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4年度,45號
TPTA,114,巡交,45,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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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45號
原 告 黃仁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QQ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 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24日4時57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梗枋地 磅站(下稱系爭地磅站)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 地磅處所五公里内路段不服從交通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 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 溪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職權舉發車主, 案移被告。嗣車主不服提出陳述,並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辦理歸責予原告,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1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QQ0000 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梗枋系爭地磅站時,看見地磅顯示綠 色通行燈及第一支燈號皆為綠燈,故慢速通行,如甲證照片



一。因地磅路寬有限及地面落差,所以在確認前方車輛已駛 離後,原告專注於車後輪是否已經經過落差區以及左右兩側 是否安全通過,過程中也無看見後方地磅指揮人員出現及廣 播,故仍繼續行駛,直至於看見第二支燈號仍顯示綠燈並駛 離,如甲證照片二。原告認為原處分於法不合,且無蓄意不 服稽查指揮人員原告絕無逃磅意圖,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 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依據採證影片與原告陳述時所提供之行車紀錄照片内容,於 影片(檔名:_CAM12)中可見原告車輛完全無停車於白線後 ,未待地磅取得該車載重數值即駛離地磅,違規事實明確。 再參照影片(檔名:_CAM08)與原告陳述書所附0000-00-000 0:52:35行車紀錄影片截圖内容,該系爭地磅站確實有設立 「停車再開」之標誌,且重量數值LED面板上未顯示通行字 樣,亦未顯示明確載重數值,於影片内容第6秒至第11秒能 從車身看到反射紅色號誌,顯見該車輛尚未完成過磅,原處 分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 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 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⒉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 ,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 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 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0頁) 、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接 獲梗枋地磅站逃磅案件通報單(見本院卷第43頁)、訪談記



錄(見本院卷第44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 -5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57頁)、汽車 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3-55頁)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並無故意逃磅之意思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監視錄影影像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0-81、85-95頁) :
 1.勘驗標的:00000000000000_CAM07.wmv,影片下方開始時間 00:00:10(下同)。
勘驗內容:(下稱勘驗內容1)
00:00:10:系爭車輛出現,左側燈號為紅燈。00:00:12: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左側燈號變為綠燈。00:00:17:系爭車輛往前行駛,左側燈號均變為紅燈。00:00:19:系爭車輛往前行駛,左側燈號均為紅燈。00:00:23:系爭車輛通過第二個燈號,左側燈號均為紅燈。 2.勘驗標的:00000000000000_CAM08.wmv,影片下方開始時間 00:00:00(下同)。
勘驗內容:(下稱勘驗內容2)
00:00:00:畫面左上方出現「通行」字體之綠色燈號,有一部 車輛通過系爭地磅站。
00:00:05:畫面左上方出現「通行」字體的綠色燈號熄滅。00:00:06:畫面左上方未再出現通行之綠色燈號,系爭車輛出 現於畫面中。
00:00:07:畫面左上方未再出現「通行」字體的綠色燈號,系 爭車輛於停止線前未停止行駛,其前輪越過停止線 。
00:00:08:畫面左上方未再出現「通行」字體的綠色燈號,系 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
00:00:09:畫面左上方未再出現「通行」字體的綠色燈號,系 爭車輛通過停止線。
00:00:10:系爭車輛於左側燈號未出現「通行」字體的綠色燈 號情況下駛離過系爭地磅站。
  依上開勘驗內容2可知,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地磅站後,系爭 地磅站號誌均未出現「通行」字體的綠色燈號,而系爭車輛 於此情形下,不僅未於停止線前停止行駛以待過磅,並於通 過停止線後直接駛離系爭地磅站,且系爭車輛進系爭地磅站 即加速駛離,經系爭地磅站人員廣播無效,故未完成過磅等 情,亦有訪談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故系爭車 輛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而有「汽車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稽查人員指揮過磅」



之違規,應堪認定。又原告為合法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頁), 就上開處罰條例關於載重大貨車應過磅之規定,應知之熟稔 ,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指示停車過磅之違規行為, 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因見綠色通行燈及第一支、第二支燈號為綠燈故 通過系爭地磅站云云。惟依勘驗內容2可知,系爭車輛進入 系爭地磅站前,因前面一部車輛完成過磅,故曾顯示「通行 」字體之綠色燈號(見本院卷第90頁下方勘驗截圖),惟於 系爭車輛行駛至停止線前,該「通行」字體之綠色燈號已熄 滅(見本院卷第91頁上方勘驗截圖),且後續於系爭車輛通 過系爭地磅站期間均未再出現「通行」字體之綠色燈號,自 難認原告所稱因看見綠色通行燈而通過系爭地磅站等語可採 。另依勘驗內容1雖顯示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磅站後,持續 向車道前方行駛時,左側第一支燈號原為紅燈曾短暫數秒變 為綠燈(見本院卷第86頁勘驗截圖),惟系爭車輛再繼續往 前行駛後,左側第一支、第二支燈號隨即均顯示為紅燈,且 直至系爭車輛駛離系爭地磅站車道期間均顯示為紅燈無誤( 見本院卷第87頁勘驗截圖),故原告另稱因見第二支燈號顯 示綠燈始駛離系爭地磅站等情,亦無足取,參以勘驗內容2 之結果可認系爭地磅站之燈號應足使原告知悉系爭車輛尚未 完成過磅,故不得駛離系爭地磅站,原告自難以左側第一支 燈號短暫出現之綠色號誌,進而主張系爭車輛已完成過磅而 可駛離系爭地磅站。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稽 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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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