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114年6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健志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勳
訴訟代理人 黃柏家
許凱鈞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府訴一字第11360855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廢字第00-000-00 0000號裁處書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訟標 的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既未逾50萬元,屬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 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北投區清潔隊(下稱北投區清潔隊)執 勤人員檢視所設置之移動式攝影機錄影畫面,發現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113年1 月26日17時35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下稱系 爭垃圾包)棄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經北投區清潔隊查得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登記為原告所有, 乃以113年2月22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到案說明通知單, 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後7日內提出陳述書或到案說明,經原 告於113年3月11日經由臺北市陳情系統陳述其有不在場證明 ,並非違規行為人,請被告進行行政調查等語,惟均未出具 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案經被告審認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將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為
系爭機車車主,原告亦未出具其並非事發當下系爭機車駕駛 人之相關證據,故審認原告即為本案違規行為人,遂開立被 告113年7月18日第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依廢清法第50 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8月6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600元罰鍰。原告不服,遂向 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11月26日府訴 一字第113608550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現行法規所處罰的是違規行為人,而非車主陳健志。車主 與違規行為人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在場、沒有行政調查權 請求調查。被告堅持羅織罪名、草率結案等語。(二)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廢清法第3條、第4條、第12條、第50條、第63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第5條、第14 條第1項第4款,以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下稱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第2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 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和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 第3條、第7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動式攝影機架設 使用管理要點第1點等規定。
(二)查被告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任 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系爭機車駕駛人將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其 違法排出行為即屬違反廢清法第12條第1項相關規定。次 查卷附被告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00000000號簽辦 單影本載以:「…1.移動式監視器發現該車號000-0000駕 駛人違規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2. 車主陳健志於3月11日陳述自己並非亂丟垃圾行為人,但 因未提供相關證據,故本局依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並 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依採 證影像顯示,已明確拍攝到系爭機車駕駛人將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隨即 騎車離去之畫面,則被告審認系爭垃圾包非屬行人行進間 所產生而屬家戶垃圾,應屬有據。
(三)依被告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及移動式 攝影機架設使用管理要點相關規定,被告人員依法執行稽
查、告發工作時,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人、行為或其事 證,得以攝影機等設備攝製照片或影音,以作為查證違規 行為人之身分及違規行為之佐證證據。經北投區清潔隊查 明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並寄送到案說明通知單限期原告 (即系爭機車車主)說明,原告雖於113年3月11日透過本 市陳情系統表示其有不在場證明、違規時間其正在工作、 違規行為人可能是也可能不是陳吉義先生、請北投區清潔 隊發函人事部門查證等語,惟原告並未檢附任何具體事證 以供核認;且原告於113年9月9日提起訴願後,就其所稱 不在場證據、係他人駕駛系爭機車、其非違規行為人等節 ,仍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又所附切結書作成日期 距本案違規日期(113年1月26日)已逾11個月,亦無法證 明確係案外人陳吉義及陳羅綉鳳本人所作成,其真實性恐 有疑義。是原告主張,不足採據。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
(四)從而,本件被告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裁罰係數 說明第2點及附表等規定,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包括:污染 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 C)(C=1),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原告3,600元(A×B×C×1 ,200=3,600)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等語。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規:
1、廢清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 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第50條第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 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 管機關為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 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5款、第9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 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 一般廢棄物;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 源之行為。」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 ,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 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 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3、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違反 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 物者,適用附表一。」附表一:「項次二、違反法條:第12 條、裁罰依據:第50條第2款、污染程度(A):A=1~3、汙染 特性(B):(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 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C=1~2、應處罰 鍰計算方式:6000元≧(A×B×C×1200元)≧1200元」「備註:… 二、項次一、二、十三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 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 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 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一位 。」
4、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 ,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 收)徵收之。」
5、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 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為落實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之稽查工作,以確保行政裁罰之實效及達成行政目的 ,特訂定本辦法。」第3條規定:「環保局稽(巡)查人員 依法執行稽查、告發工作時,對違反本法之人、行為或其事 證,得以照相機、錄影機或攝影機等攝製照片或影音,其為
駕駛汽車及機車者,應包含車輛牌照號碼,作為查證違規行 為人之身分及違規行為之佐證。」
6、被告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下稱1 08年4月23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 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 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 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及112年7月27日北市環清 字第1123053944號函(下稱112年7月27日函):「主旨:檢 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自112年8月15日 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等7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該函所下達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下稱裁罰係數說明)第 1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按:112年8月22日改制 為環境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統一 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供本局告發裁 處作業使用。」、第2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 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表…項次2、違反法條:第12 條…裁罰事實: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汙染程度( A):3、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 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
7、上開辦法及函釋係依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 規則,尚無違背之旨意,自得適用,並以敘明。(二)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有訴願決定(本 院卷第13至20頁)、訴願答辯書(本院卷第21至26頁)、 訴願書(本院卷第27至29頁)、環保局北投區清潔隊陳述 書(本院卷第31至33頁)、陳吉義自白書(本院卷第37頁 )、道德勸說書(本院卷第41頁)、被告114年3月7日北 市環清字第1143000969號函(本院卷第93至96頁)、被告 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本院卷 第97至101頁)、陳情書(本院卷第113頁)、臺北市政府 環保局113年7月18日第X000000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單(乙證卷第50至51頁)、原處分(乙證卷第53至5 4頁)、採證影片截圖(訴願卷第14頁)、採證光碟在卷可查 ,堪認為真實。
(三)觀諸採證光碟內容略以:「檔案名稱:乙證2-舉發影像(0 000000-00時35分37秒)mp4。片長:4分59秒。影片一開始
可見鏡頭對著行人專用垃圾桶,且垃圾桶周遭以有其他垃 圾放置。影片第4分35秒至第4分53秒時,系爭機車出現於 畫面中,亦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為「MCH-6257」,駕駛為 一名身著黃色及黑色相間外套之人,而機車腳踏板上方懸 掛一袋白色塑膠袋裝物品(即系爭垃圾包)。而該名駕駛人 將系爭機車停下、立起駐車架,並將該系爭垃圾包取下直 接投入於行人專用垃圾桶內,隨即騎車離去」等情,業經 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174頁),並有採證影片截圖附 卷可稽(訴願卷第14頁)。是本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 違規行為,而違反廢清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四)原告主張其僅為系爭機車之車主,非本件違規行為人,並 出具陳吉義自白書和陳羅綉鳳道德勸說書等為佐證等語。 查,被告執上開採證光碟內容,以系爭機車車牌號碼查得 車主為原告而舉發之,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3條之規定,得依據車 輛牌照號碼,作為查證違規行為人之身分及違規行為之佐 證。然查,觀諸陳吉義自白書(本院卷第37頁)之內容略以 :「…113年家母陳羅綉鳳,拿著環保局違規相片詢問我是 否亂丟垃圾?經檢視環保局違規相片(時間113年01月26日 ),確定無誤,當時已被家母訓斥及道德勸說不要亂丟垃 圾,之後就不予理會。行政法院或台北市環保局、依法行 政調查可持違規相片與本人陳吉義核對,檢視是否為本人 違規?…」,並有「陳吉義」之親筆簽名及蓋章、落款日 期為114年1月5日。又,觀諸陳羅綉鳳道德勸說書(本院卷 第41頁)內容略以:「…陳健志拿環保違規相片(時間113年 元月26日),跟我訴苦,經檢視相片非陳健志所為,事後 拿的違規相片詢問陳吉義。是否亂丟垃圾?坦承屬實。… 」等情,有「陳羅綉鳳」之親筆簽名及蓋章、落款日期為 114年1月6日。再查,質諸證人陳吉義到庭證稱:(問: 提示翻拍照片2紙,這是何人?當時在做何事?是否知悉 該處不得丟棄廢棄物?)這個人是我,照片中的外套及安 全帽都是我的,那是我上班會經過的路線,該處應該是幽 雅路,我當時是在倒垃圾,原本垃圾我是在放機車前踏板 的位置,到達該處後,我將垃圾拿下來丟到垃圾堆裡... 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從而,訴外人陳吉義自承係其 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有棄置垃圾於臺北市○○區○○路 00號旁行人專用清潔箱之行為,則原告上開主張,非屬無 據。
(五)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依經驗法則足 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之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 ,即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 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即舉證責任之倒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 既已出具陳吉義自白書和陳羅綉鳳道德勸說書,堪認已提 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被告雖稱:無法確知陳吉義自白書 和陳羅綉鳳道德勸說書是否為該當事人所書,仍以系爭機 車之車主(即原告)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云云。然原告所出 具文書是否偽造,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又行政罰係處 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最高行 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可知裁 罰時應以行為人為優先,在無從查明或經查明仍無法特定 時,始以系爭機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故被告已可得知實 際違規行為人非原告,其仍以原告為裁罰對象,容有未洽 。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將系爭垃圾包棄置於臺北市○○區○○路 00號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情形,依廢清法第12條第1項、 第50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3,600元罰鍰,於法不合,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林常智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