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4年度,100號
TPTA,114,巡交,10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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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00號
原 告 李德保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
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天賜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20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生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交通組(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科技執法設 備採證後,對車主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4年3月25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已繳,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 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遇有 行人闖紅燈,致系爭車輛距離行人3個枕木紋寬,伊並非不 禮讓行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旨案係科技執法舉發案件, 審據交通違規舉證照(影)片,旨揭車輛於113年9月23日20 時53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生路口,遇有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明 確,本分局依法舉發,核無違誤。…」。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2024/09/23 20:53: 28,已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在20:53:39至20:53: 4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另原 告主張行人闖紅燈部分,影片中顯示紅燈之燈號號誌為對向 車道之行人專用號誌,非行人方向行人穿越道之燈號號誌, 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96號判決意旨,依採證影 像內容,原告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明顯 不足3個枕木紋寬,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 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 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 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按交通部11 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要旨:「行人於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另行人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行走 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應暫停行駛讓行 人通行」,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經核尚無 違前開道交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援用。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4年1月15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 001520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駕駛 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顯示時間20:5 3:37,可見畫面右側有一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當行人 走至畫面中央時,畫面下方出現一台白色汽車停車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畫面左側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未停車禮讓行人而係逕自穿越行人穿越 道,系爭車輛距離行人最近距離約2個枕木紋寬度,系爭車 輛通過路口後,行人繼續穿越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 86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 越道時,當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任何遮蔽,是原告應清晰 可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線兩側範圍而欲通過該路口。 然原告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是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 且與行人間之距離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寬,已合於前揭取締 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 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核屬於法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行人尚未走到中心,系爭車輛先抵達行人穿越道 云云,惟本院就採證影像,已勘驗如上,本院審酌彼時道路 狀況,系爭路口仍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 在穿越道上有行走之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 駛人主觀判斷是否為車輛先經過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 駛,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㈤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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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賜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