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797號
11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郁達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
被 告 ○○○○○○○○○○
代 表 人 ○○○(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怡惠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6月
21日案號:110年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0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1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 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原處 分(按:原告就此係指包含被告民國110年12月1日○○○○字第 1100010307號函〈下稱110年12月1日函〉,及被告110年12月7 日○○○○字第1100010490號函〈下稱110年12月7日函〉)及原訴 願決定(按:原告就此係指新竹市政府111年6月21日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1第161頁)。嗣於訴訟 進行中,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就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法律關
係見解變更,遂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法律 關係存在(本院卷1第331、379、401、429、467頁,本院卷 2第3、135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不變,復無礙於訴 訟終結及他造防禦,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為被告學校教師,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接獲 檢舉,稱原告曾於107年間涉足新竹市經國路獅子愛唱歌KTV (現為神話KTV,下稱獅子愛唱歌KTV),且疑似不當行為違 反相關規定事件,被告遂依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 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本辦法已於113年4月17日全文修 正發布施行,下稱行為時解聘辦法)相關規定,組成校事會 議(下稱校事會議)及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進行調 查,經訪談事件當事人、檢舉人及關係人後(經數次通知原 告訪談,皆拒絕接受調查),於109年12月10日製作第10910 21號案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行為有構成 行為時解聘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提校事會議於109年12月1 8日召開會議決議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教 評會於109年12月28日召開會議(下稱109年12月28日教評會 會議)決議不解聘,經報送輔助參加人(下稱參加人竹市) 後,認審議有違失而退回重新審議。教評會復於110年3月8 日再召開會議(下稱110年3月8日教評會會議)仍決議不解 聘,再經報送參加人竹市後,仍認審議有違失,參加人竹市 遂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22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 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下稱專審會辦法)第14條之規定,逕 行提交新竹市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先後召開3次 會議審議,後於110年11月12日第3次會議(下稱110年11月1 2日專審會會議)決議認原告行為已違反被告教師聘約第4點 第14款規定(按:原列於被告教師聘約第21點,被告於109 年7月14日修訂聘約而改列為第4點第14款,但文字並無修改 ,下稱被告教師聘約第4點第14款),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予以解聘,由參加人竹市以110年11月26日府教 學字第1100117605號函(下稱110年11月26日函)通知被告 ,被告據此依教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2月1日函 報參加人竹市,經參加人竹市以110年12月3日府教學字第11 00180661號函(下稱110年12月3日函)同意備查後,被告再 以110年12月7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上開110年12月1日函 及110年12月7日函,提起訴願,經新竹市政府於111年6月21 日以案號:110年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就 後者函部分予以駁回,就前者函部分予以不受理。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為因應最高行 政法院就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見解變更,遂變更聲 明如前所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專審會解聘決議已經違法,實質剝奪教評會針對教師解聘案 之議決權限,顯悖於正當法律程序,兩造間聘任法律關係應 仍繼續存在: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6號、109年度上字第67號 、108年度判字第485號、104年度判字第320號等判決意旨 ,學校教評會決議是否解聘教師,為立法者賦予之專屬權 限,且經法定議決門檻作成,本具高度屬人性,主管機關 不得僅憑單一意見推翻,否則侵害教評會自主性及專業性 。若教評會已議決「不通過解聘」,即屬合法決議,不得 以「未通過同意票門檻」為由,指摘程序違法。 ⑵依教師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 、不續聘等,最終決定權在於教評會。另依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性平會或校事會議之決議 ,對學校及主管機關之拘束力僅限於部分,其處置建議僅 供參考。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 及教育部113年9月23日臺教人(三)字第1134202814號函( 下稱113年9月23日函)內容,教評會為認定個案具體情節 輕重及有無解聘必要之權責機關,以符合調查權與懲處權 分離原則,且依上開113年9月23日函所附流程圖,教評會 審議解聘案,未通過出席2/3、票數2/3之投票門檻,程序 上即屬結案或其他適當處置。況由教師法修正之立法歷程 資料顯示,立法者已於108年6月5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至 第18條之解聘規範體系中,設有原則上應由相關委員會調 查事實,並由教評會議決懲處之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 規範設計。例外僅於教師涉犯性騷擾情節極為嚴重,有終 身不得聘任之必要時,方得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跳過教 評會之審議程序。是若當事人經調查小組認定僅涉及行為 違反相關法規之情形,而有移送教評會進一步投票議決有 無解聘必要時,依上開立法意旨,此時本應由教評會作為 涉犯情節是否重大、有無解聘必要之審議機關,方屬正確 。
⑶依109年12月28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可知,教評會13位委員於 會議已參酌原告平時表現、有無解聘必要性等節,綜合各 項價值取捨充分討論,並於釐清相關法規爭議後,針對是 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1
6條第1項第2款解聘原告,進行投票,均未達法定同意門 檻,決議不予解聘,是本件應為結案或其他適當處置。被 告人事室及專審會審議階段之見解,顯然誤解調查權與懲 處權分離原則,誤認調查報告之建議具拘束力,進而指摘 該次教評會程序違法,此錯誤見解導致參加人竹市濫行退 回案件,並強行開啟專審會審議程序,實屬違法。因此, 本件應以該次教評會審議之不通過解聘結果為準,維持原 告與被告之聘任關係。
⑷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指出,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評會作出不予解聘、不予停聘或續聘的決議,因 不影響教師權益,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決議具內部拘 束力,除非經復議程序,否則不得任意重新召開會議或推 翻原決議。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5號、10 9年度判字第371號、107年度判字第233號、106年度判字 第731號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1號等判決,均持相同立 場。在109年12月28日教評會決議不解聘原告後,後續並 未經過任何復議程序,則不解聘原告之決議效力,仍然存 在,且未經撤銷,應有拘束被告之內部拘束效力。惟被告 人事室在該次教評會已合法作成不解聘決議後,仍基於不 滿決議結果而強行介入,僅以抽象空泛之違背常情義理加 以指摘,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26日發函,主動請 求參加人竹市依教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退回教評會重 新討論,顯然解聘程序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更違反教評會 自主管理之精神,出現教評會決議結果與特定人價值觀不 符,即得因此反覆決議貫徹其意志之違法情形,並使解聘 程序淪落成為特定人意志正當化背書之工具,因此,被告 之解聘決定,應屬違法,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應繼續 存在。
2.本件解聘決定,係基於違法開啟專審會審議程序之前提所作 成,應有嚴重之程序違法瑕疵:
⑴教師法於108年間全盤修正,新增專審會制度,而主管機關 內部設置專審會此一審議程序之啟動方式,係規範於教師 法第26條及專審會辦法第14條。依教師法第26條第2項及 專審會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啟動專審會審議 教師解聘案件,必須符合嚴格要件,以確保教評會之自主 權。況教師法第26條第2項所稱「未依法審議」,本應進 行限縮解釋,限於教評會在程序上怠於開會審議、討論、 作成決議,並不包括「決議結果不符主管機關之好惡與預 期」等狀況。
⑵專審會之啟動,必須依循以下程序,缺一不可:
①教評會存在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之情形: 依專審會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列舉之情形,包括學 校未提交教評會審議、經學校合法通知召開會議,連續 3次會議未達法定人數、教評會無法組成或組織決議違 法,或其他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的情形。 ②主管機關認定學校教評會有違法之虞,並敘明理由交回 學校,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審議或復議:
專審會程序之發動,依教師法第26條第2項後段及專審 會辦法第14條規定,除必須先完成前階段之退回與復議 程序外,主管機關亦應敘明教評會違法召開之理由,據 以開啟專審會程序,方屬適法。
③若學校教評會於主管機關所訂期限內,未能依法完成審 議或復議,主管機關始得敘明理由,將該案件提交專審 會審議。
⑶本件教評會決議並無違法之處,參加人竹市亦未能明確敘 明教評會違法理由,故專審會程序之啟動,有明顯程序瑕 疵:
參加人竹市於110年1月14日府教學字第1090200518號函( 下稱110年1月14日函),針對被告人事室請求退回審議的 回覆,並未發現109年12月28日教評會會議之決議有何不 適法之處,卻在後續110年2月5日府教學字第1100027242 號函(下稱110年2月5日函),以空泛「本案審酌貴校來 函陳述貴校教評會所涉法令及審議違失」為由,同意退回 ,並未依教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敘明理由,嗣後導致教 評會委員於110年3月8日再次審議時,仍無法得知具體應 補正之程序瑕疵,多位委員於討論過程中提問,也顯示其 困惑。隨後,參加人竹市於110年5月7日府教學字第11000 72067號函(下稱110年5月7日函)以「教評會失能,已不 能依法理持公平公正審理」等抽象理由,開啟專審會程序 ,顯然違反教師法第26條第2項及專審會辦法第14條所定 之法定要件。於109年12月28日教評會會議中,已充分討 論尊重調查小組事實認定、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及刑 事責任與行政責任脫鉤認定等概念,並就解聘事由(特別 是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進行嚴謹 審議,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20號、109年度上 字第1127號等判決意旨所強調教評會對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之判斷具有高度專業屬人性,應予尊重,該次教評會未通 過解聘案,不應被直接認定為未依法審議。況專審會最終 也未依調查報告所建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解聘, 反係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解聘,顯示其自身亦對調
查報告之建議,有不同看法,足證該次教評會未依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11款解聘,並無違法可言。參加人竹市在 該次教評會決議並無違法的情況下,未能依教師法第26條 第2項及專審會辦法第14條之規定,明確敘明理由即退回 案件並啟動專審會,導致其解聘決定是基於一個程序違法 的基礎上作成,不僅剝奪了教評會自主決議權限,也架空 教師法設置教評會機制的功能。因此,本件解聘決定存在 嚴重程序違法瑕疵,應依教師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回歸1 09年12月28日教評會不予解聘決議,認定原告與被告間聘 任法律關係仍持續存在。
3.110年11月12日專審會會議程序,具有未依法投票、違反 無記名投票原則、未踐行無異議認可程序、未討論解聘必 要性之違法瑕疵: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9號、112年度上字第312 號、111年度上字第54號、108年度判字第485號、108年度 判字第236號、95年度判字第148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25號等判決意旨及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第55條第2項規 定均揭示,涉及人身權益(如教師解聘)的「對人議案」 ,應採無記名投票,以確保表決的公正性與委員的自主性 。然而,依證人陳彩文證述內容,可發現110年11月12日 專審會會議係採線上會議,並無投票情形,而是由主席逐 一詢問委員意見後才作成決議,實質上等同於公開具名表 決,違反無記名投票原則,且未踐行無異議認可程序之違 法瑕疵,本件解聘決定據以作成,顯有諸多違反正當程序 之瑕疵。相較之下,109年12月28日教評會會議之決議, 嚴格遵守教師法及內政部會議規範,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決 議,程序更為嚴謹。
⑵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指出,教師「違反 聘約情節重大」而解聘,應考量公益性、必要性、比例原 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並明確記載理由。又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度判字第177號判決亦強調,對教師作出最重裁處(如 停聘4年)時,若會議紀錄未載明審酌案件情節或附理由 ,即有濫用裁量權之虞。觀諸教育部107年5月9日臺教高 通字第1070047657號函釋及109年11月26日臺教人(三)字 第1090143687號書函所附流程圖,均要求在教評會紀錄中 明確記載情節重大之理由及對應的公益性、必要性、比例 原則審查。據證人陳彩文證述內容,專審會係採取「先決 定解聘,再尋找適用條文」方式進行審議,顯示該會議已 預設解聘立場,並未針對教師法第16條所要求之解聘必要 性、公益性、比例原則等要件進行實質討論,且專審會會
議紀錄、被告110年12月1日函及同年月7日函,均未具體 論述解聘原告的公益性、必要性、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理 由,存在未敘明通過理由之瑕疵,顯有裁量怠惰,違反正 當程序。綜合上述程序上之不當,專審會解聘決議應被認 定為違法,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應繼續存在。 4.被告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機會,解聘程序違法: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教評會 審議教師解聘案件時,必須給予當事人適時、充分陳述意見 的機會。此外,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學校在通知當 事人陳述意見時,應以書面具體記載限制或剝奪權利處分的 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讓當事人能針對具體事由進行說明, 以確保解聘的合法性。然而,本件被告和專審會之審議階段 ,均未依上述規定行事。被告110年12月1日函雖載明是依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作成解聘決定,但在之前的任何程序 階段,被告都沒有具體告知原告應針對該條款的要件陳述意 見,也未指明原告何項行為構成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原告直 到收到解聘決定時,才首次得知被告與專審會改用教師法第 16條第1項第2款作為解聘事由,此時原告早已被剝奪陳述意 見之機會與權利。被告在作成本件解聘決定前,未曾通知原 告就適用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具體事實及法規依據進 行適時、充分陳述意見,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導致本件 解聘程序存在重大違法瑕疵。
5.調查報告之調查過程與證據強度存在嚴重瑕疵,不足以作為 解聘原告的依據: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教師法解 聘規定「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其證明程度應達到「高度 蓋然性而幾近於確實」標準。另參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 第113號判決意旨,行政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對行 政機關的決定進行全面審查,不應受性平會調查報告的拘 束,而需踐行證據調查並形成心證,僅憑被害人「同一性 的累積證據」或其他主觀臆測,不足以認定性侵害事實。 ⑵被告組成調查小組後,曾訪談關係人A女、B女、C男、被害 人即檢舉人甲女(按:以上人等之真實姓名均詳卷)。但 調查小組成員至少過半之成員不具備刑事偵查專業,由此 等成員全權調查、認定原告是否涉及妨害性自主犯罪,已 有高度風險,被告將此等重大事件,逕行交付由不具備相 關專業之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處理,程序實屬極端草 率粗糙。又觀諸調查報告用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僅有甲女 視訊訪談內容,完全未檢具任何非供述證據,乃至於生理
證據,作為原告涉及妨害性自主行為之依據。甲女之證詞 ,是調查小組透過跨海視訊訪談所取得,不但沒有任何程 序足以擔保甲女所言屬實,更無法確認其人別是否正確。 換言之,調查小組如何確保接受渠等視訊訪談時見到之女 性,多年前曾實際來台非法打工?如何確定該位女性,確 曾參加原告在場之該次宴會?如何確定該位女性指控之涉 案行為人就是原告本人,而非其他在場男性?調查報告認 定原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完全未遵循司法調查程序,也 未經過任何專業人士之訊問與偵查,甲女自稱來台僅15天 ,卻在短時間內與原告見面5、6次,此說法顯然不符經驗 法則,其陳述可信度有重大疑義,存在合理懷疑。甲女如 何確認該行為人確實為原告?甚至甲女之具體身分、是否 於該段期間確實在案發現場從事陪酒工作,均無從具體得 知,亦無法探知其陳述為真實。被告只憑身分未經確認之 外國籍人士跨海以視訊受訪,就認定指控成立,此一事實 認定之證據強度,顯然不足,無從擔保指控者之發言具備 可信度與正確性,更難以認定本件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1款之調查屬實,與幾近於確實的高度蓋然性等證據 門檻。
⑶況調查小組訪談的3位證人(A女、B女、C男),其證言內 容均未具體說明原告對甲女實施何種猥褻行為。A女陳述 僅是轉述甲女所言,不具獨立證明力;B女陳述多與本案 核心事實無關;C男於事發當時並不知情,其證言亦未能 證明甲女所述事件的真實性。以上3位證人,均無任何證 人證言述及原告究竟對甲女作出何猥褻、性騷擾行為,單 憑甲女之訪談陳述,欠缺其他證人證述之佐證,顯然無從 認定甲女之指控屬實。再者,調查小組在訪談中完全未向 甲女及其他證人確認事件發生的具體時間,僅籠統提及「 2年前」。這種時間上的模糊性,使得各證言間無法比對 ,也讓原告難以辯駁,無法確認行為人當時是否在場或有 能力為猥褻、性侵害行為。
⑷綜上,調查報告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實僅有甲女1人陳述 內容,並無其他非供述之補強證據,也無從由其他證人之 訪談內容,確認原告究竟對甲女有何等性騷擾之行為,無 法作為甲女陳述之補強證據。更遑論甲女之陳述具有上述 諸多邏輯、經驗法則上之疑義,以及真實身分、入境與出 境日期無從查證之瑕疵。本件解聘決定作成所依憑之事實 調查程序,既有上開證據調查方式之重大瑕疵,調查程序 甚為粗糙、相關證據證明力亦過於薄弱,依據一般經驗、 論理法則,調查小組僅憑甲女陳述之內容,遽然認定事實
,距離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所謂「高度蓋然性而幾近符合事 實」之標準,顯然尚有巨大落差,並存在錯誤指控之合理 懷疑,本件解聘決定據以作成,自屬違法,應認兩造間聘 任關係繼續存在。
㈡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專審會之組成及判斷均適法有據,且應有判斷餘地: ⑴專審會辦法第1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概括條款授權主管 機關得以「其他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之情形」,敘 明理由命學校於一定期間內為審議或復議。學校於主管機 關所定期間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 行提交專審會審議。是以,主管機關如認學校有其他未依 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情事,如教育部110年12月9日臺教 人(三)字第1100166425號函(下稱110年12月9日函)意旨 或教評會辦法第2條之評審義務或有違客觀、公正、專業 之審議原則,即屬該當於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之情 形。而此等意涵,並非一般人所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者 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與憲法第23條 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⑵依教師法第26條第2項及專審會辦法第14條之規定,教師涉 有本法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情形,教評會未依規 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敘明理 由得命學校於一定期間內審議或復議。學校於主管機關所 定期間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 交專審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復依教師法 第26條第3項規定,專審會之決議應依該案件之性質,以 學校教評會原應經之委員出席比率及表決比率審議,即第 16條第2項所定委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3以上之審 議通過,綜上,本件專審會自可依教師法第26條第2、3項 審議原告有無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 形,並予以決議解聘,於法並無不合。
⑶109年12月28日及110年3月8日之2次教評會會議,均有違教 育部110年12月9日函意旨及教評會辦法第2條之審議義務, 參加人竹市依教師法第26條規定,經專審會審議,參加人 竹市以110年11月26日函之主旨內容通知被告,經被告通 知原告,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予以解聘,且經參加人竹市函文同意備查後,被告再以 110年12月7日函通知原告,上開程序均合乎法律規定,並 無不法。
⑷本件專審會設行政機關代表1名、教育學者1名、法律專家1 名、家長代表1名、校長協會代表1名、兒童及少年福利學 者專家1名及教師會代表5名,共11名委員,其中兒童及少 年福利學者專家由教師會代表自學者專家名單中建議而由 新竹市政府教育處遴聘,專審會之組成,符合專審會辦法 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之規定,其組織係屬合法。 ⑸專審會審議時,業已摒除原告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之部分, 而係以原告行為有損學校聲譽及教師專業倫理為由,依據 事件當事人、檢舉人及關係人等於調查報告之指述,並參 酌被告學校校事會議及調查小組人員各1名代表之說明, 接續審認調查報告所載原告所涉不當行為部分,以是否違 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及背離社會多數共通對維護校譽、 嚴守師道之道德標準為判斷,自符上開相關規定所賦予之 權限。又被告教師聘約第4點第14款明文「教師應尊重他 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 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此亦屬專審會審議之範疇,故專審會決議當日採視訊會議 ,由全體委員11人出席,採全體共識決論結原告於調查報 告所載非涉違反刑事法令之行為事實,已違反被告教師聘 約第4點第14款,屬情節重大,而經全體決議予以解聘, 程序上並無違誤。又教師是否該當於教師法第16條第1項 第2款應予解聘情事,教師法係委諸教評會及專審會之決 定,教評會及專審會對此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 第462號解釋意旨,乃屬教評會及專審會職權行使或判斷 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其決定自應予以 尊重。
2.原告稱109年12月28日教評會會議作成不予解聘原告之決議 後,該決議即具有內部拘束效力,毋庸經過主管機關核准, 本不得予以退回云云,非僅與原告所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11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依教師法第14條第 4項後段規定,應經教評會委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3 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之規定不合 ,更與教師法第26條之規定有違。教師法第26條第2項係保 障主管機關之職權審查權,俾避免教師符合教師法第14條至 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情事,卻因學校未召開教評會,或教評 會未依法作出解聘之決定而確定,致妨礙學生受教權及不適 任教師之處置。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7號及108年度判字第485號等判決意旨 ,與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之規定不同,應無適用之餘
地。
3.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於調查階段,即已數次通知原告接受訪談,皆被拒絕, 復於教評會審議時,原告僅出席否認違反刑法第221條強制 性交未遂及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之行為,至於其餘部分皆 不作陳述,足認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教評會辦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專 審會辦法第14條、第15條之立法理由,專審會係取代教評會 之調查及審議權限,本件業經109年12月28日及110年3月8日 之2次教評會會議,原告於教評會審議時,均偕同律師出席 陳述意見,且其於會議前已收受調查報告,對其被解聘之事 由,自屬知之甚明。專審會就有關卷宗內原告陳述之意見已 充分理解並斟酌,原告之陳述意見權已受充分保障,縱於專 審會審議時,未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尚與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之規定無違。
4.原告遭檢舉曾於107年間涉足獅子愛唱歌KTV,疑似有不當行 為違反相關規定,經調查小組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 以原告行為違反相關法規,及被告教師聘約第4點第14款為 查證依據,經調查小組訪談申請人、檢舉人及關係人後,認 定原告之行為構成違反刑法規定,以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11款之「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查證屬實」,遂將此認定結 果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及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移送教 評會審議,教評會縱認本案所涉刑事犯罪部分須經檢察官起 訴書或法院判決認定,然教評會審議時,仍應參酌教育部11 0年10月2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00131634號函(下稱110年10 月20日函)所重申之105年函釋,就調查小組其他調查所得 之情節,予以認定原告是否違反相關法令損及教師之專業尊 嚴或倫理規範,方為正辦,此由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6 款規定,教師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並負有遵守聘約維護校譽 、嚴守職分發揚師道之義務,及教評會辦法第2條第1項第3 、4款規定,教評會有審議教師解聘、違反規定義務及聘約 之任務甚明。又由上開2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觀之,原告遭檢 舉之行為,教評會於審議過程,僅討論調查報告所認刑事犯 罪屬司法審判範疇而不予解聘,對原告之不當行為有無違反 相關法規?有無違反聘約?有無損及教師專業尊嚴或倫理規 範,完全未予討論,未依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6款之規 定,審認原告有無遵守法令履行聘約並負遵守聘約維護校譽 、嚴守職分發揚師道之義務(即非涉違反刑事法令之行為部 分),顯然與教育部110年10月20日函相悖,堪認欠妥適而有 違法之情事。參加人竹市已就109年12月28日教評會會議之
決議,審認被告110年1月26日○○○○字第1100000772號函(下 稱110年1月26日函)所列4項違失理由成立,經交回教評會 復議,再就110年3月8日教評會會議之決議,審認被告110年 4月27日○○○○字第1100003541號函(下稱110年4月27日函) 說明二所持理由可採,始依教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提交 專審會審議,已符合專審會辦法第1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5.被告於109年10月8日接獲檢舉,隨即於109年10月21日召開 校事會議,由校長○○○、家長會代表○○○、行政人員代表○○○ 、學校教師會代表○○○、教育學者○○○組成校事會,組成合於 解聘辦法第4條規定。會中決議受理本案並成立調查小組, 調查小組3人,由具備教育部性平調查專業人才庫之法律系 教授黃○宜、教師會代表吳○雲及家長會代表范○(男性)擔 任,符合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備組織適法性 之要求,本於客觀、公正和專業之調查原則,於109年10月2 1日至109年11月23日期間,召開4場調查會議,依序訪談關 係人A、行為人乙、關係人B、關係人C、申請人甲,給予受 訪談人口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訪談結果進行以全數通過 之方式評議。雖行為人即原告全程未配合,也拒絕調查小組 之調查及提供相關任何有利於己之資料。調查小組曾3次委 託業務承辦人員以公文、電郵及電話告知接受訪談,但行為 人僅1次以書面回覆不會接受調查訪談,因此,調查小組於1 09年11月23日開會確認事實之認定,並依解聘辦法第5條第1 項第8款完成調查報告並提交被告校事會議審議,調查程序 之開啟、進行及決議,均符合教師法及解聘辦法之規定,並 無不法。
6.被害人甲女係大陸女子,曾在獅子愛唱歌KTV擔任傳播妹, 事件發生後A女目睹其哭泣,並代原告轉送新臺幣(下同)6 千元賠償給被害人甲女,亦經A女證述明確;另有C男證述事 發當日也在場,事後被害人甲女有告知行為人係原告,原告 有賠償被害人甲女6千元,被害人甲女覺得很委屈等情,綜 合上開當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非僅有被害人甲女之指訴, 更有A女、C男之補強證據,調查小組依據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其判斷自不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且依一般人之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被 害人甲女所述各項情節,苟非原告有侵害被害人甲女之行為 ,原告應無支付被害人甲女6千元賠償金之理,原告因涉有 強制性交未遂及強制猥褻之行為,雖未經刑事判決確定,然 該不當行為顯已違反被告教師聘約第4點第14款,且所涉不 當行為已達強制性交未遂及強制猥褻之程度,嚴重損害校譽 、教育人員聲譽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已符合公益性。另原告
之行為,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及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 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 響甚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自有解聘 之必要性,原告行為業已該當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解 聘要件,因被告審議時非以刑事有罪判決為其依據,自不得 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為解聘事由,被告本應排除該條 款之適用,並無原告所稱不惜繞道、改用、架空教師法第14 條解聘要件之不法可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竹市陳述意見略以:
參加人竹市意見如被告書狀表示之意見。當時是疫情期間, 所以專審會是召開線上會議,專審會是基於調查報告的事實 基礎及以該調查報告已經提及原告涉及妨害性自主的罪責及 違反被告教師聘約,一致認為原告已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且教師法第16條僅是解除聘約 。110年11月12日專審會會議有11位委員線上出席參加,全 體委員無異議決議同意通過。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兩造間之聘書及被告教師聘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