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行政),地停字,114年度,33號
TPTA,114,地停,3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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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朱宸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 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訴訟法上之停止執行, 係指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若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並 非行政處分或決定者,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上之停止執行要 件。另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 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 聲請,停止執行。」則前揭條文所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係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者,自以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為 限,是停止執行自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無行政處 分之存在,即不符上開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其聲請即 無法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聲請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如非受處分人本身, 亦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二、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 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 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



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 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 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 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 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 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 ,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 而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參照)。三、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 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即非謂該條所稱之難於回復 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1119、1101號裁 定參照)。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就北市裁催字第 22-AB0000000號(下稱108號處分,處罰主文為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與第22-AB0000000號(下稱537號處分,處罰主文 為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聲明不服,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 訴訟,並主張該處測速照相之相關標示設置違法,有緊急避 難之情,裁罰影響其生活及經濟能力,原處分有重大瑕疵, 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行政程序,應屬違法,並請求酌情減輕 ,而108號處分與537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無可回覆之重大 損害,因其父母為身心障礙者,聲請人依據營業計程車生活 ,吊扣車牌將影響其生存權及家庭生計並使其無力繳納罰鍰 ,對家庭造成沈重負擔,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五、查108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訴外人振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聲請人,聲請人就此部分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先予敘 明。
六、又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中,係以原處分合法與否作為聲請理由 之一,該部分並非聲請停止執行之合法要件。
七、就聲請人主張之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部分,537號處分所處 罰鍰,聲請人僅以其受108號處分之吊扣車牌之執行可能導 致繳不出罰鍰,就並未釋明就537號處分之執行有無可回復 重大損害之情。
八、就聲請人主張吊扣牌照會造成其生活困難之難以回復損害部 分。該部分吊扣,縱使經法院認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而遭撤 銷,其非不可以金錢補償之。是以,該部分難認屬於難以回 復之損害。而就罰鍰部分,其內容屬於科處金錢罰鍰之處分



,縱予以執行,亦可以金錢補償之,尚不符合所謂之難以回 復之損害。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經駁 回之聲請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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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