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859號
原 告 BONSALL JONATHAN MASON(美國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45517號、第22-A00L45518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 0L45517號(下稱原處分一)、第22-A00L45518號(下稱原 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 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4年1月20日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及000巷00弄處,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路檢勤務,見原告行車搖晃,且於攔 查過程中散發酒氣,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員警即依法 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當場收受。而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 ,另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速偵字第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在案。為此,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
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一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效 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即便原告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及 偵訊影片足以證明原告當時為清醒狀態,原告不知為何酒測 值會這麼高,其駕車前有刷牙及使用漱口水漱口,有可能影 響酒測結果。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擔服路檢勤務,見原告行車搖晃 即予以攔查,而於盤查過程中因其散發酒氣,且以酒精檢知 器檢測有酒精反應,員警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 宣讀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漱口,並請原告簽名確認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違規事實已屬明 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1頁、第57至65頁、第9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酒測勤務時,見原告駕 駛系爭機車行車搖晃遂依法予以攔查,並於盤查過程中見原
告面有酒容、散發酒氣,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後續員警依法對原告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 每公升0.50毫克之結果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4年4月22日北 市警松分交字第1143038325號函、員警答辯表、實施酒測過 程之採證照片、酒測列印單、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至 79頁)等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事 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0.4-0.5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二裁 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 其構成要件,其目的無非係因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保障行車安全與往來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設之規定。原告經警對其實施酒測, 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儀器業經檢測合格且尚在效期內,業如前 述,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顯已逾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違規事實至屬明確, 倘容許原告在未為相當釋明之情況下,徒以其當時為清醒狀 態、酒測儀器存有誤差云云置辯,則反與前開為明確判斷標 準以遏止酒駕之修正意旨有所違背,是其前開主張,並不足 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