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行政),行執字,114年度,160號
TPTA,114,行執,160,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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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行執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

代 表 人 周廣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林易尚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
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
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
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6條之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
徵收執行費用48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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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