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814號
TPTA,114,交,814,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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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814號
原 告 余年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2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4854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5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6月25日8 時54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7.5公里(高架)時(下稱系爭 路段),經民眾於113年6月25日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7月30日製單 舉發(第5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7頁)。嗣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4年2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48545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第17、53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當時行駛至五楊高架終點銜接汐止-五股環河北路高架道 路段時,因前方路肩有故障車,以致於路肩顯示封閉(此時 段原本是路肩開放時段),於是便把車輛從路肩變換車道駛 入高速公路主要車道(五楊高架終點的出口是直接銜接汐止 -五股的路肩車道,路肩開放時是不需變換車道可以直接行 駛路肩駛出環河北路交流道),也因為如此,大量要從五楊 高架銜接汐止-五股高架的車需要從路肩變換車道至主要車



道,再變換到外車道才可以下環河北路交流道出口。罰單裡 被民眾檢舉行駛路肩的時段,在平常是有開放行駛的,當天 有顯示事故才臨時關閉路肩。當時伊看到關閉行駛路肩信號 時,就直接打方向燈變換行駛至高速公路的主要車道,並沒 有行駛路肩。在當行駛接近故障事故點時(事故點接近環北 交流道出口),事故已處理完畢了,車道終於暢通了,行車 時段又本來就是開放路肩時段,所以當時前方車輛跟後方車 輛都已經正常行駛回外側路肩,伊也變換車道駛回路肩車道 ,但就在這短短行駛回路肩再行駛下交流道的路段竟然就被 拍照檢舉。
 ⒉民眾檢舉的照片中禁止行駛路肩標誌的照片時間是8:48,和 檢舉原告車輛的照片是8:54,時間上有嚴重的時間差,6分 鐘的時間內行車的狀況就可能有很大的改變,尤其在這種擁 擠的上下班時段(是不是也可能進入路肩的車輛是在8:47前 ,當時還在開放路肩的時段,只是因為要出環北交流道出口 ,被故障車塞在路肩出不去),但兩張照片竟然就當成違規 處罰的依據非常不合理,去察看行車紀錄上的影片,也是經 過剪輯只有兩小段影片中,斷頭斷尾中間一大段也沒有,連 貫性和當時的行車的路況都得靠想像才能拼湊起來,這兩段 短片當成違規處罰的證據真的很薄弱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路肩違規(未 開放時段)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提供佐證資料檢 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
 ⒉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2月6日北管字第1140 005446號函略以:「…經查113年6月25日國1高架北向27公里 處因故障車佔用外側路肩,爰本分局於113年6月25日約8時4 7分至8時58分關閉國1高架北向五股轉接道與五楊高架匯流 處(29K+950)〜環北(26K+410)通行路肩路段,以維持行車安 全。」,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ZAA448545國道交通檢 舉4)顯示時間2024/06/25 08:54:16,可見系爭車輛確實於 上述時間段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 ,應無違誤。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定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高速公路路肩通案採原則禁止通行及例外開放,即設有標



誌號誌允許部分時段及路段開放通行外,其他時段及路段均 為禁止通行。查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27.5公里(高架 )路肩,於113年6月25日因27公里處故障車占用外側路肩, 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該日8時47分至8時58 分關閉國1高架北向五股轉接道與五楊高架匯流處(29k+950) ~環北(26k+410)通行路肩路段,且於高架北向29.8公里處設 有明顯指示號誌,用以提醒用路人路肩因故暫停開放等情, 有舉發機關114年1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3139號函、 採證照片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2月6日 北管字第1140005446號函等件在卷可證(第45-52頁)。又 本院檢視採證照片3紙(第47-48頁),系爭路段之路肩於前 揭時段確有清晰管制號誌顯示「X」之紅色燈號,即明確顯 示當時係「禁行路肩」之道路狀態,而系爭車輛竟行駛於該 管制範圍之路肩路段,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 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行車時段又本來就是開放路肩時段,於事故處理 完畢後周圍車輛都已經正常行駛回外側路肩,伊也變換車道 駛回路肩車道,但就在這短短行駛回路肩再行駛下交流道的 路段竟然就被拍照檢舉,且檢舉照片之時間有嚴重的時間差 非常不合理乙節,查原告起訴已知檢舉照片時間8:48之畫 面明確顯示「禁止行駛路肩」號誌,而核對前開北區養護工 程分局函文明載該日8時47分至8時58分關閉系爭路段之路肩 ,可知檢舉人車輛係在路肩關閉後未久即行經高架北向29.8 公里處之指示號誌,而原告系爭車輛竟於路肩關閉後7分鐘 之8:54檢舉照片仍顯示行駛於路肩,而當時尚在重新開放 路肩之前,亦即尚在關閉路肩之期間,原告竟仍持續行駛在 系爭路肩,違規事實明確。縱有原告所稱事故處理完畢後伊 駛回路肩下交流道等情,然事故處理完畢並非等同於重新開 放路肩之時點,且原告遭檢舉違規行駛路肩之時點距重新開 放路肩時點,尚差距4分鐘,而原告並未就其係於重新開放 路肩時段行駛路肩乙事為舉證,徒以事故處理完畢後才駛回 路肩下交流道為辯,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意見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 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 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 分。」
 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
 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 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 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 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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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