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蔡佐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 (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詹凱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 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 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第2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 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 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按同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 法院管轄。」。
二、經查,被告前派員勘查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O樓前( 樓層:O層,高度:約O公尺,面積:約O平方公尺,構造:R C、磚、金屬;建造完成度:建造完成;下稱系爭建物,本 院卷第14頁),認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等規定,以民 國113年9月12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33227061號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建物屬實質違建,應予 拆除,並限期命其拆除(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 下稱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21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是就既存違建修繕等語,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9-10頁)。經核,依 原告上開主張及聲明,係就被告本件違建之認定有所爭執, 並非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 涉,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 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 ,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地方行 政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