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4年度,90號
TPTA,114,巡交,9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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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90號
原 告 黃思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B3363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薛家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2日8時9分 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40.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 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泰山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 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B3363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提出申訴,車主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經 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2月2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 第48-ZAB3363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 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欲從外 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時,原有開啟方向燈,惟遭左後方之 檢舉人車輛高速逼近,並按喇叭不願禮讓,伊為避免發生事 故,緊急將方向盤向右切,致方向燈自動關閉,而伊為了避 免撞上前方車輛,保護重大生命及財產安全,基於反射動作 繼續向左變換車道,無暇再去注意方向燈已關閉,伊並非故 意違規,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或減輕處罰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00:00:09至00 :00:16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40.3公 里處時,向左跨越白虛線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期間均未 亮起左側方向燈。經檢視上開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內容,系 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變換車 道期間全程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然自旨揭影像以觀,系 爭車輛往左跨越車道線直至變換車道完全期間,均未顯示方 向燈,且該路段車道線標繪明確,標線亦無斑駁或剝落,依 客觀均得判斷車道之劃分。又考量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 速度較快,反應時間較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更 應課以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 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故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 自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為之,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該時、地變換車道時確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自為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規制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 無違誤。
㈡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檢視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40.3公里處時,變換車道 期間並未全程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所謂全程按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汽車駕駛人 欲變換車道時,除於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外,於變換車道期間仍應全程顯示該方向燈光,直至完 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後方車輛其將變換車道,使其他 用路人有充足之時間及空間反應,避免發生行車意外,此係 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本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 危害為必要,且不容車輛駕駛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 方向燈,又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判決 意旨,若燈號自動熄滅,駕駛即需再打方向燈,直至變換車 道行為結束;於檢舉影片中,原告明顯於尚未變換車道完成 即熄滅方向燈,即參上述判決意旨,並未「全程」使用方向



燈,且原告不可以汽車之機械設計為主張恣意違反規定,否 則將危害其他用路人權益甚鉅,其因此主張撤銷行政處分, 顯無足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作成行政處分,應無違誤 。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12月31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6828號函、歸責相關資料、原處分 書、原舉發單位114年04月16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09674號 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 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 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匝道準備匯入高速公路,檢舉人車輛 前方有一台白色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嗣檢舉人車輛向左 變換2個車道,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方向燈閃爍2下後 熄滅,惟系爭車輛仍繼續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但直至變換 車道完畢,均未再開啟左側方向燈。待檢舉人車輛靠近系爭 車輛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勘驗結束 」(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車道, 當時未有車流量大或塞車之情形,系爭車輛已向左跨越車道 線變換進入左側車道,僅開啟方向燈閃爍2次,確無全程使 用左側方向燈,核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違規行為屬實 ,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原有開啟左側 方向燈,因方向盤轉動切斷方向燈導致自動熄滅,惟系爭車



輛為原告所駕駛,原告對於車輛性能知之甚詳,理應注意其 方向盤轉正後方向燈會熄滅之情形,其既有全程顯示方向燈 之義務,當應注意其車輛之情形,原告既未注意,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屬於過失未遵守行政法上之義務。且就後車觀 點視之,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完成前方向燈即熄滅,極有可 能使後車對於系爭車輛之行向判斷,產生不可預期之風險, 是系爭車輛縱使屬於回正後方向燈自動熄滅,原告仍有注意 義務須全程使用方向燈使後車得以判斷其行向之義務,以確 保行車安全。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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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