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769號
原 告 陳毅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4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000年0 月0日下午12時21分許,行經台62線4公里500公尺東側內側 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 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6月13日檢具 違規影片檢舉,而於113年8月6日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第107頁),並於113年8月8日 移送被告處理(第109頁)。經車主依法辦理歸責後,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 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4年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31頁),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被告刪除違規 記點部分,第135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道交
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交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 有各項行政罰。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所規定逾2個月不得舉 發,依其立法說明及文義,係對於舉發單位之「舉發時程」 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單位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單位對已 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避免受舉發人因久 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不知其已違規之事實,不利於達成交通 管理之目的。因此道交條例第90條既已明定逾2個月「不得 」舉發,無論自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要求行政機關應儘 速行使其職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 ),懲罰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 舉證之不利益,此2個月應解釋為舉發時效期間。因此,處 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 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單位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 時起2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2個月舉發,即因舉 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不得為裁決處罰。是關於該條所 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 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單位移送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 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110年度交 上統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第1項)期間以時計算者,即 時起算。(第2項)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 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第3項)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 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 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4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 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5項)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 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1日論;其末日 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2項、 第4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依道交條例 第90條前段所定之舉發期間計算係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屬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所定「即日起算」之情形, 而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日為113年6月7日,是本件舉發期間 應自113年6月7日起算,計至最後月與起算相當日之前一日 為舉發期間之末日即113年8月6日,本件舉發機關雖於113年 8月6日填製舉發通知單,惟依前開說明,舉發期限係以處罰
機關受理(收到)舉發單位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而本件被告 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之入案日為113年8月8日,已逾舉 發期間之末日,自屬超逾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2個月 舉發期限,本件已不得舉發,被告自不得為裁決處罰。綜上 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係300元,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之法條:
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