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88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 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 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 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 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25萬元或增至75 萬元。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 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 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再按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 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 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 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 勢需要,以命令增至1,000萬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4千萬元(見本院卷第 156頁)。上開請求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 之事件,亦非同法第229條第2項之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 依據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並無管轄權,應將本件全部移轉至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此一訴訟依法應屬 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起訴,顯非可採,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 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