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行政),簡字,114年度,121號
TPTA,114,簡,121,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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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游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清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35024481號訴願決定(
案號:A-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 限。」次按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 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 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 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
 ㈠原告之代表人因不服被告對原告之民國113年9月6日勞局納字 第11301872480、11301872481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向 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審認原告代表人提起訴願當事人 不適格,故以113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35024481號(案 號:A-000-000000,下稱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而該訴願 決定書業於1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原告受僱人蓋章 收受等情,此有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答 辯卷第69至75頁),足認訴願決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又本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3日起算60日不變期間,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原告代表 人之送達地址位於桃園市)內為之,亦即原告代表人最遲應 於同年3月5日起訴。然原告遲至同年3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乙節,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所載 日期可考(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 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



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 ,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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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