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454號
TPBA,111,訴,1454,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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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
114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佳豪
被 告 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陳永峰 (校長)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臺教法(三)字第1110079220號函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111年9月19日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 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 之必要。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本院卷1第13頁),被告係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 產職業學校(下稱海事學校)。嗣原告追加被告教育部並變 更訴之聲明,對被告海事學校部分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海 事學校間之聘僱關係存在。」對被告教育部部分為:「被告 教育部111年4月20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051007號函(下稱11 1年4月20日函)關於核定原告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及該 部分訴願決定(即申訴決定)均撤銷。」(本院卷2第35至3 6頁言詞辯論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不變 ,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且被告均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故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被告海事學校前教師(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解聘生 效),被告海事學校於110年10月20日接獲檢舉原告於學校 進行排球教學時觸碰二位女學生的手(下稱系爭行為),學 生感到不舒服,被告海事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 平會)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於110年1 2月27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系爭行 為構成性騷擾,並經性平會於同日決議通過調查報告,於11 0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因其未提出,性平會爰於1 10年12月27日會議決議移送被告海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教評會)審議。經教評會於111年1月19日決議依教師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由被告海事學校以111年1月25日蘇海人字第1110000826號 函知原告,並以111年1月26日蘇海人字第1110000849號函報 被告教育部,嗣經被告教育部以111年4月20日函核准(下稱 原處分),被告海事學校乃以111年4月25日蘇海人字第1110 003669號函通知原告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㈡被告海事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1條第3項 規定,以111年2月11日蘇海輔字第1110001196號函(下稱11 1年2月11日函)檢附調查結果處理決議通知書及調查報告予 原告,其中上開處理決議記載:「1.解聘四年、2.原告應接 受心理諮商、3.半年內自費接受8小時性平課程,4.不得對 學生有任何形式之報復行為。」原告不服111年2月11日函, 提起申復,經被告海事學校以111年3月17日蘇海人字第1110 002486號函檢送性平字第1830155、1830158號「申復無理由 」之申復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 ,遭被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9月19日申訴 評議決定(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因教學排球而觸碰被害人手部,綜衡當下教學之情狀並 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手部顯非具有性意味、性別歧視 或與性有關之侵犯行為,行為人顯不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 之性騷擾行為:
 ⒈被害人甲女雖稱「丙師碰到我的手臂,我覺得很噁心,很奇 怪」,以及被害人乙女雖稱「我本來就不喜歡給男生碰,距 離50公分我覺得還可以,可是拉就不行,我覺得不舒服」等 語,惟依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見解,性騷擾行為並 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予以認定,仍應以合理 被害人之標準並衡酌行為當下一切情狀為斷,故本案被害人 前開供述尚無從作為行為人教學排球而觸碰手臂之行為是否



構成性騷擾之認定依據。
 ⒉原告長年以來教導學生打排球,都會親自示範及輔助學生修 正動作,並指示手部上之擊球點,可能觸碰學生手部,依一 般社會通常觀念,手臂並非與性或性別相關或具有性意味之 部位,且應屬社會上常見且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之情狀,故依 合理被害人之標準,當不致認為係具有性意味之性騷擾行為 。又調查報告中關係人B生稱「丙師上體育課的內容幾乎都 讓我們自己選」、甲女稱「丙師一直講:你們要打排球喔? 我回答對啊!」、乙女稱「丙師規定要連續打幾球,一個一 個打給他看。我們圍成一個圓圈」等語,可見原告教學排球 係學生主動要求之課程內容,教學地點係公開場地,且原告 長久以來均以此方式教學,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尚難認屬性 平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行為。
 ⒊調查報告雖引用教育部98年編製「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 與輔導實務手冊-身體活動指導篇」中關於球類運動之建議 事項,以此稱原告欠缺性平相關知能云云,惟前開手冊係於 98年編製,迄今已經過20餘年,現今社會對於性與性別觀念 早已不同,此可參照該手冊中所稱「請學生一起示範動作時 ,盡量以同性為優先考量」等語,僅以生理性別劃分「適當 接觸」與「不適當接觸」之界線,更可見該手冊之內容顯然 欠缺當今社會「多元性別認同」、「性別光譜」以及「多元 性傾向」之觀念,與現代社會在性與性別上之一般觀念脫節 ,故該手冊之建議尚無從做為「合理被害人」或原告是否成 立性騷擾行為之參考標準。
 ㈡性平會投票結果未載明委員審議之具體理由,足證被告海事 學校並未實質審查是否有具體事實該當「疑似涉嫌性騷擾」 ,即恣意作成判斷而決議解聘原告。而性平會的所有成員是 否真的能確實審查處分機關之判斷有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涵攝有無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 解釋有無明顯違背法規範」「是否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 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自應認被告海事學校決議解聘原告且 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
 ㈢系爭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攝適用 。而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行政程序,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 條、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由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 組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專責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且對各方人員保障比例;而依此程序設計及組織權責分配 之立法意旨,應認性平會就上開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涵攝事 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法院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 查。性騷擾事件之判斷,不能單純僅以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為



據,被告海事學校如認定在原告在上課時與學生的正常教學 互動構成性騷擾,自應對當時之各種情狀妥為權衡始能兼顧 各方利益,並應對構成性騷擾之理由為相當論述,否則有「 事實涵攝法律」流於恣意之虞,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性平會僅憑學生之證述內容為本件構成性騷擾之判斷,有憑 藉不完全資訊而認定事實之瑕疵。更有甚者,性平會應對成 立性騷擾之理由為說理,如此始能避免流於态意。原告所為 既非涉犯刑事法律,且於遭調查時即已停止所為,原處分顯 未考量原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即刻予足以影響原告教師身分 之懲罰,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調查報告並未令與甲女等當場對質,或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以致行為人完全無法維護自身之基本權利,任由委員透過訪 談,自行解讀甲女之主觀片面陳述,逕行在毫無其他佐證情 況下,作成對原告不利之實質認定,又未依法調查對原告有 利之證據;訪談時未告知行為有關甲女完整陳述,也未告知 可以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請求協助,或請求調查有利之證 據,隨以一問一答方式,命原告回答。調查小組不斷以誘導 訊問方式要求原告回答不利於己之陳述,恣意推定原告有性 騷擾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益徵 調查報告不足採信,原處分顯有違誤。
 ㈤調查報告指摘原告未配合接受心理諮商,申復決定指摘原告 未配合接受性平研習云云。惟被告海事學校未曾針對原告是 否接受心理諮商及性平研習做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原告之配合 遵守,怎能以此歸咎於原告?又依據修正前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30條規定,性別平 等教育課程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被告海事學校未曾 針對原告規劃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造成原告無 法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性騷擾要件,原處分實違背 法律明確性原則,也嚴重影響教師的人格發展及受憲法保障 的工作權。
 ㈥在公眾得進出場域,既大眾能相互見聞,隱私之要求自然較 低,當無法與私人處所要求相同之法律保護,否則無異增加 他人觸法風險。性騷擾行為成立與否,須達「沒有合理可疑 」蓋然性程度之確信始可認定,然依調查報告所援引之證據 ,客觀上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甲女乙女所指述之性騷擾行為, 倘事實真偽不明時,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性騷擾事件成 立之甲女、乙女負擔。惟調查報告未將客觀舉證責任歸由甲 女、乙女負擔,反將調查報告上之不利益全然歸由原告承擔 ,認事用法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若原告真有性騷擾行 為,為何只有發生在110年10月20日的這堂課跟甲女、乙女



單純教學的時候;且體育課多半在體育館進行,尚有其他教 師及學生在上課,原告怎可能在此高風險環境下對學生性騷 擾。另性平會徒以原告曾於109年涉及性平案件就推定明知 故犯,也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性平會對所謂原告性騷擾行為 情節是否重大,並未充分進行調查,僅依學生單方不合理指 述,就為認定並施以嚴厲的停聘4年之最嚴重處分手段,影 響原告工作權、財產權甚鉅,顯違反比例原則與相當性原則 。況性平法第25條第1項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均有多種法律 效果可選,被告僅依其性平會調查結果就選擇嚴厲停聘4年 手段,有裁量濫用之嫌。
 ㈦相關人乙女係甲女要好同學,本即難期待其等會為客觀中立 之陳述,且就其等所陳述,於人、事、時、地、物等基礎背 景事實均屬不明,調查報告未告知乙女必須誠實陳述,實有 調查未盡。調查小組未調查或訪談班上其他學生是否有看見 甲女遭觸碰、因何種原因觸碰等節,單以甲女主觀感受認定 性騷擾,調查程序自有瑕疵。性平會調查小組逕自認定原告 觸碰之行為係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無實質論述及 調查,且欠缺證據證明此要件,若係屬肢體碰觸,即應考慮 社會生活之不同場域及特殊時空環境因素,綜合妥適評價, 絕非任何肢體碰觸導致被害人不悅,即不論行為人有無性騷 擾之「故意」,均以性騷擾之相責。又倘係觸碰,並未寓有 性或性別之實質內涵,殊難認其有對他人實施性或性別言行 ,以損害其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或受敵意或冒 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故本件縱有觸碰,亦與「性」無涉 ,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認定自有違誤,不足採取。 ㈧依性平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性平會僅係學校之 內部單位,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性平會於完成 案件調查後,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為內部意見, 尚需由學校依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另行依相關規定作成 議處,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 舉人及行為人。故學校如僅將性平事件申復決定通知行為人 ,僅屬性別平等教育事件處理進展過程中之觀念通知,並非 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判字第745號判決、106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及108年度裁 字第62號裁定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申復決定並非行政處 分,不生法律效力。
 ㈨觀諸系爭性平會會議紀錄,未見性平會就本案與類似案件間 之差異性及是否有可能參考類案而為其餘懲罰種類之懲處等 節進行討論,或有何可資明瞭性平會已將本案與類案間之差



異程度納入審酌以為從重懲罰之裁量情形,原處分就此亦未 說明,且被告並未於本件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此部分之理由 ,以致原告無從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本案相較於類案從重 懲罰之理由,是否合於比例原則,堪認原處分係有裁量怠惰 ,當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
㈩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本院高等庭112年度訴更一 字第23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 之案例,足見即便是涉及疑似性騷擾的案例,法院仍能依照 權責去調查及認定處分過當的情形,且上開案例與本案相比 較之下,亦顯示性平會作成解聘原告4年之決議實屬過當。 被告教育部作為主管機關,應盡其糾正之責,卻就原告所指 本案之違法完全未處置,有受請求事項未審查之瑕疵,進而 作成錯誤的申訴決定。申訴決定逕謂尊重被告性平會調查小 組之判斷餘地,置原告無性騷擾之故意等重要證據與答辯於 不顧,且無視原處分前後矛盾之判斷、採證及事實認定與事 實不符等節,侵害原告權益甚鉅,核有未依職權調查以認定 事實之違反職權認定義務暨不備理由之違誤。
 聲明:
  ⒈被告海事學校部分: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海事學校間之聘僱關係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被告教育部部分:
   ⑴被告教育部111年4月20日函(即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四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即申訴決定 )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海事學校答辯及聲明:
 ㈠所謂「調查小組受託調查並撰擬之調查報告經評會決議通過 」乃性平會之內部意思行程及決定過程,至於性平會之調查 結果及詳細理由,本即以性平會所通過之調查報告為據,性 平會亦係以調查報告對外負事實認定之責任。故原告所稱投 票結果未載明委員審議之具體理由、性平會所有成員審查被 告之判斷有無涵攝明顯錯誤云云,顯係混淆處分機關之定義 及混用行政法之概念,誤將行政決定作成前之內部過程作為 爭執對象。另就對原告之解聘決定及4年不得任教之決定乃 被告性平會依職權調查後所提出之懲處建議,至原處分乃教 評會所為,併予陳明。
 ㈡原告以被告性平會調查過程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未令原告與 甲女當場對質、未就原告有利之事實加以注意云云,惟行政



調查本係依職權調查證據,且適用證據優勢原則,與民事辯 論主義或刑事之嚴格證明法則均甚不同,性平會調查程序乃 依職權發現真實,不受申請人或被申請人主張之拘束,不同 法令間之規範目的及證據法則均不相同,自不容原告任意混 用指摘。原告性平會及調查小組業本於職權對雙方及關係人 訪談釐清本案事實經過,並據以為判斷認定,與甲女當場對 質本非行政調查之必要手段,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再者,原 告無論於受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或訪談後,乃至於調 查報告作成後之時期,被告均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順暢完整之救濟管道,實無何程序瑕疵或違法可言。至教評 會之懲處建議部分,調査報告中亦已載明判斷之依據及理由 ,亦無違法恣意之情事。
 ㈢對於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是否有「情節重大」而有解聘 必要之定義及判斷基準,應由學校性平會組成調査小組調查 後,就調查過程所蒐集之資訊,視個案具體情節,審酌包括 行為人之犯後態度、過往有無類似行為經學校調查屬實及處 置告誡後再犯、行為樣態是否由權力較大之一方主動、是否 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論明載錄於調查報告,且經學 校性平會審議確認通過,教育部106年7月26日臺教學(三) 字第1060092113號函可供參照。是被告性平會綜合原告於系 爭行為時之相關言行舉措,加以分析論述後提出懲處建議, 依法自難認有何不當聯結之處。
 ㈣考量性平事件被告指定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 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 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該些專家委員對於原告經調查屬 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且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 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顯無 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5號行 政判決意旨,自無撤銷原處分之理。
 ㈤原告稱相關人乙女係甲女要好同學,難期有客觀中立之陳述 、原告觸碰申訴人與性意涵無涉,是原告無性騷擾之故意, 調查報告僅憑甲女主觀認知,逕予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顯 屬率斷,申訴決定未考量前揭答辯有所違誤云云:惟查被告 性平會及調查小組本於職權對雙方及關係人訪談釐清本案事 實經過,並比對原告自承「有靠近及拉進來的動作」之陳述 ,認定師、生說法一致,並參酌教育部編制「校園性侵害或 性騷擾防治與輔導實務手冊-身體活動指導篇」、「學校運 動教練手冊」及前揭判決意旨,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無



違法之處。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亦審認原處分認 定及申復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認定原告之申訴為無 理由,於法均有所據。
 ㈥原告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高度 屬人性,被告性平會及教評會自擁有判斷餘地。原告經調查 小組認定成立性騷擾,並審酌原告並非初犯、於本案受訪時 仍渾身酒氣、表現出不耐煩之態度,更未有自省能力,而建 議予以解聘4年,此並經教評會決議通過,顯已通盤考量原 告之情形,並無恣意亦無違比例原則之情,至原告所引4則 法院判決,均與本案情節不同,要無參考之處。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教育部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海事學校就原告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依教 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決議解聘,並經校教評會議決4年不 得聘任為教師乙節,以111年1月26日蘇海人字第1110000849 號函告被告教育部,並檢呈相關佐證資料,被告教育部審查 該校校教評會審議依據、成員性別比例、是否通知原告陳述 意見及教評會委員出席與決議人數,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之組 成、調查處理程序,及性平會議決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 師部分,經校教評會充分討論並於教評會會議中邀原告列席 陳述意見,在綜合考量師生間權力不對等、原告不正行為過 程及對學子之影響後,始為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 議。是被告海事學校依循法定程序,本於專業知識獨立行使 職權並作成判斷,且相關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未違背證據法 則,對行為之價值判斷亦合於一般公認之客觀標準,無牴觸 教師法維護學生受教權之規範目的或其他恣意情事,而其決 議屬學校人事自治權核心、範圍內之裁量權,被告教育部自 應予以尊重。被告以原處分核准被告海事學校教評會審議之 結果,自無違誤。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51至65頁)、 性平會110年12月27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68至73頁)、 校教評會111年1月19日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91至93頁)、 被告海事學校111年1月25日蘇海人字第1110000826號函(原 處分卷第97頁)、教育部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55頁)、被



告海事學校111年4月25日函(原處分卷第157頁)、被告海 事學校111年2月11日函(本院卷1第159頁)、申復決定(本 院卷1第166-177頁)、教育部111年4月20日函(原處分第15 5頁)、教育部111年9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79220 號函及申訴決定(本院卷1第25至34頁)等影本在卷可稽, 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系爭行為是否構 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被告海事學校解 聘原告是否依法有據?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以下敘明之。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 聘任為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 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 44條規定:「(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 二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二級。二、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但中央主管 機關所屬學校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 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 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項)教師依本法提起申 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 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 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 起訴願者,亦同。……(第6項)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 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 起行政訴訟。」
 ⒉行為時性平法(即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4款第1 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 ,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 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第 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 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 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 、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 之懲處。」、第31條第2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



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 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 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 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 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 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 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原告行為時(即108年4月2日修正發布)之性平法施行 細則第2條第2項亦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 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 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 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 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 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 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 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 感受而認定。準此,學校於接獲違反性平事件之調查申請或 檢舉時,除有應予不受理之情事外,即應依法踐行調查處理 程序並將處理之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俾行後 續救濟程序;學校或主管機關原則上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 查,且鑑於性平會調查小組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 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 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為依 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 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再由具處分裁 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決定處分內容。 決定處分內容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 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處分。 
 ⒊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113年3月16日 後修正名稱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8條規定:「教職 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 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衝突。」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 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 告。」是學校及主管機關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原 則上固應以調查報告為據,惟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 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 心證,且法院對於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僅係「應審



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非受調查報告之拘束,故法 院就各級性平會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 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準此,有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相關事 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仍應由 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 地問題。  
 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9條 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 如下:……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 所屬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為教育 部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 五、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 申訴,並以再申訴論。」、第29條第1項規定:「申訴無理 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㈡被告海事學校性平會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 4款第1目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及調查程序,應屬適法。經查: ⒈我國現行法律涉及性騷擾事件的規制與救濟,依立法先後順 序,分別有「性別工作平等法(原名兩性工作平等法)」、 「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3章明文規定職場性騷擾的類別及雇主防治此類事件的法 律責任。性別平等教育法在第4章規範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及性霸凌的防治事項,至於性騷擾防治法,則是將保護範圍 擴大至職場校園以外的場域,並以保護此類事件被害人的 人身安全及個人尊嚴為重心。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職場性騷 擾的基本目的,是在於保護被害人的工作權、性別平等教育 法則在於保護受害學生的教育基本權、性騷擾防治法則著眼 一般人身安全與人性尊嚴保障,三個法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 。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性別地位 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 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所揭示的立法目 的,乃基於多元文化社會的理念與實踐,讓每一個學生學習 人與人之間應互相尊重的道理,希望透過教育來消彌性別上 的歧視與衝突,使每個人都擁有同等的學習機會,能從個人 的生活體驗中,察覺彼此的差異,而非侷限在性別來判斷他 人。
 ⒉原告係被告前聘任之教師,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接獲檢舉指 稱原告於學校進行排球教學時,有觸碰2位女學生的手的系 爭行為,同學感到不舒服等情,經查:被害人甲女於調查小 組訪談時指稱:原告走到我旁邊要教我打球,靠很近,不是



正常人站在的距離,我的反應就是一直退後,但他就一直往 前,然後他就抓我;我一直退,他抓我上手臂回來;這次就 是靠我比較近,當下就沒有很喜歡,我才一直往後;男生靠 太近會覺得噁心;我有看到原告也有拉乙女手臂,就跟我差 不多,原告就靠她很近,她一直後退,老師就抓她,然後她 就被原告嚇哭等語(原處分卷第8至10頁、第13至14頁)。 被害人乙女於調查小組訪談時指稱:原告教完甲女後,又叫 我過去要教我;甲女打完換我打的時候,他就把我拉過去, 可是我就是把他甩開,因為我覺得他喝酒醉,我根本不想理 他;他拉我有一點快碰到手了,可是我之後把他甩開,當時 我穿長袖穿外套;他拉我是要叫我去發球,但我已經說我不 要了;他拉我,我就覺得不舒服,因為我本來就不喜歡給男 生碰;如果他不要拉我袖子,那個距離我是覺得可以,但拉 就不可以等語(原處分卷第21至24頁)。在場之B女於調查 小組訪談時亦指稱:原告就是一直教甲女,甲女就不想原告 一直教他,原告就靠他很近;甲女有往後退,她就是不想讓 原告碰到她;原告就是太靠近甲女,她就是很不喜歡這種感 覺;乙女就是跟甲女的狀況一樣,原告一直想要靠近她,然 後教她怎麼發球,然後她也是一直閃躲,不喜歡;原告一直 想要靠近她們,她們就是不喜歡等語(原處分卷第45至48頁 )。觀上開甲女、乙女(下合稱甲女等2人)及B女之指述, 可知甲女等2人主觀上均對於原告靠近並為系爭行為感到不 適、厭惡,客觀上並已藉由退後、遠離或甩開原告以避免與 原告肢體接觸等迴避行為,將主觀感受表現於外,此可從在 場之B女經由觀察甲女等2人迴避原告肢體接觸之行為,知悉 甲女等2人當時之感受係不舒服、不喜歡而獲得印證,足徵 不僅被害之甲女等2人主觀上對於系爭行為感到不適、厭惡 ,第三人亦可藉由客觀上甲女等2人之前開迴避行為,獲悉 甲女等2人欲與異性保持相當距離,而不欲與異性教師有肢 體接觸之機會等情狀,然原告猶不顧甲女等2人之意願而不 斷靠近並為系爭行為,致影響甲女等2人之人格尊嚴,於此 脈絡下,應足使一般人均產生遭性騷擾之感受,依上開說明 ,原告之系爭行為自該當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 定之性騷擾行為。
 ⒊此外,體育教師從事體育教學活動時,為防免性騷擾爭議之 產生,宜遵守下列指引:球類教學時,肢體碰觸固難避免, 惟為避免引發學生不舒服或尷尬的感覺,造成疑似性騷擾之 爭議,可事先告知身體碰觸之部位,徵詢學生意願,讓師生 間對即將發生之事有共同認知;如能透過糾正器具(例如拍 、棒等)即可達到教學效果時,就儘量不要作肢體上的碰觸



;指導者示範動作時,應提高敏感度,留意示範者身體的反 應(例如有退縮現象)及其他學生的表情;指導者應掌握或 預留某部分身體接觸的空間,應該保有的空間須特意保留; 請學生一起示範動作時,儘量以同性為優先考量,若情況不 允許,則可改為學生示範老師一旁指引。若糾正異性學生錯 誤動作時,可請同性小老師協助等情,有教育部98年1月編 製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與輔導實務手冊(本院卷1第2 23至228頁,下稱98年手冊)及校園性別事件防治實務手冊 (本院卷1第229至238頁)在卷可憑,佐以原告自承其所為 之系爭行為,一定會碰到學生,係抓學生的手,並於從事體 育教學時,均係採取直接徒手觸碰學生身體之方式進行指導 ,不會先跟受指導之學生說明其手會碰到之部位等語(原處 分卷第32至34、37頁),足見原告於動作指導前,並未先行 徵詢甲女等2人之意見,以建立肢體接觸之共同認知,亦忽 視甲女等2人之迴避行為所表徵之意願,即逕為系爭行為, 所為完全牴觸體育教師從事體育教學活動時宜遵守之上開指 引原則。況原告為系爭行為,係為指導甲女等2人應以何部 位擊球,且原告於指導排球時,僅係指出擊球部位等情,為 原告所自承(原處分卷第32頁),並有原告演示教學行為之 照片(本院卷1第213至221頁)在卷可稽,衡情原告應得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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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