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收容
(行政),延收字,114年度,161號
TPTA,114,延收,161,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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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EHSAN MUHAMMAD(巴基斯坦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EHSAN MUHAMMAD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3834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證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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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