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行政),簡字,114年度,64號
TPTA,114,簡,64,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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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64號
114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東峰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
李偉瑄律師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

代 表 人 陳宏伯
訴訟代理人 吳思宏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農訴字第11307232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自香港搭乘CX-400班機由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入境,未主動申報檢疫,逕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下稱臺北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臺北關於其 行李查獲含豬肉成分之月餅2盒計5.21公斤(下稱系爭檢疫 物),乃移請被告處理。嗣被告審認系爭檢疫物屬應申請檢 疫之動物產品,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5條之1及違反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或 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以113年9月13日編號QS-113 -4R-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 鍰,並依同條例第34條之2第2項規定,將系爭檢疫物處以銷 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年12月16日農訴 字第113072329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訴願程序未賦予原告程序保障,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⑴按「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 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 之訴願決定之基礎。」,訴願法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查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 告自香港入境我國時,攜帶含有豬肉成分之月餅;惟此一 不利原告之證據資料,應於程序中給予原告辨明、澄清、 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保障受處分人之程序利益;然訴願機 關於訴願程序中並未給予原告任何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之 機會。是其依職權所調查而不利原告之證據資料自應排除 ,不得作為訴願決定之基礎。 
  2、原處分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⑴被告應就原告具有過失負舉證責任,然其未盡舉證責任, 是應為有利於人民之決定:
   ①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 法第36條定有明文。此一意旨即在闡述行政機關應就人 民違法事實盡調查義務並負舉證責任。
   ②次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 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 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 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 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 字第494號判決)。
   ③查訴願決定固謂:「系爭檢疫物包裝盒上標示明列豬肉 、火腿、臘腸、又燒等成分。」;惟原告對此月餅所含 成分為何並不知情,蓋月餅是先裝於包裝盒內,再裝於 不透明的提袋內,原告並未實際窺知提袋內容物為何, 只知該提袋內裝的是禮盒。
   ④是被告欲對原告裁罰,自應就原告主觀上對其所攜帶之 月餅含有豬肉成分一事具有過失加以證明,惟觀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中提出之答辯內容,均未見被告有對上開一 事予以證明;因此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決定,亦即不應 對原告進行裁罰。
  ⑵被告未考量行政罰法第8條,其處分難謂適法:



   ①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 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 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 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 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 。
   ②查訴願決定固謂:「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廈入境長廊    、旅客必經之樓梯口及行李提領處均設有明顯之宣導看 板、影片及農畜產品棄置箱。且為因應中秋節日,原處 分機關另特別製作月餅裁罰宣導告示設置於必經通道處 ,提醒旅客主動申報或丟棄檢疫物,另於現場以廣播加 強向旅客宣導。此外,臺北關綠線免申報櫃台前方設置 『應申報,有下列事項者,請至紅線(應申報)檯查驗 通關:…5.活動物及其產品…』告示牌提醒旅客。」。   ③惟查,現代人於通關、走路、搭車等日常活動,通常均 係低頭滑手機與配戴耳機,此實乃現代人的生活經驗與 日常,因此若僅以國家已為上開宣導與告知,即可將自 身應盡之義務轉嫁予人民,並宣稱人民應可知悉相關法 規而予以裁罰,恐難合於法治國原則;且觀訴願決定並 未見被告有考量此一情形,而逕以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 規定,裁罰原告20萬元;就此而言,其未依具體個案予 以判斷原告對法規範認知之期待可能性,其處分自難謂 適法。
  ⑶被告未實質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復未依個案特殊情 節為裁量,逕為一致之裁量,已構成裁量怠惰,其處分難 謂適法:
   ①「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政程序法第l0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行政機關為協助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 並維持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固得訂頒裁 量基準,供作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之 準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惟行政 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 且其裁量時所取決者,僅就典型之案例為規定,而非具 體之個案。故行政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時,原則上應



受裁量基準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參照),但該 具體個案如有特殊狀況或考慮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 審酌因素後,與裁量基準所定之典型案例情節有所不同 時,自應本於法律授權目的為裁量,作成不同於裁量基 準之決定,俾符個案之實質正義,否則即構成裁量怠惰 之違法。(三)再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處以罰鍰,其情節有區分程度輕重之可能與必要者, 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且 應避免以單一標準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 鍰金額,否則於特殊個案情形,可能無法兼顧其實質正 義,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釋 字第423號、第641號、第685號解釋參照)。」(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l08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   ②查被告已當場查扣並銷毀系爭檢疫物,則其手段顯然已 達到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防止境外傳染疾 病擴散至境內之立法目的;原告所攜帶之系爭檢疫物已 遭被告銷毀,且原告並未因此獲得其他利益;又原告之 行為不具故意至多僅有過失已如前述。然被告為原處分 前均未考量原告違規之主觀之認知、是否因此獲利等要 素,且不問情節輕重,對於第1次之違規行為,逕依裁 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依上開實務意 旨,被告除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外,未考量裁罰 基準所未規定之個案特殊情形,而逕依裁罰基準第2點 第1款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顯然亦構成裁量怠惰,其 處分自難謂適法。
  ⑷被告所為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
   ①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 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 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 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 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 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 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 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   ②查被告雖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裁罰基 準第2點第1款,其目的在於防止境外傳染疾病擴散至境 內且考量嚇阻效用,遂規定攜帶豬肉之初犯者一律裁罰 20萬元,此等規定乃督促人民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之有



效手段,並認為裁罰金額若過低恐亦無助上開目的達成 ,是一律裁罰20萬元,應符合適當性與必要性。   ③惟查,被告之裁罰基準僅以第1次與第2次以上之攜帶次 數及攜帶之肉品種類為豬肉或非豬肉產品為區分標準, 並未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故意或過失,亦未考量攜 帶肉品之數量及是否從中獲利等行為態樣,逕以單一之 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 ,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罰責不相當,有違衡 平性。
   ④準此,被告於本案中逕依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認定原 告攜帶豬肉產品為初犯而裁罰20萬元,其所依循者之裁 罰基準已違衡平性;又原處分亦未考量原告究屬故意或 過失予以斟酌,亦未考量情節輕重,則其所為處分顯然 造成輕重失衡,所欲保護之利益與所侵害之利益二者間 顯不相當,當屬違反比例原則。
  3、綜上所述,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中未賦予原告程序保障; 且被告就原告是否具有過失之舉證不足;未於本案中從現 代生活人的方式考量原告期待可能性;另未考量原告違反 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其責罰相當,顯已違反責罰 相當;又未考量原告究屬故意或過失等裁罰基準所未規定 之特殊個案情形,逕依裁罰基準裁罰亦已構成裁量怠惰; 末則逕依一違反比例原則之裁罰基準所為之處分,該處分 自亦係違反比例原則。準此,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瑕疵之處 至為灼然。
  4、本案尚存有原告究有無具備期待可能性、被告究有無裁量 怠惰等情形,如何能稱得上符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一望即知,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故本案即不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得例外 無須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情形;準此,被告為原處分 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謂適法,而訴願決定 未查明此部分,亦難謂適法。
  5、被告與訴願機關均認為原處分裁罰原告20萬元,無違反比 例原則;實則,本案違法之處並不在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而係被告為原處分時構成裁量怠惰,比例原則僅係被告 之所以構成裁量怠惰之前提:
  ⑴按「行政法院對於上開裁量基準,本得審查其是否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否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 ,所為責罰相當之合理標準;審查結果如認為其與母法授 權之目的未盡相符,或違反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第15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自應於個案中拒絕適用此裁量



基準不合規範目的部分,並據以撤銷依該部分裁量基準所 為裁罰處分,由原處分機關重為合目的性裁處。對於行政 機關而言,雖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其行使裁 量權,原則上應受其上級機關或長官所訂頒裁量基準之拘 束,但依同法第10條規定,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外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其裁處罰鍰,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 項亦有相同之規定)。因此,如果上級機關或長官訂頒之 裁量基準有不符合母法授權目的之處,或未充分區分違反 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亦未設有適當的調整機制,則下級 機關或屬官在個案行使裁量權,遇到違規情節較輕微者, 一律以單一標準裁量,有違比例原則時,將面臨究應遵守 裁量基準或法律授權意旨的義務衝突;此際由於法律位階 高於裁量基準,行政機關自應優先遵照法律授權意旨為裁 量,如果仍一味依照裁量基準為處分,即構成裁量怠惰之 違法瑕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05號判 決)。
  ⑵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於107年12月12日修法理 由略謂:「…為收嚇阻之效,…爰將原罰鍰上限提高為新臺 幣一百萬元。另中央主管機關將按行為人之違規次數、攜 帶數量、檢疫物之來源、違規行為等風險,配合修正相關 裁罰基準,併予敘明。」。而觀裁罰基準第2點僅就違規 次數、檢疫物之來源、違規行為等風險為區別對待,並未 將立法理由所要求的攜帶數量亦納入考量且被告亦自承裁 罰基準並未對違規行為人究屬故意或過失為區別,然故意 過失於法律評價上、罪責程度上均有相當大之差異,裁罰 基準卻未為區別對待,均裁罰相同金額,則被告所稱「實 已依據違章情形不同特性,列出重要典型案件之裁罰基準 之應受責難程度予以區別對待」云云,顯屬無據。  ⑶準此,裁罰基準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 被告若逕依裁罰基準為裁罰而未考量比例原則,即已構成 裁量怠惰之瑕疵。
6、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難謂適法:  ⑴按「按法治國家比例原則要求國家行為應不得逾越期待可 能性之範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可以參照 。所謂期待可能性原則,是指國家行為包括立法及行政行 為對人民有所規制時,須以有期待可能為前提,換言之, 期待可能性乃為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的界限。如行政



機關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 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 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於無法期待人 民履行義務之情況下,強令人民負擔…」(參照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212號判決)。
  ⑵查固然動物傳染病防治法第45條之1、第34條第2項等規定 ,課予旅客申請檢疫之行政法上義務;惟此一義務對原告 而言,客觀上並無履行可能性,故強令原告履行此義務顯 然有違期待可能性原則。蓋原告年齡現為48歲,其有老花 眼,而系爭檢疫物外包裝字體又極其微小,是其於過境通 關時,雖國家已盡宣導義務,然因原告客觀上礙於老花眼 情形,其無法看出系爭檢疫物外包裝所示成分,因此未盡 申請檢疫之義務;換言之,於此種情形下強令原告履行申 請檢疫義務顯有違期待可能性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20萬元」部分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旅客入境必經之證照查驗檯前設 立動植物檢查站,針對來自非洲豬瘟高風險地區入境旅客 手提行李實施X光機儀檢,檢查人員同步口頭提醒旅客切 勿以任何方式攜帶肉製產品入境,另因應中秋節慶,張貼 勿攜帶含肉月餅宣導海報以盡宣導周知之責。按農業部動 植物防疫檢疫署官方網頁資訊已明確列舉「常見入境旅客攜 帶動物或其產品檢疫規定參考表」供民眾閱覽,該表明載 「須申報動物檢疫者…4.加工肉類(含真空包裝者):…( 2)內餡含肉產品,如…月餅…」,原告查閱確認自身攜帶 之系爭檢疫物(含豬肉月餅)為應申報檢疫之動物產品並 無窒礙。再按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 第2項規定:「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 ,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 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七、攜帶水產品及動植 物類產品…」,已敘明旅客攜帶任何動植物類產品皆應向 海關申報。今原告攜帶之系爭檢疫物(含豬肉月餅)為應 申報且應實施動物檢疫之檢疫品目範疇無誤,被告亦於桃 園機場廣設文宣及廣播宣導,原告於通關過程均能獲得相 關資訊或洽詢被告所屬檢疫人員。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84號判決) 。本案系爭檢疫物外包裝上明確標示產品名稱為五仁月餅 禮盒,成分明確標示含有「猪肉」、「火腿」、「腊肠」 、「叉烧」等,原告於收到系爭檢疫物時自行檢視包裝標 示以確認產品成分應無困難。原告所稱月餅裝入不透明提 袋內,未能窺知月餅內容物,並且在通關過程中未注意周 邊的宣導,進而主張並非過失,此一主張缺乏合理性,亦 無法作為免責的依據。且就社會通念係謹慎且認真之人於 邊境通關之注意程度而言,注意其自身行李之物品是否符 合我國相關輸入規定,並無困難,原告顯未盡其通關之注 意義務,其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以致未認識其已體現 行政裁罰之構成要件者,即屬構成行政裁罰上之過失行為 。
  2、再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規定:「旅客或服務 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檢 疫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農業 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按前揭條文於107年12月18日以防檢 二字第1071482455號令修正發布裁罰基準,查香港為近3 年發生非洲猪瘟之地區,亦是口蹄疫疫區,此有農業部113 年8月15日農授防字第1131869249號公告及農業部動植物 防疫檢疫署113年6月19日防檢二字第1131868670號函可稽 。原告其應申報而未申報致遭臺北關查獲,違反動物傳染 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事實明確。
  3、原告所述:「訴願程序未賦與原告程序保障,訴願決定應 予撤銷:…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中並未給予原告任何言詞 或書面表示意見之機會。是其依職權所調查而不利原告之 證據資料自應排除,不得作為訴願決定之基礎。」一節, 訴願受理機關農業部以114年2月27日農訴字第1140172143 號函表示,查卷附資料所示,系爭檢疫物包裝盒上標示有 「猪肉」、「火腿」、「腊肠」、「叉烧」等成分,且原 告於訴願時並未就系爭檢疫物是否含有豬肉成分有所爭執 ,是農業部並無依職權或依申請行調查證據之情形,尚無 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次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83號判決略以,訴願程序原則上採書面審理原則 ,且訴願人於訴願程序已提出訴願書就其對原處分合法性 陳述其意見,訴願決定書面審查原則並未侵害訴願人受憲 法保障之聽審權,其應受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已符合憲法 誡命之要求等語。另訴願法第63條第2項及第65條僅係規 定訴願機關「得」給予當事人陳述及言詞辯論之機會,而



非「應」給予當事人到場陳述及言詞辯論之機會。本案事 證明確,農業部無依職權通知訴辯雙方陳述意見或言詞辯 論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上開事項之申請。因此,原告 所主張訴願程序未賦予原告應有的程序保障,並主張訴願 決定應予撤銷等說法,顯然缺乏合理依據,本案訴願決定 之處理程序皆符合法律規定。
  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 、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34條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 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其107年12月12 日修法理由表明:「一、我國目前為非洲豬瘟非疫區,亦 刻正朝向口蹄疫非疫區努力,為爭取我國國際貿易空間, 需持續維持非疫區狀態。考量入境旅客或服務於車、船、 航空器之人員從外國違規攜帶肉製品具高度傳播疫病風險 ,又廚餘養豬為我國飼養型態之一,一旦前揭肉製品流入 廚餘,亦有導致疫情發生之風險。鑒於旅客違規攜帶動物 產品之種類繁多,如動物角、犬貓食品、動物飼料及生鮮 肉類製品等,該等產品因檢疫處理程度不同,其傳播疫病 風險亦隨之不同。以非洲豬瘟為例,病毒可存於冷凍豬肉 達1千天,實有必要針對違規攜帶此類高風險動物產品者 予以重罰。二、為加強防範口蹄疫及非洲豬瘟自境外傳入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自107年8月31日起雖已依原條文針 對旅客違規攜帶生鮮或未煮熟之加工豬肉產品者,處最高 罰鍰新臺幣1萬5千元,惟違規旅客人數並未明顯減少,為 收嚇阻之效,落實邊境檢疫措施,維護我國農畜產業生產 安全,爰將原罰鍰上限提高為新臺幣1百萬元。另中央主 管機關將按行為人之違規次數、攜帶數量、檢疫物之來源 、違規行為等風險,配合修正相關裁罰基準,併予敘明。 」。
  5、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為因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 條之1之修法賦予行政機關就違反同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 之行為有較大科處罰鍰空間,遂於107年12月18日修訂裁 罰基準,以供下級機關就違規案件審酌裁罰額度之參考, 其第2點第1款規定:「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 2項未申請檢疫案件裁罰基準:(一)行為人自近3年發生 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違規攜帶檢疫物入境,產品別『 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第1次處罰鍰20萬元、第2次以上 處罰鍰100萬元;產品別『其他檢疫物』第1次處罰鍰1萬元 、第2次以上處罰鍰30萬元。註1:考量非洲豬瘟係具高度 動物傳染性之惡性豬隻疫病,目前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 疫苗可供預防,且非洲豬瘟病毒可極長時間存在於豬肉



產品中,基於豬肉類產品為傳播非洲豬瘟之高風險產品, 依上表規定裁處違規行為人,以有效達到防疫之目的,並 收嚇阻之效。」、其第4點亦規定:「經審酌依本基準裁 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加重或 減輕處罰,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裁罰基準已 分別就非洲豬瘟、口蹄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等動 物傳染病種類、違規次數、檢疫物種類及來源等事項予以 細分,並作差別處遇,雖其並未對違規行為人究屬故意或 過失之應受責難程度予以區別對待,但裁罰基準內已敘明 其違規行為之風險(即無論是故意或過失攜帶檢疫物入境 者,其對國內產業都會造成相同之危害)並加重違規行為 多次時之處罰(已具有一定之惡性或不確定故意),實已 依據違章情形不同特性,列出重要典型案件之裁罰基準, 顯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等因素(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則不在裁罰基準審酌範圍,蓋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第45條之1立法理由已表明修法前之低裁罰額度顯然無 法杜絕違規行為,但基於落實邊境檢疫管制及維護我國農 畜產業生產安全,有必要大幅提高罰鍰額度,以收嚇阻之 效,此即說明違規行為所生影響已遠大於其所得利益,已 無須特別審酌其所得利益),對其違章情節不同者,予以 不同之處罰,自與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及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 被告衡酌原告違規可能引入之重大風險,依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第45條之1及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裁處20萬 元罰鍰,自屬允當。
  6、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有無「欠缺期待 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關於罰鍰20萬元部分,未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未實質考量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而就本案特殊情節為裁量,即逕依裁 量基準而為裁處,核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且違反「比例原 則」,是否可採?
(三)原告以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訴願 機關就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訴願程序亦未給予原告 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之機會,乃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 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檢疫物照片影本1份 、臺北關查獲旅客攜帶未申報動植物或其產品移送檢疫單 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5頁)、 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24頁)足資佐 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且無「欠缺期待可能 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①第4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 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 、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動物。
   ②第5條:
    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 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 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 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 原體之物品。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 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
   ③第33條第1項、第3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 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 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 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 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第一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 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 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④第34條第2項: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帶應施檢疫物者 ,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⑤第39條:
    輸出入、過境、轉口之應施檢疫物,其申請檢疫、動物 檢疫證明書之核發、密閉式貨櫃運送、旅客或服務於車 、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⑥第45條之1: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
  ⑵關稅法:
   ①第23條第2項:
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 由財政部定之。
   ②第49條第3項: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 與第十八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前項但書進口次數頻繁 之認定,由財政部定之。
  ⑶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
   ①第1條:
    本準則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 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9條第1款:
    輸入第十六條至前條以外之下列動物產品,應符合其檢 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
    一、含肉加工產品:如附件十八之一。
    附件十八之一含肉加工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1點第7款:    本檢疫條件所稱含肉加工產品,指含有肉類、供人食用 且歸屬於下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Co de)之加工產品。但經高溫滅菌罐製者,免施檢疫:( 七)1905.40.00.10-4「乾麵包,烘焙麵包及類似烘     焙製品,含肉者」。
  ⑷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 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 十九條及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 之一規定訂定之。




   ②第5條第1項:
    入境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或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檢疫者,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檢疫:
    一、護照。
    二、海關申報單。
    三、屬動物應施檢疫物者,應檢附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定輸入檢疫同意文件、同條第一項第 三款所定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正本。
    四、屬植物檢疫物者,應檢附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 植物檢疫證明書正本。
  ⑸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②第7條第2項第7款、第4項:
    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 經紅線檯查驗通關:
    七、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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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