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798號
TPTA,114,交,798,202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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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98號
原 告 周孟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 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惟原處分業 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同原告起訴狀所載現住地), 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生送達效力,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原告遲至114年3月19日 (收文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 條規定,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 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 理由為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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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