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稅簡字第12號
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 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古佳欣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2
月13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核定民國110年至112年之差額地價稅而請 求撤銷原處分,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因被告所核課之 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0,080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本文及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更正聲 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本院卷第76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 ,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 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76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84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核准自10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於113年8月23日辦竣系爭建物之 戶籍登記,同時以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申請書,向被告申 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審查發
現,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自系爭建物遷出戶籍後,原告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並未在系爭建物設籍,嗣原告於110年9月 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復於113年1月16日遷出戶籍,惟 原告於上開設籍期間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向被告重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被告乃依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9月5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1 35558869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補徵110年至112年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 別為6,408元、6,836元及6,836元,合計為20,080元。原告 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09年10月自系爭建物遷出戶籍後,被告並未以不符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造成原告次年遷回戶籍後, 誤以為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且原告所收到110年至112 年之地價稅單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被告未盡告知義 務,戶籍已遷出後不符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惟原告次年遷回 戶籍,已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條件,但不知須重新申請, 故被告誤導原告,使原告誤認已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原 處分自有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核准自10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在系爭建物辦竣戶籍 登記,同時以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 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審查發現, 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遷出戶籍後,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均未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雖原告於110年9月8日將 戶籍遷入,復於113年1月16日遷出戶籍,系爭土地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土地稅 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負有法定之協力申報義務,惟原 告未於前開設籍期間,向被告重新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系爭土地自原告109年10月14日第 一次戶籍遷出後,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 符,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年即110年 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規定,補徵110年至112年差額地價稅20,080元,於法有據
。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 述在卷,並有110年至11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 13-14頁)、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22 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2-44頁)、復查決定(本院卷 第45-5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19頁)在卷可佐,堪 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理及說明:
1.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 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第40條規定:「地價稅 以每年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 資料核定,於11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當年地價稅。」第4 1條規定:「(第1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 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2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2.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 ,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所有者為限。」第1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 本法第17條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請核定之。」
3.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 下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 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 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 之翌日起算。」
㈢、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核定補徵110年至112年之差額地價稅20, 080元,並無違誤:
1.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4條規定可知,自用住宅用地適用地價稅特別稅率,以辦 竣戶籍登記及建物土地之使用符合自住為要件,並受面積及 處數之限制。又地價稅係按一定的曆定期間,週而復始發單 課徵之週期稅,且為底冊稅,稅捐機關依據所掌握稅籍資料 定期開徵並主動寄送稅單予民眾繳納之稅目。課稅資訊納稅 義務人知之最詳,若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 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依憲法第19條規定,納稅義 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 ,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18日設籍於系爭建物,並於103年6月 19日向被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業經被告 核准自10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此有 原告全戶除戶資料(原處分卷第25頁)及被告103年6月24日 北稅莊一字第1033531825號函(原處分卷第20-21頁)附卷 可稽。嗣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自系爭建物遷出戶籍,原告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均未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全 戶除戶資料(原處分卷第25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土地稅法 第9條規定,系爭土地已非自用住宅用地,自不得再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 規定,應於109年10月14日遷出戶籍後向被告申報,並自次 期(即11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原告未向 被告申報,致被告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係 原告未盡法定之協力申報義務所致。
3.嗣原告雖於110年9月8日再次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原處分 卷第25頁),系爭土地縱已恢復自用住宅之使用,惟依土地 稅法第41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原告仍 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改良物證明 文件,向被告重新提出申請,經被告核准始得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告既未於110年至112年間向被告重 新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故系爭土地自110年至112年 間仍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則被告所屬新莊 分處依查得資料,於核課期間內補徵差額地價稅20,800元, 於法有據。
㈣、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被告於110年至112年仍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導致其不知應重新申請,被告未盡告知義 務等語。惟查,如前所述,地價稅乃底冊稅,依土地稅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可知,原告遷出戶籍時,系爭土地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原告應向被告申報,其負有協 力申報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況被 告原核准系爭土地自103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曾發 函通知原告,並於該函說明欄載明:「前揭土地上房屋如有 戶籍遷出、供出租或營業、使用面積變更等情事,而與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不符時,請於30日內向本處新莊分 處申報。」等情,有被告103年6月24日北稅莊一字第103353 1825號函(原處分卷第20-21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每年 地價稅開徵前,均依土地稅法第42條規定,將地價稅納稅義 務人倘有戶籍遷移必須重新提出申請,始能適用特別稅率等 規定公告週知,此有被告113年7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113311 1088號公告(原處分卷第10-1至10-3頁)、被告112年7月25日 新北稅土字第1123138241號公告(原處分卷第10-4至10-6頁) 、被告111年7月19日新北稅土字第1113152783號公告(原處 分卷第10-7至10-9頁)及被告110年7月23日新北稅土字第110 3140947號公告(原處分卷第10-10至10-12頁)在卷可參,是 被告已盡輔導之責,足使納稅義務人俾利遵循,附此敘明。㈤、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被告於核課期間內發現應課徵之稅 捐有漏未課徵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仍應依法補徵。 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向被告重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經被告查得系爭土地110年至112年地價稅未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未逾5年核課期間,乃以原處分 對原告核課改按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6,408元 、6,836元及6,836元,合計為20,080元,並無違誤。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核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 告應補繳110年至112年之差額地價稅20,080元,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