回事,實難認有任何重疊之處。準此。既然 從行政院97年2月18日函之內容無從特定訴外人林乾發申 請之範圍,該部分內容不明確已達無法理解處分意旨之程 度,顯具重大瑕庛而無效。
 2、另查被告檢附之「○○縣○○鄉109年度第五次原住民保留地土 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紀錄」中記載「(六)陳天助先生( 申請人陳秀花胞弟):關於這筆土地,我父親00年已過世 」、「(十)陳天助先生:因我父親於00年往生未交代清 楚有這塊地,我們也不知道有這塊地,並不是不處理」等 語(參甲證17),可知訴外人林乾發早在「00年」就已經 過世。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院99年簡字第128號裁定見解 ,既然行政院核定時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即訴外人林乾發 )已死亡而欠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則該行政院核定 之行政處分已無法發生效力,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為無效。 3、須附帶一提的是,就算認為行政院97年2月18日函為行政處 分,且該核定處分有效(均為假設語氣),但是當被告已 知悉訴外人林乾發未使用系爭土地,且訴外人林乾發早在 86年即已過世,被告卻未依職權撤銷「初審」同意訴外人 林乾發申請增編原保地之行政處分,也未請求上級機關依 職權撤銷同意訴外人林乾發申請增編原保地之行政處分, 其行政顯屬怠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輔導義務甚明。(三)再退步言,縱認為行政院97年2月18日函為行政處分且有 效(均為假設語氣),然細究該函文之內容實際上既未同 意訴外人林乾發之申請,甚至應解為否准其申請案,自無 從據以做成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1、細究行政院97年2月18日函附件-(行政院核定漏報第二批 )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辦理情形一覽表「備註」之欄位, 有許多記載「申請人已死亡[如編號2、155、156、367]」 、「糾紛[如編號3、5、60、137、149、157、321、325、 326、334、361-365、544、545、553]」、「申請人未到 場[如編號17、75、130、160、258、265、266、273、274 、376、390]」、「申請地號不符[如編號27、39、41、42 、48、54、58、138、147、243、261、268、275、281、3



39、381、527、536、550]」、「河川用地[如編號43、20 5、505-509]」、「不具原住民身分[如編號63]」、「拋 棄[如編號140、537]」、「未使用[如編號278]」等不符 合增劃編原保地要件之情形(參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18頁 ),顯示該行政院97年2月18日函之真意並不是要同意全 部申請案,而是在同意整個「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以 外公有土地漏報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3年(97年-99年)工 作計畫」,而該工作計畫的審查結果包括符合和不符合要 件之情形,先予敘明。
 2、因此,既然「(行政院核定漏報第二批)增劃編原住民保 留地辦理情形一覽表」編號390在「備註」欄位已清楚記 載「青蓮段199地號申請人未到場」等文字,再加上訴外 人林乾發早在86年即已死亡,均可說明主管機關原民員會 已認定訴外人林乾發「並不符合」申請增編原保地之要件 ,縱認為行政院97年2月18日函為行政處分且有效(均為 假設語氣),也應該解為行政院同意「否准」其申請案, 始符合機關之真意。
(四)退萬步言,縱認為行政院97年2月18日函為有效之行政處 分,且同意訴外人林乾發之申請(均為假設語氣),惟依 「(行政院核定漏報第二批)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辦理情 形一覽表」顯示,訴外人林乾發當初申請的地號為(重測 前)瑞穗段95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青蓮段199地號,並於1 02年完成土地分割;詳參甲證13。],且為地號內土地的 部分使用[編號390、地號欄位顯示「958內」即係「地號 內土地部分使用」之意],再加上申請人未到場(均參訴 願卷第247頁),被告根本不可能知道訴外人林乾發申請 的範圍到底在哪裡,又如何能夠證明原告申請範圍會受到 行政院97年2月18日函的構成要件效力影響呢?(五)訴願決定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意旨 ,認為當土地經核定增編為原保地時即發生法律效果云云 ,該法律見解顯有疑義,實不足採:
1、首先,本件行政院97年2月18日函除了用語形式與「核定」 有別外,其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已如前述),自難 與上述最高行政法院所指之「核定」相提並論,進而認為 行政院97年2月18日函要屬行政處分。
2、其次,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僅係羅列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 則」相關規定,隨即得到「可見,原住民保留地就是……」 的結論,實際上並無任何具體之論理過程,實與判決不備 理由無異。另一方面,上述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顯然



在實務上窒礙難行,恐有待商榷。蓋依處理原則第6條規 定,倘若行政院核定後未依法辦理移交及登記,所有關於 原住民保留地相關特別規定(例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3、14、14-1、20、21、23、24、28條等規定), 都將因為管理機關仍未移轉給原住民族委員會,導致根本 無法施行,顯不合理。
3、換句話說,若要兼顧行政法之法理與實務運作,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所採「核定即生效」之 法律見解,即有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07號判 決意旨限縮解釋之必要。即特定行政行為要發生法律效果 的前提是必須「完成相關公權力措施」再加上「對外作用 」,才能被認定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因此,最高行政法 院所謂「土地經核定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即生法律效果」 的說法,指的應該是「完成相關公權力措施且對外作用」 之核定行為,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才會前後一致,否則就 會出現空有「核定」外觀,但實際上並不符合「完成相關 公權力措施且對外作用」要件,卻有可能被認定屬於行政 處分的矛盾情形。以本件為例,訴外人林乾發之申請縱認 已經行政院核定(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但在完成相 關公權力措施(例如會勘、分割、移轉登記給原住民族委 員會)之前,尚難認已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自無原處分 機關或訴願決定所謂的構成要件效力可言。
三、綜上,被告及參加人之主張均屬無稽,行政院97年2月18日 函有關訴外人林乾發為核定人之部分,並不具有構成要件效 力;參加人也未能證明訴外人林乾發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因此,原告就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申請符合要件,原 告之請求有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0月14日申請,作成初審同意原告申 請瑞穗鄉青蓮段199地號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 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按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作業程序須歷經 多個不同機關且涉及事實認定,依作業規範第2點規定,原 民會為主辦機關,直轄市或縣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 為執行機關,行政院為核定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後 ,由原民會依作業規範第11點規定函知直轄市、縣政府並將 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合先敘明。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判字第567號判決意旨,依處理原則第5點及第6點規定, 可見原保地就是經指定保留給原住民使用的土地,當土地經 核定增編為原保地時,就發生該筆土地的移轉承受人必須以 原住民為限而屬於原保地之效果,至於核定增編為原保地之 後,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的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明,僅係該 筆土地性質為原保地之事實事項,並不是原保地核定增編的 生效要件。本案既由行政院以97年2月18日函核定同意系爭 土地增編為原保地,就訴外人林乾發於77年2月1日前繼續使 用至其申請增編時之構成要件事實,即因此核定處分而生規 制效力,且行政院97年2月18日函作為原處分之前行為基礎 ,此具構成要件效力,即行政院核定處分函對被告認定本案 事實具有拘束力,故被告後於103年10月14日就原告申請系 爭土地補辦增劃編原保地之同一事實,若以初審意見清冊同 意所請,則致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 同一事實認定為相異之決定,原處分應受行政院97年2月18 日函文構成要件效力拘束,則原告申請核與作業規範第4點 第1項所定「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且仍繼續使用」之要件不 合;又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以97 年4月7日台財產北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原民會97年3 月20日原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儘速辦理管理 機關變更登記及土地分割等相關事宜,依處理原則第5點及 作業規範第11點規定,可知系爭土地已由行政院核定增劃編 為原保地,始有後續被告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程序。從而,被 告以原告不符合申請系爭土地增編要件否准所請,即屬有據 。至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乃行政管理相關事宜,並非 原保地核定增編的生效要件。
二、原告主張行政院於作成97年2月18日函核定前林乾發已死亡 ,及系爭土地之核定內容並不明確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自 始不生效力云云。惟行政院所核定漏報增編原保地之審查清 冊函文,函文正本是函送原民會,原民會依前揭規定函知直 轄市、縣市政府,故其函文核定效力應係拘束函送原保地審 查清冊之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而非直接對林乾發發生處分 效力;且按原民會105年11月28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 及109年7月24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奉行政院 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清冊所載之使用人死亡,未取得土 地他項權利或所有權前,皆屬尚未取得法律上之權利,如受 理原住民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農育權或地上權登 記時,該清冊係作為重要之審查參考依據,仍應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申請設定他項權利事宜,是 本案林乾發雖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惟行政院97年2月1



8日函核定原保地清冊係可作為被告審查原告申請增劃編系 爭土地時參考之重要依據,且其核定函並不因林乾發死亡而 當然無效,故原告主張尚難憑採。另如被告審認該行政院97 年2月18日核定系爭土地為原保地,如有其他依法令得撤銷 或廢止之事由,應依前揭規範之同一法理,即撤銷公有土地 增劃編原保地之程序再循前揭處理原則及作業規範辦理,併 此說明。
三、又行政院97年2月18日函覆原民會有關「修正『原住民使用原 住民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漏報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3年(97 年-99年)工作計畫』(第二批)草案一案,原則同意,並照 內政部意見辦理。」。在核定名冊編號390亦載明受核定人 為林乾發,可知系爭土地目前之權利人為林乾發,而林乾發 過世後,可由其子女繼承,然最後能否由其女兒即參加人陳 秀花繼承,仍應依規定處理,而原告因尚未具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且該地有重疊使用之糾紛,故其提起本件訴訟顯 非適法,併予敘明。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陳秀花則以:
一、依原告103年10月4日申請書(甲證3)所載,系爭土地伊為 農業使用且申請人與使用人乃同一人,然吳玉寶等人出具之 四鄰證明(訴願卷證物9)其上證稱,系爭土地確為原告自7 7年2月1日前使用迄今及70-72年種植玉米花生、73-108年 種植稻米、玉米香蕉等情,可是原告之出生年月日為69年 6月22日,在70年時尚未滿週歲,豈能自該時起種植玉米花生、稻米、香蕉數年?縱使在77年2月1日前,伊只是要接 受小學國民義務教育的○年級生,斷不可能符合作業規範第4 點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 用之公有土地的條件,更不用說原告未證明系爭土地有伊先 祖使用進而遺留之證據!另依重測前瑞穗段958地號土地之 手抄土地登記簿可知,84年2月21日登記之面積為840平方公 尺,並非367.07平方公尺的系爭土地面積,青蓮段199地號 乃於102年9月13日重測分割後才有之地號,足見原告提出的 四鄰的證明書在77年2月1日前既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並不實 在。
二、原告提出之航照圖(甲證8),然該航照圖所攝影之土地是 否是系爭土地未見證明外,單從航照圖亦看不出有農業使用 。退步言,縱是農業使用(假設語氣),亦未證明是原告使 用。




三、原告雖有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然其坐落土地之地號為何, 未見原告說明。綜上所陳可知,原告檢具之資料並不符合作 業規範,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法。
四、原告109年7月31日申請書(甲證5)記載「因該筆土地由林 乾發君80年間申請為漏報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並在行政院97 年2月18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云云,可見早在 原告103年10月14日申請前的80年間,系爭土地為林乾發所 使用,並查核真實,因依作業規範第7點明定,原住民提出 申請後鄉鎮公所應完成現地會勘,實質審查是否合於相關規 定。本件林乾發早於原告提出申請,並經鄉鎮公所查證合於 規定,只是行政院作業疏失當時漏未核定,事後發現才晚至 97年才核定漏報,未想林乾發於86年死亡,加上相關資料佚 失,亦未交代繼承人,至本案稍有不明,但如上所述已可證 明,原告並無早在77年2月前即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否則應 是在作業規範發布後就可申請,為何要等到林乾發去世多年 ,才行申請。且依原處分說明顯示,系爭土地在尚未重測前 【重測時間為102年9月13日】的瑞穗段958地號當時己被陳 秀花父親林乾發申請到設原住民保留地。而原告具以聲請補 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書上所載199地號是102年9月13日 才有之地號,怎麼可能早在80年或77年以前即由原告或其父 親陳○福占有並為農業使用至今?
五、證人並無證明系爭土地的面積367.07平方公尺全為原告所占 有使用:
(一)證人陳○光證稱,伊是76年10底陸軍官校退伍後回家從事 畜牧業,雖證稱甲證18、19照片上的土地是陳○福兩夫妻 在使用,夫妻二人與原告的關係是父子;就法官詢問之71 年開始陳○福就有開始耕作一事,證人陳○光證稱,71年伊 比較模糊等語,從而證人陳○光之證詞是否得證原告之父 陳○福,早在77年以前就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斟酌之餘地 。且實際耕作面積,證人陳○光並不清楚。
(二)證人羅○門亦證稱,伊不知道土地地號,從而不知道地號 ,如何能知悉面積?何況系爭土地與重測前瑞穗段958地 號之面積不同,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是證人所述不實 在等語。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



27頁)、行政院97年2月18日函(見訴願可閱卷第246至247 頁)、原告103年10月14日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1 04年6月18日會勘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參加人陳 秀花109年5月6日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參加人陳 秀花109年6月10日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被告97 年漏報增劃編原保地釐清會勘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參加人陳秀花109年6月10日原保地糾紛調處申請書(見 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土地異議調處會議記錄(見本院 卷一第291至293頁)、109年7月16日109年度第5次原保地土 審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2頁)、原告109年7月 31日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臺灣省○○縣○號U11476 41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05頁)、72年7月20日、75年 4月27日航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114頁)、花蓮縣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四鄰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 95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85至94頁)等本院卷、訴 願可閱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家族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
二、訴外人林乾發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行政院97年2月18日函 核定林乾發漏報增編原保地,得否作為訴外人林乾發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證明?系爭土地可否認定「有使用糾紛」?三、被告以系爭土地已經行政院於97年2月18日增編原保地(使 用人為林乾發),原告申請不符作業規範第5點第5款有關「 無涉及其他糾紛」之規定,否准系爭土地補辦增編為原保地 之申請,有無違誤?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第1項)原住民於77年2月 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 ,或平地鄉原住宗教團體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原住民 族遺留且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迄今之公有土地,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 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第2項)前項申請增編之土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土地不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但原住民申 請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者、已 奉核定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在此限。(二)依水利 法第83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第3項 )第1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



原住民保留地:(一)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 方式排除使用。(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 使用中斷。(三)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 物或居住之設施。(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 形,經釐清糾紛。(五)77年2月1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 終止租約。(第4項)依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規定得增 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增編為原 住民保留地。」
(二)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完成 現地會勘及審查後一個月內,除不符合規定者以書面通知 不予受理外,應將符合第3點規定之土地繕造清冊,按土 地權屬分別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公產管理法規徵 得同意後,層報原住民族委員會轉陳行政院核定。」(三)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第3項規定:「4(第1項)原住民 於中華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 使用之公有土地,得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 原住民保留地;平地鄉原住宗教團體於中華民國77年2 月1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作宗教建築設 施使用之公有土地,得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第3 項)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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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